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盧順吉訴 訟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魏秀夫訴 訟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盧順吉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盧順吉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盧順吉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盧順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盧順吉(下稱上訴人盧順吉)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盧順吉僅基層勞工身分背景,無力與資方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磋商勞動條件而據全客觀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係不合法片面調動上訴人盧順吉職務,進而判認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應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如原判決主文等節,固已兼顧弱勢勞方權益。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盧順吉關於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未依法投保勞保、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致上訴人盧順吉受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及老年給付短少損害,僅略以上訴人盧順吉未合於請領退休金條件及損害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理由予以否定系爭請求,實與法令意旨不符,損及上訴人盧順吉合法權利,茲分述於下:
1.被上訴人泰利公司確未依法為上訴人盧順吉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盧順吉當然得請求因短少之老年給付差額損失: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有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就各種情形定之,債務人就債權人之請求自體或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者,通常得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易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定有明文。
⑵另按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判決就相類案例均曾闡示:「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已滿三年,未來退職時,本得依上開條例規定請領三個月之老年給付,惟因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致原告未來無法請領該期間之老年給付即三個月薪資之事實,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屬將來給付之訴,但業為被告所拒絕給付,堪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在93年5月至95年2月間,未替原告加保,致原告無法請領老年給付部分(原告雖未達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但93年5月至95年1月此期間因被告未加保而於日後不得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之事實應屬確定,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實例上顯已肯定勞工預為請求老年給付短少損害之正當性,原判決論述顯有違誤。⑶本件上訴人盧順吉自93年5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而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係97年9月23日始為上訴人盧順吉加保勞保等節均為原審調查確認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論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主張於上揭期間曾由第三人名義為上訴人盧順吉投保或申報薪資,上訴人俱無從知悉,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為上訴人盧順吉投保勞保之事實,洵屬明確。又果依原判決見解,上訴人盧順吉得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尚在七年以後,負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屆時是否尚得存續或有無償付能力更屬未定之數,原判決遽論上訴人盧順吉無預為請求必要,顯未能保障勞工權益,亦與上開法令意旨相違。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於本件爭訟中顯然就上訴人盧順吉主張勞動契約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各項請求均有所爭執,當然亦已就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明示不給付之意思,則依前開將來給付之訴及相關案例判旨,上訴人盧順吉自得於本訴中請求此項可得確定之給付。依此,上訴人盧順吉請求4年未加保期間短少之老年給付86,000元(21,5004=86,000)自屬有據。
2.上訴人盧順吉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未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差額損害:
⑴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
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
⑵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既改以可攜式帳戶立
法,亦即依規定由勞雇雙方或雇主依員工薪資所得按月提撥一定百分比充當退休基金準備,並設立個人帳戶,採本金加利息的儲存方式,在勞工到達一定年齡或符合請領資格條件退職時,可從其帳戶中請領本息的一種強制儲蓄制度。是該帳戶內提撥之退休金即屬勞工將來可支配之財產,其有因提撥不足而短少者,至遲於勞工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即應認勞工業已受有該不足數額之損害,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如須俟勞工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認其得向雇主請求並據以計算損害,顯然緩不濟急,亦與此項請求權時效係自勞工離職時起算之法文規定不符,有違勞工個人退休專戶為可攜式帳戶之立法目的。」、「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既改已可攜式帳戶立法,該帳戶內提撥之退休金即屬勞工將來可支配之財產,其有因提撥不足而短少者,至遲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即應認勞工受有該不足數額之損害,無須俟勞工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得認定是否受有損害,如必限於勞工至退休時始得請求並據以計算損害,顯然緩不濟急,且有違勞工個人退休專戶為可攜式帳戶之立法目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4號、100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揭示明確。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3號及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亦肯定勞工於雇主未依法提撥勞退準備金時所生差額損害,得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預為請求。
⑶本件上訴人盧順吉自93年5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該公司自97年9月12日起始以自己名義按月為上訴人盧順吉提撥退休準備金之事實,為原審審認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盧順吉受僱於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期間雖跨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實施之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並參酌釋字第578號解釋意旨,該條規定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屬雇主法定義務且為法律強制規定,是縱於舊制時期,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依法亦負有為上訴人盧順吉提撥足額退休準備金之義務,自不待言。
⑷依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應大法官解釋
之旨,雇主不論於新舊制下均負有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法定義務。本件上訴人盧順吉自始未獲徵詢適用勞工退休金之新制或舊制之意願,雖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自97年9月12日起始以自己名義按月為上訴人盧順吉提撥退休準備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就93年5月至97年9月11日漏未提撥退休準備金期間,仍負有「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義務。參酌同條例第14條明訂提繳率不得少於每月薪資6%規定,上訴人盧順吉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給付短少提撥之不足額損害合計49,776元,應屬合法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提起上訴之理由不外以:泰清公司對於上訴人盧順吉之調職未違背內政部函釋之調職五原則,且係經上訴人盧順吉同意才發布公告調職令,稱上訴人盧順吉於100年1月1日起無故離職,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審認定上訴人盧順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為合法而得請求資遣費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主張曾於96年7月14日召開勞資會議討論並決議維持原薪但取消特休假、加班費,上訴人盧順吉曾參加上開會議自應受決議拘束,不得再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等節為由。惟審酌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上述各項抗辯業經原審逐一調查後敘明於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再執陳詞指摘,顯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1.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係片面不合法調動上訴人盧順吉職務,上訴人盧順吉未曾同意調派新職:
⑴按雇主雖對於勞工工作有調整權利,然勞工是否受調職
命令拘束,仍須視該具體之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上揭五項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援用,業為判斷雇主對勞工調職是否合法、正當之衡量標準。
⑵本件上訴人盧順吉僅係基層垃圾清運工作者,於勞動關
係中居於弱勢,平日對於工作之內容、條件,向無表達意見之權利,為求保住飯碗,長年來亦暗自忍耐設法配合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要求。惟99年底調派上訴人盧順吉至安南區果菜批發市場之工作內容、地點,確與原職務大不相同,原職務為隨車機動工作之清潔隊員,僅須隨車清運垃圾即可,而果菜批發市場除清運垃外,尚須負責打掃市場,且清理之垃圾均屬含水量極重之廢棄物,顯然超出原工作負荷量極多,上訴人盧順吉該時年屆53歲已非青壯之年,體力實不堪負荷。又上訴人盧順吉因新職所增加之上下班路程將變更為自中西區住家先○○○區○○路打卡,再到安南區市場上班,深夜下班後要再○○○區○○路打卡後才可返回中西區住家,因上訴人盧順吉均騎摩托車上下班,因此所增每日路程時間將近一小時,顯為調動地點過遠。是上訴人盧順吉向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表達不同意調職無效後,即尋求議員協助表達不願調任新職之意願,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仍無視上訴人盧順吉請求後,上訴人盧順吉始於99年12月31日辭職。依上,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之調職並不符合上揭調職五原則內容,且上訴人盧順吉始終未曾同意新職之調派,至屬明確。
⑶被上訴人泰清公司雖要求上訴人盧順吉至其新得標之安
南區果菜批發市場工作,惟實際上系爭業務根本未得標,迄至上訴人盧順吉離職前,仍未見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就此「未得標之新職務」與上訴人盧順吉溝通如何作業,再參之上訴人盧順吉為調職事件溝通過程,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管理者更於協調中辱罵「你們這些窩在泰清收垃圾的都不是男人」,以上事實,均顯示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管理者本即長期鄙視、欺辱如上訴人盧順吉等之基層勞工,若非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欺人太甚,上訴人盧順吉既已擔作同職務多年,怎會放棄穩定正職工作。上訴人盧順吉於99年12月31日拒絕接受調職令而離職,雖因不諳法令,未於該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惟離職原因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片面調職而終止,殆無可疑。為此,上訴人盧順吉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自屬有據。
2.上訴人盧順吉並未同意放棄特休假工資及加班費,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所稱96年7月14日勞資會議不存在:
⑴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對於上訴人盧順吉等基層勞工態度強
更多所鄙視等情,已述明於前。關於多年來之特休假未休且不予工資補償亦在被上訴人泰清公司高姿態威逼下迫員工吞忍接受,自無勞資協調之餘地。另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於原審主張曾召開96年7月14日協調會議乙事,上訴人盧順吉否認之,系爭會議紀錄所記載會議時間為下午2點至3點,然上訴人盧順吉工作內容需準點隨車收運垃圾,依當年度工作路線,上訴人盧順吉及相關工作人員需於2點半前抵達各起點站,是上訴人盧順吉於96年7月14日下午2點時早已出發趕赴收運垃圾起始點,不可能在上開時間參加討論會議,是系爭會議紀錄顯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臨訟編造,洵無可採。又雖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主張有相關員工林祐民、陳慶煌之證詞為憑,惟揆諸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強勢作風,可想見有關證人員工亦係為保住飯碗而出於不得已之證述,亦不足採信。⑵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未曾開會決議取消特休假、放棄特休
假工資、加班費乙節已如前述,參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權益,平衡勞雇關係,規定內容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雇主應給予特別休假,乃屬強制規定,縱認有系爭會議存在,而勞工出於不得已得未敢異議,惟雇主已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盧順吉自不受系爭不合法會議決議內容之拘束。是本件上訴人盧順吉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自有理由。
(三)謹說明上訴人盧順吉調職經過:99年12月上旬某日,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主管洪銘志初次告知盧順吉應於100年1月調至安南區果菜批發市場工作,盧順吉當下即表達不願調職請求留任原職,洪銘志未理會其要求亦未就調職工作內容有任何說明。嗣盧順吉於99年12月中旬,為不同意調職之事央請市議員李文正向泰清公司協調,泰清公司管理者表面敷衍市議員關切,惟事後仍完全未找盧順吉溝通調職原因、新工作內容、薪資等條件。盧順吉於12月下旬某日,看到泰清公司依例每月底公布次月分司機配助手之名單上沒有自己姓名,始確知泰清公司執意將伊調職。盧順吉因不同意泰清公司任意調職,且知己無法動搖公司決定,不得已於99年12月31日以電話向主管洪銘志請辭。證人洪銘志於鈞院證述伊有向盧順吉溝通調職工作內容、盧順吉已同意調職等語,均屬不實,上訴人盧順吉予以否認。
(四)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臨訟始編造調職人事令及取消加班費、特休之會議紀錄,上訴人盧順吉否認系爭派令及會議之存在:
1.關於調職過程始終僅有泰清公司主管逕自指派盧順吉至果菜市場工作,泰清公司未曾與盧順吉溝通說明新職工作條件,亦未徵得盧順吉同意,已說明於前。泰清公司主張早於99年12月20日公布之人事派令卻於本件起訴後四個月才提出,其存在時點已屬可疑,況非但盧順吉本人沒見過,即每日進出公司打卡員工,如原審證人陳慶煌亦證稱:「沒有印象有看過……」,亦徵泰清公司當時並未公布爭爭派令,否則盧順吉因不願調職找議員協調之事已傳布於同事間,每日打卡之證人豈可能對該公告沒有印象?
2.泰清公司原審所提出被證六會議紀錄亦為訴訟進行四個月後才提出,且對於盧順吉前於答辯㈠狀提出會議不存在之疑點均無法自圓其說,包括:
⑴系爭會議討論減薪、取消特休假及加班費等重大工作條
件變動議題,攸關泰清公司數十名員工實質勞動條件變動,泰清公司就此等重大勞資協議會議,無法提出相應之開會通知、出席簽到名冊,亦未依法送交主管機關備本,均顯示被證六會議紀錄乃臨訟編造,洵無可採。⑵上訴人盧順吉前於答辯一狀主張,泰清公司編造之召開
會議日期時間為96年7月14日下午2點至3點,當日需清運垃圾,盧順吉及相關工作人員需於2點半前抵達各起點站,是盧順吉及其他人員於96年7月14日下午2點時間已出發趕赴收運垃圾起始點,不可能在上開時間參加討論會議。就此,泰清公司董事長魏秀夫於鈞院101年4月12日庭期,當即急切表示伊有親自參加該會議,且是在「上線前(出車前)開會,可能紀錄時間有問題」云云,然則,系爭會議可謂屬重大勞資會議,既有泰清公司大老闆親臨開會,豈可能於會中未尊其擔任主席,甚至未列載於出席人員?由是可知系爭會議確屬臨訟編造,以致漏洞百出。
⑶泰清公司嗣雖另於101年5月4日準備理由㈠辯稱,董事
長魏秀夫係於「該日前」南下公司,而會議當天於下午2點30分前即結束,垃圾清運人員均來得及趕赴2點50分到達第一清運點云云,惟查,泰清公司改稱魏秀夫係於會議日前南下,顯與魏秀夫本人於101年4月12日庭期陳述不符,已無可採。又為配合「會議紀錄」記載之時間,泰清公司強詞辯稱「系爭重大勞動條件變更之會議於30分鐘內即結束」、「當日清運人員、司機開著巨大垃圾車均可於10分鐘內趕赴第一清運點」等理由,更屬背反常情。
3.上訴人盧順吉自93年5月17日受雇於泰清公司,至泰清公司97年9月23日始為盧順吉投保勞保之4年多期間,盧順吉從未在其他單位加入勞保,此有原審調取之盧順吉勞保異動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2、33頁),盧順吉雖為基層勞工,亦知勞保年資中斷對於各項保險給付、退休金等權益影響重大,盧順吉豈可能自行放棄勞保,而任由自己年資中斷多年且在工作中全無勞保保障?泰清公司所辯係盧順吉自行要求到別處加保等語,顯不合理。
4.泰清公司面臨主管機關調查,說詞反覆不實,誠信欠佳:⑴泰清公司於本件雖無法迴避盧順吉於93年5月17日實際
到職日期,惟面對勞保局關於盧順吉「到職日」多次函詢甚至派員查訪,仍昧於實謊稱:「係於97年9月12日到職...到職日期與民事答辯狀所載有所出入,恐係撰寫時筆誤所致」,致勞保局無法核處,有勞保局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5點)。
⑵泰清公司於100年5月間曾遭勞委會南區勞動查所實施勞
動檢查,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經勞動檢查所移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嗣據上訴人盧順吉電詢勞檢所及勞工局,表示處罰違法內容包括:未給特休假、超時工作、未給加班費,惟函文無法提供第三人。另原審審理中本要求泰清公司提出盧順吉打卡資料,泰清公司推稱盧順吉離職多月已未留存,惟上開勞檢所承辦人告知100年5 月實施勞動檢查時有看到盧順吉打卡資料,顯知泰清公司為隱匿其不利於己之工時資料,再度為不實陳述。
5.關於證人蔡進同101年5月9日之證述補充意見如下:⑴證人蔡進同證述:「工作內容就是清理果菜市場環境垃
圾……是手工清掃,搬上垃圾車……我負責打掃,清運垃圾有清運垃圾的人」,實則有關果菜市場實際工作內容,盧順吉迄至離職時止均未經泰清公司告知,離職前亦僅耳聞果菜市場工作繁重,不知有所謂清掃組及清運組分工。
⑵證人證述在泰清公司上班十多天時間,上班都要到華平
路打卡,亦稱有時下班比較晚,果菜市場領班就權宜叫他們直接下班。嗣證人雖無法確定共在華平路打卡過幾天,於法庭上又因太過緊張,明知曾有幾天未打卡卻想不起原因(經上訴人盧順吉庭後了解,係其中幾天因上班遲到太晚,被主管要求直接到果菜市場而未打卡),惟其證述仍足證明最初被派至果菜市場員工,於上下班曾需赴華平路打卡,至於泰清公司嗣於新市場上線運作後是否就打卡或簽到方式有所調整,與盧順吉在職時聽聞之內容無關,盧順吉離職後亦無從知悉。
⑶證人蔡進同證稱在果菜市場中午是輪流休息,輪流吃飯
,差不多只休息半小時,一點就開始工作(輪流休息原因證人曾表示因泰清公司不希望市場外的人來丟垃圾,要求員工中午輪流顧桶仔),純粹勞力之工作,中午卻僅輪休半小時,可見該分工作之「硬斗」。
6.謹就證人洪銘志證述表示以下意見:⑴證人洪銘志就盧順吉調職說明與事實不符,泰清公司確
係於全無溝通說明情況下,任意指派盧順吉調作新職,詳如上第1點說明。
⑵洪銘志就果菜市場工作內容陳述,包括上下班打卡地點
、分組工作內容、上班休息時間、薪資有無變動等工作條件,迄至盧順吉99年12月31日離職時均未受告知,對勞工而言無從知悉新職是否為不利變更、調動是否合理,泰清公司任意調職自屬不合法。
⑶關於中午休息時間陳述,證人洪銘志所稱「安南區從早
上8點到中午12點,下午2點到5點」即中午休息2小時說法,與實際工作之證人蔡進同說詞相去甚遠,必有一方所言不實。參之證人蔡進同所述於果菜市場工作繁重內容,更於果菜市場工作十多天即決定去職,可推知果菜市場工作條件必十分苛刻,導致新員工待不住而舊員工不願意去,蔡進同關於休息時間說法應屬可信。倘如泰清公司主管洪銘志所述,果菜市場工作較盧順吉原工作量減輕、可報加班、工時減少,其他員工爭取赴任尚屬不及,豈可能衍生本件爭端?洪銘志證述顯不合情理。
⑷證人洪銘志於原審任代理人時及本次證述時均稱,因考
量盧順吉較資深,需要盧順吉配合去任副主管,然盧順吉原為隨車清運工作,與果菜市場定點工作性質本即不同,不論新舊員工均需摸索適應相當時日,自不得據此認為有調職之必要。況且,盧順吉拒絕調作而離職後,泰清公司亦未見有調派其他與盧順吉資歷相當之員工赴果菜市場工作,足認並無調派盧順吉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7.泰清公司管理作風向來強勢,毫不體恤員工,上訴人盧順吉在該公司擔任清運垃圾助手工作六、七年,對於泰清公司超時工作未給加班費、未給特休,甚至於98年8月間岳母過世時不給喪假等不合理待遇,仍隱忍配合公司要求,以圖保住該分尚稱穩定之工作,絕無可能輕言放棄原工作,既忍耐工作多年,若非情勢所迫,豈會在即將領得年終獎金之際,決然向公司主管提出請辭?本件之癥結實在:泰清公司及其主管逕以強勢作風,直接下命要求盧順吉離開擔任多年之職務,卻就新職有關之各項工作條件全未告知,致盧順吉終日惶惶,擔心是否主管要清除異己,終無法忍受充滿不確定之工作條件而離職,此項調職不具合法性,灼然至明。
(五)謹就鈞院調取之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資料表示意見:
1.據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5月6、9日至泰清公司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泰清公司至少違反未給特休假、工作超時、未給加班費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有該所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表(包括談話紀錄)等函文可稽。然泰清公司前於原審要求提出盧順吉打卡資料時,為隱匿不利於己之工時資料,訛稱盧順吉離職多年已未留存,此節顯與勞動檢查中尚發現盧順吉打卡資料之事實不符,亦徵泰清公司及管理者誠信不佳。
2.再者,依卷附勞檢所100年5月9日談話紀錄所示,關於檢查員所詢:「公司有否給與特別休假?」泰清公司臺南分公司主管洪銘志答:「公司無特別休假,因此未給與特別休假」(鈞院卷第172頁),泰清公司主管洪銘志於上開檢查時點,全未抗辯有被證六取消特別休假及加班費之會議存在,反逕答以「公司無特別休假,因此未給特別休假」,顯與本件之主張陳述相異,足認泰清公司本訴訟始提出取消加班費、特休假之會議紀錄屬臨訟編造。
(六)泰清公司於面臨勞動主管機關調查及本訴訟進行之際,就盧順吉之到職日、未給加班費、特休假等說詞反覆,多所規避遮掩。再據鈞院調取之勞動檢查資料所示,泰清公司至少違反未給特休假、工作超時、未給加班費等多項勞基法規定,且勾稽同一主管洪銘志於檢查中談話紀錄及本訴訟陳述內容,顯有歧異,再再顯示泰清公司漠視基層勞工權益,欠缺誠信之本質。揆之泰清公司上開特質,該公司於本件所提各該有利事證,可信度要屬可疑。
(七)並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盧順吉在第一審135,776元及其
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上訴人盧順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盧順吉
135,776元及自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負擔。
2.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泰清公司(即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主張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盧順吉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盧順吉起訴請求資遣費,自應就其離職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原因事實,進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詳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盧順吉起訴指稱「原告自93年5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9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即無預告解雇原告,請原告隔日不用上班,並未告知任何原因。……原告遭被告解雇之當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15,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1,541元。」等語;顯徵上訴人盧順吉係以遭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於99 年12月31日未附理由無預警解雇,進而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給付資遣費,惟上訴人盧順吉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卻自承「我知道公司給我調派以後,我就跟公司表示不做了,公司並沒有叫我不要做。」等語(詳原審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上訴人盧順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給付資遣費,顯無可採。
3.原審於判決書載「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拒絕接受調職令,並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應可採認。」等情;惟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係於99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盧順吉洽談調職事,經上訴人盧順吉同意後,於100年12月20日宣布公告調職令,盧順吉並未有任何拒絕調職情事,原審以上訴人盧順吉於100年12月31日拒絕接受調職令,已與事實相違,且據盧順吉於原審供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公司沒有解雇你,是你主動跟公司表示要離職?)我沒有說要離職」等語(詳原審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審認盧順吉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顯有違誤。
4.上訴人盧順吉起訴後改稱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未經其同意調職,認泰清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進而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屬無據:
⑴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於99年10月間,因標得臺南市○○區
○○路○○○號果菜批發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乃欲調派較有經驗之司機及隨車清潔員過去協助,上訴人盧順吉因較為資深、經驗豐富,經泰清公司主管洪銘志與盧順吉說明調職內容,及約3-6個月即會調回,徵得盧順吉同意後,定100年1月1日起調往果菜批發市場協助,盧順吉雖曾委請李文正議員與泰清公司聯繫瞭解調職後之工作內容,但李議員並未提到盧順吉不同意調職(原審於判決書第7頁第3-4行載「被告亦自承原告曾延請地方民意代表向被告表達不願意調任新職之意願」等情,容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有嚴重誤會),嗣經泰清公司主管洪銘志再向盧順吉說明後,盧順吉亦表同意調職,泰清公司方於100年12月20日公布調職令,而盧順吉於調職令公告後,至100年12月31日無故離職時,亦無任何異議。
⑵本件調職係經盧順吉同意,且亦無違反內政部函釋調職
五原則,同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盧順吉之調職,純係業務上之必要性,且核盧順吉調職前、後均為隨車清潔員,原先工作性質為隨車清運垃圾及清掃掉落垃圾之路面,即於臺南市○○區○路定點清運垃圾後,再隨車載運至臺南市安南區城西垃圾焚化爐傾倒,嗣於現場洗車及清洗打掃地面,此與調職後在果菜批發市場內隨車定點清運垃圾及清掃掉落垃圾之地面(打掃市場非隨車清潔員之工作),嗣再隨車載往城西垃圾焚化爐傾倒,及於現場洗車、清洗打掃地面,工作性質內容完全相同,且盧順吉原先工作時間為週一、二、四、六下午2時至5時30分、6時30分至10時30分,及每週兩日早上6時至12時,計每週工作時數為42小時,而調職後為週二至週六早上8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計每週工作時數為35小時,即調職後工作時數較為短少;原審於判決書(第7頁第12-13行、第16-19行)載「原告原先為隨車機動工作之清潔隊員,與果菜批發市場定點工作之性質相異……」、「況原告原為隨車機動工作之清潔隊員,工作內容僅須隨車清運垃圾即可,而果菜批發市場除清運垃圾外,尚須負責打掃市場,堪認被告對原告職務內容之調整顯然超出原先工作負荷量」等語,容有誤會。且上訴人盧順吉調職後工作時數短少,應較調職前為有利,顯然並無超出原先工作負荷量之情事;另盧順吉調職前之工作地點,本即涵蓋臺南市安南區,與調職後在臺南市安南區果菜批發市場工作無異,原審於判決書(第7頁第19-20行)載「此外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顯然較原來工作地點偏遠,亦未見被告提供相關補償措施」等情,顯然誤認事實;另盧順吉調職前後之薪資內容並無改變,且調職後若遇加班,亦得請領加班費,並無不利盧順吉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盧順吉之調職,除經其同意外,亦無違反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
⑶又99年12月31日正值跨年夜活動,盧順吉明知跨年活動
結束後垃圾量大增,卻無故離職,自100年1月1日起未到離上班,造成泰清公司人員調動吃緊,嚴重影響泰清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盧順吉顯以損害泰清公司權益為目的而無故離職,經泰清公司於100年1月4日以盧順吉無正常理由連續曠工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盧順吉在泰清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從未表示不同意調職,於100年12月31日無故離職前,亦未說明任何離職原因,此由盧順吉於原審自承「我知道公司給我調派以後,我就跟公司表示不做了,公司並沒有叫我不要做。」等語(詳原審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明,原審於判決書(第7頁第7-8行)載「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明示拒絕接任新職」,顯與事實不符,甚上訴人盧順吉亦未提出其有於100年1月4日前曾向泰清公司表示不同意調職之任何事證,原審卻以「原告確係因拒絕接受被告之調派新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否則以其於93年間即任職被告公司均擔任同一職務,在無特殊原因之下,應無任意離職而喪失穩定工作收入之理」等語(詳判決書第7頁26-29行),純屬臆測之詞,顯已違反前揭舉證分配原則,且任由盧順吉同意接受新職嗣又反覆之心態,影響泰清公司正常業務之運作,誠令泰清公司難以服平,而盧順吉起訴主張一再反覆,先稱係遭泰清公司無故解雇,後改稱係不同意調職方終止勞動契約,所為指述何能採信。
(二)有關上訴人盧順吉起訴請求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審雖以「縱被告曾以開會方式由員工採多數決方式決議取消特休假或放棄特休假之工資、加班費等情屬實,實已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受開會決議內容之拘束。」等語(詳判決書第9頁第23-27行);惟:
1.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係指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為約定;是有關休假或工資內容,應得由勞雇雙方協議調整約定。
2.泰清公司原承攬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一般家庭垃圾清運業務,因該局於96年3月起將一般家庭垃圾收運時間由每週6日改為4日,致改制後員工每週工作時間減少2日,經泰清公司與盧順吉全體員工於96年7月14日開會討論,其中泰清公司提議員工減薪,員工則提議不減薪而將週三、週五休假扣減加班費及特休假,經盧順吉及其他全體員工決議維持員工現行薪資即不減薪,但同意不請求特休假及加班費,有會議紀錄(原審被證六)可稽,此事實亦有證人林佑民於原審具結證稱「(是否看過96年7月10日會議紀錄?對其內容、參與人員等有何意見?)公司確實開過這個會,因為環保局將垃圾清運日期一週六天改為一週四天,公司因為這樣有些虧損,於是開會與公司討論是否減薪,或是維持原薪、但取消特休,當時大部分員工都不贊成減薪,於是決議維持原薪,但是取消一些特休、加班費。」、「(開會時原告是否在場?)是的,全部的員工12人都在場,經過大家舉手表決。」、「我有看過這張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的內容確實有經過討論和表決。」、「原告確實在場」、「洪銘志是主持會議,問我們意見,11個人中有3個人是贊成減薪方案,其餘應該有8人贊成維持原薪。」等語,及證人陳慶煌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知道開會的事,那是當時該為週收四天,所以有兩個方案讓我們選擇,一個是要減薪,另一個是不減薪,但取消特休、加班費,當時開會11-2個員工都有到場,主持會議的是班長洪銘志,我確定當時原告在場,我記得有舉手表決,有2、3個人是同意減薪,其他人是同意不減薪、取消特休、加班費」等語(均詳原審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足證盧順吉因每週工作時數減少轉為休假,遂同意不另請求特休假,誠屬明矣。
3.合上開說明,96年7月14日之勞雇會議,雖形式上決議取消特休假,惟實質上,係將盧順吉每週減少之工作日數或減少之工作時數轉為休假,而取代原有特休假日數之計算,且盧順吉因減少工作日數或時數轉為休假日數計算,亦逾原有特休假之日數,對盧順吉並無不利,故上開勞雇會議決議,係有關勞動契約特休假計算之調整,絕非剝奪勞工特休假之權益,原審以該次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特休假之規定,認應屬無效,應有疏誤,故盧順吉既同意上開決議內容,且已施行3、4年而無異議,自應受此勞動契約內容拘束,其再請求特休假之工資補償,洵無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盧順吉之調職,係經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同意,且無違反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
1.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於99年10月間,因標得臺南市○○區○○路○○○號果菜批發市場垃圾清運工作,乃欲調派較有經驗之司機及隨車清潔員過去協助,上訴人盧順吉因較為資深、經驗豐富,經泰清公司主管洪銘志與盧順吉說明調職內容,及約3-6個月即會調回,徵得盧順吉同意後,於100年12月20日公布人事調令,並定100年1月1日起調往果菜批發市場協助,此有證人洪銘志可資為證。
2.又雇主因企業經營上之必需,依法自有「變更而調動勞工工作」之權;調動勞工工作時,在雇主一方是否屬「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在勞工一方是否因雇主之調動工作而屬「雇主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審視調動工作是否適法,除以此為判斷基準外,更應從雇主及勞工之角度同等注意,始能確保勞工之就業、及企業得以繼續經營。為此,內政部曾以74.09.05.台南勞字第348433號函釋示,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調動工作五原則」為目前實務認定調動工作是否適法之依據。查:
⑴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承攬臺南市環保局一般家庭垃圾清運
業務, 依臺南市政府環保局規定清運時間為每週6天之工作量為僱用清潔工人力之計算基礎,泰清公司依此計算基礎而於93年5月17日僱用上訴人盧順吉; 然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96年3月1日起將一般家庭垃圾清運時間由每週6日改為每週4日(每週一、二、四、六),並要求泰清公司調整減收清運費用224萬餘元, 致泰清公司清運業務減少3分之1,營業收入明顯短少,隨車清運人員過剩,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本得因業務之變動所需而實施裁員、減薪、或實施無薪假,以維企業之繼續經營。惟泰清公司自96年業務縮減至今既未實施裁員或減薪,苦撐至今而於99年11月間標得「臺南市農會農產品批發市場」100年度垃圾清運業務,經徵得盧順吉同意後,於99年12月20日公告人事調令,將盧順吉調往批發市場擔任隨車清運垃圾工作,足以說明泰清公司確屬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而調動盧順吉工作,應甚灼然。
⑵盧順吉調職前、後均為隨車清潔員,原先工作性質為隨
車清運垃圾及清掃掉落垃圾之路面,即於臺南市○○區○路定點清運垃圾後,再隨車載運至臺南市安南區城西垃圾焚化爐傾倒,嗣於現場洗車及清洗打掃地面,此與調職後在果菜批發市場內隨車定點清運垃圾及清掃掉落垃圾之地面(打掃市場非隨車清潔員之工作),嗣再隨車載往城西垃圾焚化爐傾倒,及於現場洗車、清洗打掃地面,工作性質內容完全相同,此揆盧順吉調職前適用之「臺南市環保局垃圾清除作業技術規範」,及調職後適用之「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清掃與清運作業技術規範」,有關垃圾清運之作業技術規範皆為相同可明,盧順吉顯能勝任調職後之工作。
⑶盧順吉調職前之工作時間為週一、二、四、六下午2時
至5時30分、6時30分至10時30分,及每週兩日早上6時至12時,計每週工作時數為42小時,而調職後為週二至週六早上8時至12時、下午2時至5時,計每週工作時數為35小時,即調職後工作時數較為短少;另調職前之隨車清運地點多達102處,而調職後在果菜批發市場之隨車清運地點僅45處,且係機器操作無須搬運,調職後之工作量明顯減少且較為輕鬆,應有利於盧順吉。
⑷調職後之「臺南市農會農產品批發市場」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泰清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上訴人盧順吉設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均在臺南市轄區市。盧順吉於調職前,係至泰清公司上、下班打卡,上、下班路程各約2公里,而調職後係直接在果菜批發市場上、下班打卡,上、下班路程各約3公里,以盧順吉騎機車上班之事實觀之,區區1公里之差,自無所謂調動後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矧盧順吉調職前之工作地點,本及涵蓋臺南市安南區,與調職後在臺南市安南區果菜批發市場工作無異,實無原審判決所載「調動後之工作地點顯然較原來工作地點偏遠」之情。
⑸合上開說明,上訴人盧順吉調職前、後之工作性質皆為
相同,調職後之工作時間較短,且能於下午5時下班,較調職前工作須至晚上10時30分方能下班,調職後顯較有利,而垃圾清運地點由調職前之102處減縮為45處,工作量減少較為輕鬆,薪資亦無任何改變,調職後若有加班必要亦得請領加班費,上班地點亦無過遠情事,顯徵本件上訴人盧順吉之調職,並無不利情事,亦符調動五原則。
(四)96年7月14日之勞雇會議,係經盧順吉等員工決議將每週減少之工作日數或減少之工作時數轉為休假,而取代原有特休假日數之計算,且盧順吉因減少工作日數或時數轉為休假日數計算,亦逾原有特休假之日數,對盧順吉並無不利,故上開勞雇會議決議,係有關勞動契約特休假計算之調整,並非剝奪勞工特休假之權益。96年7月14日之勞雇會議係由主管洪銘主持(泰清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秀夫係於該日前南下公司,於開會時向員工提及特休假調整事,但開會決議係於96年7月14日進行),於下午2時開始,約於2時30分前即已結束,並無影響垃圾清運人員出車清運工作,且由泰清公司出發前往第1處清運抵點,約10分鐘即可抵達,即該日下午2時40分前,垃圾清運人員可準時抵達第1處清運地點,盧順吉指稱垃圾清運人員不可能參加該次會議,顯無可採;除此,96年7月14日之會議決議業經原審傳訊證人林佑民、陳慶煌證述在案,盧順吉辯稱無此會議決議,亦不足採。
(五)上訴人盧順吉請求老年給付之損失,並無理由:
1.上訴人盧順吉主張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計4年,致其不能申請老年給付之損失為86,000元等情,並無依據。
2.盧順吉於93年5月17日受僱時,即書立申明書,表示因個人因素,無法配合泰清公司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爾後若有個人權益受損,一切與公司無涉,盧順吉雖稱係泰清公司不願替其投保而強迫伊簽立申明書,然為泰清公司否認,盧順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質以證人林佑民、陳慶煌:「你到職時,公司是否有要求你不要加入勞保」,渠等均證稱「沒有」等語(詳原審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盧順吉指稱泰清公司不願替伊加勞保而逼迫簽立申明書一情,顯屬不實;故泰清公司依盧順吉個人意願,方未替其辦理勞工保險,嗣盧順吉要求加勞保,泰清公司亦應其要求於97年9月23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縱盧順吉因未投保勞保致未能請領老年給付,亦係可歸責盧順吉個人,其向泰清公司請求損失,實無理由。
3.另請領老年給付,需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②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①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 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②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③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④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⑤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所規定之要件,惟盧順吉並未符合上開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日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不得而知,目前亦無從計算退職當月前平均月投保薪資,其是否有老年給付之權利均屬未定狀態,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4.又盧順吉主張請求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自應有請領老年給付之債權存在,若無債權存在,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且「按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之發生,雖行為違法或違反契約義務,均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已保險年資加計被上訴人漏未加保之年資,僅有10年202日,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保險年資滿15年之要件,上訴人尚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自難認其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於佃滿60歲時,可依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然上訴人目前尚未年滿60歲,其損害仍未發生,上訴人亦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證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被上證三)亦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25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雇主)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人之『損害』(未能領取老年給付),既係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始發生……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意旨(被上證四)亦認「原告乙○○至今仍未達請求給付老年給付之要件,其於何時申請退休仍屬未定之數,目前更亦無從計算其退職當月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況此項損害於將來請求時,僅需計算其滅少投保年資即可得,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等語;合上開判決實務見解,均認若未符請求老年給付之要件,自無損害發生,當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盧順吉並不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其請求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應屬無據。
(六)上訴人盧順吉請求退休準備金差額之損害,更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所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係雇主為勞工退休所為之準備,非屬雇主對勞工之確定給付,即非屬勞工確定已得之權利,勞工需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條件,且向雇主依法提出申請,方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故雇主縱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亦無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情,本件上訴人盧順吉主張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主張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2.上訴人盧順吉係於93年5月間受僱予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在93年6月30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時,適跨越勞工退休金新、舊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件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時,因上訴人盧順吉未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或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則盧順吉顯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直至97年9月12日泰清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新制為盧順吉提繳退休金,應視泰清公司自97年9月12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故盧順吉於93年5月至97年9月11日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舊制規定,泰清公司並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盧順吉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且盧順吉並未主張退休且合於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其直接請求泰清公司給付應向勞保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顯屬無據。
3.同前所述,盧順吉於93年5月至97年9月11日受僱期間,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舊制規定,為盧順吉於上訴理由狀所不爭,則盧順吉於上訴理由狀所引實務判決,因皆屬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提繳退休金,而非屬勞動基準法舊制提撥退休金之範疇,要與本件情事無關;且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舊制規定,退休金之提撥係依「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辦理,盧順吉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提繳退休金及未提繳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賠償,洵有誤會。
(七)有關證人洪銘志於鈞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
1.上訴人盧順吉之調職,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事先有與盧順吉談過,亦經盧順吉同意,且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對盧順吉並無不利,顯無違反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
2.盧順吉同意調職,卻於100年1月1日調任新職之前一天(99年12月31日)晚上10時突然電話告知泰清公司「他不做了」,造成泰清公司調派人力措手不及,影響泰清公司正常業務之運作;核證人洪銘志於99年12月10日許即向盧順吉提及調職內容,盧順吉亦委請議員來瞭解工作內容,均經盧順吉同意調職,嗣泰清公司於開會中亦當眾宣布盧順吉將調往果菜市場,同年12月20日亦公告盧順吉之人事調令,盧順吉始末未曾有任何反對意見,甚因調職自100年1月1日開始,泰清公司慮及盧順吉於12月31日之工作太晚,恐影響隔日上班,特安排盧順吉於當日在家休息無庸上班,詎盧順吉於同意調職後,卻臨時變卦無故離職,其起訴請求資遣費,實無理由。
3.盧順吉雖辯稱洪銘志告知調職時,其表示不願意,且稱「上訴人(盧順吉)聽到第一批見習人員回來告知,果菜市場工作比較繁重,所以上訴人才不願去」等語(詳鈞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惟盧順吉所指第一批見習人員前去果菜市場見習,約為99年12月28日許,此有證人蔡進同於鈞院證稱「應該差不多99年12月28日先進去訓練」可稽(盧順吉於101年4月2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載稱「證人蔡進國即當初第一批被派至安南區果菜市場工作之人員」等語),此期日為泰清公司徵得盧順吉同意調職、公告人事調令之後,足認泰清公司在徵取盧順吉調職意願時,盧順吉顯然同意調職,盧順吉之事後無故離職,應係同意新職後個人反覆變卦(應係誤聽信他人言詞)所致,故盧順吉臨訟指稱洪銘志告知調職時其表示不願意云云,並不可採。
(八)有關證人蔡進同於鈞院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
1.證人蔡進同係於99年12月28日到職,預計於100年1月1日起於臺南市安南區果菜批發市場負責打掃工作,其到職僅9天半,期間99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證人係於泰清公司臺南市○○路辦事處打卡上下班,並前往果菜市場見習,100年1月1日起則於安南區果菜市場點名上下班及工作,茲因證人於果菜市場約僅上班一週,且初期泰清公司剛銜接業務,致上下班時間較不準時,但證人離職後不久,泰清公司於果菜市場之打掃、清運垃圾業務,已步上軌道正常運作,而得依規定時間上下班。
2.證人蔡進同供詞反覆,先稱「我上班那十幾天都要去華平路打卡」,後則稱「前七、八天在華平路打卡,後來我不確定,後來好像有聯絡直接過去果菜市場」、「我確實有在華平路打卡過,但是幾天不確定了,後來在哪裡打卡簽到?(不語)」、「確定打卡過,幾天?(不語)」云云,可徵證人稱其皆在華平路辦事處打卡,並非事實。另證人稱「中午有休息,輪休吃飯,差不多只休息半小時,一點就開始工作」云云,誠因泰清公司於100年1月1日剛承接果菜批發市場之打掃及垃圾清運工作,初期作業較為混亂致未能於規定時間休息上下班,然證人離職後不久(證人於果菜市場約僅工作一週),泰清公司之工作業務已漸穩定,已能依規定時間休息上下班。
3.證人蔡進同為盧順吉聲請傳訊,惟其工作內容為打掃(為蔡進同證述在案),與盧順吉之工作為垃圾清運,兩者並不相同,所為供述要難為盧順吉有利認定。
(九)茲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資料,陳述意見如下:
1.上訴人盧順吉以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未經協商任意調動職務,進而以泰清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業經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泰清公司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盧順吉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無理由。
2.有關特休假部分,雖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記錄載「(問:盧順吉何時到職?)93年到職,99年12月31日離職」、「(問:公司有否給與特別休假?)公司無特別休假,因此未給與特別休假。」,然泰清公司地區主管洪銘志被協談時,確曾提及泰清公司原本有特休假,係因96年間垃圾收運日由每週6日改為每週4日,經勞資協調會議決議不減薪而將週三、五之工作天數轉為休假並扣減特休假及加班費,致泰清公司96年7月以後,形式上雖無特休假,實質上係將每週減少之工作日數轉為休假以取代原有特休假日數及加班費之計算(對照原告書立之檢舉函亦稱「從96年99年連續4年都沒有特休」〈詳165頁〉,可知96年以後方有改變特休假之休假方式),合洪銘志於協談時確曾提及上開經過,然談話記錄卻僅簡略記載無特休假,為此泰清公司亦於接獲通知書起10日內,於100年5月18日依法提出異議陳述(上證六),詳載事實經過及勞資協調會議決議結果,故盧順吉於101年7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載稱「泰清公司於本訴訟始提出取消加班費、特休假之會議記錄屬臨訟編造,洵無可信」等語,並無可採。
3.又南區勞動檢查所係於100年5月6日進行勞動檢查,當時泰清公司仍保留有盧順吉之出勤記錄,惟嗣於檢查完後,因已無留存必要而將之銷毀,故事隔半年後之100年12月19日原審詢問有關盧順吉之出勤打卡資料,泰清公司答稱「沒有留存」,並無歧異不符之處。
4.另有關未給付加班費、超時工作之檢查結果,泰清公司於上開異議所提出之陳述書皆有答覆說明,然因非本件訴訟標的內容,應與本件訴訟無關。
(十)並聲明: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泰清公司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盧順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盧順吉負擔。
2.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盧順吉之上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應給付139,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盧順吉其餘之訴,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盧順吉自93年5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擔任垃圾車隨車清潔員。
2.上訴人盧順吉於9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表示離職;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則以上訴人盧順吉自100年1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100年1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上訴人盧順吉終止勞動契約。
3.上訴人盧順吉曾於93年5月26日簽立放棄加入勞保申明書(原審卷第62頁)。
4.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於97年9月23日始為上訴人盧順吉投保勞保,迄至100年1月5日退保。
5.上訴人盧順吉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1,500元。
6.依上訴人盧順吉之勞退提繳專戶明細資料顯示,於97年1月由「汎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提繳退休準備金至97年9月11日止,另自97年9月12日起由「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99年12月止(原審卷第22、23頁)。
7.依據本院調取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結果所示,被上訴人泰清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未給與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工作超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未給加班費,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有對該檢查結果提出異議。
8.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承攬臺南市環保局委託辦理中西區一般家庭垃圾清運業務,該局於96年3月1日起將清運時間由每週6日改為每週4日(每週一、二、四、六,本院卷第10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是否有變更勞動契約而損害勞工權益情形)。
2.上訴人盧順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3.上訴人盧順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96年至99年共4年特休假未休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4.上訴人盧順吉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未依據勞工退休金新制提撥之退休金損失49,776元,是否有理由?
5.上訴人盧順吉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年資共計4年之老年給付損失86,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雖於勞動契約中取得對於勞工工作之調整權利,然勞工是否受該調職命令之拘束,仍須視該具體之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以上5 項原則長期經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予以引用,已成為勞雇雙方、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操作調職爭議之機制。歸納言之判斷調職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職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他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故調職命令是否符合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應就雇主調職有無不當動機目的、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以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加以綜合考量。經查:
1.被上訴人泰清公司雖辯稱其於發佈調職命令前,已徵得上訴人盧順吉同意云云,惟為上訴人盧順吉所否認。查,證人即上訴人盧順吉在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之主管洪銘志雖證稱曾得上訴人盧順吉之同意,且公佈調職令時,上訴人盧順吉亦無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10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洪銘志為上訴人盧順吉之主管,復為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之員工,其證詞已難即採。
2.上訴人盧順吉乃從事基層垃圾清運工作,其於勞動關係中多居於弱勢,就工作之內容、條件,常由資方單方訂定,勞方對於工作之內容、條件,則多無表達意見之權利,僅能被動接受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亦自承上訴人盧順吉曾延請地方民意代表向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表達不願調任新職之意願,倘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確仍有調動上訴人盧順吉之必要,應本於誠信原則與上訴人盧順吉協商溝通,並對其調動後之勞動條件給予充分說明及時間考慮是否接受為是,惟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並未就此部分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確曾與上訴人盧順吉協商,並取得上訴人盧順吉同意調職。
3.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復辯稱因業務需要,且上訴人盧順吉為資深員工,故調派上訴人盧順吉至安南區果菜批發市場云云。惟查,安南區果菜批發市場業務為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新得標之業務,並於100年1月1日起始提供打掃、清運垃圾等服務,縱然上訴人盧順吉為資深員工,但其原先為隨車清運助手,與果菜批發市場定點工作之性質相異,對於果菜批發市場之工作內容,不論新、舊員工就此工作,仍須摸索相當時間後始能適應新環境,應難以資歷而認定其有調動之必要性。此外,上訴人盧順吉原工作地點為臺南市之中西區,為臺南市之中心點,據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稱距上訴人盧順吉住家僅約2公里,而臺南市安南區之果菜市場復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102號,與上訴人盧順吉住家之臺南市○○區○○街○○巷○○號相距7、8公里之遠,並非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所辯之約3公里,顯然較上訴人盧順吉原來工作之臺南市中西區偏遠,亦未見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提供相關補償措施,足認此一調職命令,對上訴人盧順吉之工作內容之勞動條件確係不利之變更;又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曾與上訴人盧順吉協商並經其同意,則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片面所為調動職務,自難謂符合上述調動5原則。是上訴人盧順吉主張其於100年12月31日拒絕接受調職令及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等語,為可採信。
4.又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主張上訴人盧順吉表示離職當時並未說明離職原因,係自行離職,故無資遣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盧順吉確係因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之調派新職而終止勞動契約,否則以其於93年間即任職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均擔任同一職務,在無特殊原因之下,應無任意離職而喪失穩定工作收入之理。是上訴人盧順吉於終止之意思表示當下固未具體表明法條依據,然以上訴人盧順吉係基層勞工身分,並無法律專業背景,自難因其未於離職時表明法律依據,即認其係任意主動離職,而不得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主張權利。是上訴人盧順吉主張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可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片面調動上訴人盧順吉職務既不合法,而上訴人盧順吉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於99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復屬有據,則上訴人盧順吉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99年12月31日起終止,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主張因上訴人因盧順吉自100年1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已於100年1月4日終止與上訴人盧順吉之勞動契約云云,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6.上訴人盧順吉自93年5月17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任職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工退休新制)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並「未」以書面徵詢上訴人盧順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見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盧順吉亦未向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表示選擇適用新制,惟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既於97年1月起以「汎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依勞退新制按月為上訴人盧順吉提繳退休準備金至97年9月11日止,續自97年9月12日起以「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名義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至99年12月底止(見原審卷第162頁),自應認上訴人盧順吉係自97年1月起始適用勞工退休新制。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算上訴人盧順吉資遣費之工作年資,自93年5月17日至96年12月31日(3年8月,即3又8/12年)之部分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而自97 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3年)之部分則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關資遣費之規定。
(二)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同一雇主之事業單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於勞工依該條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另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可按。查:
1.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盧順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又兩造對上訴人盧順吉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21,500元,並無爭執,則依上述規定計算結果,上訴人盧順吉得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應為111,083元(舊制年資:21,500元3又8/12年=78,833元,元以下4捨5入;新制年資:21,500元3年1/2=32,250元,合計111,08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至上訴人盧順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乙節。查兩造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盧順吉合法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尚非因被上訴人泰清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盧順吉主張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前揭法律規定不合,難認有據。
(三)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年限固有所謂特別休假,惟只要勞工確有休到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特別休假之休假方法(如是否用排假方式、以減少工作日抵特別休假等),非不得由勞資雙方另行約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抗辯因96年3月起垃圾收運期時間由每週6 日改為4日及2個半日,故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員工曾於96年7月間開會決議維持薪資不變,但放棄特休假及加班費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1份為憑,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現職員工林祐民、陳慶煌於原審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法定代理人魏秀夫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86、87、89至92頁及本院卷第76頁),雖上訴人盧順吉否認有此決議,惟查,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員工自96年迄今均未休特別休假且無人提出異議,而上訴人盧順吉亦係離職後始否認有此決議,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抗辯曾與勞工協議以工作日之減少抵特別休假等語,為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特別休假之方法既得以勞資雙方之協議另行定之,而觀兩造協議之特別休假方法,上訴人盧順吉每年得減少之工作日顯多於得請之特別休假日數,難認對上訴人盧順吉不利,而上訴人盧順吉既自96年間即已與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協議以每週減少之工作日抵特別休假,而減少之工作日為每週1日(每週6全日減為4全日及2半日,即減為5日),以96年7月起算,96年下半年至少有減少之25個工作日可抵特別休假,而97年起每年至少有減少之50個工作日可抵特別休假,則上訴人盧順吉請求之特別休假40日「96年之6日、97年之10日、98年之10日及99年之14日」,均顯然少於得抵特別休假之工作日,故上訴人盧順吉此部分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之薪資,自乏依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又於94年7月1日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未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舊制,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23日勞動4字第1000032853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173頁), 則被上訴人泰清公司雖於勞退新制施行後至96年12月份以前未為上訴人盧順吉按月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金個人專戶,惟因上訴人盧順吉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仍適用舊制,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本無為上訴人盧順吉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盧順吉既未舉證其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主張受有未提繳金額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向其給付應向勞保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自屬無理由。
(五)再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5.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查上訴人盧順吉現年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且其勞工保險年資未滿25年(參上訴人盧順吉勞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48-1頁),尚未達以上各款請求給付老年給付之要件,且上訴人盧順吉於何時申請退休仍屬未定之數,目前更亦無從計算其退職當月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況此項損害於將來請求時,僅需計算其減少投保年資即可得,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盧順吉此部分有關老年給付之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盧順吉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泰清公司給付資遣費111,083元及自100年4月7日(上訴人盧順吉於100年1月28日即已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請求勞資爭議協調,並於100年3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應認至遲已於100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泰清公司此部分之上訴;而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盧順吉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盧順吉之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盧順吉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盧順吉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盧順吉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泰清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熊 祥 雲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