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施西陽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璥鴻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620元(勞保費用128,268元、健保費用163,314元、醫療費用48,388元、看護費用36,650元、90,000元、薪資補償69,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撤回其中有關勞保費用部分128,268元之請求,其後復於101年11月2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續)狀變更健保費用請求之金額為51,61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約於90年8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雙方約定按日
以920元計薪,平均每月薪資約23,000元。嗣原告於101年1月13日進入工廠工作時,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妥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遭同事楊志中於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堆積作業時壓傷,因此受有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職業災害,陸續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後,目前仍不良於行。詎料,原告於接受醫療過程中,赫然發現被告竟未替原告投保健保,更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此,原告曾聲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1年3月19日以後仍繼續存在,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在被告工廠內遭受職業災害,大致於101年4月6日始能完全恢復工作能力,在此之前,應屬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所示之醫療期間,故被告在原告醫療期間內,除法定之例外事由外,依法不得以任何理由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之10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⒉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後,因行動不便,曾口頭向被告請
假,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清楚載明原告於1月30日進行手術,故被告要求原告於1月22日即應回公司上班,明顯不妥。
㈢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⒈本件原告於90年8月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持續就職至101年
1月13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月13日(非為原告之休假日)有進入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且事發時係在工廠中從事勞動工作,因被告未妥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遭同事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堆積作業時壓傷,並因此受有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是以,原告既係在上班時間,於工作之就業場所,因工廠機械操作不當與安全措施不完備之疏忽所引起之傷害,應認災害之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自應屬職業傷害無誤。
⒉原告於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之傷害與之後
「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前開傷勢均屬於系爭事故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依成大醫院102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之傷勢,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且難謂原告「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係有其他外來因素所導致、引發或加重,故被告辯稱上開兩傷勢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未對受僱人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勞工操
作之機器採取必要安全設施,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被告辯稱造成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堆高機駕駛楊志中領
有證照,為合格之堆高機駕駛云云,並提出其在職教育訓練記錄與結業證書為憑。惟前開結業證書所載之課程內容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與考領駕駛執照顯有不同;況考領堆高機駕照後,每2年須辦理回訓,否則駕照將因逾期而失效。是以,被告所提出101年2月29日之在職教育訓練記錄,並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楊志中確實領有堆高機之駕駛執照,而為合格之堆高機駕駛人員。
⑵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依證人楊志中、盧宏文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工廠內於操作堆高機從事裝卸、搬運、堆積等工作時,並未妥採如封閉作業區域或派人在旁警示等安全措施,以致肇生系爭職業災害意外,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⑶此外,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
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是若勞工係於上班期間,因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雇主即須負擔賠償,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似有誤解。
⒋至於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實不生影響。
㈣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將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48,38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右足壞
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職業災害,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8,388元,且兩造對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並有相關支出單據為憑,故被告自應賠償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1年1月21日前往成大醫院接受
筋膜切開手術,手術後辦理住院,至同年2月11日始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總計支出看護費用36,65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已清楚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且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在此之前(101年2月25日)需靠人扶持照顧等語,是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支出看護費用36,650元,被告質疑原告有無請看護必要,並辯稱收費標準每日1,000元云云,實難認有據。
⑵原告101年2月11日出院迄今,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無
法自理生活,仍須他人在旁照料,爰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另被告雖辯稱依成大醫院回函,原告出院後即無看護需要,原告主張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每日支出1,000元看護費顯不實在云云,惟原告於101年2月11日出院後,至同年2月25日前,仍須靠人扶持照顧,業經成大醫院102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詳,故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被告仍應賠償之。
⒊薪資補償69,000元:
⑴原告係於101年1月13日遭受職業災害,依成大醫院函覆
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約於同年4月間始能完全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自受傷迄今已逾3月不能正常工作,故被告於此段醫療期間內自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69,000元(23,000元3=69,000元)。
⑵此外,依原告之陳述與證人楊志中、盧宏文之證詞可知
,原告之工作內容略為木材之接運、堆疊及組裝,此等工作內容均有賴健全雙腳始足以負擔,故依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01年2月25日充其量僅堪下床走動,若要從事負重之工作顯仍有未足,是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1年2月25日即可為勞動工作云云,實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未妥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於工廠中遭從事搬運、堆積作業之同事駕駛堆高機壓傷,而受有上開傷勢,經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亦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貼身照顧,身體不時承受莫大苦痛,精神上之痛苦更係難以言語,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
⒌此外,被告雖有為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惟團體意外險與職業災害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應扣除團體意外險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㈤原告自90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51,61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依法勞基法第7條規定應於原告到職時,備置勞工名
卡記載到職年月日等事項,此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復息息相關,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拒絕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顯有妨害證據使用之情形,依民事訴訴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期為真實。
⒉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
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性質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不容雇主或勞工自由選擇。是以,縱兩造曾協議無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此等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仍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然被告卻未自原告到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須自行負擔費用加以投保,故原告因此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1,61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3月19日以後即不繼續存在,被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以歸仁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自101年1月22日後即未採取合理之請假程序,並請其於函到5日內與被告研商請假事宜(非要求原告於101年1月22日到班),否則依曠職論,視同自動離職。惟被告置之不理,未於限期內依規定請假,亦未到班履行勞務,自屬無正當理由曠職,是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依存證信函意旨,足認被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非為職業災害,被告否認有職業災害之事實:
⒈按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環境
)與疾病間,具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職業災害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職是,是否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其成立要件有二:⑴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⑵執行該職務與所致生疾病具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傷勢並不合乎「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之要件,亦即原告傷勢不符合上開⑴、⑵兩要件:
⑴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剖料機接料之職務,其工作位置僅被證11所示B之單一位置,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意外發生時所在位置並非依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
剖料機接料職務之位置(即被證11所示B之位置),若原告確實依雇主指揮監督執行剖料機接料職務,原告無任何接近堆高機後側(即被證11所示C之位置)之可能,則原告遭堆高機壓傷右腳,與其執行剖料機接料職務顯欠缺因果關係。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原告之休假日,原告當日並無實際從事業務:
⑴原告長期酗酒,幾乎每日均處於宿醉中上班,上班時之
情況亦能分為大醉或小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前1日即101年1月12日,原告一如往常宿醉上班,然神情恍惚嚴重,係屬大醉之情形,被告當日即要求原告休假2日後再行上班,且一再告誡復班日不可再酒醉上班,故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即為101年1月13日所有員工到班之時,依被告之認知,原告係在休假中,則何以原告會突然出現在廠區,又完全未告知被告今日要到班?再者,原告雖於101年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時14分有至被告公司打卡之紀錄,惟其打卡時間遲於表訂上班時間上午8時整,足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應為原告之休假日,亦即原告並非於自己上班時間進入工作場所,而係在休假期間進入工作場所。
⑵又原告進入工作場所之目的係為私人行為或是與工作職
掌相關,尤其「應視其是否因作業活動,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引起,個案事實認定」,則為系爭事故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之重大標準,此處依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提出原告休假未上班之證據,並否認原告在休假期間進入工作場所之目的係為上班,且依現場人員即證人盧宏文之親聞親見原告全身酒味,以走路搖晃之姿闖入廠區已清場之堆高機運行路線中,則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之行為實係屬私人行為,依法不得判斷為職業災害。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
」之傷害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事後所患「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勢應為壓砸傷患處照護不周發炎所致,與職業災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成大醫院102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固稱:「查本案例施西陽先生,自述係被堆高機具砸傷右足,爰演變成受創部位組織發炎、壞死之後續病況,據此,其間因果關係堪稱明朗」,惟上開回覆內容,並未對右足砸傷引發創部位組織發炎、壞死之機率、或由無其他外來因素可能導致創部位組織發炎、壞死等情作進一步澄清。
⒋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⑴被告於事發當日全然按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安全照
護措施,實施堆高機運行路線之管制行為,除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派駐安衛人員指揮管制、維持人車清空等外,亦對駕駛實施勤前安全教育、配發安全手冊等,此事實可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完全未有任何違失而遭主管機關就此案為任何裁處可證。反之,倘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堆高機駕駛員楊志中經過合格之教育訓練,為合格
之堆高機駕駛,有結業證書可證,且依證人盧宏文證述,被告對於人、機工作動線均有規範,員工按規定動線行進、執行工作,不會發生堆高機壓傷人員之情況,況被告未曾有過類似公安意外發生,因此被告否認未對受僱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勞工操作之機器採取必要安全設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剖
料機接料之職務,其工作位置僅被證11所示B之單一位置,而原告於意外發生時所在之位置並非其執行剖料機接料職務所應在之位置,若原告確實依規定執行剖料機接料職務,不擅離工作位置,原告無任何接近堆高機後側(即被證11所示C之位置)之可能,已如上述,故原告遭堆高機壓傷右腳顯係因原告自己不遵守工作規則所致,且證人盧宏文證稱事故當日原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自不能排除原告帶著宿醉酒意上班導致意外傷害之可能性,是系爭意外事故應全部歸責於原告自身。
㈢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48,388元部分:就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101年1月21日至2月11日止,看護費用36,65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21日需專人照顧,惟應以看護費用1日1,000元計,至多為21,000元,且原告所提單據顯有重複計算,計價方式亦不明,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單據遽認原告確實有僱請看護,此部分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期間,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90
,000元部分:依成大醫院回函,原告出院後即無看護需要,故原告主張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每日支出1,000元看護費云云,顯不實在。
⒊薪資補償69,000元部分:依成大醫院102年2月27日成附醫
外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25日後可重拾勞動工作,不至於失卻勞動能力,至多於101年4月6日可大抵恢復,故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自101年1月14日至101年2月24日;縱鈞院從寬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為101年1月14日至101年4月5日,惟原告受傷係可歸責於自身疏失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補償。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其薪資
相衡量,顯屬過高;又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以不逾5萬元為適當。
⒌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為原告負擔費用投保員工團體
傷害醫療保險,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000元之理賠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實務見解,要保人即被告主張原告獲得上開保險之理賠給付自應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㈣原告係自96年6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依據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163,314元,顯無理由:
⑴原告於94年6月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原告自行書立之切
結書為憑,且切結書內容與健保局101年10月8日函覆之加保資料一攬表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健保局函覆之自付保費資料統計,94年6月以後,原告
自付保費合計僅6,89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10元顯屬無據。
⑶況原告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日起,兩造即合意以日薪計算
工作薪津,原因無他,正因原告酗酒之故,情況好可上班就算日薪、情況不佳就休息,性質即為打零工之臨時工,工作之初原告即以尚在他處即第三人東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為由拒絕加保,並立有切結書為證,嗣因被告見其酒醉醜態百出,擔心出事,遂自行於98年9月4日至11月5日為原告加保,然隨後又收到鈞院執行處對原告之扣薪命令,原告為規避強制執行乃立即於98年11月5日提出離職,並要求被告辦理退保,惟其於99年1月底後悔而至被告公司央求繼續以打零工方式按日計薪等不固定方式上工,是以,原告係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拒絕加入健保,則被告何來侵權行為之有?原告嗣反要求被告賠償自負健保費用,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雙方約定按日計薪。
⒉原告於94年6月2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記載:「立
切結書人施西陽在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服務。本人因在東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投保,目前不加入公司勞、健保,往後一切安全自行負責…」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
⒊被告為原告投保健保之日期及金額如下:自98年9月1日起
至98年11月1日止,投保金額17,280元。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27、84頁)在卷可佐。
⒋原告於101年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時14分有至被告公司打卡之紀錄。
⒌原告於101年1月13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場所,於被證11所
示C之位置遭訴外人楊志中駕駛堆高機壓傷。另原告於剖料機接料及疊料時,均係站在固定位置即被證11所示B之位置。
⒍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傷
勢為「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予以撕裂傷行縫合手術並外傷護理後,於同日離院,有台南市立醫院10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
⒎原告於101年1月21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診斷罹患「右足
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並於同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術後住院,1月30日接受清創手術,2月6日接受植皮手術,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成大醫院101年1月31日、3月30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
⒏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5日、98年1
0月26日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263號、98年司執字第80540號執行命令)。
⒐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存在僱傭關係不爭執。
⒑原告對被告提出其100年7月至101年1月之薪資表(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20,188元)不爭執。
⒒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以歸仁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其自101年1月22日後即未採取合理之請假程序,並請其於函到5日內與被告研商請假事宜,否則依曠職論,視同自動離職。
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4月18日前往被
告公司檢查,檢查結果之違反規定事項分別為⑴裁剪機傳動帶外部未設有護罩;⑵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未拉手煞車制動;⑶開關箱有鎖扣設備,未於操作後鎖扣,有該所101年4月27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從101年3月19日以後是否仍繼續存在?
即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⒉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⑴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是否為原告之休假日?原告當日有
無實際從事業務?⑵原告於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之傷害與之
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前開傷勢是否均屬於系爭事故所引起之職業災害?⑶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情形?被告是否未對受僱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勞工操作之機器採取必要安全設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⑷原告事發當日於位置C點發生事故是否與有過失?⒊倘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編號⑴至⑵項目,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編號⑶項目,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編號⑷項目是否有理由?⑴醫療費用48,38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101年1月21日至2月11日止,看護費用36,650元。
②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期間,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90,000元。
⑶薪資補償69,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何?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⒋原告係自何時受僱被告公司?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51,61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即被告於101年3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係屬職
業傷害(詳後述),且約於101年4月6日始能恢復勞動工作,此有成大醫院10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則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於回復勞動工作之能力前,自屬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被告於原告醫療之期間內(101年4月6日前),除法定之例外事由外,依法自不得以任何理由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被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違,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⒈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職
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易言之,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即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月13日有進入被告
公司打卡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亦確係在被告工廠中從事勞動工作(接料),此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志中、盧宏文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72頁背面、74頁背面),是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係有至被告公司實際從事勞動工作無訛,被告辯稱原告當日係休假、因私人因素至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⒊而原告於當日在被告公司剖料機接料及疊料時,均係站在
固定位置即被證11所示B之位置,惟於被證11所示C之位置遭訴外人楊志中駕駛堆高機壓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觀諸被證11之圖示,B、C之位置係屬同一工作廠域,一般勞工從事工作時,本即應有休息或走動時間,自難拘束其僅能站立在固定位置不動,是原告離開B位置,而在C位置受傷,亦尚難謂與其工作所需行為無牽連,即尚難以原告非在B之位置受傷遽謂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楊志中之機械操作不當與安全措施不完備之疏忽致引起之系爭事故,即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擔任之職務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屬職業傷害,應堪憑採。
⒋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
傷58公分」之傷害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之傷害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前開傷勢均屬於系爭事故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有成大醫院102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99頁);而前開報告書既已明確表示:「其間因果關係堪稱明朗」、「其病況除壓砸傷而外,難謂有其他外來因素導致」,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之傷勢,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上開兩傷勢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未對受僱人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勞工操作
之機器採取必要安全設施,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雖辯稱造成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堆高機駕駛楊志中領
有證照,為合格之堆高機駕駛云云,並提出其在職教育訓練記錄與結業證書為憑,惟該結業證書所載之課程內容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與考領駕駛執照顯有不同,是被告所提出101年2月29日之在職教育訓練記錄,並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訴外人楊志中確實領有堆高機之駕駛執照,而為合格之堆高機駕駛人員。
⒉又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工廠內於操作堆高機從事裝卸、搬運、堆積等工作時,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或派人在旁警示,此亦經證人楊志中、盧宏文到庭證稱屬實,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㈣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職業災
害補償金之請求,不生影響:按勞基法第59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易言之,若勞工係於上班期間,因作業場所之職業災害所引起之傷亡,雇主即須負擔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與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關。
㈤以下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薪資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48,388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被告對醫療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於法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101年1月21日至2月11日止看護費用共36,65
0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21日需專人照顧,且此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101年2月25日之前需靠人扶持照顧)為憑,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已支出看護費用36,650元,亦有該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無請看護之必要、收費應為每日1,000元云云,實難認有據。
②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期間(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
用90,000元部分:原告於101年2月11日出院後,至同年2月25日前,仍須靠人扶持照顧,業經成大醫院102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自2月12日起至2月25日止共14日)之看護費用共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50,650
元(36,650元+14,000元=50,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薪資補償69,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自101年1月13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此有前開成大醫院102年9月17日函覆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後6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20,1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薪資57,200元(每月20,188元2+25/3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而需休養約
3個月無法工作(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並未就學,之前從事勞動工作,每日薪資約920元,有3個小孩,而被告係原告之僱主,此為兩造所陳明;且原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10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14,560元,而被告名下則有汽車2輛,100年度利息所得總額為85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證11C位置,而非在原告工作之B位置,已如前述,則原告離開工作位置,在廠區活動時,本應注意廠區相關之機械活動以避免危害之發生,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自亦有過失情節,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51,61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94年6月2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記載:「立
切結書人施西陽在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服務。本人因在東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投保,目前不加入公司勞、健保,往後一切安全自行負責…」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切結書內容又與健保局101年10月8日函覆之原告加保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24頁),堪認為真實。
⒉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屬
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且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不容雇主或勞工自由選擇。是以,兩造雖曾協議被告無庸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此等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仍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原告亦享有請求被告為其投保之權利,先予敘明。
⒊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所書立之前開切結書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原告仍得要求被告為其投保),然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既出自於原告個人之要求,而非被告為規避責任所為,則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拒絕加入健保,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繳納之健保費用,顯與前開說明之誠信原則有違,自不應准許。
㈦末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第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為原告負擔費用投保員工團體傷害醫療保險,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000元之理賠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獲得上開保險之理賠給付應抵充其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6,238元(48,388+50,650+57,200+15萬元)部分,雖有理由,惟被告主張扣抵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10,000元部分,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