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少華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被 告 李三法即協興商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因與台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藍志光結婚,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依親居留至民國97年2 月29日,並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嗣原告與藍志光於98年3 月26日判決離婚確定,依法應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而被告於台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下稱兵仔市○○00號通道底豬肉攤從事販賣豬肉及豬肉加工業務,其明知原告係非法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仍自100 年2 月初起以時薪新台幣(下同)100 元,依被告營業時間每日約工作5 小時之條件,僱用原告在肉舖幫忙切肉、打掃等事務。惟於100 年8 月30日上午上班期間,原告受被告囑咐將約30公分長、16公分寬、l 公分厚之溫體肉塊以冷凍豬肉專用切肉機切片,原告之前固曾以切肉機處理過冷凍豬肉,但不曾以切肉機處理溫體豬肉,而冷凍豬肉塊經冷凍成塊,較堅硬有型且較不濕滑,置入切肉機切片較易掌控,溫體豬肉塊因布滿油脂,且濕軟滑溜,不易掌握較具作業危險性,故就溫體豬肉之處理,平時均是由被告親自以刀具剁割處理,而被告從事販賣豬肉業務多年,依其經驗就有關棉質手套操作切肉機有連手套帶手被絞入之危險,應有所知悉,竟於原告第1 次以切肉機處理溫體豬肉時,未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告知操作要領與危安注意事項,又未設置任何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且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進忠交付並要求原告戴上由被告及李進忠平日所用,對原告而言係屬過長之棉質手套,遂發生手套先被絞進切肉機後,連同原告之右手連肉塊一併絞入之事,致原告受有右手切割傷併5 根手指骨折、5 條神經、
5 條肌腱及2 條動脈斷裂等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傷害,雖被告之行業別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注之焦點,但應以勞工即原告實際從事之工作項目為斷,方足保障勞工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0年8 月28日台80勞安三字第21955 號函亦將從事物之加工歸入製造業,則被告命原告使用旋轉刀具進行豬肉加工,即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56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並優先適用採無過失主義之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雖認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工資終結補償係專屬雇主之權利,勞工不得主動請求。惟原告係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原領工資補償,並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
(二)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已屬違法,其亦明知原告為非法居留,依法不得僱用,卻仍僱用之,自無所謂詐騙損失之可言。另原告之前雇主即訴外人梁晏湄在兵仔市場經營溫體豬肉豬肉買賣,梁晏湄亦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但梁晏湄所使用之切肉機,其刀具轉數慢,機器體積即馬力均較小、較安全,與被告所用高速、馬力大之大型冷凍專用切肉機不同,原告過去之操作經驗,難以援用。且增加護欄目的即在減少職業災害發生之機會,難以一般豬肉攤亦未增加護欄,即認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再就兵仔市場吵雜程度,前來購買豬肉之客人即訴外人劉峰宇應無法聽清楚李進忠指揮原告工作之內容,且不可能從原告到職開始就全程監看原告與李進忠之對話,故劉峰宇證稱李進忠未要求原告戴手套作業,應僅是其沒看到。
(三)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ꆼ醫藥費:原告因系爭職災須住院治療、陸續回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26,358 元。
ꆼ看護費:原告因慣用之右手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
人看護、照料,除101 年2 月4 日至7 日住院期間委請專業看護即訴外人胡麗萍看護,共支出4,400 元看護費外,其餘自系爭職災發生後至100 年9 月16日及101 年2 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全日按日以2,000 元計算;101 年
2 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夜間半日,按日以1,000 元計算,則委請原告現在之配偶即訴外人乙○○看護,共計支出59,000元。
ꆼ交通費:原告因系爭職災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治療,急診手術單趟185元及門診來回接送15次,每次370 元,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之需要,共計5,735 元。
ꆼ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受雇予被告,以時薪100 元,工
作30日,每日約工作5 小時,月薪1 萬5 千元,另原告自99年11月間受雇於同樣在兵仔市場,由訴外人陳秀玲經營之豬肉舖,日薪l,200 元。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在中國大陸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鑑定中心所為之失能鑑定結果(下稱大陸失能鑑定結果),可證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達百分之50。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以一般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自事發日起至122 年12月1 日退休,尚有21年9 月之勞動期間,故可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621,
786 元。ꆼ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前並無所得收
入、存款或財產,離婚後僅至被告處從事切肉、打掃等事務方有所得,未再從事其他工作,原告慣用右手,並無其他職業專長,現正值壯年而受前述傷害,外觀醜陋,難再為其他職業,謀生不易,影響日常生活起居,且事發迄今,被告對原告之傷勢不聞不問,且只願賠償20,000元,原告之精神、身體自均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災補償之項目如下:
ꆼ醫藥費:原告因系爭職災須住院治療、陸續回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26,358 元。
ꆼ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系爭職災在醫療中無法工作,自10
0 年8 月30日受傷之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認定殘廢時,共計6 個月,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15,000元予以補償,故原告得請求9 萬元之工資補償。
ꆼ殘廢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1 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50,再參酌成大醫院101 年3月1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職災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 項之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第8 級殘廢,得請求360 日失能補償之1.5 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27萬元。
(五)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5,617,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其在販售溫體豬肉,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前,曾受雇於梁晏湄處理溫體豬肉買賣2 年,故原告知悉切肉機之正確操作方式,且就豬肉攤工作內容熟捻。又原告到職時,被告亦對伊為教育訓練,並明確告知不得使用手套,經原告反覆操作無誤後,才由原告獨立作業,且原告於攤位前、後已能就切割豬肉、秤重、計價、找零等工作,與被告分別獨立招呼客人,達數個月之久。而原告對伊操作未經改造之系爭切肉機達半年之久,之前無任何事故發生,並不爭執。系爭職災當天,劉峰宇在場,故可證明原告已可獨立從事切割豬肉等工作長達半年之久,且李進忠沒有要求原告戴手套作業,被告就此並無錯誤之指示,該切肉機購買之初即無護罩及護圍,被告使用近10年,未曾改造或變造其結構,向來均是正常使用,如加設護罩或護圍,根本無法使用,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711 號處分書亦認被告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兵仔市場經營豬肉攤,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規定適用,自亦無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二)若本院仍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答辯如下:
ꆼ醫療費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支出,但原告實際上並
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卻詐騙被告伊已有上開保險,故原告須自費負擔如此高之醫療費用,不宜由被告賠償全數,至多僅應由被告補償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狀況下所需之自費負擔醫療費方合理。
ꆼ看護費部分:原告並無診斷證明可資證明其需看護,且乙
○○看護之101 年2 月4 日至7 日看護費用重複計算8,00
0 元,足證乙○○看護部分不實。ꆼ減少勞動能力及工資、殘廢補償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已達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級之殘廢程度,且自101 年
3 月至今已半年,原告之手掌復原情形亦不得而知,不能以101 年3 月就診資料認定,被告並否認大陸失能鑑定結果即否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50,另否認原告勞力所得,蓋原告非法居留,無法回到工作崗位,且原告居住於大陸地區,原告勞力所得應依伊在大陸可獲得之所得計算,原告先前縱在台灣工作亦是違法打工,不應以先前工作之薪資計算。又原告是領取時薪,並非每日均有薪資,依照原告之打卡資料,結束欄位為當日工作時數、加班欄位為當天工作未滿1 小時之分鐘數,故自100 年8 月16日至31日共計16日,工作47小時又445 分,系爭職災當日以
4 小時計算,總計58.4小時,平均每日工作3.6 小時,每月工作24日,故原告每月薪資為8,640 元,原告之計算有誤。
ꆼ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若非原告欺騙伊有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不會僱用原告,且原告不爭執系爭職災當天前1 晚11時許,原告已在他處工作,緊接著上午8 時才前來被告處工作。原告體力本身無法負荷而發生意外,仍要求高額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原告因穿戴布手套導致系爭事故,亦應自負其責。
ꆼ原告因體力無法負荷而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於臺南地檢
署偵查中已自陳是第3 人拿手套給伊,並非被告指示,原告因穿戴布手套導致系爭事故,應自負其責,故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設於營業登記住址台南市○○區○○街○○○ 巷○ 號
2 樓協興商行之負責人,其於兵仔市場10號設豬肉攤,從事豬肉零售、加工營業。
(二)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100 年2 月間起以時薪100 元受雇於被告,從事秤重、計價、切割等販售豬肉事務。
(三)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上午於被告所設肉舖上班期間,戴布手套以切肉機切割溫體豬肉塊,致原告受有右手切割傷併5 根手指骨折、5 條神經、5 條肌腱及2 條動脈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傷害)。依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失能鑑定意見,認:「被鑑定人甲○○右手切割傷,遺留右拇指末節部分缺如,餘指攣縮畸形,基本活動不能,相當於職工工傷六級傷殘。勞動能力喪失達50% 左右」。
(四)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交通費用5,735 元。
四、兩造分別主張或抗辯前開情詞,是本件之爭執如下列(一)、(二)所示,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職災是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引起,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ꆼ、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所明文。
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如無過失者,亦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亦為民法第487條之1所明文。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因結婚依親經移民署核准居留至97年2月29日止,嗣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藍志光於98年3月2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民事事件之爭執自應適用我國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ꆼ、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第1 次以切肉機處理溫體豬肉時,
未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告知操作要領與危安注意事項,又未設置任何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且由李進忠交付及要求原告戴用過長之棉質手套,致原告受有系爭職災,依勞委會80年8 月28日台80勞安三字第21955 號函,被告命原告使用旋轉刀具進行豬肉加工,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是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56條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支出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慰撫金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勞委會80年8 月28日台80勞安三字第21955號函、動畫示意圖光碟各1件、切肉機照片2件為證。
ꆼ、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協興商行係於市場經營豬肉攤,尚非屬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規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乙節,有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5 月22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於原告告訴被告涉嫌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48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第5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提出勞委會80年8 月28日台80勞安三字第21955 號函,主張從事物之加工或解體及材料之變造及其他之事業,亦屬製造業,故被告命原告使用旋轉刀具進行豬肉加工,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勞委會80年8 月28日台80勞安三字第21955 號函僅就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或適用特殊機械、設備之事業一覽表、勞工安全衛生法各業定義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稱適用本法之各業為定義,並無法看出被告經營之協興商行所從事之豬肉攤營業即為該函所示製造業中之加工或解體及材料之變造之事業,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勞委會函1件在卷可按。況原告亦自承伊受雇被告乃從事切肉、打掃之工作,足認被告之協興商行豬肉攤僅對豬肉進行分切處理,並無再行加工之製造行為,則原告以勞委會上開函文之各業定義,主張被告經營之協興商行豬肉攤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云云,要屬無據。堪認被告僱用原告在協興商行從事切肉、打掃之工作,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56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雖提出動畫示意圖光碟1 件、切肉機照片2 件為證,主張如系爭切肉機增加護罩及護圍,即可減少職業災害之發生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動畫示意圖光碟及切肉機照片均非原告發生系爭職災所使用之系爭切肉機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他型號之切肉機縱使有加裝護罩或護圍,亦無法認定原告使用之系爭切肉機之裝置即有缺失,是原告所提上開光碟及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對系爭切肉機有何違反裝置義務之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切肉機加裝護罩及護圍,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ꆼ、再查原告在3 、4 年前曾受雇於同樣在兵仔市場經營豬肉
攤之梁晏湄,受雇期間長達1 年,所從事者為剁豬肉、絞豬肉、切肉片等工作,其所使用之切肉機與原告使用之系爭切肉機大同小異,使用方法都一樣,就是將豬肉放下去,讓它切成肉絲、肉片,梁晏湄有跟原告說,切肉時,眼睛要注意看,嘴巴講話,眼睛也是要看,因為有危險性。
切肉機並沒有裝置擋板防止手被捲入,那種切肉機只能切溫體豬肉,如果是冷凍的,要用別種機器,使用切肉機時有的人想要戴手套,有的人不想戴,但是梁晏湄的員工在切肉絲時,梁晏湄會交代他們不要戴手套,以防止捲入。
原告受雇於梁晏湄期間,主要是處理溫體豬肉,還有冷凍後解凍的豬肉,原告幾乎每天都會使用上開與系爭切肉機大同小異之切肉機等情,亦據梁晏湄於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48 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結證甚明,有該署101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足憑(見該偵查卷第67頁到第6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該卷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在受雇被告之前,已自梁晏湄處知悉戴手套操作切肉機,有被捲入之危險,且伊有操作與系爭切肉機相同機種之切肉機切割溫體豬肉之經驗長達1年,系爭切肉機亦係用於切割溫體豬肉,則原告主張梁晏湄亦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且梁晏湄所使用之切肉機,其刀具轉數慢,機器體積即馬力均較小、較安全,與被告所用高速、馬力大之大型冷凍專用切肉機不同,原告過去之操作經驗,難以援用。原告乃因未曾以系爭切肉機處理過溫體豬肉,始因第1 次處理溫體豬肉及經被告之子李進忠要求戴上過長之棉質手套,而發生系爭職災云云,顯然不實,並無可採。再者證人即常至被告之豬肉攤購買之客人劉峰宇到庭結證稱:我在賣麵,每天都要去被告的豬肉攤補貨,100 年8 月30日有到被告的商行買豬肉,當天有看到原告在被告的豬肉攤幫忙。當天我去買肉,我與被告說我要買肉,原告就轉頭聽我們說話,隔沒多久約兩分鐘,原告叫了一聲,我就看到原告的1 隻手捲進去切肉機裡面,我看到就說:「絞進去了」,我就叫被告趕快將切肉機開關關掉,後來就打119 ,因為機器太重,所以被告的兒子就將機器拆掉,將原告送醫。在當天之前,我有看到原告使用該台切肉機至少有5 次、10次以上。被告賣給我的是冷凍的豬肉或溫體豬肉都有,8 月30日那天原告是在切豬肉皮,要做肉燥飯的。我之前有看過原告用那台造成他受傷的切肉機切過溫體豬肉及豬肉皮,看過很多次,也看過原告剁肉、絞肉、切肉,冷凍及溫體的豬肉都有處理。當天原告有戴布手套,8 月30日之前有時有看到原告在豬肉攤切肉、絞肉、剁肉時戴白色布手套,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102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主張兵仔市場吵雜,劉峰宇應無法聽清楚李進忠指揮原告工作之內容,且不可能從原告到職開始就全程監看原告與李進忠之對話,故劉峰宇證稱李進忠未要求原告戴手套作業,應僅是其沒看到云云。惟查劉峰宇既然每天都向被告購買豬肉,則其對於原告受雇於被告及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原告有無戴手套操作系爭切肉機、處理者為溫體或冷凍豬肉等工作情形,自因其長期目睹而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兵仔市場雖然會有吵雜情形,但應不至於吵雜到劉峰宇無法聽到李進忠與原告在豬肉攤內對話之程度,否則劉峰宇要購買何種豬肉,又如何能讓被告或原告聽到,而劉峰宇僅係一般向被告購買豬肉之客人,衡情亦無偏頗被告為前開證言之必要,且劉峰宇前開陳證,亦與梁晏湄之上開證述相符,則原告以前開情詞,否認證人劉峰宇證詞之可信度云云,仍無可採,足信劉峰宇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堪認原告之系爭職災傷害乃因原告轉頭聽劉峰宇跟被告之對話而分心,致疏於注意伊在操作系爭切肉機所導致,難認被告或李進忠有何違反應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不得命原告戴過大之棉質手套以免遭捲入或應於系爭切肉機設置防護裝置等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並無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要屬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87 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ꆼ、復查被告所經營之協興商行乃豬肉販售業務,雖有使用系
爭切肉機進行豬肉切割之附隨業務,但被告販售豬肉及因此所需切肉、絞肉、剁肉之附隨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自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主張被告應對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同無可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雇用原告,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且原告之前曾有操作相同切肉機切割溫體豬肉及豬皮之1年經驗,亦知悉佩戴手套操作切肉機有被捲入之危險,系爭職災之發生乃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487 條之1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支出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減少勞動力、慰撫金之損害,共5,617,279 元,自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金額為適當,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等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補償,是否有理由?ꆼ、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ꆼ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ꆼ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 、3 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ꆼ、經查系爭職災傷害既為原告在執行職務中所發生,自屬勞
基法所稱之職業災害,則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又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職災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26,35
8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門診收據19紙、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經核上開醫療費用亦屬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治療上所必要。雖被告另抗辯:原告詐騙被告伊已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故被告至多僅應賠償有全民健康保險所需之自費負擔部分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原告於受雇之初,乃提出如被告101 年9 月5 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之入境查驗資料,欺騙被告表示伊已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云云,但被證二之原告入境查驗資料,已顯示:原告經移民署核准延期入境至97年2 月29日止乙節,有被告所提原告入境查驗資料影本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自100 年2 月起僱傭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受雇被告之初,被告經由原告提出之入境查驗資料,已可知悉原告已超過移民署核准之在台居留期間,而屬非法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依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告並不得參加我國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則原告顯然無法以入境查驗資料詐騙被告伊已有我國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可能,是被告當時既可知原告為非法居留之大陸人士,竟仍自100 年2 月起僱傭原告,自應自行承擔原告因無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未能享有各該保險醫療給付之風險。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詐騙,被告僅應賠償有全民健康保險所需之自費負擔部分云云,要無可採。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426,358 元,要屬有據。
ꆼ、再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傷害,於101 年3 月1 日經成大醫院
診斷為右手切割傷後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屈曲彎縮、右手拇指遠端截斷,與左手比較約縮短1 公分,現右手五指功能恢復五成不到,依目前功能,日後極難恢復受傷前活動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成大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雖被告抗辯上開成大醫院之診斷距今已有半年以上,無法得知原告之手掌復原情形云云,惟成大醫院上開診斷已表明原告之系爭職災傷害日後極難回復原有之活動功能,且屬醫師之專業判斷,又本院依職權核對原告提出之右手受傷後照片,亦顯示:原告之右手五指有多處開刀疤痕及嚴重彎曲攣縮之情形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手指受傷後照片2張存卷可按,足認成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距今雖超過半年以上,仍屬可採之專業判斷,被告否認成大醫院上開診斷之證明力,亦無可採。再參酌原告返回大陸後,經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鑑定中心於101年9月25日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被鑑定人甲○○右手切割傷,遺留右拇指末節部分缺如,餘指攣縮畸形,基本活動不能,相當於職工工傷六級傷殘。勞動能力喪失達50%左右」等語,上開鑑定結果並經大陸地區公證處進行公證,且經我國海基會驗證該公證無誤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海基會驗證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福建警察學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各1件存卷可查。雖被告亦否認前開在大陸之鑑定結果,惟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及鑑定意見書,既經行政院指定之海基會驗證無誤,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大陸鑑定意見書之真正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50云云,卻未舉反證證明,自無可取。是依上開成大醫院之診斷及大陸司法鑑定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1日已經成大醫院治療終止,經該院診斷原告右手五指功能恢復不到五成,日後亦極難恢復受傷前之功能乙節,要屬可採。復查原告自100年8月30日受傷後,迄至伊治療終止之101年3月1日止,因系爭職災傷害而無法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伊自受有系爭職災傷害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有6個月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即雇主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乙節,要屬有據。
ꆼ、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所明文。經查原告遭遇系爭職災傷害之前1日即100 年8 月29日工作5 小時48分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資料1 件存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日工作5 小時,依兩造約定每小時100 元薪資,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按日給付原告500 元之原領工資補償乙節,亦屬可採。惟原告主張伊每月均工作30日云云,惟原告自承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資料,顯示:原告在10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0 日間,有2日即同年月16日、18日未到被告處上班,亦有原告打卡資料1件在卷可按,顯見原告主張伊每月均至被告處工作30日云云,要無可採。然依勞基法第30條5項規定,雇主應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縱使原告要求返還伊之打卡資料,被告亦應影印留存1年,則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其他月份之打卡資料,此不利益自不能責由原告負擔。是依被告所提僅1份之原告打卡資料,因認原告於100年8月份之正常工作時間僅可扣除原告未到班工作之2日,而有29日。是以原告每日工資500元,每月工作29日計算,原告每月可領取之工資為14,500元,原告主張伊每月工資為15,000元及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為8,640元云云,均無可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87,000 元,亦屬有據,原告超過此數額之工資補償請求,則無可採。
ꆼ、再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自得適用於職災之殘廢補償計算。經查原告於101 年3月1 日已經成大醫院治療終止,經該院診斷原告右手五指功能恢復不到五成,日後亦極難恢復受傷前之功能,且原告經大陸司法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50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之右手五指功能喪失功能超過五成以上;對照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 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謂手指喪失機能包括拇指之中手指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者、其他各指之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者,如屬其中11-47 失能項目所示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之失能狀態,構成八級失能等級,應按勞工保險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360 日之失能補償,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委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各1 件存卷足稽,堪認原告之系爭職災傷害已符合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所稱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之八級失能等級,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50之殘廢補償為540 日。被告抗辯成大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及大陸失能鑑定結果,不能據為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級之殘廢程度云云,仍無可取。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14,500元,以每月30日計算,應為261,
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此數額之殘廢補償,要無可採。
ꆼ、被告雖再辯稱原告因體力無法負荷及因穿戴布手套導致系
爭事故,應自負其責,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勞基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即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亦同此見解。則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原告前開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醫藥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職災傷害之發生並無何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原告本於前述各條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共5,617,279 元,要屬無據,惟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26,358 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87,000元及殘廢補償261,000 元,共774,358 元,均屬有據,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之職災補償,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4,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及證人劉峰宇旅費538 元,總計57,176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774,358元占原告請求金額5,617,279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14(百分以下4捨5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即8,005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49,171元,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