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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彭鳳珍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順聰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

蔡文斌律師鄭植元律師複 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鳳珍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彭鳳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彭鳳珍曾任職於被告台灣首府大學;被告於96年 2月起

,為提升教學品質,擴大延攬年輕學者到被告學校任教,承諾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並以「改善師資」為名,每月另加發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期限為3年(證1)。被告原曾依約每月加發25,000元,然於97年 8月25日發文給各教授「因招生缺額,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證3),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竟自97年9月起逕自停發加碼補助。依上開說明,被告原應於自96年2月起至99年1月止,每月給付2,5000元,然被告自97年9月逕自停止發放,迄99年1月止,總共積欠17個月的款項,計425,000元(計算式:17個月×25,000元=425,000元),則被告應依約履行承諾,給付原告425,000元之款項。

㈡兩造確實曾協議被告自96年 2月起每月發給25,000元,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至於原校長是否經過董事會授權,第三人不得而知,被告不得以內部事項作為抗辯之理由,況被告早期確曾依約履行將近1年又7個月,如今卻抗辯原校長未經董事會授權云云,實難令人接受;上開協議為兩造所合意,依契約,任何一造不得片面終止,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7年

9 月起,逕自停止發放,有違協議;則無論原告是否曾提出申訴,或於離職之際是否提出異議,均無礙本件請求權,況被告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措施並非行政處分,無所謂「已生效並確定,原告等自不得再提異議」云云,被告所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亦屬空泛抗辯,不足為採,至被告所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無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每月2,5000元性質上為補助款而非薪資,且並未

允諾保障給付上揭補助三年均不停發,聘書亦無此約定,原告主張洵屬無理等語。惟按司法實務對於工資定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略以:「綜參前揭法院實務見解或勞資主管機關實務之解釋適用,可得知工資之認定均係以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條件為必要,而工資之決定要素乃基於勞動之評價及生活之保障,所謂勞動之評價為包括工作本身之價值,如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及勞動者之價值,如勞動者之工作表現、學歷經驗等,是以生活水準、物價指數等為指標來訂定薪資水準,故補助勞動者生活上之費用為目的之給付,除作為薪資決定之要素,可能內含於本薪,亦可能成為單獨給付的項目,如房屋津貼、交通津貼等,由此可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非以其名稱是否為工資而定之,其目的即在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此外,上開判決亦就「給付經常性」定義為「係指勞工在相當期間內於一般情況下所可獲得之給付,如給付之發生與數額已制度化,且在時間上及次數上經常發生,引起勞工對該給付之繼續獲得產生正當的信賴,則該項給付顯即具有經常性之性質,而應認定為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形式上所用名稱或給付數額之多寡而有影響。」。

㈣本件被告依內部規章「台灣首府大學師資結構改善辦法」為

據,並以「改善師資」名義作為系爭款項發給名義,該辦法第二點規定:「本辦法薪資依職級、行政資歷、年齡、借調學術成果等分級核支」,再輔以協議內容:「符合本校相關學系專長且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足證系爭款項係基於延攬優秀師資目的設立,以原告學歷經驗與相應的工作表現等情事為發放基礎當無疑問,再者,原告貢獻其所具備的優越學歷與學術表現,作為每月系爭款項之對價,被告雖未以「工資」名稱發給或內含於本薪內,然實於協議 3年中每月發給,使被告認其學歷與工作表現可獲取系爭款項之對價,係屬經常性給予之給付,並無疑問。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是屬「工資」,係作為原告勞務對價,且原告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已因每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而獲得此三年內持續受領給付之信賴,是故被告須給付系爭款項,不得以被告未允諾保證發放或聘書無約定為停發理由。

㈤被告以電子郵件協議內容與聘書不符,並指摘原告無退回聘

書、未就系爭款項提出申訴且離職時不爭執此事,係屬默示同意停發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觀諸96年至98年聘任契約,並未就個人特殊聘任條件為約定,而是僅於聘約中第二點規定:「專任教師薪俸及超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然上開協議內容並非通則性薪資條件可涵蓋,且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有同條第l項各款事由外,教師聘任後,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對於原告等具特殊聘任條件之員工,此類聘約僅僅具形式意義,實無法以該聘約為依據,作為工資條件斡旋磋商、答允婉拒之表示。

㈥被告又辯稱其所為停發行為係屬行政處分,原告等人並未依

教師法提出申訴或在離職時異議,處分已確定云云,惟關於私立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且該裁定亦論及:「 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例如本件涉及之教師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枉尋求救濟。」;是以,被告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為私法契約,縱原告不以行政途徑救濟權利,基於私法契約之契約本質,亦得就該薪資債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協議,此為當然之理。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得於契約內明示,離職後不得再對先前協議內容異議等相關限制,然於契約中並未見此類條款,並無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均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彭鳳珍 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曾於96年至99年 1月任教於被告。被告固曾每月加發伊

25,000元補助,又於97年 8月25日由當時之校長發文通知如原告起訴狀附件證物3所示內容,並自97年9月起停發。惟此一補助並非薪資,被告未曾允諾保障給付上揭補助三年均不停發,聘書亦無此約定。至原告起訴狀附件證物 1所示內容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電子郵件,非被告之書函,被告否認其真正。

㈡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96年至99年1月任教於被告。

⒉被告曾於網站上刊載如原告起訴狀附件證物 1所示內容。

⒊被告原每月加發25,000元,於97年 8月25日由當時之校長發

文通知如原告起訴狀附件證物3所示內容,被告並自97年9月起停發。

㈢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財團法人,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名稱是否適當?⒉97年 8月25日當時之校長所承諾「待度過難關再行補足」,

其效力如何?⒊被告在網站刊載之內容,如與聘書之內容不符時,其效力如

何?⒋被告自97年 9月停發該25,000元後,原告既不同意,是否曾

依法提出申訴?如未提,是否可視為有默示之同意?⒌關於停發該25,000元,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㈣答辯要旨:

⒈依私立學校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⒉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當時之校長承諾待度過

難關再行補足,未經董事會決議,且非職務範圍內,應屬無效。

⒊被告在網站上所刊載之內容,既與聘書所約定「薪資依校方之規定」不符,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聘書之內容為準。

⒋被告自97年9月停發每月25,000元後,原告並未依教師法第2

9條第1項提出申訴,並連續接受17個月停發之事實,校方之處分應已生效並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異議。

⒌被告因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原告曾於96年2月起至99年1月任教於被告。

㈡被告曾於網站上刊載如原告所主張「…凡符合本校相關學系

專長且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3 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之公告。

㈢被告原自96年2月起每月加發25,000元予原告,然於97年8月

25日由當時之校長發文通知如原告主張之「…今年學校招生不順利,…連同原先的招生缺額,…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被告並自97年9月起停發每月加發25,000元之款項。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為財團法人,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之名稱是否適當?㈡被告在網站上刊載「每月加發25,000元」予原告,且自96

年2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迄97年8月止;該「每月25,000元」之款項是否屬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內容?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承諾,給付其425,000元之差額,是

否有理由?㈣被告辯稱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主張本件應

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依據被告提呈之「教育部101.9.5高4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依據私立學校法規定,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由現任第5屆蔡清淵董事長為學校法人代表人,至其所設台灣首府大學由楊順聰校長為學校代表人」,楊順聰既為被告學校校長,對攸關校務之聘僱教師事項當然為其職務上事務,以其為學校代表人應毋庸爭執,核先敘明。

㈡被告在網站上刊載「每月加發25,000元」予原告,且自96 年

2月起每月給付「25,000元」迄97年8月止;該「每月25,000元」之款項是否屬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內容?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網站上刊載「本校為打造新致遠大學(台灣首府大學原名),將擴大延攬年輕學者來校任教,凡符合本校相關學系專長且具有博士學位者,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3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另依教師評鑑成績高低給予不同的合理獎勵),…」之公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亦不否認於原告自96年到校任教後,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自96年2月起每月加發給付原告「25,000元」迄97年8月止等情,足徵兩造對於「…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3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另依教師評鑑成績高低給予不同的合理獎勵)」(下稱系爭公告)等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兩造間關於勞務提供之僱傭契約已然成立,當無庸疑,而關於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提供勞務之操作方式、薪資、津貼及期限等,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否則兩造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復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是「經常性給與」係工資常見之特徵,並非工資之本質,上開第2條第3款規定「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立法目的,顯係當任何其他名義之給付,無法判定是否屬工資時,則以該給付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作為認定之標準;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觀念決之,不受形式上所使用名稱之影響,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義務。

⒊如前所述,兩造對於「…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

發25,000元(3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另依教師評鑑成績高低給予不同的合理獎勵)」等業已達成意思合致,被告雖辯稱每月2,5000元性質上為補助款而非薪資云云,然查,該「每月另加發25,000元」之款項固未載明為工資或薪資,然被告自96年2月起,每月加發給付原告「25,000元」迄97年8月止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該「25,000元」之每月給付金額為「經常性之給與」及「勞務之對價」,係兩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之一部分,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承諾,給付其425,000元之差額,

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其於提供勞務過程中,已因被告每月發給之經常性

之給與而獲得此三年內持續受領給付之信賴,是故被告須給付系爭款項,不得以被告未允諾保證發放或聘書無約定為停發理由。被告雖辯稱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當時之校長承諾待度過難關再行補足,未經董事會決議,且非職務範圍內,應屬無效云云。惟依被告所自承刊登於網路上之系爭公告,其上載明「…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3 年期滿回復以校內教師薪資標準敘薪…)」,足見被告曾允諾給予原告之待遇,除比照國立大學外,每月另加發25,000元至 3年期滿,應無庸置疑,則原告之主張洵非無據。

⒉又查,被告97年 8月25日發文給該校各教授稱「因招生缺額

,面臨財務困難,希望各位同仁能夠共體時艱,同意學校暫緩發放額外加碼補助,待度過難關後再行補足」等語,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被告竟自97年9月起逕自停發加碼補助之每月25,000元,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對被告給付自97年9月起迄99年1月止共積欠17個月之款項,計425,000元(計算式:17×25,000=425,000);被告固辯稱依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當時之校長承諾待度過難關再行補足,未經董事會決議,且非職務範圍內,應屬無效,況被告自97年9月停發每月25,000元後,原告並未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提出申訴,並連續接受17個月停發之事實,校方之處分應已生效並確定云云。然如前所述,關於系爭僱佣契約約定之內容包括提供勞務之操作方式、薪資、津貼及期限等,除非兩造同意變更,否則兩造應受拘束,被告片面停發每月25,000元,已屬違約,則其辯稱原告並未依教師法提出申訴,校方之處分應已生效並確定云云,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主張被告給付自97年9月起迄99年1月止共積欠17個月之款項,計4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辯稱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主張本件應

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是否有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2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主張本件

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然其未能提出突然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情事之具體證據,況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查被告前身為致遠管理學院,其投入私立大學辦學經年,豈對國內招生環境全無風險評估?其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就嗣可能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之情事並非完全不可預料,則被告於契約成立後,自96年 2月起迄97年 8月止,連續每月加發給付原告「25,000」元達19個月後,嗣卻以面臨招生缺額、財務困難云云,片面中斷每月加發給付原告「25,000」元之協議,則被告顯已違反兩造之僱佣契約,至其空言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於法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允諾給付予原告之每月「25,000元」之金額為「經常性之給與」及「勞務之對價」,係兩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之一部分,兼以被告曾允諾給付3年期滿,則被告嗣片面違約,而自97年9月起停止發放,則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僱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17個月之款項,共計4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15日送達於被告(原審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5,000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等原請求金額共為1,700,000元,經核其裁判費為 17,830元,嗣原告楊復輝、張玄和、劉宏哲因與被告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撤回起訴,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425,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就主文第 1項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