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林世源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冠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生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8,125元,及其中新台幣1,462,475元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9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甲○○自民國(下同)67年7月1日起,即於被告冠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一職,被告公司直至68年8月7日起,始幫原告加保勞保,每月薪資則以薪資袋現金發放。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每星期六及例假日出席上班,卻未給付加班工資;每月若遇有第5個星期日之例假日及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國定假日),則皆無給付原告當日之薪資;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亦從未給予原告特休日。原告於100年10月5日領薪資時,發現被告公司又變更發薪方式,除其所謂之薪水24,210元劃撥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帳戶內,其餘津貼15,500元則直接裝在信封後發給原告,但其內並未附有薪資明細表,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經理黃俊豪反應,孰料黃俊豪不但置之不理,甚至出言威脅「如要明細表下個月就不發給你」等語,原告迫於無奈,遂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按原告退休前六月平均薪資為45,081元,惟被告公司竟未按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全額給付,只願以24,210元作為平均薪資,且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即開立45張同額支票分期支付,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更直接向原告威脅,如不在其出具之退休金給與領據簽收,即不給付原告該筆退休金,原告遂於遭脅迫下,無奈簽名俱領。原告自100年12月7日兌領第一張支票起,至102年5月7日止,共兌領18張支票,合計兌領票款433,800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0多年來,不僅遭被告公司犧牲原本依法可享有之權益,最後申請退休時,更遭致被告公司無理刁難,原告曾至勞工局協調,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用等,惟遭被告公司斷然拒絕,在求助無門之情況下,遂提起本件訴訟。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三、四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一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9條),「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2日)。
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 月12日)。八、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 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
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10月 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一、二、三項),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一、三項),合先敘明。依上開法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要求每週六皆須上全天班,且每逢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國定假日),亦皆無給付原告當日之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99年離職止,所有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計算式如附件所示(附件10),另依被告於102年5月2日民事答辯(七)狀附表六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之各年度金額臚列如下:⒈95年:62,343元、⒉96年:62,553元、⒊97年:52,767元、⒋98年:60,426元、⒌99年:59,194元。即95~99年度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金額總計為297,283元(62,343+62,553+52,767+60,426+59,194=297,283)。
⒉特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自6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年10月31日離職退休日止,工作期間長達33年,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四項「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故原告自95年起,每年有30日特休假未休,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追討95~99年特休假及100年度特休假未給付之工資,又原告離職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如附件11所示,金額為各為:⒈100年5月【39,643元】;⒉10 0年6月【38,903元】;⒊100年7月【39,710元】;⒋100年8月【39,655元】;⒌100年9月【39,038元】;⒍100年10月【38,903元】。上開金額(不包含原告欲請求之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總額【235,852元】,故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9,308.66元(即235,852÷6=39308.66),原告可向被告公司請求235,852元(即39,
308.66×6=235,852)之特休假未休工資。⒊退休金:
依原證2所示之薪資明細及薪資表及附件11之計算式,並依被告主張應扣除颱風假之日數,原告離職退休前6個月之應領薪資分別如下:⒈100年5月【43,606元】;⒉100年6月【44,087元】;⒊100年7月【44,340元】;⒋100年8月【43618元】;⒌100年9月【45,543元】;⒍100年10月【47,975元】。總額【269,169元】,故6個月平均薪資為44,862元(269,169÷6=44,862),乘以45個基數,則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018,790元(即44,862×45=2,018,790)。又原告已自被告領取之退休金額有433,800元,故被告公司尚須再支付原告1,584, 990元(即2,018,790-433,800=1,584,990)之退休金。
⒋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97,283+235,852+1,584,990=2,118,125元。
就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就爭執事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536,300元,且兩造
就此早已達成和解,被告公司並已給付完畢云云,並非事實,為無理由。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101,815元,已如前述,且兩造就退休金之金額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單方強逼原告受領其計算之金額,並以分期方式給付,應不生分期給付之效力。原告雖於被告備妥之領具簽收(參原證4),惟並未聲明拋棄其餘不足額部分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就退休金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云云,原告否認之。
⒉被告否認原告於退休前5年,於起訴狀附件1所畫記之例假
日時間加班乙節,鈞長便可藉此發現被告公司主其事者說謊之真面目。事實上欲證明原告是否於例假日被要求加班乙節,輕而易舉,此除經鈞長諭令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卡加予檢視即可現出原形外,觀諸原證2由被告交付之薪資袋及原證3之薪資表,其上記載原告每月工作之天數,均係25天或26天,舉100年5月為例,當月有31天,星期日有五個,其中5月1日為勞動節,5月2日補假一天,故而當月扣掉5個星期日後,剩25天,因原告三個(二個全天,二個半天,合計三天)星期六例假日亦被要求加班,因此當月實際工作天數,清楚記載為25日。苟原告三個星期六例假日並未加班,則計算原告當月上班天數應為31-8=23日,此項資料記載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及被告據以發給薪水之明細,觀此數據,真相即已大白,被告空口否認,洵無足採。
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33年有餘,期間,原告任勞任怨,
盡忠職守,惟被告公司除強要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星期六及其他例假日做牛做馬加班工作外,從未給予特別休假,造成原告之人生除了工作外,還是工作,毫無休閒或其他生活品質可言。被告公司此等違法行為及剝奪勞工權益行徑,連在其他民間企業任職之親友亦替原告抱不平,對原告說:「你們老闆怎麼這麼刻薄,這是違返勞基法的。」原告記憶最為深刻者,莫如97年3月間,原告住院開刀,當月僅工作六天,而被告公司當月僅發給原告六天之薪資(原證6),若被告公司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服務至97年間,每月依法已有30天之特休假,原告於未能上班之天數即可請求休特休假,當月至少可領全薪,何須只領六天之薪水?被告辯稱係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乃權利之放棄云云,不攻自破!㈡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101,815元,扣除已領242,100元
,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1,859,715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告100年5月至100年8月間實領薪水金額乙節,原告不爭執。至於100年9、10月薪水,被告刻意拆成兩份,一份用匯款23,403元,一份交付現金15,500元,各該月之薪水為38,903元,被告辯稱9、10月薪水均為23,403元,並非事實,此由原證2、原證3之薪資袋及薪資表記載100年5 月至10月間,每月工作天數悉為25天、或26天,其中5月至8月間,如工作25天,當月領取之薪水為38,903元,如工作26天,月領39,710元。而9、10月,原告工作均為25 天,依被告公司前開核薪方式,實無僅給付原告23, 403 元之理,原告9、10月之薪水為38,903元,非如被告所言均為23,403元,其理至明。揆其目的,係刻意壓低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進而減少退休金之給付,損害原告之權利,彰彰明甚!㈢原告自6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起,即以月薪計酬,
此由92年1月被告發給之薪資袋係記事月薪,而無日薪之記載觀之即明。惟自92年2月起,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片面將發給原告之薪資拆解為日薪,其中每月四個星期假日則改以「全勤津貼」名義發給。事實上,擅自以日薪方式計酬發給原告之薪資與原先月薪計酬之金額並無不同,顯見被告公司係以日薪計酬之名,行月薪計酬之實,被告公司主張兩造係按日計薪云云,並非實在,原告否認之。
㈣本件之全勤津貼、津貼15,500元係按月支給,顯係屬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予甚明,依前開判決旨意,自應計入勞工月薪總額內。被告主張關於原告每月所領得之津貼15,500元,乃因擔任廠長一職故有主管津貼15,500元,惟自100年5月起,原告提出退休之聲請,被告公司遂將廠長一職由他人擔任,並取消原告之主管津貼15,500元,故於100年9月、10月之薪資表上,即無該筆主管津貼15,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10月領到9月份之薪資時,發現被告公司將薪資拆解兩部分,其中15,50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原告,然於薪資表上卻不予記載該筆金額,蓄意造成當月份未支付15,500 元之假象,原告為此乃於100年10月6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發放薪資之會計反應,並請求如實記載,但乙○○除自承「你薪資部分,公司已匯入你帳號,津貼另外付現金給你。」等語外,另以「你先去忙,等一下再給你說。」等語應付敷衍,並未更正。被告公司刻意將原告薪資拆解成兩部分,其中15,500元既有支付,又不願意在薪資表上記載,顯見被告公司已有計劃性要坑殺勞工,而為原告所不恥,故而決意申請退休,被告稱原告係100年5月提出退休之聲請,公司遂將廠長一職由他人擔任,並取消原告主管津貼15,500元云云,要非事實。再者,依被告所陳,原告係100年5月提出退休之聲請,同時並未擔任廠長一職,則原告至少於100年6月即不可能再領有被告所稱之廠長主管津貼15,500元,始合常情,然原告實際上於100年10月退休前每月均領有經常性給付15,500元,已如前述,即依被告交付之薪資袋,於100年6 、7、8月亦均記載「津貼15,500元」,即證被告前開所陳100年5月聲請退休、且未擔任廠長一職,故出取消主管津貼15,500元云云,不攻自破。被告辯稱津貼15,500元係所謂主管津貼,亦非事實,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另一員工廖水源,係一般勞工,從未擔任主管職務,惟每月薪資亦有列舉津貼17,200元,亦見被告前開所辯15,500元係主管津貼云云,確屬虛妄不實,彰彰明甚。
㈤被告辯稱: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8,412元,其
可請領之退休金總計為1,728,540元,但因雙方就支付金額及方式已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云云,然查,兩造就退休金之金額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未依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單方強逼原告受領其計算之金額,並以分期方式給付,應不生分期給付之效力。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6,707元,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101,815元,扣除已領242,100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1,859,715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因遭被告公司以其備妥之「冠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給付明細」強逼簽收,其內固載明:『員工甲○○於100年10月31日正式退休,於本公司服務共32年,故本公司支付退休金=日薪807*30天=24,210*45基數共計1,089,450元。以上共四十五張支票,經點收確認無誤』等語,而無原告拋棄不足額或其餘請求權之約定,此外,兩造亦無如其他員工與被告公司就退休金等事項約定雙方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因簽收前開被告公司單方出具之給付明細表暨支票,即謂與被告公司就退休金金額及方式已達成和解,何況,原告就本件訟爭事項,因無法接受被告公司獨斷獨行,隨即於100年12月2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兩造末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空言兩造就退休金之金額、支付方式已達成和解云云,顯屬無據。
㈥被告公司從未給予特別休假,視勞工如機器,不眠不休工
作,簡直是血汗工廠,被告公司固否認上情,惟綜觀本準備書狀所載原告本可休假之星期六及其他例假日,被告公司尚且要求原告做牛做馬加班工作,致原告而無法行使法律所給予之休假權利,又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等情,被告公司豈會輕易給予特別休假?此由95月4月間,離職同事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假日、特別假而投書改制前縣政府勞保局,被告公司因此被被勞工局罰款等乙節觀之即明。
㈦被告公司毫無制度,請假僅須口頭報備即可,並無請假單
供員工使用。97年3月1日,原告因胃潰瘍併穿孔、膽結石、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開刀,同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偕同其妻攜帶2瓶奶粉(一瓶桂格高鈣奶粉,一瓶補體素)到醫院探視原告1、20分鐘左右,此事一直在病房照顧之原告之妻賴秋玉知之甚詳,請傳喚賴秋玉到庭作證即知。原告因病請假住院開刀之事實,被告公司老闆夫婦明知其事,現竟昧著良心,大言:「原告於97年3月僅工作6天,究係無故曠職抑或開刀休養,是否有依法定程序完成請假手續…」等語不慚,令人感嘆世風日下,人心不古。試問,苟原告當時非因病請假住院開刀,被告公司老闆夫婦何須攜奶粉到醫院探視?苟原告當時未請假曠職,而97年3月共31天,原告僅工作六天,有25天未上班,情節堪稱重大,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何以被告公司從未因此而以上開事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尚且繼續工作數年而無異詞?凡此種種,益見被告公司謊話連篇,不言可諭!㈧被告公司另辯稱:「關於100年度則因係原告自行申請退
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本得於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先自行衡量而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是原告100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云云,美哉斯言!原告自67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3年起,每年即有30天之特別假,苟被告公司有給予特別休假,原告休特別假時,既不用上班工作,又有薪水可領,何以不休?㈨96年以後,原告請假之情形,除於①97年3月因病住院開
刀,連同休養時間,請假共25天。②100年1月22日,為原告次子林子翔向女方提親,請假1天。此外,印象中並無其他請假之天數。
㈩被告公司依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2月6日前往該公司
進行訪談,援引談話紀錄,主張現場人員為日薪,行政人員為月薪,且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沖床廠廠長,係屬「現場人員」,其薪資給付方式即採日薪制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家族公司,前開訪談,受訪者賴郁君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係被告公司經理之黃俊豪之配偶,亦即法定代理人乙○○之媳婦,台南市政府於101 年12月6日到被告公司訪談,已在100年9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逾一年二個多月,其對台南市政府之回答,均係推諉片面之詞,自不能資為本件係採日薪制或月薪資之依據。尤有甚者,被告公司既認原告係沖床廠廠長,顯然負有統合領導下屬之責,所謂設官分職,無非意在建立組織制度,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苟受命擔任廠長職務,而竟採日薪制,廠長即自己好惡上班,則廠長又如何掌握下屬工作能力,及掌握生產績效?被告公司陳稱廠長係採日薪制云云,非但是企業界奇聞,更是令人罪夷所思!被告公司另舉「日薪全勤獎金發放辦法」、「請假規則」
主張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100年5月-8月薪薪資袋影本」之「全勤獎金」係指全月未請假,則再加發四個週日日薪作為全勤獎金云云,惟被告公司苟採日薪制,按日計薪即可,何須於「全月」未請假者,加發四個週日日薪作為全勤獎金?其既以「全月」出勤情形,作為發給全勤獎金,此與月薪制者何異?被告公司玩弄此種方法,益見原告係採月薪制,不言可諭。
被告公司發給原告92年4月薪資,其薪資袋上並明確載明
:「(註)24,200+15,500=39,700,39,700÷30=1,323.33 1天」等語,證明原告之1天工資為1,323.33元,足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按日計薪,日薪為807元云云,不攻自破!至於被告公司所列員工「尤清風、蔡國煙、白榮中之工資表、出勤打卡記錄影本及全勤獎金比較表」,主張現場工作人員之薪資乃係以日薪方式核給,進而主張原告雖領得全勤獎金,仍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範圍,即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上開尤清風等員工是否採日薪制,恐非被告公司一言可以論斷,縱認渠等屬日薪制,尚不足以此推論擔任廠長職務數十年之原告亦屬日薪制,其餘原告領得全勤獎金,是否應列入計算工資範圍,列入計算退休金乙節,原告不再贅言。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車床廠廠長」一職,
故領有主管津貼15,500元,而訴外人廖水源乃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印刷廠廠長」一職,因而領有主管津貼17,200元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公司現司員工約有二十人左右,從未有二位廠長,廖水源僅為一般技術性員工,而廠長,被告公司前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並未提供特休假給原告,甚至其他員工:被告公
司援引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2月6日,主張被告公司關於特休假之實施,因業務需要,勞工未休之天數於年度終了,一律折給工資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被告公司從未給予員工特休假,如有,可請被告公司提出其特休假之實施辦法,並說明何時頒佈及其證明,其次提出自勞基法實施後,被告公司之員工休過特休假之證明即明!被告公司提出之「日薪全勤獎金發放辦法」、「請假規則
」文件,原告於97年3月開刀住院前,從未見過,諒係事後再片面頒佈!依原告主張當月如有4個週六之上班日,週六之加班日為3
天,如有5個週六之上班日,週六加班日為3.5天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準此,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係以每二週為計算單位,是縱當月有5個週六,該第5個週六與次月的第1個週六,合併為二週,依上開法條規定旨意,該前後月份合併之二週,其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換言之,「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非指限於同一月份,其不同月份者,亦應合併計算,依序循環。
準此以言,原告於95年7月週六加班為4天,12月週六加班
4 日,假日加班1日(12/25行憲紀念日),計5天;96年6月週六加班4日,休假未給薪1日(6/19端午節),計5天;97年5月週六加班4天,11月週六加班4日,假日加班1日(11/12國父紀念日),計5天;98年2月週六加班2.5日,假日加班未給加班費1日(2/28 係和平紀念日,為應放假之紀念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被告僅給付當日工資,未依規定加倍給付,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1天之加班工資。),計3.5天;5月週六加班4 日,休假未給薪1日(5/28端午節),計5日,10月週六加班2.5 日,休假未給薪2日(10/3為中秋節,10/10日為國慶日,依規定均為應放假之日,該二日雖未上班,惟被告亦未給薪),計4.5 日;99年2月週六加班日為2.5天,又2/28為和平紀念日,適逢週日,3/1補假1日,5月週六加班日為3天,9月週六加班3日,假日加班1日(9/28為教師節,為應放假之紀紀念日,原告被要求上班,被告未加倍給薪),休假未給薪(9/22為中秋節,該二天未上班,被告亦未給薪),計6天;100年8月週六加班3日,休假未給薪1日(休假未給薪),計4日,10月週六加班4日,假日加班2日(10/25光復節,10/31蔣公誕辰),休假未給薪1日(10/10國慶日),計7天。
原告上開主張,以同一月份計算,疏視不同月份仍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復有假日加班未加倍給薪及休假未給薪等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應無足採。
原告於67年7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87年間,原告每月薪資
調為39,700元(即24,200+15,500=39,700元),此除原證12 之92年2月薪資袋可參外,87年12月、91年11月、12月及92年1 月之薪資袋亦均明確載明薪工24,200元,津貼15,500元,全勤欄位均空白等情。嗣後被告即片面記載為日薪,甚至國定例假日、紀念日有休假未給薪之情形,致日後原告月領薪資不一,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投保資料明細、薪資袋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退休金給付明細、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薪資、加班工資、假日工資計算書及更正後計算書、協議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自6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年10月
31日辦理退休,兩造並協議以24,210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總額為1,089,450元做為退休金,並由被告公司開立45張支票分期支付,原告亦自100年12月7日起按月兌領,至101年9月止,共兌領10張支票,合計242,100元。詎料,原告竟違反雙方關於退休金給付內容之協議,提起本訴訟,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例假日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等,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係「按日計酬」之日新制抑或月薪制;㈡全勤獎金是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㈢縱使採月薪制,其所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例假日加班工資、特休假未給付之薪資之數額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被告公司係以「按日計酬」日薪制給付薪資予原告: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6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
就工作內容、工作薪資合意後始成立勞動契約,衡諸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長達33年之久(迄100年10月底止),被告公司每月交付原告之薪資袋明細上亦載明有『日薪807元』之字眼,原告每月每次所領之薪資數額均不固定,與一般月薪制有固定月薪之情況迥異,此有相關薪資袋明細影本乙紙可稽,足證雙方已合意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工資,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86年及96年勞委會發佈之最低基本月薪分別為15
,840元及17,280元,每日分別為528、576元,而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前5年(95年至99年)係以高於每日薪資之807元雇用原告,由此可見被告公司當時以高於規定最低日薪之1.4至1.5 倍之金額,作為原告之薪資,顯然已包含例假日、特別休假在內。否則被告公司何需制定高於月薪報酬之日薪計酬方式?㈢且依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2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
訪談,按其訪談記錄可知,被告公司與其員工所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日,每週固定星期天休息;現場人員皆為日薪,而行政人員則為月薪。
㈣關於被告公司日薪制之核算方式,每日日薪為700元,依
實際出勤天數計給,若全月未請假,則再加發4個週日日薪作為全勤獎金。基此,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沖床廠廠長,係屬「現場人員」,是以其薪資給付方式即採日薪制。關於「全勤獎金」之核發,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
㈠按被告公司所頒佈並張貼於被告公司之打卡鐘旁之「日薪
全勤獎金發放辦法」、「請假守則」,及上開訪談記錄內容可知,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100年5月~8月薪薪資袋影本」之「全勤4日」係指全月未請假,則再加發4個週日日薪作為全勤獎金。
㈡另佐以原告之98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工資表、出勤打卡
記錄影本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尤清風、蔡國烟、白榮中之98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工資表、出勤打卡記錄影本及全勤獎金比較表可知,被告公司核發現場工作人員之薪資乃係以日薪方式核給,即按實際出勤天日予以核給薪資,若有請假或未到職者,則不核發請假當日之薪資,此由出勤較不正常(即較常請假)之訴外人尤清風之工資表、出勤打卡記錄自可明瞭。
㈢又關於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全勤獎金」係為鼓勵日薪制員
工不隨意請假或曠職,以避免造成被告公司營運之困擾,故其性質乃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雖領得全勤津貼,然基於勞基法規定,仍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範圍,即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加班工資、應放假之休假日及颱風假工資一事,並無理由:
㈠按被告公司係「按日計酬」,即按實際工作日數才核給薪
水,本件雙方合意定原告每日工資為807元,雙方沒有另外約定其他休假日之特別津貼,而原告受雇多年,從未向被告公司主張此等權益或有所爭執,亦是同意或默認此一約定,且其於離職將近1年後始以本件訴訟請求,乖違常理。準此,被告公司之給薪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之最低工資,且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在原告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自無由勞方事後翻異,更行請求假日工資之理,被告公司自無再重覆給付原告之理。
㈡又查,關於99年9月20日及100年8月29日均因颱風來襲而
放假未上班一事,被告不否認,然就颱風假應屬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員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不須給付薪資,此有83年5月11日勞委會的解釋函(台83勞動二字第35290號)可供參考:「一、事業單位停工期間工資如何發給,應是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㈠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㈡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㈢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原告訴請民國99年9月20日及100年8月29日之薪資自屬無理由。
關於原告於97年3月開刀病假薪資之請求,並無理由:經
查,依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之附件8,關於97年3月開刀之病假薪資之請求,其敘明「…既然沒給就放棄
3.5日是週六應給之假日沒算加班沒乘1.33算了全部刪掉」等語,此乃拋棄其請求權而不欲請求之意,何以於民事準備書(五)狀檢附之附件10,復又請求97年3月開刀之病假折半工資,顯不合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
㈠依上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之101年12月6日訪談記錄可知,
被告公司關於特休假之實施,因業務之需要,勞工未休之天數於年度終了時,一律折給工資。
㈡因被告公司乃一小型傳統企業,人力資源上採取精實、撙
節方案,然常常為應付突來的訂單需求,人力調配上往往有捉襟見肘之虞,故被告公司鼓勵員工盡可能不請假,而採取「全勤獎金」之措施業如前述,至於特休假之實施,因被告公司之員工大部分寧願選擇於年終屆至時,領取未休完之特休,以資作為年終獎金。
㈢據此,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自願放棄休假而選擇領取
特休假未休完之「年終獎金」,此由出勤記錄及101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亦自陳印象中並未有其他請假之天數,自可查知原告不輕易請假,無非係想領取每月之「全勤獎金」及每年特休假未休所折算之「獎金」。是以,原告業已領取95年至99年特休假未休所折算之「獎金」,故其具狀欲追討95~99年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自屬無理由。
㈣又,關於100年度則因係原告自行申請退休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本得於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先自行衡量而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是原告100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是此,亦不得請求100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此道理等同自願放棄年終獎金。
綜上所述,在按日計酬之「日薪制」之計算基礎下,原告
於6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0年10月31日退休時止,退休金基數為45,退休日前6個月之工作總日數為152日,工資包含本薪、職務加給及勞健保費用總計為22萬6429元,計算式如下:
㈠100年5月之工資:38,745元(計算式20,982(807×25)+80
7(勞動節給薪)+15,500(主管加給)+1523(勞健保費)-67(早退30分鐘)=38,745)。
㈡100年6月之工資:37,198元(計算式20,175(807×25)+15,500(主管加給)+1523(勞健保費)=37,198)。
㈢100年7月之工資:38,005元(計算式20,982(807×26)+15,500(主管加給)+1523(勞健保費)=38,005)。
㈣100年8月之工資:37,950元(計算式20,982(807×26)+15
,500(主管加給)+1523(勞健保費)-55(早退25分鐘)=37,950)。
㈤100年9月之工資:37,333元(計算式20,175(807×25)+135(加班1小時)+1523(勞健保費)+15,500=37,333)。
㈥100年10月之工資:37,198元(計算式20,175(807×25)+1
523(勞健保費)+15,500=37,198)。準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4,690元(計算式:226,429÷152×30=44,690),退休金按45個基數計算2,011,050元(計算式44,690×45=2,011,050)。又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已交付45張支票予原告,原告亦自100年12月7日至今均按月提示票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票據總金額1,089,450元方屬妥當,故被告公司尚須再支付原告921,600之退休金。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公司係以月薪制為工資給
付之方式,就原告所訴請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假日加班費、特休假未給工資計算數額是否正確,分述如下:
㈠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
1.95年:62,343元。(原告誤植為62,361元)
2.96年:62,553元。
3.97年:52,767元。(97年3月份加班費原告放棄請求,故扣除之)
4.98年:60,426元。(原告誤植為60,435元)
5.99年:59,194元。(扣除99年9月20日颱風假)即95年至99年度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金額總計為297,283元。
㈡特休假未休工資:
1.100年5月:39,643元。
2.100年6月:38,903元。
3.100年7月:39,710元。
4.100年8月:39,655元。
5.100年9月:39,038元。
6.100年10月:38,903元。總額為235,852元。
㈢退休金:
1.100年5月:43,606元。
2.100年6月:44,087元。
3.100年7月:44,340元。
4.100年8月:43,618元。(扣除100年8月29日颱風假)
5.100年9月:45,543元。
6.100年10月:47,975元。總額為269,169元,6個月平均薪資為44,862元(計算式:269,169÷6=44,862),乘以45個基數,則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018,790(計算式:44,862×45=2,018,790)。又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已交付45張支票予原告,原告亦自100年12月7日至今均按月提示票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票據總金額1,089,450元方屬妥當,故被告公司尚須再支付原告929,340之退休金。
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462,475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甲○○考勤表、陳情書、100年5月-10月薪資核算、95年-99年加班費核算、特休假金額核算、總金額核算、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之訪談記錄影本、被告公司所頒佈之「日薪全勤獎金發放辦法」、被告公司所頒佈之「請假守則」、原告之98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工資表、出勤打卡記錄影本乙份、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尤清風、蔡國烟、白榮中之98 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工資表、出勤打卡記錄影本、民國9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乙份、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廖水源之98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出勤打卡記錄影本、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尤清風、蔡國烟、白榮中與原告之全勤獎金比較表三紙,並檢具出勤打卡記錄影本、甲○○與廖水源於民國92年2月薪資給付內容比較表、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自6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年10月31日
辦理退休,退休年資為33年又4個月,被告公司計算結果計應支付原告退休金1,089,450,並由被告公司開立45張支票分期交付原告按月兌領,原告亦已自100年12月7日起按月兌領,至102年5月7日止,共計兌領18張支票,合計433,800元。
⒉原告依考勤表逐一列計原告自95年1月起之出勤工作情形
,並以之計算原告得主張之假日、休假日工資,惟因原告所列內容前後多有誤計之情況,經兩造多次核對溝通結果,在【假設】原告薪資係採月薪制之前提下,兩造就下列內容已不爭執:
㈠原告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部分為297,283元:
1.95年:62,343元。
2.96年:62,553元。
3.97年:52,767元。
4.98年:60,426元。
5.99年:59,194元。即95年至99年度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金額總計為297,283元。
㈡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235,852元:
1.100年5月:39,643元。
2.100年6月:38,903元。
3.100年7月:39,710元。
4.100年8月:39,655元。
5.100年9月:39,038元。
6.100年10月:38,903元。總額為235,852元。
㈢退休金部分: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應領薪資為44,862元:
1.100年5月:43,606元。
2.100年6月:44,087元。
3.100年7月:44,340元。
4.100年8月:43,618元。
5.100年9月:45,543元。
6.100年10月:47,975元。總額為269,169元,6個月平均薪資為44,862元(計算式:269,169÷6=44,862),原告之退休年資為45個基數,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018,790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其薪資係採月薪計算,並依上開不爭執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三項金額,扣除已提領之支票金額433,8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等合計2,118,125元等如上所載內容,並依此而減縮如其聲明之請求。被告則以:①原告薪資係以日薪採計;②「全勤獎金」之核發,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③原告請求例假日加班工資、應放假之休假日及颱風假工資一事,並無理由;④原告於97年3月開刀病假薪資之請求,並無理由;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等如上所載5項抗辯。其中關於颱風假工資及97年3月開刀病假薪資部分,業經原告接受而予減縮,是以兩造之爭點首應究明:原告薪資係以月計薪或以日計薪?如經認定係以月計薪,則原告所請求之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部分297,283元及退休金2,018,790元即無不合;惟如原告係以日計薪,再另行計算原告正常工時以外之加班工資及假日工資加倍給付之內容。此外有關原告是否可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再另行論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3薪資袋及被告所提被證5之工資表內容,原告之薪資包含應發薪資(工作日數X日薪807元)、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等三項,其中職務加給固定為15,500元,而全勤獎金除100年1月份給付2日即1,614元外,其餘自98年11月至100年10月間,每月均發放4日全勤獎金3,228元。被告以該內容主張應發薪資係採計日薪計算,乍看之下似乎相互符合,惟①所謂全勤獎金,顧名思義係指每月除應上班之日均未缺席而言,乃被告公司所附被證3日薪全勤獎金發放辦法仍定有雖非全勤仍可折半發給全勤獎金之情形,則上開每個月4日全勤獎金之發放,與補給每月四個週日工資之結果相符。②被告雖陳稱原告係以日計薪,按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以日薪807元計算應發薪資,並被證2台南市政府談話紀錄為憑。惟依上開接受談話之賴郁君所陳:原告公司員工之現場人員每週工作6日,每週固定休星期日作為例假日,元旦、投票日、清明節、勞動節、春節為有薪休假,其餘皆依日曆紅字就放假,但不給薪,其餘國定假日如0928、1025、1031、1112皆屬正常上班,未加倍發給工資,亦未實施補休等內容。依上開內容可知①被告公司每週六均正常上班,即每二週正常上班時間為96小時,其每二週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所定正常工作時數,已合計超過12小時,此超時部分如係以日計薪者,則超時部分之工資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並給付加班工資,然被告公司並未依該規定計算加班工資;②又屬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國定假日0928、10
25、1031、1112等日期,被告公司既正常上班,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假日工資即應加倍發給,然被告公司則仍僅給付一日薪資,並未就假日工資加倍發給。由上開二點所述,可確認被告公司就正常工時以外之加班工資(週六部分)及假日工資之計算,均不符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難認被告公司就原告薪資係採用日薪計算。再參以每月並非固定僅有4個星期日,亦有可能為5個星期日,然被告就每個月則僅發放4日全勤獎金為限,堪認被告公司僅係以日薪之名,而行採用月薪之實。綜上分析,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係以月計薪等情,自屬可採。
(二)有關原告之薪資既經認定為實質採用月薪計算,則原告主張在95年至99年間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部分為297,283元,退休金為2,018,790元等二項,業經兩造在【假設】原告薪資係採月薪制之前提下已不爭執,原告此二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即無需另行計算①原告超時部分之工資應加給多少加班工資;②原告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多少工資等內容。
(三)按以原告之工作年資,其自95年間起即享有每年30日之特別休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陳稱每年勞工未休之特休假,均已在年度終了時折給工資云云,惟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每年度終了時,已將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已給付之事實,乃被告並未提出發放之薪資明細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自難僅憑賴郁君上開訪談內容,即認被告已在每年度終了時,確有將未休之特休假折給工資之事為真;又特休假固屬勞工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之,苟勞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休完特休假,自不得強令僱主折給工資。惟原告在96年以後之請假情形,曾於①97年3月因病住院開刀,連同休養時間,請假共25天。②100年1月22日,原告因次子林子翔向女方提親,請假1天,上開請假日數,被告公司均未給付薪資,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如被告准許原告享有特休假之權益,則原告上開期間自可請特休假,原告就該請假期間仍可享有薪資之給付,乃原告分別以請病假及事假,造成上開請假期間不能獲得工資,則原告在上開五年期間均未享有特休權益,並非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是被告公司對原告行使特休權利時,均未允許之緣故,被告辯稱原告100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云云,難予採認。茲原告應享之特休假既因年度終結及終止契約而未休,原告自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235,852元。
(四)依上合計,本件原告退休時,計可請求①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297,283元、②特休假未休工資235,852元、③退休金2,018,790元,合計為2,551,925元。被告公司原依自己計算結果認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89,450元,並已開立45張支票交付原告按月兌領,而原告自承自
10 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共計兌領18張支票,合計433,800元。此支票債權與原告上開退休金等債權間係屬新債清償之關係,在新債未清償之範圍內,舊債尚未消滅,新債已清償部分,舊債亦隨之消滅,是以原告上開金額應扣除已受償之支票票款433,8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餘額,包含未兌領之支票票款在內,數額為2,118,125元【2,551,000-000000=2,118,125】。又原告既部分退休金數額接受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分期給付其中之1,089,450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計息之本金自應扣除上開支票票款部分,亦即原告得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應為1,462,475元【2,551,925-1,089,450=1,4 62,475】,原告認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為2,118,125元,其超過部分核屬無憑。從而本件原告上開聲明內容之請求中,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125元,及其中1,462,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另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26,443元,惟嗣後原告已減縮其聲明,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1,98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於差額部分應由減縮之原告自行負擔,因已非屬訴訟費用,無庸在主文內諭知。
六、又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