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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8號原 告 葉義章

朱天民陳榮華張玄和楊復輝張本初彭鳳珍劉宏哲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複 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被 告 台灣首府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響亮訴訟代理人 辜仲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臺灣首府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順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響亮,有民國102年8月1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0頁),而陳響亮已於102年8月6日具狀(本院卷㈠第229頁)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義章、陳榮華、朱天民、張本初、楊復輝、張玄和、彭鳳珍及劉宏哲各新臺幣(下同)352,6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2年10月2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玄和39,904元、朱天民42,885元、楊復輝57,836元、彭鳳珍180,198元、劉宏哲113,181元、葉義章196,999元、陳榮華144,502元、張本初57,83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變更,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葉義章、陳榮華、朱天民、張本初、楊復輝、張玄和

、彭鳳珍及劉宏哲等八人均為曾任職於被告台灣首府大學,有關薪資之發給,依被告台灣首府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2條規定,依學校規定辦理,而被告台灣首府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級計36級(含年功薪三級39級),並按下列三類薪級表,分別辦理校長、教師,職員及工友之敘薪,其中有關教師薪級表規定於該條第1款,亦即教師薪資之敘薪,應依該辦法附表一辦理,是關於薪資數額,則依薪級之調整而有所不同(晉級晉薪)。

㈡另觀諸上開敘薪辦法之附表備註欄三及註四,亦即「『公立

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86年7月30日教育部台(86)參字第0000000號令修正施行前,原敘副教授薪資未達390元者,依原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依本表晉級。」,及備註四:「『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修正施行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規定以原升等辦法升等為副教授,其原支薪級未達390元者,仍依原副教授職務等級晉支薪級;俟晉至390元時,改依本表晉敘。」足認關於被告所屬教職員之薪額,與『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接軌,而實際之月支數額,則依教育人員薪給表核定。

㈢惟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95學年度),卻逕自施行晉級不晉

薪政策,意即教職員之薪級仍每年晉一級數,但月薪數額未增加,仍維持原本薪額,致使被告所屬教職員月薪數額有所短少,本件原告等八人均屬被告所屬教職員,其各自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則如下所示:

⒈張玄和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9,904元【計算式:35,470元+4,434元=39,904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70元應給付原告31,455元,被告僅支付30,485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4,850元【計算式:970×5=4,850元】。

②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10元應給付原告33,390元,被告僅支付32,425元,每月少支付965元,該期間少計10,615元【計算式:965×11=10,615元】。

③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410元應給付原告34,430元,被告僅支付32,425元,每月少支付2,005元,該期間少計2,005元【計算式:2,005×1=10,615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5,425元,被告僅支付32,425元,每月少支付3,000元,該期間少計18,000元【計算式:3,000×6=18,000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35,470元【計算式:

4,850元+(10,615元+2,005元)+ 18,000元=35,470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6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60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970元×6÷12×1.5個月=606元】。

②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65元,共1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327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965元×11÷12×1.5個月=1,327元】。

③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2,005元,共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 5個月,此部分計25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2,005元×1÷12×1.5個月=606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3,000元,共6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60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3,000元×6÷12×1.5個月=2,250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4,434元【計算式:606元+1,327元+251元+2,250元=4,434元】。

⒉朱天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2,885元【計算式:23,280元+19,605元=42,885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4,360元,被告僅支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1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5,330元,被告僅支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11,640元【計算式:1,940×6=11,640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23,280元【計算式:

11,640元+11,640元=23,280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原告於98學年度,係自98年8月1日任職至99年1月31日,計6個月,惟被告並未依比例發給1.5個月年終獎金,此部分計16,695元【計算式:實際月支數額33,390元×6÷12=1 6,695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2,910元,共計19,605元【計算式:計算式:16,695元+97學年度1,455元+98學年度1,455元=19,605元】。

⒊楊復輝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7,836元【計算式:51,410元+6,426元=57,836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50元應給付原告30,485元,被告僅支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70元應給付原告31,455元,被告僅支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23,280元【計算式:1,940×12=23,28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70元應給付原告31,455元,被告僅支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16,490元【計算式:1,940×8.5=16,490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51,410元【計算式:

11, 640元+23,280元+16,490元=51,410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45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970元×12÷12×1.5個月=1,455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4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91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1,940元×12÷12×1.5個月=2,91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40元,共8.5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06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1,940元×8.5÷12×1.5個月=2,061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6,426元【計算式:1,455元+2,910元+2,061元=6,426元】。

⒋劉宏哲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13,181元【計算式:100,605元+12,576元=113,181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50元應給付原告30,485元,被告僅支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10元應給付原告33,390元,被告僅支付31,455元,每月少支付1,935元,該期間少計23,220元【計算式:1,935×12=23,22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4,360元,被告僅支付31,455元,每月少支付2,905元,該期間少計31,955元【計算式:2,905×11=31,955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5,425元,被告僅支付31,455元,每月少支付3,970元,該期間少計3,970元【計算式:3,970×1=3,970元】。

⑤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6,425元,被告僅支付31,455元,每月少支付4,970元,該期間少計29,820元【計算式:4,970×6=29,820元】。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00,605元【計算式

:11, 640元+23,220元+31,955元+3,970元+29,820元=100,605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45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970元×12÷12×1.5個月=1,455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35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90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1,935元×12÷12×1.5個月=2,903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2,905元,共1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3,994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2,905元×11÷12×1.5個月=3,994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3,970元,共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49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3,970元×1÷12×1.5個月=496元】。

⑶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4,970元,共6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3,72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4,970元×6÷12×1.5個月=3,728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12,576元【計算式:1,455元+2,903元+3,994元+496元+3,728元=12,576元】。

⒌葉義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96,999元【計算式:175,110元+21,889元=196,999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75元應給付原告37,915元,被告僅支付35,330元,每月少支付2,585元,該期間少計31,020元【計算式:2,585×12=31,020元】。

②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500元應給付原告39,205元,被告僅支付35,330元,每月少支付3,875元,該期間少計42,625元【計算式:3,875×11=42,625元】。

③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500元應給付原告40,420元,被告僅支付35,330元,每月少支付5,090元,該期間少計5,090元【計算式:5,090×1=5,090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525元應給付原告41,755元,被告僅支付35,330元,每月少支付6,425元,該期間少計77,100元【計算式:6,425×12=77,100元】。

⑤被告任職至101年10月17日,被告原僅計算至101年7

月31日,少計3個月,此部分計16,063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55,835元【計算式:31,020元+42,625元+5,090元+77, 100元=155,835元】,共計175,110元【計算式:19,275元+98學年度31,020元+99學年度(42,625元+5,090元)+100學年度77,100元=175,110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2,585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3,87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2,585×12÷12×1.5個月=3,878元】。

②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3,875元,共1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5,32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3,875元×11÷12×1.5個月=5,328元】。

③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5,090元,共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63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5,090元×1÷12×1.5個月=636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6,425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9,638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差額6,425元×12÷12×1.5個月=9,638元】。

⑤被告任職至101年10月17日,被告原僅計算至101年7月

31日,少計3個月,此部分計1,971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9,480元【計算式:3,878元+5,328元+636元+9,638元=19,480元】,共計21,889元【計算式:2,409元+98學年度3,878元+99學年度(5,328元+636元)+100學年度9,638元=21,889元】。

⒍陳榮華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44,502元【計算式:128,445元+16,057元=144,502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5,330元,被告僅支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75元應給付原告37,915元,被告僅支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3,555元,該期間少計42,660元【計算式:3,555×12=42,66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500元應給付原告39,205元,被告僅支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4,845元,該期間少計53,295元【計算式:4,845×12=53,295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500元應給付原告40,420元,被告僅支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6,060元,該期間少計6,060元【計算式:6,060×1=6,060元】。

⑤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依94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525元應給付原告41,755元,被告僅支付34,360元,每月少支付7,395元,該期間少計14,790元【計算式:7,395×2=14,790元】。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28,445元【計算式

:11,640元+42,660元+53,295元+6,060元+14,790元=128,445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45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970×12÷12×1.5個月=1,455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3,555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5,33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3,875元×12÷12×1.5個月=5,333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4,845元,共1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6,662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4,845元×11÷12×1.5個月=6,662元】。

④被告自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6,060元,共1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75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6,060元×1÷12×1.5個月=758元】。

⑤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被告依前開計

算式每月少支付7,395元,共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84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7,395元×1÷2×1.5個月=1,849元】。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16,057元【計算式:1,455元+5,333元+6,662元+758元+1,849元=16,057元】。

⒎張本初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57,836元【計算式:51,410元+6,426元=57,836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30元應給付原告34,360元,被告僅支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970元,該期間少計11,640元【計算式:970×12=11,64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5,330元,被告僅支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23,280元【計算式:1,940×12=23,28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450元應給付原告35,330元,被告僅支付33,390元,每月少支付1,940元,該期間少計16,490元【計算式1,940×8.5=16,490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51,410元【計算式:

11,640元+23,280元+16,490元=51,410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97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1,455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970 ×12÷12×1.5個月=1,455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40元,共12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91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1,940元×12÷12×1.5個月=2,91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4月15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1,940元,共8.5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2,601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差額1,940元×8.5÷12×1.5個月=2,601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6,426元【計算式:1,455元+2,910元+2,601元=6,426元】。

⒏彭鳳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80,198元【計算式:109,508元+70,690元=180,198元】。

⑴每年薪資差額(即公務人員與被告月支數額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50元應給付原告31,430元,被告僅支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1,915元,該期間少計22,980元【計算式:1,915×12=22,98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70元應給付原告32,430元,被告僅支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2,915元,該期間少計34,980元【計算式:2,915×12=34,980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依94年公務人員

俸額表,薪額390元應給付原告33,430元,被告僅支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3,915元,該期間少計46,980元【計算式:3,915×12=46,980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5日,依100年公務人

員俸額表,薪額390元應給付原告33,430元,被告僅支付29,515元,每月少支付3,915元,該期間少計4,568元【計算式:3,915×1.167=4,568元】。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薪資差額計109,508元【計算式:22,980+34,980+46,980+4,568 =109,508元】。

⑵年終獎金差額(軍公教年終慰問金與被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

①被告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學校給付34,095

元年終獎金,惟依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標準應為31,430元×1.5個月=47,145元,相差13,050元【計算式:

47,145元-34,095元=13,050元】。

②被告自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學校給付68,190

元年終獎金,為本校月支數額之2.31倍(68,190/29,515),故年終獎金應計6,734元【計算式:2.31×2,915=6,734元】。

③被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被告未給付年終

獎金,依公務人員年終慰問金標準,此部分計50,145元【計算式:33,430元×1.5=50,145元】。

④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9月5日,被告依前開計算

式每月少支付3,915元,共1.167個月,再參酌公務人員年終獎金為1.5個月,此部分計761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計70,690元【計算式:13,050元+6,734元+50,145元+761元=70,690元】。

㈣被告與原告間就教師之薪給支給標準,應適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辦理:

⒈本件被告為延攬優秀教師,於96年8月1日以前,均以「待

遇比照國立大學」、「本俸參照公立學校標準發放」作為薪資條件。

⒉被告於96年8月1日以前,對於原告等人之薪資,係依據公

務人員俸額表之標準進行核發月支數額,且其薪額每年調整一級,而月支數額亦隨著薪額之調整而有所調整,此觀下列證據即可得知:

⑴被告101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表及102年6月17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之「薪額」欄位所載之「330、350、370、410、430、450」等數字均以公務人員俸額表「教育、警察人員」之「薪(俸)額」標準相同。

⑵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年2月7日公保承二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等八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每月保險俸(薪)額表,即可得知原告等之每月保險俸薪之數額,均與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數額對應,並隨著年度有所調整;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27日(102)儲金字第0103號函所檢送原告等八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之每月提撥儲金之月支數額,亦係以公務人員俸額表之薪額所對應之月支數額,予以提撥,並依年度調整。⑶關於本件被告於97學年度前之核發薪資標準,經原告核

對後,以原告葉義章為例,其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薪額390,薪給標準為31,470元,同90年1月1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於次學年度即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薪額為410,薪給標準為32,410元,亦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再次學年度即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薪額430,薪給標準為34,360元,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另再次學年度即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薪額450,薪給標準35,330元,亦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其餘原告之薪資狀況均同,足認為關於原告等人之薪資,於97學年度前,被告每年依序晉級晉薪,且依「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標準核發月支數額,縱令公務人員俸額表有不同版本,但原告等人薪資均係公務人員俸額表上之數額。

⑷薪資之發放必有一定標準,被告既無內部之月支數額表

,台灣首府大學校長、教師薪級表(一)下方備註欄多次提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則所憑者應為公務人員俸額表,否則何以有「薪額」、「月支數額」之分,被告學校對所屬教師每年有依公務人員俸額表予以晉級,則每級數均有相對應的月支數額,基於整體適用原則,亦應隨著級數而調整。

⑸教育部91年10月24日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及

教育部於93年4月22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無法源依據,被告不得據此更改薪俸,且其函示所稱各校董事會得視學校狀況訂定者為「薪給支給標準」,但並未表示可「片面變更」原比照公立學校之狀態。縱使被告自行頒訂薪給支給標準,亦依該條件而就職之新任教師,而非可片面變更經與原任職教師合意之聘任條件。

⑹縱令被告辯稱於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告「不予核發」係屬合法,然被告不僅未經董事會決議,亦屬片面變更薪資條件,更違反自行所頒定之上開辦法及原有「晉級晉薪」制度,此已非教育部91年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22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本於權責自行訂定」之範疇。

⑺被告固然提出臺灣首府大學學校教師係採一年一聘制,

惟被告學校稱其無月支數額表,故上開「專任教師薪俸及超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然被告迄今並未說「規定」何在,況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外,教師聘任後,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申言之,教師聘任即以續聘為原則,因此,此類聘約僅僅具形式意義,實無法以該聘約作為工資條件斡旋磋商、答允婉拒之表示。否則無異變相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⑻綜上,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日以前,對於原告之薪資確

實依照公務人員俸額表辦理,並且每年調整「薪額」(晉級),並隨支付所對應之「月支數額」(晉薪)。㈤待遇比照國立公立大學,其公務人員俸額表必須整體適用,且被告不得片面變更,晉級晉薪亦必須維持:

⒈依據被告即台灣首府大學教師績效評估辦法第6條第2項規

定「凡當年評估不適任者不予晉薪並不得在外兼職或兼課」,由前開規定即可得知被告學校原有「晉薪制度」,除非評估不適任,否則應一律「晉薪」。

⒉有關大學教職員之薪級給付標準,係計算勞務對價之方式

之一,而教職員之所以區分薪級,目的在於激勵教職員工自我實現的上進心,提供加薪管道,藉由每年薪級之調整,始在於薪俸隨著年資而增加,此晉級晉薪制度之目的與勞務對價之關聯性,不因教職員所受聘任之教育機構係屬公立或私立即必須有所區別。

⒊依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2年2月7日公保承二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檢送原告等八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每月保險俸(薪)額表,即可得知原告等之每月保險俸薪將隨著年度有所調整;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2年2月27日(102)儲金字第0103號函所檢送原告等8人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之每月提撥儲金之月支數額,亦可得知原告等之每月薪額亦係每年度調整。是以,無論依公保費用或退撫金之提撥狀況,均係隨著薪資增加而有所調整,倘薪資無增加,而提撥數額卻隨薪額、月支數額調整而增加,無異等同減薪。

㈥按教師所領之報酬,惟其與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教師報酬之多寡,固需於聘任契約成立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甚於聘任契約存續期間,就教師報酬之增減,亦需經由兩造(即學校與教師)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變更,尚無得由一造片面變更決定,被告於徵才廣告上承諾教師,其待遇比照公立學校,更依據公務人員俸額表採取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被告亦未有自己頒訂月支數額表,足認兩造間就薪資必須比照公立大學而依公務人員俸額表發給薪資有所合意。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玄和39,904元、朱天民42,885元、楊

復輝57,836元、彭鳳珍180,198元、劉宏哲113,181元、葉義章196,999元、陳榮華144,502元、張本初57,83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為私立學校,關於教師之薪給支給標準(即月支數額),董事會有權自行決定,無須適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辦理:

⒈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

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私立學校對於其教職員之薪給支給標準,本有視學校財務狀況而自由決定之權利。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98年4月21日修法前為

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惟此規定準用之範圍應僅限於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至於薪給支給標準(即所謂月支數額),則因私立學校之財務非公立學校可比,為考量學校之經營,依上開教育部解釋函文之旨,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⒊被告學校之敘薪辦法所附薪級表之備註三、四所述,僅係

說明被告學校之副教授薪級計算方式(即薪級與薪額之薪級架構)而已,並無比照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支給標準(即月支數額)之意。

⒋被告學校教師係一年一聘並每學年度發給聘書,於97學年

度被告學校公告不核發教職員工之晉級薪額起,迄至原告等人離職或至起訴前為止,原告等人均無異議而於每學年度簽回應聘書接受被告聘任,足證原告等人實已詳讀並同意聘書背面所載被告學校之聘任條件。

⒌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聘約第2條約定,教師薪俸及超鐘點

費應依被告學校之規定辦理,而被告學校之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則由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而決定,並非比照適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標準。由於被告學校招生員額銳減,致學校收入驟減,為確保學校之永續經營,故被告學校董事會於97年10月9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自97學年度起教職員工之晉級差額不予核發,且將此規定公告全校教職員工週知,並經原告等人同意接受,從而原告等人亦應適用此規定,而無請求此差額之理。

⒍由教育部93年4月22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欄第3點結論可知,關於薪級即薪給與薪額標準,私立大學校師是比照公立大學辦理,而薪給支給標準,則不比照而由各校董事會自行決定。公教保險及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之薪額均有比照公立學校,即是依照上開教育部之函釋意見辦理,其目的係為了保障私立學校教師之保險、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其所提撥之各項金額均是歸屬於私立學校教師個人,但與月支數額即薪給支給數額無直接關連。

⒎被告學校在97學年度前並未每年依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標

準進行核發月支數額。由教師法第17條可知聘約不僅有契約拘束效力,更為教師法所明訂之法律義務,且原告所稱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是針對解聘、停聘等重大事由所為之規定,原告引用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與本案無關。

⒏被告學校於96年8月1日前並無以待遇比較國立大學做為薪

資條件原告所提出之95年10月21日起至應徵截止日95年11月19日之網路廣告僅是要約引誘,並非合約內容,而且關於工作待遇亦記載「面議」,故不足作為兩造聘任合約內容之認定。

⒐廣告應徵期間為95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原告

8人,其中葉義章、張本初是在90年起任職;陳榮華及張玄和是在91年起任職;朱天民是在92年起任職;楊復輝是在95年8月起任職,上開6人均是在廣告之前即已任職於被告學校,自無主張該廣告內容之餘地,至於剩餘2人彭鳳珍及劉宏哲則均係在96年2月1日方至被告學校任職,也已經超過該份廣告之應徵截止日即95年11月19日,不得主張該份廣告之內容。

⒑原告彭鳳珍是於96年1月14日才自友人處得悉該徵才廣告

,已經是在徵才截止日95年11月19日之後,且原告彭鳳珍在96年2月1日任職於被告學校時,尚未取得助理教授證書,其一直遲延到96年11月9日才取得助理教授證書,自不得引用廣告條件。

⒒被告學校經修正後之敘薪辦法,將原本第8條往後順延成

為第9條,並將之修正為「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完全排除參照公立學校適用之可能性。

⒓關於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函文意見指「本部歷來函釋與

上開解釋令未合部分,同時停止適用」,並要求私立學校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畢,是上開教育部函釋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及表示,只要各私立學校依照新函釋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畢即可。原告等人所主張之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l月31日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均屬教育部之前函釋所適用之範圍,並無影響被告依照教育部91年及93年所為函釋辦理之效力。

㈡原告每月領取薪資時均有薪資條明細,其對薪資內容並無異

議,且每年於是否接受續聘簽約時,對此薪資內容均無異議,故原告知悉本院卷第44至46頁晉級差額不予核發之函文。

㈢被告均未曾對原告予以「減薪」或「扣薪」,原告等人離職

或資遣前每月所領之薪資即是其所應領之薪資,並無差額薪資。

㈣原告不得將「年終獎金」亦納入薪給支給(即月支數額)範圍予以請求差額:

⒈年終獎金並非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僅屬獎勵性質,並無法

令規定必須發給,更無強制規定發給之數額,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月支數額,係由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而決定,並非比照適用公立學校教師之薪給標準,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差額。

⒉被告學校績效獎金依考核及學校貢獻度計算,且配合本校

每學年度之財務狀況辦理,並非比照公務人員發給1.5個月,歷年來之年終獎金最多僅有1個月,在97年度有過只有0.5個月的年終獎金的情形,考績或貢獻度欠佳者,均無法領取年終獎金,與公立學校之年終獎金為1.5個月不同。

⒊年終獎金之核發以該年度任滿且仍舊任職在該校或該公司

之員工為核發之對象,其原因乃是年終獎金乃屬恩給而非薪資,雇主本即有自行以員工績效表現決定如何發放及發放數額之權,對於已經離職之教師或員工,當無發給年終獎金之必要。

⒋原告彭鳳珍之主張,關於年終獎金部分,其主張97年度有

核發年終獎金34,095元,98年度核發年終獎金68,190元,此乃係因為被告學校於97年度最多僅有核發0.5個月的年終獎金,而98年度則是最多核發1個月年終獎金,由此更足見關於年終獎金之核發並非固定數額,更非比照公立學校的1.5個月,而是依照教師之學校貢獻度計算,且配合本校每學年度之財務狀況辦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教育部91年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

:「貴校所詢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乙案,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各項待遇之支給標準,現均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復請查照。」(見本院卷第41頁)。

㈡教育部於93年4月22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關於

私立大學教職員薪給標準是否比照公立大學等相關疑義,其說明第三點記載:「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見本院卷第42、43頁)。

㈢臺灣首府大學於97年10月9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本

學年學生人數減少,全校預算應重新進行編列審查。」、「為配合學校節流,再次建議職員工目前遇缺不補,不適任及不符合教學專長的老師,請校長進行調整;未來人事費用佔收入比例希望能低於65%。」(見本院卷第183頁)。

㈣被告分別以97年11月28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8

年10月6日致遠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2日台首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被告以考量學校未來發展及永續經營之規劃為由,故學校教師晉級差額不予核發(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㈤臺灣首府大學學校教師採一年一聘制,學校教師應於每學年

重新簽立應聘書,臺灣首府大學教師聘書第2條約定:「專任教師薪俸及超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8人主張曾任職於被告學校,被告學校教師之薪給支給標準,應適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辦理,惟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95學年度),卻施行晉級不晉薪政策,爰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及年終獎金差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學校教師之薪給支給標準及年終獎金,是否適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辦理?㈠按私立學校之設立,其資金乃源自於自然人、法人之捐資,

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置董事、監察人數人依法令或捐助章程管理、監督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2章「學校法人」之條文即可明知。而私立學校之成立目的,乃為促進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是以,私立學校非由國家各級政府依法令所設置,其資金來源、學校設立之目的,均與公立學校係由政府出資、保障人民之受教權有所不同。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係屬私法上關係,公、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聘任關係就薪給之給付,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輔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是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亦均有所差異。基此,因公、私立學校不論管理方式、經費來源、學校與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等,核屬有別,自不得將公立、私立學校所有相同之事務,均律令而等同視之。

㈡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

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及年終獎金給予之金額,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聘約其內容並未就薪資金額及獎金之發放標準為特別約定,僅於其中第2條約定:「專任教師薪俸及超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辦理」、第16條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此有被告提出臺灣首府大學聘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第121頁背面)。是依兩造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是否適用同級公立學校標準辦理,依上開聘約約定,首應審酌教育法令就教師之薪資金額及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有無規定?經查:

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

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而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則分別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前段分別規定: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可知教師之待遇雖屬法律保留事項,然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且遍觀私立學校法所有條文之規定,該法僅於第63條至第66條就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等事項予以規定,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標準則未有明文規範。是以上開教育法令,並未就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金額及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定有明文規定。

⒉次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

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等語。惟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再者,私立學校之設立,其資金乃源自於自然人、法人之捐資,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置董事、監察人數人依法令或捐助章程管理、監督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2章「學校法人」之條文即可明知。是私立學校非由國家各級政府依法令所設置,其資金、管理乃至於學校設立之目的,均與公立學校係由政府出資、保障人民之受教權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又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公法上之契約,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係屬私法上關係,兩者性質亦不同;就薪給之給付而言,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輔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是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亦均有所差異。基此,因公、私立學校不論管理方式、經費來源、學校與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等,核屬有別,自不得將私立學校所有之事務,均一律與公立學校等同視之而不區分事項,全面予以準用公立學校。是以上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範圍,自應以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屬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者為限。

⒊復查,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彼

此差距甚大,學生人數眾多,經費來源充足之私立學校,固可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標準為給付,然經營規模非鉅,經費拮拘之私立學校,若亦認應一律按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支付教職員薪給,勢將危害該私立學校之永續經營,實非合理。此參諸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二、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尚就私立學校提高教師待遇等相關福利事項,在一定條件下,特予獎勵,是倘認私立學校不論財收入狀況為何,一律比照公立學校之標準為給付,又何須特別制定上開規定?益見私立學校因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不一,其教職員薪給,除薪給結構可能涉及參加退撫、保險之公平性起見,而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辦理之必要外,其薪給內涵及實際發給數額,應由私立學校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則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金額(含年終獎金是否發給及其發給月數、金額),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此等金額多寡之規定,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自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之列,是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亦無強制被告就其教師之薪資金額、年終獎金,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辦理。則被告抗辯,因私立學校之財務非公立學校可比,為考量學校之經營,而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決定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應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標準,即無可採。

⒋再者,關於大學及私立專科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於適用私立學校法上發生疑義時,自可本於其職掌,依據母法之規定、立法意旨,闡明法規命令之真意,以統一法規之適用並釐清爭議。依被告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於91年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釋稱:「貴校所詢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乙案,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各項待遇之支給標準,現均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訂定,復請查照。」及93年4月22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關於私立大學教職員薪給標準是否比照公立大學等相關疑義,其說明第三點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則係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教育部91年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22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雖嗣經教育部另於102年10月24日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號函釋停止適用,並核釋「一、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教師學校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見本院卷㈠第346、347頁)是本件教育部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為之釋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此解釋旨在闡明解釋函令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闡釋已存在法令之意涵,當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並非法令變更,為主管機關將既已存在法令之意涵加以釐清、確定或更正之情形,僅在凸顯法令原意,是主管機關頒布新解釋函令變更以往見解時,此新解釋函令之適用應溯及至被解釋之法令制訂時,惟新舊見解固有所不同,但原則上並無何者正確(合法)、何者錯誤(違法)之別,對於新見解作成時已經確定之案件,當事人不得請求改依新見解重新決定,除非舊見解確實違背法令之意涵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l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依據教育部先前所為之91年10月24日台(91)人㈢字第00000000號函及93年4月22日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釋示,而由董事會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教職員工薪給支給之標準,即無違法之可言。

⒌又依據臺灣首府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本

校教職員薪級計36級(含年功薪3級計39級),並按下列3類薪級表,分別辦理校長、教師,職員及工友之敘薪:一、校長、教師薪級表(如附表一)。二、職員薪級表(如附表二)。三、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如附表三)。」;第9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本校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營勞調字卷第7頁),參之被告所訂定之附表一「臺灣首府大學校長、教師薪級表㈠」之內容僅有薪級及薪額之規定,並未就實際薪給支給為規定(見本院營勞調字卷第8頁),故原告主張依「臺灣首府大學校長、教師薪級表㈠」,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給薪資云云,自嫌無據。

⒍基上,本件既無相關教育法令規範被告就其教師之薪資金

額、年終獎金,均應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所定辦理,則原告主張應比照同級公立學校標準,自屬無據。

㈢至於,原告另以被告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求才啟事廣

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6頁),主張被告學校教師之待遇比照國立大學云云,惟依上開徵才廣告亦載明工作待遇為面議,是兩造就僱傭契約之內容,尚須符合被告徵求條件之人,經過面談協議後才能成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學校教師之待遇比照國立大學云云,尚嫌速斷,實無可取。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6年8月1日以前,對於原告等人之薪資,

係依據公務人員俸額表之標準進行核發月支數額,且其薪額每年調整1級,而月支數額亦隨著薪額之調整而有所調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教育部102年6月10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之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及原告不爭執之原告每年本俸資料表(見本院卷㈠第206、207頁)所示,原告葉義章於94年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薪額390,其月支數額應為32,425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31,470元、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薪額410,其月支數額應為33,390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32,410元;原告朱天民於94年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薪額350,其月支數額應為30,485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29,585元、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薪額370,其月支數額應為31,455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30,525元;原告陳榮華於94年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薪額370,其月支數額應為31,455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30,525元、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薪額390,其月支數額應為32,425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31,470元;原告張玄和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月31日薪額290,其月支數額應為27,580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26,765元、94年2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薪額310,其月支數額應為28,545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27,705元;原告張本初於94年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薪額350,其月支數額應為30,485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29,585元、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薪額370,其月支數額應為31,455元,然被告實際給付之本俸卻為30,525元。顯見原告於被告未實施晉級不晉敘之決策前,原告之月支數額即未與公務人員俸額表所示之公務人員俸額表相同,復參酌原告楊復輝95年8月1日至95年10月9日之薪額為245,惟自95年10月10日起之薪額即調升為330,而非自次一年度依系爭00年0月0日生效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所示之順序調升為260,原告復未進一步說明上開差異之原因或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辯稱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與公立學校適用之敘薪制度並不一致,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支給標準係由各校自行訂定等語,應勘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俸額表採取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云云,自不可採。

㈤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19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片面變更聘任契約,被告學校內部未頒訂月支數額表,且由台灣首府大學教師績效評估辦法第6條第2項可知被告學校教師除非評估不適任,否則應一律晉薪,足認兩造就薪資之約定比照公立大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灣首府大學教師績效評估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在於規定被告學校被評估不適任之教師不予晉薪,核與被告學校是否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給薪給無涉,又被告並無依據公務人員俸額表採取晉級晉薪之薪資制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縱認被告有片面變更聘任契約或未能提出月支數額表說明其學校教師支給薪資標準為何之情,然原告既無法先舉證證明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給薪給之事實為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薪資之約定比照公立大學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給薪給云云,自難憑採。又關於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年終獎金部分,被告應比照公務人員為1.5個月發給之約定,按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則年終獎金之發放,依兩造間系爭聘約之約定及現行法令規定,既非屬被告之法定強制義務,且兩造亦無約定按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發放1.5個月之年終獎金云云,同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私立學校教師之薪資及年終獎金,現行敍薪法令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所敘定之薪資及年終獎金非必要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私立學校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系爭聘約約定被告需比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給薪給及按年發放1.5個月之年終獎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立學校教師之之月支數額及年終獎金標準,各給付原告張玄和39,904元、朱天民42,885元、楊復輝57,8 36元、彭鳳珍180,198元、劉宏哲113,181元、葉義章196,999元、陳榮華144,502元、張本初57,83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