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吳欣穎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文松訴訟代理人 林榮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
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並不合法,惟被告拒絕原告回復工作之要求,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存在之僱傭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要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8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測量助理,月薪新台幣(下同)32,000元,原告曾因病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迄至100 年11月9 日屆滿預定復職時,又因感冒、上吐下瀉,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故未在當日向被告辦理復職。惟原告於100 年共請病假21天、事假6 天、公假1 天、補假2 天,未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7 條規定之請假天數,且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吳美圈於同年月11日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代原告向被告延長病假,並提出復職申請書及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康復證明,表示痊癒後可回復上班,經訴外人即被告已退休之地用課課長陳淵韶告知同意完成補請假手續,但須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討論,請原告等候通知,陳淵韶另於本院之證述與實情不符。故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並非無故曠職,被告亦無原告於該日曠職之紀錄,被告復於100 年12月8 日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1日申請復職,須經上級機關核示,有具體結果再行通知等內容,可知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復職申請書時,已無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惟嘉南療養院於同年11月11日診斷原告可恢復工作,故原告客觀上有完成工作之能力,主觀上亦有工作之意願。然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仍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示兩造屬於私法僱傭關係,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核發資遣費予原告。
(二)然於100 年11月12日至101 年4 月27日期間,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一再通知原告等候消息,而100 年11月11日前,既然被告都同意原告之事、病假、留職停薪之申請,顯見原告均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以原告歷年工作情形紀錄及原告常無法完成負責之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其中有關破壞公物之事,若然屬實,被告何以未嚴懲原告,而其餘事項被告亦未舉證以供核對,均難採信。另原告於99年1 月間未到班之事,亦經原告事後補請假獲准。至原告因手痛或因變更工作而有適應問題,均經被告測量課鄭課長告知可休息一下,並非原告異常。又被告對於原告能否復職之精神科疾病是否已康復、穩定仍有存疑,應立刻通知原告於指定時間及醫院再作診斷,以供判斷,而非讓原告等了5 個多月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原告非公務員,無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適用,而被告10
1 年7 月12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從寬將100 年11月10日起至101 年4 月29日列入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可見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但書之1 年限制,對被告不具拘束力,仍可依情況而延長,則被告以原告未於100 年11月9 日屆滿前申請復職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有前後矛盾之處。
況被告既延長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至101 年4 月29日,則10
1 年4 月29日之後得否復職,自應重新考量,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於101年5 月1 日以後,仍有依兩造之僱傭契約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2,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臺南市政府94年9 月7 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訂之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下稱南市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2 點及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可知臺南市政府所轄所有測量助理之各項管理事務均依南市測量助理管理要點、工友管理要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勞基法等規定辦理,故原告於事、病假部分並不適用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7 條規定。又原告明知被告係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同意原告申請留職停薪,再因原告屬個人身心等因素,非屬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故被告同意核定予以1 年為限,原告分別於99年7 月25日至
100 年l 月24日、100 年l 月25日至100 年4 月24日、10
0 年8 月10日至100 年11月9 日依法提出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申請留職停薪,合計已達1 年。原告前2 次留職停薪後之復職,均依規定申請,而原告第3 次留職停薪之申請,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1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並敘明期滿前檢具康復證明申請復職,被告復於同年10月6 日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9 日前檢附復職申請書及合格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之康復證明申請復職,另依陳淵韶證述其亦於原告留職停薪屆滿前或當日以電話聯繫原告提出復職申請及到所上班。依前開作為,被告已善盡行政管理之責,惟原告遲至100 年11月11日始提出復職申請書,則被告審查原告逾期提出申請,而其所檢具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並無敘明是否康復等狀況,不符合提出留職停薪期滿前之康復證明規定,且原告另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似乎顯示原告病情未獲得良好改善、控制或康複。
(二)況原告自100 年11月10日留職停薪屆滿日後均未到機關上班,而被告內部查無原告事後有經訴外人即其直屬課長鄭煒騰同意或以書面完成補請假之紀錄,顯見原告對此份工作之態度不佳,欠缺職場應有之態度與精神。又原告擔任被告之測量助理,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原告之月支工餉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扣除勞、健保費負擔各618 元、495 元,總計原告每月實領薪資32,247元。惟原告自95年底起因病,經常申請事、病假,被告考量原告之病情反覆及持續復發,未來恐難以改善,並盡善良管理之責,客觀上調整原告之職務轉換可能,讓原告在各單位如測量課收費櫃檯收費及收件、檔案室整理檔案、協助測量外業指界、登記課地籍手抄謄本、測量課圖庫複丈圖建檔歸檔、地籍圖重測等,惟原告在各工作上均適應不良,勞動效率差,難期改善,故原告主觀上有「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又有依99年l 月22日臺南地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連續7 日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等職務懈怠之情事,顯示原告工作態度不良。且原告於99至100 年間將事、病、休假等可用之假均已請畢,雖符合請假規定,但表現散漫,無心工作,又再申請延長病假2 個月,並申請留職停薪3 次,已影響被告之工作派遣及人力調配調度。
(三)再者原告為臺南市測量助理首件是否解僱案件,事涉勞工重大權益,審查原告是否復職,需要合理時間,被告以10
0 年12月5 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上級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示是否將原告予以解僱,又以100 年12月8 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復職申請案報上級機關核示中,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100 年12月12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兩造當面意見陳述,故無原告所述終止勞動契約任由被告片面認定。嗣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會商臺南市政府秘書處、法制處、人事處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等機關單位審慎研議後認定,以
101 年4 月23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被告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故被告以同年月27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因病留職停薪屆滿後復職申請案,予以駁回,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 月21日遞送陳情書、同年7 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同年7 月17日以兩造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被告以101 年7 月10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勞工主管機關辦理資遣員工通報,又以同年7月12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資遣生效日期並將其勞健保轉退保,從寬給予30日之預告工資、洽領資遣費等。是被告依據南市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12點、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5 條、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公職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 條第2 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76年12月11日(76)台勞動字第9409號函辦理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8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測量助理,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應負擔額後,實領32,247元。
(二)原告因病曾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核准。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99年7 月25日至100 年l 月24日留職停薪6 個月、10
0 年l 月25日至100 年4 月24日留職停薪3 個月、100 年
8 月10日至100 年11月9 日留職停薪3 個月。
(三)原告在100 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書內容為:「申請書 職員吳欣穎因病申請留職停薪至本年11月9 日止,茲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核發康復證明一份,申請復職,懇請核准。職又因11月9 日凌晨突然心悸、腹痛、頭暈至成大醫院急診,昨日(11月10日)病情稍緩但仍無法至所申請復職上班,深感抱歉。此致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人:吳欣穎(印)代理人:吳美圈(印) 住址:台南市○○街○○○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此份申請書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1日蓋章收文。
(四)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以台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主旨:台端因病申請留職停薪,未於100 年11月9 日屆滿前康復及申請復職,本案業經陳報市府上級機關核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4 月23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台端於96年起迄今之在職期間工作及請假情形,長期因病請事病假、延長病假及申請留職停薪,對於交辦工作常無法順利達成,造成本所業務推展之困擾,顯見台端確實無法勝任測量助理職務之工作。三、本所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並核發資遣費。」被告又於101 年7 月21日以台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0日內請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通知資遣生效日期訂為101 年4 月30日等內容。
五、原告主張其已提出嘉南療養院之康復證明,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資遣原告,並不合法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5年底起因病,經常申請事、病假,被告考量原告之病情反覆及持續復發,未來恐難以改善,亦調整原告之職務,惟原告在各工作上均適應不良,勞動效率差,且工作態度不良,原告另自99年7 月25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但自第3 次留職期滿後之10
0 年11月10日起均未上班,且無完成補請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該款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此由勞基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而雇主依上開規定資遣勞工,必須雇主已盡用各種必要之保護方法後,仍無法獲得改善者,即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經查原告既受僱擔任被告之測量助理工作,原告並自承其可以勝任測量助理之工作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原告自應具有地政測量助理之專業知識及處理能力,始得謂得以勝任工作。而測量助理之工作項目共有:⒈測量內業: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收件、歸檔、定期通知書繕寫、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整理歸檔、地段圖、地籍圖謄本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地籍公告圖註記、測量儀器之管理、表冊之抄錄、繕寫、統計,及協助土地複丈圖、連絡圖、建物測量圖、成果圖之調製、圖根點、界址點坐標、土地、建物面積第1 次計算,地籍圖複照、複製暨測量員臨時交辦之測量內業事務性工作事項。⒉測量外業:實地測量作業之儀器搬運、整置、障礙物清除,量距、豎菱鏡或標桿,選點、協助申請人(含代理人)埋設界標,記簿及協助辦理地籍調查,對講機攜帶通話暨其他配合測量外業事務性工作事項。⒊上級業務主管臨時交辦之工作事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南市測量助理管理要點1 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提出嘉南療養院100 年11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情感性精神病、飲食疾患等疾病,於該院就診,情緒雖偶起伏,但仍可恢復工作等語,主張原告客觀上有完成工作之能力,主觀上亦有工作之意願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工作究指何種工作內容,並不明確,是否原告可以恢復從事原有測量助理工作之客觀工作能力,光憑上開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尚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00 年11月9 日屆滿預定復職時,又因感冒、上吐下瀉前往成大醫院急診,並由其母吳美圈於同年月11日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代原告申請延長病假等語,且原告於100 年11月9日1 時25分至成大醫院急診,經與精神科醫師會診後,診斷原告有心悸、腹痛、頭暈、重度憂鬱症之疾病,建議情緒支持性治療且精神病院門診追蹤乙節,亦有被告提出成大醫院100 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於留職停薪屆滿日之100 年11月9 日仍然有重度憂鬱症而無法回復其原有工作,亦無法自行向被告請假,則原告主張其已痊癒可回復上班云云,顯然不實。再者嘉南療養院於100 年8 月9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情感性精神病、飲食疾患、神經性厭食症、便秘等疾病,自100 年7 月15日起住院,目前仍需全日住院中,原告因而於100 年8 月9 日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3 個月獲准,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書、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存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嘉南療養院100年8 月6 日及同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疾患,就其中最嚴重之情感性精神病、飲食疾患均為相同之診斷,且其間僅間隔3 個月,乃嘉南療養院上開兩紙診斷證明書竟做出原告需全日住院或仍可恢復工作之截然不同判斷,益堪認嘉南療養院100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稱原告仍可恢復工作之診斷,實與原告真實之病情不符,不足採信。是原告所提嘉南療養院100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之認定。
(三)又查原告於99年5 月間以其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因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並因而發生車禍受傷,自同年5 月27日起進入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而向被告申請病假兩個月獲准;原告嗣於同年7 月23日以其自99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才出院,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並囑咐因精神狀態尚未完全穩定,暫時先不宜回復工作,應休養一段期間,等精神狀態穩定後再回去工作為宜,而向被告申請自99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月24日止,留職停薪6 個月獲准;原告復於100 年1 月20日以其病況雖已有持續進步,但目前仍有憂鬱症狀,醫師建議先不宜回復工作,宜繼續休養3 個月,等精神狀態穩定後再回去工作為宜,而向被告申請自100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留職停薪3 個月獲准;原告另於100年8 月9 日以其因情感性精神病復發,現仍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中,而向被告申請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留職停薪3 個月獲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函、原告申請書、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4 件、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存卷足憑,對照原告於最後1 次留職停薪屆滿日之100 年11月9 日仍然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回復其原有工作,亦無法自行向被告請假,而均由其母吳美圈代理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情,亦如前述,足認原告自99年5 月間起至100 年11月9 日最後1 次留職停薪期滿後,仍持續因其情感性精神病及重度憂鬱症致無法工作,更遑論原告可從事其所擔任之測量助理職務。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地用課長陳淵韶已同意吳美圈於100 年11月11日代理原告向被告補請假手續,並告知須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討論云云。惟查證人陳淵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退休前在被告處擔任地用課的課長。我在100 年11月10日當天上午有打電話給原告,因為原告都是留吳美圈的電話,所以我沒有直接找到原告,上午我打的時候沒有接通,下午也沒有接通,隔天11月11日上午我打給吳美圈的時候才接通,接通以後我本來要請吳美圈跟原告過來,但原告還在生病,所以我就請吳美圈過來,吳美圈過來就拿復職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給我向被告申請復職,吳美圈並不是來找我,是我打電話給她,她才過來。原告是測量助理,測量助理的差勤是由地用課來主管。因為復職申請書是要經過單位主管機關的主任就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楊文松核准,所以我有呈上去給主任。主任當日沒有核准,因為復職申請書屬於重大案件,隔天楊主任有請業務單位就是測量課的課長鄭煒騰跟我到主任室洽談復職申請書,是否同意原告復職,主任根據測量課鄭課長提出的原告在地政事務所的表現及沒有依據11月9 日當日應該申請復職,楊主任裁示請示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後來地政局決定解僱原告。吳美圈替原告交復職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給我時,我沒有同意原告繼續請假,因為根本沒有講到請假的問題,也沒有講到有關原告的身體狀況、什麼時候來上班及原告因為11月9 日到成大醫院急診,所以11月10日沒有辦法回去上班的事情,我也沒有問吳美圈是否要補請假,吳美圈也沒有跟我說要幫原告補請假。當時我有跟吳美圈說主任當時在,她可以去找主任,但吳美圈表示時間上不適宜。因為整個申請復職的案件要經過主任的核示,原告應該向被告的主任當面解釋為何11月9 日不能復職。後來原告跟她的母親是我們主任請我打電話請他們去被告的主任室談,他們也有跟主任談,但我記得時間應該是11月11日之後1 個禮拜以後,詳細的時間點我忘記了,當時我也在場,當時被告主任有說整個復職申請案要送到臺南市地政局作指示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之地用課長陳淵韶已同意吳美圈於100年11月11日代理原告向被告補請假手續云云,顯然不實。
雖原告否認證人陳淵韶前開證詞之真正,惟陳淵韶已自被告處退休,衡情並無做出偏頗被告證詞之必要,且原告先陳稱:原告的母親在100 年11月10日有先打電話給被告的鄭煒騰課長,說原告在9 日有急診,要補請假,在11日就寫了復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職,鄭煒騰課長要原告的母親趕快補請假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證人鄭煒騰證稱:100 年11月9 、10日當天原告母親沒有跟我聯絡,之後也沒有印象原告母親有跟我聯絡,因為後來原告就沒有復職。我也沒有請原告的母親去找地用課的課長請假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始改稱原告母親代原告申請延長病假之課長為陳淵韶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就其主張先後陳述不一,原告復未提出證人陳淵韶前開證詞有如何不實之證明,則原告空言否認證人陳淵韶證詞之真正,自無可採。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留職停薪屆滿日之100 年11月10日向被告補請假乙節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經被告之地用課長陳淵韶告知同意完成補請假手續乙節,並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自92年起,即有常請假,工作錯誤又多,與同仁互動不佳,且於93年至95年初,請假均超過規定標準,與同仁互動越來越不好,常有工作未完成卻謊稱已完成情事,後又有破壞圖庫公物之情事,當時主管決定將原告調往
4 樓檔案室工作,原告另自95年12月至96年11月請長期病假,原告又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被派至登記課從事地籍手抄謄本工作,但原告因病,經常性情緒管理不良,出勤率低,對於所交辦公工作尚無法正常順利推展,難以達成任務,原告又因專業不足且無法與同仁合作完成任務,而於98年9 月8 日起被調至測量課從事指界工作,但原告於98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未上班,且未事先請假,於同年月22日補17、18日醫生證明。原告另自99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4日留職停薪9 個月,100 年
4 月25日原告剛上班後上午坐在2 樓測量課,下午在4 樓檔案室協助處理檔案整理作業,原告於同年4 月底下午沒再去檔案室協助處理檔案整理,理由是手肘關節受傷。於
100 年5 月份事假1 日、補假1 日,於同年6 月1 日至6月16日事假1 日,病假2 日6 小時。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在測量課1 樓收費櫃台工作,早上8 點10分反應「因一下接觸太多人會有恐慌症,所以偶而會上來2 樓休息。」
100 年6 月27、28、29日、同年7 月4 日病假4 日。自10
0 年7 月5 日至同年7 月7 日則無不適反應,偶而會上來
2 樓休息。自同年7 月8 日至8 月9 日事假1 日6 小時、病假21日2 小時,自同年8 月10日留職停薪3 個月至同年11月9 日。原告另自99年1 月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等連續7 日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原告因而於99年1 月22日以臺南地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或家屬代表於同年1 月25日來所說明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補辦請假手續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歷年工作情形紀錄、被告函、原告100 年1 月至12月員工請假卡各1 件、原告攷勤卡2 件在卷足稽,原告亦不否認上開物證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102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否認原告歷年工作情形紀錄之實質內容之真正,惟被告所提原告歷年工作情形紀錄及上開書證,既均為被告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之規定,其形式及實質上自均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前開原告歷年工作情形紀錄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因被告未懲處原告破壞公物之事,即謂必無此事,則原告空言否認原告歷年工作情形紀錄之實質真正,自無可採。是依前開書證,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在原告因病而工作上適應不良後,確實有調整原告之職務內容,但原告仍然無法正常工作之情,應屬真實。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告自95年12月起至100 年11月9日留職停薪屆滿期間,確實因其罹患之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而無法勝任其原來之測量助理工作,經被告調整原告之職務內容,原告仍因其上開病症而適應不良,致無法正常工作而需常請病假、事假或留職停薪假,原告甚至在100 年11月10日留職停薪期滿後,仍有情感性精神病、飲食疾患、重度憂鬱症之病症致無法回復工作,而須由其母吳美圈代向被告申請延長病假,自難認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後確能勝任原來之測量助理或被告所分派之工作。
(七)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能否復職之精神科疾病是否已康復、穩定仍有存疑,應立刻通知原告於指定時間及醫院再作診斷,以供判斷,而非讓原告等了5 個多月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既延長原告留職停薪期間至101 年4 月29日,則101 年4 月29日之後得否復職,自應重新考量,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後既有前述不能勝任原來之測量助理或被告所分派之工作之情事,則被告因屬公務機關,需受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示,嗣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10
1 年4 月23日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被告,原告自96年起迄今之在職期間工作及請假情形,其長期因病請事病假及申請留職停薪,對於交辦工作常無法順利達成,造成被告業務推展之困擾,顯見其確實無法勝任該職務之工作,請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即於同年月27日以臺南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前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示原告不能勝任測量助理職務工作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並核發資遣費予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被告函影本各1 件存卷可按,自不得作為衡量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情形之時點應往後延展至101 年4 月29日後之依據,且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能否復職之精神科疾病是否已康復、穩定仍有存疑,應立刻通知原告於指定時間及醫院再作診斷,以供判斷云云,亦乏所據。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而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之前、後期間,既均有前述不能勝任原來之測量助理或被告所分派之工作之情事,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則屬無稽。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及證人陳淵韶旅費500 元,總計39,51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雖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辦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而僅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9,508元,然該暫免徵收之裁判費部分,僅係暫免徵收,最後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9,516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