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鄭新發
康光維高美鶯江美岱哀羅美足陳宋美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被 告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新發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光維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鶯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岱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哀羅美足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美蘭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美鶯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由原告陳宋美蘭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新發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鄭新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康光維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康光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高美鶯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高美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江美岱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江美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哀羅美足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哀羅美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陳宋美蘭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陳宋美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接手前經營者即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花園遊樂區(下稱九層嶺遊樂區)。而原告係於不同時間受雇於被告,然自民國100 年
1 月起,被告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且被告於101 年3 月起即因未繳費而遭斷水斷電,並要原告依照指示,等園區有事時才來,更於同年4 月1 日起以休園名義關閉公司大門,不讓原告上班,迄今未通知原告復工,藉此拒付薪資、資遣費。原告雖曾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仍藉詞不願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為此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以起訴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同年4 月1 日為兩造契約之終止日。又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終止事由不受30日期間之限制,原告康光維、高美鶯、江美岱、哀羅美足、陳宋美蘭並準用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鄭新發部分:原告鄭新發自81年3 月20日起受雇、投保九層嶺公司,同年5 月20日退保,另於88年2 月2 日起受雇、投保九層嶺遊樂區,再於90年2 月27日退保,當日改由被告加保,96年12月間,被告因原告鄭新發年屆65歲退休年齡予以退保,但仍繼續僱用原告鄭新發,且未給付退休金,受雇期間原告鄭新發主要從事園區土木、水電工程等維修工作。又因原告鄭新發身體開刀需請假,故被告自96年12月起將其改為顧問身分,並將原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30,300元調降為每月11,500元。原告鄭新發請求之金額如下:
1、薪資部分94,499元:被告積欠原告鄭新發100 年1 月薪資25,000元、同年2 月薪資28,833元、同年12月薪資11,500元、101 年l 月薪資6,166 元(即原領薪資19,166元扣除已領之13,000元)、同年2 月薪資11,500元及同年3 月薪資11,500元未給付。
2、退休金部分545,400 元:依勞基法第五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十條規定,被告應承認並合併計算原告鄭新發之工作年資。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鄭新發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8年2 月2 日起算至101 年3 月止,合計已逾10年,惟原告鄭新發僅請求至96年12月31日退休時止,總計8 年10月29日,亦即退休年資9 年,18個退休基數,以原告鄭新發退休前之投保薪資30,300元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新發退休金545,400 元。
3、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新發639,899 元
(三)原告康光維部分:原告康光維自82年1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投保於九層嶺公司,另自83年1 月7 日起改由九層領遊樂區投保,迄至90年2 月27日退保,當日再改由被告投保,直至97年7 月23日以降薪為由,將原告康光維退保,另於97年8 月5 日再加保迄至101 年4 月9 日退保。
原告康光維受雇期間係從事水電維修及房務整理等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原告康光維請求之金額如下:
1、薪資部分139,918 元:被告積欠原告康光維100 年1 月薪資26,507元、同年2 月薪資30,305元、同年12月薪資25,805元、101 年l 月薪資13,805元(即原領薪資34,805元扣除已領之21,000元)、同年2 月薪資25,777元及同年3 月薪資17,719元(該月薪資自願以時薪計)未給付。
2、資遣費部分471,479 元:原告康光維自100 年10月起至10
1 年3 月止即終止契約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25,805元、25,805元、25,805元、34,805元、25,777元、17,719元,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其平均工資為25,953元,是原告康光維得主張之資遣費年資應自其受僱九層嶺遊樂區之83年1 月7 日起至兩造終止契約日之101 年4 月l 日止,共計18年2 月25日,以18年2 月計算資遣費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光維之資遣費為471,479 元。縱自90年2 月27日起算至終止契約之101 年4 月1 日止,至少亦有11年資遣費年資,被告亦應給付287,646 元。
3、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光維共611,397 元。
(四)原告高美鶯部分:原告高美鶯自99年3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職,每月薪資約25,000元,迄至101 年4 月
l 日遭被告解雇,並於同年月9 日被退保,工作年資為2年20日,原告高美鶯並無侵占公款,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被告既否認解雇原告高美鶯,則伊辯稱原告高美鶯不得主張資遣費云云,即非有理,故原告高美鶯對被告主張之金額如下:
1、薪資部分112,027 元:被告積欠原告高美鶯100 年2 月薪資28,420元、同年12月薪資24,253元、101 年l 月薪資19,587元(即原領薪資32,587元扣除已領之13,000元)、同年2 月薪資24,228元、同年3 月薪資15,539元(該月願以時薪計)未給付。
2、資遣費部分50,400元:原告高美鶯投保薪資為25,200元,以2 年計算資遣費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鶯之資遣費為50,400元。
3、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鶯共162,427 元。
(五)原告江美岱部分:原告江美岱自99年9 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打掃、廚房事務等職,受雇初以日薪計,之後改以時薪計。迄至101 年4 月l 日遭被告解雇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江美岱100 年2 月薪資15,600元(即以日薪650 元、工作19日計算,加上春節加班3,250 元)、101 年l 月薪資8,436 元(即以日薪700 元、工作l9日計算,再扣除已領之16,000元)、同年2 月薪資16,944元(即以時薪103 元、工作8 小時、共15日計算,另加班費4,584 元)、同年
3 月薪資1,442 元(即該月薪資13,442元扣除已領12,000元),總計42,422元。
(六)原告哀羅美足部分:原告哀羅美足自86年5 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打掃、廚房事務等職,受雇薪資初以日薪計算,之後改採時薪計。迄至101 年4 月l 日遭被告解雇為止,被告積欠原告哀羅美足100 年2 月薪資16,250元(即以日薪650 元、工作20日計算,加上春節加班3,250 元)、同年12月薪資17,500元(即以日薪700 元、工作25日計算)、101 年l 月薪資5,700 元(即以日薪700 元、工作26日計算,另加班費3,500 元,再扣除已領之16,000元)、同年2 月薪資17,304元(即時薪103 元、工作8 小時、共21日計算)、同年3 月薪資2,420 元(即該月薪資14,420元,扣除已領12,000元),總計59,174元。
(七)原告陳宋美蘭部分:原告陳宋美蘭自97年5 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廚師一職,受雇每月薪資約25,000元,因被告積欠薪資許久,致原告宋美蘭無法維持全家人生計,不得已於101 年2 月間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陳宋美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
1、薪資部分96,410元:被告積欠原告宋美蘭100 年2 月薪資28,455元、同年12月薪資24,288元、101 年l 月薪資16,622元(即原領薪資32,622元扣除已領之16,000元)、同年
2 月薪資27,045元未給付。
2、資遣費部分53,992元:原告陳宋美蘭自100 年9 月起至10
1 年2 月止即終止契約前6 個月薪資分別為25,955元、27,778元、24,288元、24,288元、32,622元、27,045元,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原告陳宋美蘭平均工資為26,996元,而依原告陳宋美蘭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陳宋美蘭得主張之資遣費年資,應自99年2 月9 日起至終止契約日101 年3 月2 日止,共計2 年又24日,故原告陳宋美蘭得請求之資遣費年資為2 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美蘭之資遣費為53,992元。
3、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美蘭共150,402 元。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新發639,899 元、原告康光維611,397元、原告高美鶯162,427 元、原告江美岱42,422元、原告哀羅美足59,174元、原告陳宋美蘭150,402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九層嶺公司與被告有同一性,只是更名。但原告鄭新發、康光維、高美鶯、江美岱、哀羅美足於101 年3 月下半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原告高美鶯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公告以曠職論,另原告陳宋美蘭於101 年2月底自行辭職,經被告核准,原告之行為導致被告之園區無法正常運作,被迫休園,惟被告未解雇原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高美鶯於101 年1 月24日假藉委外傳播公司即訴外人思瑪特公司欲向被告請款,而冒簽「林惜鳳」向被告領取6 萬元,私吞入己,另原告高美鶯將應付訴外人新化煤氣行之帳款5,330 元,於101 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重複記帳,並於日報表中現金帳扣除,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侵占公款之嫌,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現以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69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下稱系爭侵占等案件)偵查中,是原告高美鶯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鄭新發於96年12月31日退休,被告未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受雇為被告員工。
(二)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0 年2 月28日屆滿,前經經濟部函請限制於101 年6 月30日前改選完成並辦理變更登記,惟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已於101 年7 月1 日起當然解任,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
(三)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 日張貼休園公告。
(四)被告於101 年1 月、2 月、3 月間陸續補發之前積欠原告之薪資,金額分別為:原告鄭新發13,000元、原告康光維21,000元、原告高美鶯13,000元、原告江美岱16,000元、原告哀羅美足16,000元、原告陳宋美蘭16,000元。
四、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鄭新發自88年2 月2 日起受雇於九層嶺遊樂區,並以該遊樂區名義參加勞工保險,嗣於90年2 月27日退保,當日改由被告為其加保勞工保險,至96年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鄭新發年屆65歲退休年齡予以退保,但仍繼續僱用迄至被告公告自101 年4 月1 日休園;原告康光維自82年1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九層嶺公司及投保勞工保險,另自83年1 月7 日起改由九層領遊樂區投保,迄至90年2 月27日退保,當日再改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直至97年7 月23日以降薪為由,將原告康光維退保,被告另自同年8 月5 日再將其加保迄至101 年4 月9 日退保;原告高美鶯自99年3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101 年4月9 日遭被告退保;原告江美岱自99年9 月起受雇於被告;原告哀羅美足自86年5 月起受雇於被告,迄至被告公告自101 年4 月1 日休園;原告陳宋美蘭自97年5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至101 年3 月2 日退保。而九層嶺公司自81年1 月7 日核准設立,被告則自88年9 月30日核准設立,九層嶺公司、九層嶺遊樂區與被告具有同一性,只是更名而已,被告公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休園,除本園交代人員特殊任務外,其餘人員禁止出入及搬動器具、操作園區設備器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九層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照片各1 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5 件及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臨時管理人自承:被告與九層嶺公司具有同一性(見本院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對於其餘事實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與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遊樂區既具同一性,只是更名而已,被告自應承受原告之前受雇於九層嶺公司或九層嶺遊樂區期間之工作年資,是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原告鄭新發應自88年2 月2 日起算、原告康光維應自82年1 月8 日起算、原告高美鶯自99年3 月11日起算、原告江美岱自99年9 月起算、原告哀羅美足自86年5 月起算、原告陳宋美蘭自97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
(二)又查原告鄭新發既自88年2 月2 日起、原告康光維自82年
1 月8 日起受雇於被告,因此其究應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發給資遣費,自應視被告有無以書面徵詢原告鄭新發、康光維選擇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如被告根本未以書面徵詢原告鄭新發、康光維之選擇,或原告鄭新發、康光維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鄭新發、康光維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規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被告並未與原告鄭新發、康光維以口頭或書面約定依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制度)或舊制(即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制度)的勞工退休制度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鄭新發、康光維與被告並未對採用新制或舊制達成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原告鄭新發之退休金及原告康光維之資遣費均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於公布後1 年施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原告高美鶯自99年3 月11日起、原告陳宋美蘭自97年5 月起受雇於被告,既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則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僅能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要屬無稽。
五、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僱用原告為伊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又查被告積欠原告鄭新發100 年1 月薪資25,000元、同年2 月薪資28,833元、同年12月薪資11,500元、101 年l 月薪資6,166元(即原領薪資19,166元扣除已領之13,000元)、同年2 月薪資11,500元及同年3 月薪資11,500元,共94,499元;被告積欠原告康光維100 年1 月薪資26,507元、同年2 月薪資30,305元、同年12月薪資25,805元、101 年l 月薪資13,805元(即原領薪資34,805元扣除已領之21,000元)、同年2 月薪資25,777元及同年3 月薪資17,719元,共139,918 元;被告積欠原告高美鶯100 年2 月薪資28,420元、同年12月薪資24,253元、101 年l 月薪資19,587元(即原領薪資32,587元扣除已領之13,000元)、同年2 月薪資24,228元、同年3 月薪資15,539元,共112,027 元;被告積欠原告江美岱100 年2月薪資15,600元(即以日薪650 元、工作19日計算,加上春節加班3,250 元)、101 年l 月薪資8,436 元(即以日薪70
0 元、工作l9日計算,再扣除已領之16,000元)、同年2 月薪資16,944元(即以時薪103 元、工作8 小時、共15日計算,另加班費4,584 元)、同年3 月薪資1,442 元(即該月薪資13,442元扣除已領12,000元),共42,422元;被告積欠原告哀羅美足100 年2 月薪資16,250元(即以日薪650 元、工作20日計算,加上春節加班3,250 元)、同年12月薪資17,500元(即以日薪700 元、工作25日計算)、101 年l 月薪資5,700 元(即以日薪700 元、工作26日計算,另加班費3,50
0 元,再扣除已領之16,000元)、同年2 月薪資17,304元(即時薪103 元、工作8 小時、共21日計算)、同年3 月薪資2,420 元(即該月薪資14,420元,扣除已領12,000元),共59,174元;被告積欠原告宋美蘭100 年2 月薪資28,455元、同年12月薪資24,288元、101 年l 月薪資16,622元(即原領薪資32 ,622 元扣除已領之16,000元)、同年2 月薪資27,045元,共96,41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薪資領取表1 件、薪資表1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新發薪資94,499元、原告康光維薪資139,918 元、原告高美鶯薪資112,027 元、原告江美岱薪資42,422元、原告哀羅美足薪資59,174元、原告陳宋美蘭薪資96,410元,均屬有據。
六、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公告休園,不讓原告上班,解雇原告,且積欠原告自100 年
1 月份起之薪資,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以起訴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同年4 月1 日為兩造契約終止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一)經查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自100 年1 月或同年2 月份起之薪資,金額達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且被告公告自101 年
4 月1 日起休園,除本園交代人員特殊任務外,其餘人員禁止出入及搬動器具、操作園區設備器材,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或同年2 月份起積欠原告薪資,且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公告休園,不讓原告上班等情,應屬可採,自堪認被告此公告休園不讓原告上班之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解雇原告,且原告於同年月20日在台南勞資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口頭提出終止契約的主張云云(見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既遭被告否認,且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在台南勞資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僅表明:被告積欠其薪資,且被告說要休園是否應該發放資遣費,並未表明任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調解方案因而建議被告未能依法給付勞方薪資,勞方可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要求終止契約,被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建議勞方可請主管機關命令被告限期給付薪資,或循司法途徑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勞資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件存卷足憑,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20日即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顯然不實,並無可採。又查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中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新發退休金545,400 元,且被告不願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舉,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按原告誤載為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再次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處所之轄區派出所,並以之前法定代理人蘇慧娥為受送達之代表人,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臨時管理人對於被告已收受本件起訴狀及其因被告人員之轉知而知悉本件起訴狀之內容乙節並無爭執,為本院職務上審理本案所已知,雖被告臨時管理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其知悉本件起訴狀內容之時點,惟被告臨時管理人既已知悉本件起訴狀內容,自堪認被告臨時管理人至遲於其第一次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12月11日,知悉原告鄭新發、康光維、高美鶯前開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既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予原告康光維、高美鶯之情事,則原告康光維、高美鶯主張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至原告康光維、高美鶯、陳宋美蘭另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則因超過30日之除斥期間不得為之,其此部分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要無可採。是堪認原告鄭新發、康光維、高美鶯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12月11日,因原告鄭新發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視為自請退休而終止,另因原告康光維、高美鶯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
(二)被告辯稱:原告陳宋美蘭於101 年2 月底自行辭職,經被告核准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影本陳宋美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出勤卡2 張為證,且經原告陳宋美蘭自承:我是做到2 月底,因為被告積欠我薪水在先,所以我才在101 年2 月底跟被告辭職,並且經過被告的協理呂莊傳簽名等語甚明(見本院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雖然有積欠原告陳宋美蘭薪資之情事,但原告陳宋美蘭乃於101 年2 月底向被告自請辭職,經被告同意而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原告陳宋美蘭非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之情事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甚明,則原告陳宋美蘭自不得再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原告陳宋美蘭另主張其在10
1 年2 月份因被告積欠薪資而終止契約,故於同年7 月20日再以起訴狀終止契約,以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宋美蘭資遣費53,992元云云,顯然違反其自請辭職之法律效果,要屬無稽。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鄭新發、康光維、高美鶯於101 年3 月下半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導致被告之園區被迫休園,再者原告高美鶯涉嫌系爭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被告未解雇原告,故其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公告、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69 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各1 件、出勤卡影本7 張為證。惟被告既自承伊並未向原告鄭新發、康光維、高美鶯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乃因被告公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休園,除本園交代人員特殊任務外,其餘人員禁止出入及搬動器具、操作園區設備器材,始未繼續至被告上班,亦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鄭新發、康光維、高美鶯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顯然無據。至於原告高美鶯涉及系爭侵占等案件部分,縱然屬實,但被告既未向原告高美鶯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抗辯原告高美鶯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勞基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云云,自亦無可採。
七、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鄭新發自受雇於九層嶺遊樂區之88年2 月2 日起,算至其向被告自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日之101 年12月11日止,被告應承受原告鄭新發之工作年資為13年10月9 日;又原告鄭新發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在96年12月31日遭被告以年屆65歲退休年齡予以退保當時,每月薪資為30,300元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 件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鄭新發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鄭新發主張其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自請退休云云,顯有誤解,惟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原告鄭新發既已表明退休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意,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則原告鄭新發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原告鄭新發請求以退休年資9 年,每月平均工資30,300元計算其退休金為18個基數,共545,400 元,亦屬有據。
八、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又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是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經查原告康光維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其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雙方復未約定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則原告康光維自得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自原告康光維受雇之82年1 月8 日起算至其終止勞動契約時之101 年12月11日止,原告康光維之任職期間共19年11月3 日,其工作年資應視為20年,被告應給予2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康光維工作期間最後6 個月薪資即自10
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分別為25,805元、25,805元、25,805元、34,805元、25,777元、17,719元,其平均工資為25,9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影本3 件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康光維請求被告給付按18年2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共471,47
9 元(計算式:25,953×18+25,953×2 ÷12=471,479 ),同屬有據。
九、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高美鶯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9年3 月11日起至其終止勞動契約之101 年12月11日止,已達2 年9 月,原告高美鶯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5,2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高美鶯主張以2 年計算資遣費年資,亦為可採。是依前開規定計算,原告高美鶯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5,200元,要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資遣費請求,要屬誤用勞基法規定之結果,顯然無稽。
十、綜上所述,原告鄭新發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4,499元、退休金545,400 元,共639,899 元;原告康光維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39,918 元、資遣費471,479 元,共611,397 元;原告高美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2,027 元、資遣費25,200元,共137,
227 元;原告江美岱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2,422元;原告哀羅美足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9,174元;原告陳宋美蘭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6,410元,均屬有據,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逾上開金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鄭新發639,899 元、原告康光維611,397 元、原告高美鶯137,227 元、原告江美岱42,422元、原告哀羅美足59,174
元、原告陳宋美蘭96,41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共19,090元,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核算訴訟費用,依序為原告鄭新發部分6,940 元、原告康光維部分6,720 元、原告高美鶯部分1,
770 元、原告江美岱及哀羅美足部分各1,000 元、原告陳宋美蘭部分1,660 元,經核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餘原告全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敗訴部分各為25,200元、53,992元,分別占其請求金額162,427 元、150,402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十六(百分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三十六,因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分別為283 元、598 元應由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自行負擔,並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8,209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高美鶯、陳宋美蘭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