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施志鴻
施志偉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葉惠心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被 告 辰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雪莉訴訟受告知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受告知 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人
樓法定代理人 劉火練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暐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萬元,被告辰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各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元、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辰暐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0,000元,及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欣公司)自民國99年12月14日起,被告辰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辰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晉欣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在台南市○○區○○○○段之工程,另將水泥板模拆除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辰暐公司再承攬,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施瑞峯受僱於被告辰暐公司從事工程施作,訴外人施瑞峯於99年3月12日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實施水泥板模拆除工程時,因被告辰暐公司於高空工作車工作台設置之安全防護設備,及提供勞工使用之防護具未臻完善,致訴外人施瑞峯不慎由當時位於高處之工作台上墜落地面而身受重傷,未幾即於99年3月19日不幸傷重亡故,嗣被告辰暐公司與上開施工處所屬之被告晉欣公司均表示願承擔後續對訴外人施瑞峯之賠償責任,故對原告提出和解之要求。原告因驟失至親,悲痛莫名,兼且年紀尚輕,恐思慮未臻周全,遂由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出具委任書,委請訴外人李清德,代理其等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惟訴外人李清德擅自變造委任書內容(即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手寫方式,私填以訴外人施林玉里之帳戶局號與帳號為委託帳號),並持變造後之委任書,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知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達成賠償金額為450萬元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意圖與訴外人施林玉里共同侵占和解金,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此均被蒙在鼓裡,直至接獲勞工保險局所寄函件方始得悉上情,仍發函被告要求暫緩給付和解金,並依法對訴外人李清德提出變造私文書、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惠心與訴外人李清德、施林玉里達成和解共識,並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乙份,表明和解金450萬元應全數由原告受領。茲因上述爭執現均已告解決,且原告就前經訴外人李清德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所載和解金額,不表爭執,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且隨函檢附原告之存摺封面以供被告將和解金分別匯入原告施志鴻及施志偉之存款帳戶。詎料,除被告辰暐公司已給付原告27萬元外,對於其餘和解金423萬元竟一再遷延、推託,遲未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
(二)原告委由他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僅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而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故原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
(2)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3)經查,原告委請訴外人李清德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協議書,就訴外人施瑞峯於系爭工程施工處因職業災害致死所應給付之補償金,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為和解金額,原告則放棄其餘一切追索權利為協議之內容,惟並未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因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說明,兩造所為和解應非所謂「創設性和解」,而係「認定性和解」,本件原告自非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補償金或損害賠償之給付,職是之故,原告除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23萬元外,亦得另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3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或損害賠償予原告。
(三)訴外人施瑞峯於系爭工程施工處所實施工程施作時,因防護措施未臻妥善而自高處墜落身亡,應屬職業災害致死之情形,被告辰暐公司既為訴外人施瑞峯之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給付補償金與原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被告晉欣公司應與被告辰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職是,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423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屬有據:
(1)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
(2)「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訴外人施瑞峯於99年3月12日在系爭工程施工處實作水泥板模拆除等工程作業時,因被告辰暐公司並未提供完善之防護具及設置妥善之安全防護設備,致生訴外人施端峯自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摔落地面而傷重死亡,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洵屬職業災害致死,按上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辰暐公司應對原告給付同條款規定計算之補償金,然原告因先前已與被告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且被告辰暐公司已給付27萬元,故原告仍願以423萬元作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之數額,職是,被告辰暐公司依法應給付423萬元之職業災害補償金與原告。
(4)次查,系爭工程係被告晉欣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東部工程處於台南市○○區○○○○段工程後,委由被告辰暐公司再承攬施作之工程,故被告晉欣公司與被告辰暐公司間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規定,被告晉欣公司應就被告辰暐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施瑞峯因職業災害致死事故,對施瑞峯之遺屬即原告,與被告辰暐公司負連帶給付原告423萬元補償金之責。
(四)被告辰暐公司未依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等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防護設備及提供妥善之防護具,致使訴外人施瑞峯自高處墜落身亡,且被告晉欣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善盡對被告辰暐公司之督促及告知義務,因之,核諸被告所為,皆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均為致生訴外人施瑞峯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職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3萬元之損害賠償: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3)復按「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七、除工作台相對於地面作垂直上升或下降之高空工作車外,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時,雇主應使該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之勞工佩帶安全帶。」、「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第7款、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5)經查,被告辰暐公司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並未確實按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設置或提供完全合乎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或防護具,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以致訴外人施瑞峯不慎自高空工作車工作台上墜落而傷重死亡,而上開民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係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辰暐公司違反上開規定,致訴外人施瑞峯死亡,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次查,被告辰暐公司之施工處所位於被告晉欣公司承攬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晉欣公司應督促被告辰暐公司對其僱用之勞工提供合於有關法令之勞動條件,而如上所述,被告辰暐公司違反勞工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等規定,未設置或提供合乎規定之安全防護設備或防護具,以致訴外人施瑞峯受職業災害致死,因之,被告晉欣公司顯未善盡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之督促義務;而且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晉欣公司應事先告知被告辰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可能具有之危害因素及按勞工安全衛生及其他攸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所應採取之措施,然被告晉欣公司亦未依上開規定履行告知義務,終致被告辰暐公司未遵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設置或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或防護具,致生訴外人施瑞峯墜落身死之事故;又上揭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均屬旨在維護勞工安全、防免工安意外之規定,因此,被告晉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復查,被告辰暐公司未按規定設置安全設備等固係肇致訴外人施瑞峯死亡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惟若非被告晉欣司未依法踐行督促及告知義務,則被告辰暐公司即無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以致訴外人施瑞峯死亡之可能,職是,被告晉欣公司與被告辰暐公司各別違反民法第184條2項之行為,均為訴外人施瑞峯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所揭意旨,被告晉欣公司與被告辰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8)末查,原告均為訴外人施瑞峯之子,且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訴外人施瑞峯對原告皆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如上所述,訴外人施瑞峯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意外身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揭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原告尚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負連帶賠責任。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葉惠心與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於99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載明:「乙方(即施林玉里、李清德)同意因施瑞峯罹於職業災害所得之450萬元賠償金(即被告辰暐公司所賠償之170萬元與被告晉欣公司所賠償之280萬元),全數由甲方(即原告及葉惠心)受領,乙方日後不得再對上開兩公司及甲方主張任何權利」等語,換言之,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業於系爭和解書表明渠2人因系爭和解協議書而得向被告請求45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又,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復於99年12月13日將上揭債權讓與情事,委請律師發函轉知被告,並隨函附上系爭和解書,被告已於99年12月14日收受。基此,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意旨,上揭債權讓與情事至遲於99年12月14日業已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從而,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葉惠心自該日起,即有權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及前述請求權基礎,按選擇合併之形式,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0,000元,及被告晉欣公司自99年12月14日起,被告辰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晉欣公司以:
(1)系爭和解協議書對訴外人施林玉里發生效力:①按所謂「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其和解之效力依同條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項和解有創設之效力,如未履行和解契約時,僅得依和解契約內容請求對方履行,不容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
②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瑞峯為被告辰偉公司所雇用之工
人,因被告辰暐公司承包被告晉欣公司所分包之系爭工程,訴外人施瑞峯在施作水泥模板拆除時,不幸發生事故而死亡,經被告辰暐公司及被告晉欣公司與訴外人施瑞峯全體繼承人家屬所委任之代理人李清德等三方,於9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總賠償金額為450萬元,由被告辰暐公司支付170萬元,其餘280萬元則由被告晉欣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完成和解程序後再給付匯入丙方(即訴外人施瑞峯全體繼承人)之金融帳戶。
③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被告辰暐公司及被告晉欣公司
對賠償金之給付,乃為民法第271條所規定,各別給付為可分之債,並無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自無同法第272條所規定連帶債務關係,何況被告晉欣公司既非訴外人施瑞峯之雇主,且將系爭工程分包與被告辰暐公司承作時,已在契約中告知應注意勞安措施相關規定,可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故與被告辰暐公司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④被告晉欣公司原可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條件向訴訟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辦理賠,惟原告所委任李永裕律師來函告知訴外人施林玉里非為訴外人施瑞峯之繼承人,但並非就和解與否及和解金額有所意見,僅要求被告晉欣公司不可將賠償金給付予訴外人施林玉里,被告晉欣公司恐將來仍有受訴外人施瑞峯之繼承人另行求償之風險,即函請李律師提供死者全體繼承人協議書憑辦,李律師於99年12月13日函囑被告晉欣公司將賠償金匯入原告施志鴻、施志偉之郵局帳戶,惟該帳戶與系爭和解協議書所指定之帳戶不符,被告遂於100年3月31日再函請李律師確認,並隨函附送系爭和解協議書,李律師於100年4月6日確認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無訛,但原告又變更要求將款項匯入原告施志鴻個人之帳戶,但在系爭和解協議書未加蓋印章,致被告晉欣公司無法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此完全歸責於原告未能配合受領,並非被告晉欣公司拒絕履行和解條款。
⑤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葉惠心等與施林玉里、李清德雙方於
99年12月8日另簽立系爭和解書,其金額不變,就其內容觀之,係以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為基礎,僅改定給付方法,是以系爭和解書既係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合意所簽立,對訴外人施林玉里自生效力,殆無爭執。
(2)訴外人施瑞峯之系爭職業災害,兩造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①被告晉欣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與被告辰暐公司施作,並在
契約中已告知應注意勞安措施相關法律規定,可謂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自無任何共同關聯性過失行為,已如前述。②再訴外人施瑞峯既為被告辰暐公司所雇用之人,是被告晉
欣公司對此勞工職災案件並無共同過失責任,且原告已受有賠償,自無理由再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再查職災之補償與侵權行為之賠償,同屬受害之填補,故勞動基準法第60條特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基礎,按選擇合併之形式,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有理由為判決,是知本件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應屬和解契約之履行,原告向台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案由亦為履行協議,而非損害賠償,是本件被告晉欣公司分擔部分僅需原告完成和解書之用印即可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償。
(3)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和解協議,而非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另從兩造不爭事項內容觀之,足以證明本件為何未能依和解條件理賠,乃在於原告家屬即原告與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間,發現系爭和解協議之委任書,係訴外人李清德所偽造,致其家族間內部發生紛爭所造成,此與被告無關,故應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嗣原告與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於99年12月8日雙方讓步終止紛爭並簽立系爭和解書,仍係以系爭和解協議書條款為基礎,僅約定被告辰暐公司應賠償金額170萬元之部分,及被告晉欣公司應給付金額280萬元之部分,全數由原告受領,但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未載明由被告共同連帶給付。是以本件為可分之債而非連帶之債。且系爭和解書內容亦未有任何債權讓與之文字表示,此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債權讓與要件不合。另被告曾於100年8月17日函催原告於5日內辦理協議書用印手續,惟原告均未配合,是以原告自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是以本件自非屬遲延債務,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辰暐公司以:被告辰暐公司已給付原告37萬元,僅餘133萬元未給付,被告辰暐公司目前沒有能力給付餘款133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訴訟受告知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援引被告晉欣公司之主張與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晉欣公司、被告辰暐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其內容記載:被告晉欣公司(即甲方)、被告辰暐公司(即乙方)與包括原告在內之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即丙方)就99年3月12日訴外人施瑞峯在甲方所屬施工處發生意外事故罹災乙案,甲、
乙、丙三方願就本次事故所致損失達成和解之協議,協議內容如下:
(1)甲、乙、丙三方同意本事故,總計賠償金額為450萬元(含勞基法責任不論是否已投保),作為本次事故發生所致財產及非財產損失之全部損害賠償。
(2)甲、乙、丙三方同意本次事故之賠償金額45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簽立本和解書時由乙方支付170萬元予丙方,付款方式另立據為憑;其餘賠償金額280萬元由甲方保險公司完成本案所有理賠程序後,逕付至丙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3)丙方同意於本和解協議確立時,提供相關文件及資料,以協助甲方申請相關保險給付。
(4)丙方及其家屬或利害關係人願接受上述金額為本事故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之全部補償,並就本事故與甲、乙方達成和解之協議,且放棄其他一切追索之權利。即丙方同意俟後不得再以本事故為由,向甲、乙方或其所屬員工及相關廠商(含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提出任何民事損害求償及刑事告訴之主張。
(5)丙方同意甲乙雙方對第2條約定給付之金額內各自負責、即甲乙方其中一方未完全支付,亦不影響另一方已付迄和解之效力。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原告施志鴻、施志偉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即甲方)與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即乙方)間就訴外人李清德涉嫌侵占、偽造文書、妨礙名譽等事件暨施瑞峯職業災害賠償金分配乙節,已達成和解共識並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爰約定和解條件如下:
(1)乙方同意因施瑞峯罹於職業災害所得450萬元賠償金(即辰暐公司應賠償之170萬元與晉欣公司應賠償之280萬元),全數由甲方受領,乙方日後不得再對上開兩公司及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2)乙方應於本和解書簽訂時,將辰暐公司及其負責人呂雪莉所開立之本票6紙(面額共計160萬元)交還予甲方。
(3)甲方同意不再向李清德追討李清德前自辰暐公司受領之10萬元。
(4)甲方並同意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4日所匯款之理賠金共計2,014,000元由乙方施林玉里領取,日後不得再要求乙方返還。雙方並同意施瑞峯之喪葬費用由乙方負責。
(5)甲方同意施瑞峯生前所遺留之債務,均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涉,甲方日後不得再要求乙方負擔攤還。
(6)甲方保證其本人及其他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之親友等)不得再以本事件為由,向乙方及其家人有任何騷擾或使乙方及其家人感到不愉快之舉動,否則乙方定將依法訴追。
(7)甲方對李清德就涉嫌侵占、偽造文書(即於委任書上自行加註手寫文字)暨誹謗葉惠心等事件,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追權利。
(8)本和解書任一條款如因違反法令而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時,僅該條款不生效力,並不影響本和解書其他條款之效力。
(三)被告辰暐公司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37萬元(包括被告辰暐公司交予訴外人李清德之10萬元)。
(四)如本院認定系爭和解書有效(對訴外人施林玉里發生效力),被告晉欣公司及被告辰暐公司願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280萬元、133萬元(170萬元-37萬元=133萬元)。
(五)原告委請李永裕律師於99年12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原告已與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簽立系爭和解書(檢附系爭和解書當附件),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同意因施瑞峯罹於職業災害所得450萬元賠償金(即辰暐公司應賠償之170萬元與晉欣公司應賠償之280萬元),全數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受領,請求被告將施瑞峯之賠償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告晉欣公司於99年12月15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就訴外人施瑞峯之系爭職業災害,兩造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和解,原告可否再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對訴外人施林玉里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晉欣公司應自何時開始給付遲延利息?經查,
(一)被告晉欣公司、被告辰暐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就99年3月12日訴外人施瑞峯在被告晉欣公司所屬施工處發生意外事故罹災乙案,已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晉欣公司支付280萬元予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被告辰暐公司支付170萬元予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就上開約定給付之金額,被告晉欣公司與被告辰暐公司各自負責,其中一被告未完全支付,亦不影響另一被告已付迄和解之效力。被告辰暐公司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3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自得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晉欣公司及被告辰暐公司分別給付280萬元、133萬元(170萬元-37萬元=133萬元)。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參照)。系爭和解協議書係因被告對包括原告在內之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補償責任而訂立,約定被告應賠償及補償之金額,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其性質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固可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補償,惟亦僅能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逾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與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間就訴外人李清德涉嫌侵占、偽造文書、妨礙名譽等事件暨施瑞峯職業災害賠償金分配乙節,已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同意因訴外人施瑞峯罹於職業災害所得450萬元賠償金(即辰暐公司應賠償之170萬元與晉欣公司應賠償之280萬元),全數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受領,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日後不得再對被告晉欣公司、被告辰暐公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主張任何權利,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證人易哲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和解書上施林玉里的蓋章是否是施林玉里親自拿章出來蓋的?)印象中是。(李宗貴律師事務所是否有承辦李清德偽造文書案的辯護?)有。(之後是否有拿和解書向李清德偽造文書案的檢察官來提出?)有,簽完和解書當天,李清德的辯護人在第六分局做筆錄時提出的。(當初打這份資料時是否有核對證件?)有。印象中施林玉里本來沒有來,後來因為要求要她自己蓋章,所以後來她是從台南市南區的灣裡坐計程車到我們事務所,蓋完章後她就回去了,因為施林玉里說她不識字,所以用蓋章的方式,身分證件是她自己帶過來的。在現場的時候,施林玉里與葉惠心有吵架,因為錢的問題,施林玉里怕葉惠心把錢花掉。(和解書的內容,施林玉里是否有看過?)我們有跟施林玉里講過和解書的內容,李清德也有跟施林玉里講和解書的內容等語(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施林玉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系爭和解書,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和解書?)那天在律師事務所談的時候,我有去,我有同意和解書的內容等語(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訴外人施林玉里確有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簽立系爭和解書。
(四)被告晉欣公司、被告辰暐公司與包括原告在內之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就99年3月12日訴外人施瑞峯在被告晉欣公司所屬施工處發生意外事故罹災乙案,既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晉欣公司支付280萬元予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被告辰暐公司支付170萬元予訴外人施瑞峯之家屬。就上開約定給付之金額,被告晉欣公司與被告辰暐公司各自負責,其中一被告未完全支付,亦不影響另一被告已付迄和解之效力。被告辰暐公司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37萬元。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復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就訴外人施瑞峯罹於職業災害所得450萬元賠償金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晉欣公司及被告辰暐公司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賠償之450萬元賠償金(即辰暐公司應賠償之170萬元與晉欣公司應賠償之280萬元),全數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受領,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280萬元,被告辰暐公司給付133萬元,自屬有據,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或催告函之翌日起算至明。查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晉欣公司及被告辰暐公司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賠償之450萬元賠償金(即辰暐公司應賠償之170萬元與晉欣公司應賠償之280萬元),全數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受領。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99年12月13日委請李永裕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檢附系爭和解書當附件),訴外人施林玉里、李清德同意因施瑞峯罹於職業災害所得450萬元賠償金(即辰暐公司應賠償之170萬元與晉欣公司應賠償之280萬元),全數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葉惠心受領,請求被告將施瑞峯之賠償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均業如前述。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既檢附系爭和解書,函請被告將施瑞峯之賠償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被告自應自收受該催告函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晉欣公司自上開律師函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被告辰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被告晉欣公司雖辯稱:其曾於100年8月17日函催原告於5日內辦理協議書用印手續,惟原告均未配合,原告自應負遲延受領責任,是以本件自非屬遲延債務,依民法第238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云云,惟查,依被告晉欣公司所言,其於100年8月17日係函催原告於5日內辦理協議書用印手續,並未提出280萬元賠償金,原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被告晉欣公司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晉欣公司給付280萬元、被告辰暐公司給付133萬元,及被告晉欣公司自上開99年12月13日律師函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被告辰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43,877元(第1審裁判費42,877元、證人旅費1,000元)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晉欣公司負擔2萬元,被告辰暐公司負擔1萬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達其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原告請求本院就該數項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與被告晉欣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能准許,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