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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高玉涵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原 告 李佳松訴訟代理人 高玉涵複 代 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大坑白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彩名訴訟代理人 陳貴玲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高玉涵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涵及訴外人李佳松新臺幣(下同)1,477,7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高玉涵嗣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涵1,298,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於102年3月25日追加李佳松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關於減縮請求部分,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原告李佳松部分,經核與原本起訴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及訴外人李佳松之子李坤鴻於100年4月1日起受僱至

被告工作(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擔任被告公司派駐斗南營業點之員工,每月國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被告卻僅為原告之子李坤鴻申報薪資為最低薪資即每月17,880元,詎原告之子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19時52分下班返家路途中因遭過車禍不治死亡,並經勞工保險局以101年6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件係為職業傷害死亡,原告以被告係高薪低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補償等,經雲林縣政府勞工局於101年2月23日下午為勞資爭議調解,均遭被告以拒絕承認原告之子李坤鴻係因職業傷害死亡,並拒絕承認原告之子李坤鴻每月實際薪資為3萬元為由,拒絕賠償,調解遂未成立,原告原均端賴李坤鴻一人賺錢養家,因子李坤鴻驟然辭世,全家經濟生活陷於困境,無以為繼,迄今猶仍積欠他人喪葬費用無力負擔,被告亦拒絕負擔法定應負之義務,不得已遂提起本訴請求。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工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請求給付被告即雇主應提撥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545元部分:

⑴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之子李坤鴻於被告公司處所任職期間即100年

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死亡,期間被告均未依上開法令規定按月以實際薪資為原告足額提撥退休金,僅按依最低薪資申報薪資並提撥退休金,共計被告短少提撥6,545元【計算式:(30,000元-17,880元)×6%=727.2元,727.2元/月×9月=6,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子李坤鴻受有退休

金短少提撥6,545元之損害,原告繼承其債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責賠償之,應屬依法有據。

⒉原告因雇主高薪低報而少領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部分,計為121,200元:

⑴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勞工保險局僅按被告短報之薪資按投保薪資17,880

元計算,發給10個月計178,800元,原告因其短報所受之損失計為121,200元,此部分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責賠償之,依法應無不合。【計算式:(30,000-17,880)元/月×6月=121,200元】⒊員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補償之喪葬費用15萬元部分:

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給付雇主應補償之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之部分,即15萬元【計算式:30,000元/月×5月=150,000元】。

⒋員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補償之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120萬元部分:

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本件原告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給付雇主應補償之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之部分,即120萬元【計算式:30,000元/月×40月=1,200,000元】。

⒌合計:雇主應提撥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6,545元+原

告因雇主高薪低報而少領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之部分121,200元+員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補償之喪葬費用150,000元+員工因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補償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1,20 0,000元=l,477,745元。

㈣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

度,讓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然屬於勞動基準法的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理應予扣除抵充之,以示公平,是原告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78,800元之部分,理應先予扣除抵充之,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45元(計算式:l,477,745元-178,800元=1,298,945)。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職災有經勞保局認定。原告對於被告102年5月8日陳

報狀之收據文書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12月10日收據可以證明李坤鴻當日有上班,12月7日、8日、9日都有收據,且依收據來看,每天工作量不固定,不能以件數看李坤鴻當天到底工作到幾點,因為縱使沒有到動物醫院收件,也是隨時處於待命的狀態。被告抗辯李坤鴻蹺班,既然被告承認100年12月10日為一般上班時間,被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上午八點到下午十點,達到14小時,超過勞基法規定,被告主張不符合現行法規及常理,被告也沒有證明14個小時超過的6個小時有支出加班費,故李坤鴻上班時間應不固定,既然事發當天確實為李坤鴻上班時間,肇事時間點就是通常一般人下班時間,又是在必要回家路程中,除非被告舉出確切證明並不是下班路程或李坤鴻有其他私人行程。縱使李坤鴻蹺班,也是下班回家,不因為其蹺班有何不同。被告主張本件事發地點不是在回家路線,原告否認之,蓋李坤鴻過世之前,依據戶政資料,他的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李坤鴻之前的住址跟原告的戶籍資料,他實際上住在高雄縣梓官鄉,從北部返回梓官鄉,通常會經過岡山區,至於實際上會走哪一條路,無法斷定。

⒉現場圖記載車頭由西往東,不代表車行就是由西往東,也

可能因閃躲大車而衝到對向或180度旋轉。雖然肇事時車頭由西往東,但不見得行駛方向由西往東,就是行車方向由西往東,由證人證詞可以證明李坤鴻休假時都會返家與原告高玉涵同住,縱使當時李坤鴻是由西往東行駛,也不能排除他可能去旁邊的加油站或是去買東西,或是他可能因為塞車抄近路,故不能以其行駛方向判定其當日是否返家,應該以其出發地及其事故發生地認為李坤鴻當時是在要返家的途中。依一般經驗法則,同一個目的地有很多條路可以選擇,不能僅以車行方向認定是否到該目的地。

⒊薪資部分,依據勞基法第2條規定,薪資包括通常給付、

固定性給付、津貼、本薪,本件被告承認每個月付3萬元,津貼也是屬於薪資範疇,所以仍應以3萬元計算。對於被告主張李坤鴻有借支部分予以否認,且被告也沒有主張此部分要做抵銷,另從本院卷62、63頁記載先借10月份薪資20000、扣12月薪20000,若李坤鴻每月只領取17500元,如何預支10月份薪資2萬元?對造每個月付給李坤鴻的各項費用加總,不論其給付的名義為何,依照勞基法規定,都屬於經常性給付。對於被告所稱3萬元給付之內容不否認。

⒋對於被告提出之本院卷77至80頁手寫計算式或紀錄原本,

原告認為李坤鴻已經過世,無從查證。又對於被告提出之本院卷81至87頁公司所計算之明細表,原告否認該文書真正,沒有證據能力,縱使為真,也不完整。另被告提出之電腦列印明細單都沒有記載到被告所墊支手機、租金、水電等文字,足見這些電腦單據是臨訟杜撰,且李坤鴻手寫借支10月份2萬元(卷78頁),再寫借支10月薪1萬元,PS.10月薪已支完,可見李坤鴻的薪資的確是3萬元。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已證明李坤鴻薪水為3萬元,依照勞基法第2條規定,薪資包括經常性給付,包括津貼都在內。

⒌原告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自100年12月起按月領得遺屬年金給付3,750元。

⒍原告高玉涵原係住於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該房屋係原告高玉涵於93年間買受取得。原告高玉涵在100年12月10日實際住所為高雄市梓官區。直至101年4月間原告高玉涵始出售該房屋予訴外人陳文鳳,出售係因歷年房貸均賴由李坤鴻負擔繳納,自李坤鴻出事過世後,頓失經濟支柱,因無力繼續繳納房貸,且原告居住於該址,屢屢思及李坤鴻在該處幫狗洗澡之情境,誠至為傷感,遂於101年4月間將之出售他人,另遷居於台南。原告高玉涵於101年6月13日始遷入居住於配偶蔣滕洧之胞姊蔣招治名下之現址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

⒎訴外人李坤鴻於死亡之前戶籍均係設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該址係為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地址,該址顯非其人實際之住居所。又訴外人李坤鴻過世時,檢警相驗時李坤鴻資料填載其住址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係因李坤鴻生前曾有吸毒之惡習,並曾因為籌措購毒之資金,竟向地下錢莊支借高利貸,其人當時為避免地下錢莊之人循戶籍資料找上李坤鴻及其母即原告高玉涵索討債務,遂經情商暫時將戶籍遷出設籍於原告之母高玉涵之配偶蔣滕洧之胞姊蔣招治名下之現址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之內,嗣因李坤鴻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經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查察屬實後,於100年4月8日核准逕將李坤鴻之地址變更登記為台南市○○區○○里○鄰○○路○段○○○號(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內,是足證訴外人李坤鴻當時確實並非居住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⒏原告高玉涵確係於101年6月之前,其子李坤鴻於100年12

月10日死亡之前均係居住於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19時52分車禍死亡,並非職業災害致死,應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李坤鴻自100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派駐

雲林縣斗南鎮營業點(設○○鎮○○路○○○○巷○弄○○號)之員工。工作時間自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10時。工作內容為:負責嘉義地區及雲林地區內各配合動物醫院寵物屍體之接運。前開被告公司設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營業點透天房屋內,有被告公司擺置之冰櫃(冰存寵物屍體),營業聯絡用電話及辦公桌椅;另提供駐點員工住宿(李坤鴻受雇期間居住於該處)。

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270號相驗卷宗之資

料顯示,李坤鴻係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7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自撞路旁路樹,傷重不治死亡。依該發生車禍之時間,仍在李坤鴻之上班時間,若當時無動物醫院通知李坤鴻收寵物屍體,則李坤鴻應在雲林縣斗南鎮被告公司設於斗南鎮之營業點房屋內待命辦公,顯見李坤鴻係蹺班,並非執行職務中。

⒊李坤鴻不是在下班途中車禍死亡,因為其上班期間為星期

一至星期六,斗南的員工只有他一人,因為他都是配合動物醫院作息時間,動物醫院星期日休息,所以李坤鴻不是在下班途中車禍,他是在上班期間出事,且不是在上班地點,也不是開公司的車,他是開自己的私人車,且當天是上班日,上班地點在斗南,出事地點卻在高雄,可見李坤鴻不是在工作時發生車禍。被告提出100年12月7日至10日被告公司接件之收據9紙,100年12月10日目前可知道只有接一筆工作,是在北港動物醫院,住址為雲林縣○○鎮○○路○○○號。若依原告主張李坤鴻上班時間不固定,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100年12月10日李坤鴻下班時間為何,方得認定車禍地點是否為其下班直接通常返家之路徑及適當時間。

⒋李坤鴻之戶籍地址申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可證明李坤鴻並非「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非「於假日或輪休日下班後,由公司直接返回自宅或由自宅直接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事故,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等情形。且原告必須就「李坤鴻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及休假日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又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

,顯非雲林縣○○鎮○○路○○○○巷○弄○○號與高雄市○○區○○路○○○巷○號間之直接路徑,李坤鴻應非下班後直接在適當時間返家才路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伊應係出於私人行為才路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

⒍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270號相驗卷宗內

之車禍現場圖顯示,李坤鴻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為「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依google地圖顯示,中山高速公路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之東方,高雄市○○區○○路○○○巷○號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之西南方,若李坤鴻係自雲林縣○○鎮○○路○○○○巷○弄○○號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則其行車路徑應是自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下交流道後,若行駛於岡燕路,則其行車方向應是由西往東,顯見案發當時李坤鴻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為「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根本與回高雄市○○區○○路○○○巷○號為相反方向,更足以證實,李坤鴻車禍發生時,並非在下班後直接在適當時間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依據現場圖,由西往東除是車頭方向,也是道路方向,若是為了閃躲而有衝到對向或180旋轉,地上會有刮地痕或其他痕跡,若是衝到對向車道,則車頭方向與道路行駛方向不會一致。本件由原告起訴主張職災,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包括時間、車行方向,都與職災的主張相互矛盾,被告認為原告應該要具體針對職災構成要件說明,而非推測認為應由被告來證明非職災。即便是走捷徑的車行方向,不應該是完全相反的方向。本件關於行車方向原告應可具體主張,不應以各種推論支持其主張。

⒎退步言之,縱若被告無法證明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上

午8時至下午10時為其上班時間,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100年12月10日周六為週休二日之假期,則李坤鴻應該在100年12月9日下班後返家;若是週六有上半天班,則100年12月10日當天下午即為休假時間,李坤鴻應該在當天中午12時下班即返家。依雲林縣○○鎮○○路○○○○巷○弄○○號與高雄市○○區○○路○○○巷○號間之距離及開車路程,其直接返家之適當時間,絕不可能於當日下午19時45分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行車。故李坤鴻下班後應先有私人行程,並非下班後直接返家。

⒏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及審查過程,完全未論究前開客觀事證

,其決定應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更不能據而拘束本院。

㈡李坤鴻之薪資應是17,500元,並非3萬元。

⒈被告公司每個月給付李坤鴻薪資17,500元,斗南營業點房

屋(雲林縣○○鎮○○路○○○○巷○弄○○號)租金6,500元,該房屋每月水電費3,000元,行動電話補貼電話費2,000元,週轉金1,000元,合計共3萬元。其中被告公司斗南營業點內置有被告公司之冰櫃(冰存寵物屍體)、營業聯絡用電話及辦公桌椅;另提供駐點員工住宿(李坤鴻受雇期間居住於該處),李坤鴻原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因受雇於被告,且派駐在雲林縣○○鎮○○路○○○○巷○弄○○號,當然應由被告提供住居處,故雲林縣○○鎮○○路○○○○巷○弄○○號雖由李坤鴻擔任承租人,然該房屋之房租應由被告支付,乃屬事實。故此部分房租租金當然不得計入成為李坤鴻之薪資。

⒉另自被告公司內部關於斗南營業點之收支明細資料顯示(

本院卷81至87頁),房租6,500元,及李坤鴻之薪資17,500元,均明確記載,應屬可信。被告就李坤鴻月薪、房子租金、水電、手機費、週轉金這些項目都是給現金,一次給3萬元,有薪資條可以證明,此部分也有提供給勞保局。手機費、水電的金額每月均不特定,被告都是多退少補,其他當作零用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陳貴玲每個禮拜會就實際上發生金額與李坤鴻對帳,多退少補。陳貴玲都是整筆錢交給李坤鴻,租金由李坤鴻自己付給房東,租約也是李坤鴻去簽的,水電也是李坤鴻自己拿水電單去繳,水電單只有拿給陳貴玲看一下,再由李坤鴻自己去繳。週轉金不是每個月固定給1,000元當作補貼或津貼,只是先暫放在李坤鴻那邊,可以隨時使用,並不是要給他的錢。手機費是補貼李坤鴻聯絡客人及動物醫院之手機費用。週轉金是讓李坤鴻可以預先用在公司事務上(例如加油),以備不時之需,水電、手機、週轉金都是多退少補。

⒊本院卷62、63頁蓋有李坤鴻印章之字據上之文字都是李坤

鴻的字跡,該字據中有二筆所謂的10月薪,而第二個10月薪2萬是因李坤鴻之母親開刀,所以另外再借2萬,第二個10月薪2萬應該是在10月13日以後借的,因為是在10月借的,所以寫10月薪資。又該字據上所謂的薪資,是被告公司給斗南辦事處的資金,被告通稱薪資。又被告庭呈本院卷77至80頁手寫計算式或紀錄原本。這四張都是李坤鴻的親筆字跡,上面的李坤鴻小章也是李坤鴻蓋用的。又被告所提出本院卷81至87頁被告公司所計算之斗南公司3至5月收支明細表,內容有記載斗南公司的收支狀況,亦有將李坤鴻的薪資及雜支列出,李坤鴻手寫小單據都是一個星期結算一次,至於公司計算的明細表是每個月會做一份,被告製作的明細表也會給李坤鴻看,李坤鴻手寫的小單據與被告製作的明細表不一定能夠搭配得起來,因為李坤鴻去世後往前幾個月明細無法確認。被告只有做到7或8月,後來就改以李坤鴻手寫小單據彙算。且不能因為李坤鴻手寫借支10月份2萬元(卷78頁),再寫借支10月薪1萬元,PS.10月薪已支完等字,就認為他的薪資為3萬元,因為不是每個月都有繳水電費。每個月的給付數額都不一樣,所以不能算是經常性給付。被告有說多退少補。

㈢李坤鴻生前向被告公司借支5萬元,申請手機及其母親開刀

的費用皆未還,而且手機簽約二年,其網卡費與手機費至今仍然是公司在繳,若繳至合約期滿,至少須4萬,所以前後借支約9萬元。

㈣李坤鴻的月薪只有17,500元,所以被告沒有少提撥,也無所

謂的高薪低報的差額。另喪葬費用被告公司本來打算要幫忙支付,但後來原告出現之後就由禮儀公司直接向原告請款,公司沒有支出,被告否認原告是職災,所以沒有喪葬費用給付之義務,也就沒有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的義務。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將喪葬津貼扣除,應依法扣除,至於年金給付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對錄音部分之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不認識訴外人余家宏,

他雖自稱為原告高玉涵之乾兒子,於李坤鴻出殯隔天對被告談勞保之事,被告直覺他是勞保黃牛,因此與他的談論就以敷衍態度應付他,不知談話內容有錄音,此錄音不代表真實狀況。

㈦李坤鴻生前有一愛犬,跟者李坤鴻當天撞車,現在癱瘓,原

告高玉涵一家人未聞問,該狗開刀醫療費4、5萬,被告因資金不夠,還得替該狗募款籌醫療費及復健費,目前一直在園區由被告及一些善心人士照顧牠。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李坤鴻於100年4月l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派駐雲林縣

斗南鎮營業點之員工,工作時間自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10時,工作內容:負責接送嘉義地區及雲林地區內配合動物醫院寵物屍體之接運,工作時間內則依所接case彈性工作,勞保投保薪資17,880元。

㈡李坤鴻於100月12月10日下午7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西往東向道路,自撞路旁路樹死亡。

㈢至101年11月止,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喪葬津貼89,400元、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78,800元及遺屬年金41,250元,合計309,450元,匯入原告高玉涵之帳戶。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㈠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當時,其住居所究為「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或是「高雄市○○區○○路○○○巷○號」?㈡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19時52分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由西往東向道路,該區域是否屬李坤鴻工作區域?李坤鴻是否因職務上需要前往該區域?李坤鴻是否因下班直接返回自宅而行經前述道路?其車行方向是否與原告所述返回李坤鴻之住居所不一致?㈢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19時52分車禍死亡,是否屬職業災

害致死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㈣李坤鴻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薪資為何?㈤雲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之租金是由被告公

司支付或是由李坤鴻支付?若是由被告公司支付,則租金6,500元是否應自被告公司給付給李坤鴻之30,000元中扣除,不應列入李坤鴻之實領薪資?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⑴應提撥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6,545元

、⑵被告高薪低報應賠償121,200元、⑶喪葬費15萬元、⑷死亡補償金1,021,200元(起訴時原請求120萬元,業於102年1月18日減縮178,800元),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當時之住居所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⒈證人郭怡君於本院結證稱:「(法官問:妳是否知道李坤

鴻、高玉涵家中情形?)知道。」、「(法官問:因何原因比較有往來?)因為我們是鄰居,她媽媽跟我媽媽有認識,高玉涵會來我們家泡茶聊天,我也會遇到他們,李坤鴻也有來過我們家。」、「(法官問:高玉涵、李坤鴻是偶而住在梓官這個地址還是搬家前都是固定居住在那裡?)固定居住在梓官那個房屋。」、「(法官問:妳是否知道李坤鴻做何工作?)他在外地工作,好像是在收動物屍體的工作。」、「(法官問:妳知道李坤鴻多久會住在梓官這邊?)他工作之後,每個星期六、日固定都會回來,星期一到星期五如果有空也會抽空回來。」、「(法官問:妳是否知道李坤鴻發生車禍死亡?)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印象中,在你家妳見過李坤鴻幾次?)數不清,除了他會到我家外,他上下班經過我家也常常見到,我不上班的時候有時候就會遇到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通常何時看到他?)早上、晚上都有遇到過,很晚或是三餐吃飯的時間都有遇見過。」、「(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發生車禍是100年12月10日,妳有無印象在該日之前多久最後一次遇到李坤鴻?)大概一個星期前左右最後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

⒉本院審酌證人郭怡君上開證言,以及原告高玉涵101年6月

13日前之戶籍乃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其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當時之住居所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非「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㈡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19時52分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由西往東向道路發生車禍死亡,因屬李坤鴻自工作地點直接返回自宅途中發生事故,核屬職業災害致死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父母為第一、二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⒉被告固辯稱依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2270號

相驗卷宗之資料顯示,李坤鴻係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7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自撞路旁路樹,傷重不治死亡,依該發生車禍之時間,仍在李坤鴻之上班時間,若當時無動物醫院通知李坤鴻收寵物屍體,則李坤鴻應在雲林縣斗南鎮被告公司設於斗南鎮之營業點房屋內待命辦公,顯見李坤鴻係蹺班,並非執行職務中等語,惟查,被告固稱李坤鴻工作時間自週一至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10時,然本院審酌被告公司並未要求李坤鴻打卡,且李坤鴻的工作乃係收寵物屍體,自堪認李坤鴻的工作時間應係具有相當的彈性,亦即李坤鴻得視業務情形調整工作時間及上、下班時間,否則李坤鴻每日上班時數將達14小時之久,亦顯不合理,又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觀之(見本院卷第131頁),李坤鴻在發生車禍事故當天確實有前往雲林縣○○鎮○○街收寵物屍體,因此,李坤鴻當天應係處理完上開工作後隨即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而不幸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自撞路旁路樹而死亡,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李坤鴻係蹺班,是被告上開辯詞,應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

前道路」,顯非雲林縣○○鎮○○路○○○○巷○弄○○號與高雄市○○區○○路○○○巷○號間之直接路徑,且依車禍現場圖顯示,李坤鴻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為「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若李坤鴻是自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下交流道後,若行駛於岡燕路,則其行車方向應是由西往東,顯見案發當時李坤鴻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為「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根本與回高雄市○○區○○路○○○巷○號為相反方向,足見李坤鴻車禍發生時,並非在下班後直接在適當時間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等語,惟查,雲林縣○○鎮○○路○○○○巷○弄○○號與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距離相當遠,且可自雲林縣○○鎮○○路○○○○巷○弄○○號通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路線,顯非單一,且實際之路況或突發狀況均無法欲判,若無具體之證據,自不宜以臆測之方式來論斷李坤鴻應行駛何路線始符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⒋此外,勞工保險局亦認定李坤鴻係自公司直接返回自宅途

中發生事故死亡,有該局101年6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14頁),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是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19時52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由西往東向道路發生車禍死亡,因屬李坤鴻自工作地點直接返回自宅途中發生事故,核屬職業災害致死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堪可認定。

㈢李坤鴻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應認定為20,500元:

⒈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不爭執每月給付李坤鴻之金額為30,000元,惟其中包

括租金6,500元、水電費3,000元、行動電話補貼電話費2,000元及週轉金1,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應認行動電話補貼電話費2,000元及週轉金1,000元,因實際上係給付給李坤鴻自由運用,核屬被告公司給付李坤鴻之津貼,應計入李坤鴻之薪資內,至租金6,500元、水電費3,000元則屬被告公司委請李坤鴻代為墊付之金錢,李坤鴻並無決定如何運用之權限,尚不能計入李坤鴻之薪資。

⒊因此,李坤鴻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應為20,500元(計算式:30,000-6,500-3,000=20,500),堪可認定。

㈣爰分別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415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李坤鴻於被告公司處所任職期間即100年4月1日起至

同年12月10日死亡,期間被告未依上開法令規定按月以實際薪資20,500元為李坤鴻足額提撥退休金,僅按依最低薪資申報薪資並提撥退休金,共計被告短少提撥1,415元【計算式:(20,500元-17,880元)×6%=157.2元,157.2元/月×9月=1,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應提撥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在1,41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高薪低報應賠償121,2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李坤鴻應投保薪資低報,致原告少領保險給付12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此部分少領之金額,既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法由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金扣除,自難謂原告因之受有損害(即僅被告可扣抵金額發生變動,原告實際可請求金額並無變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裁判參照。),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請領差額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922,500元,惟

應扣除已領之喪葬津貼89,400元及死亡補償金178,800元: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工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李坤鴻於100年12月10日19時52分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由西往東向道路發生車禍死亡,核屬職業災害致死而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於法有據,又李坤鴻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應為20,5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合計為922,500元(20,500×45=922,500),堪可認定。

⑶惟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

領之喪葬津貼89,400元及死亡補償金178,800元,經扣除後為654,300元(922,500-178,800=654,300)。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5,715元(計算式:1,415+654,300=655,715),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