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吳枝花訴訟代理人 潘淑楨
黃逸柔律師被 告 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木通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並自83年6 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薪資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計付,然被告近年無法提供充分工作,並以景氣不佳為由片面苛扣工資,所給付之工資又未達法定最低工資,故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以年過55歲自請退休,總計原告有17年21日之年資,換算後之退休金基數值為32.5個基數。
(二)原告任職被告之車輪組,訴外人陳李桂枝係受被告委託、管理按件計酬人員之車輪組組長,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將鋼絲手工穿進花鼓後,再用機器將鋼絲另端旋進車圈內,所完成之車圈再交由工作處所後方其他組別繼續其他組裝工作,並受陳李桂枝指揮監督,足見原告完全被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再者被告採按件計酬制,乃基於當時經濟景氣、訂單持續,若員工積極努力,即可獲致相對之報酬,被告亦能盡快完成業主之要求,迅速交貨、消耗訂單,故被告無需規定工作時間、天數,因為員工自會早到晚退,假日照常工作,較按月或按時計酬之方法更能達成工作目標。而按件計酬之員工雖犧牲加班費、休假等勞工基本權利,惟此乃兩造本於工作性質、內容特殊性所特別約定之勞動條件,斷不可以原告無上、下班時間限制、無固定工作天數、無請假程序等為由,認原告非屬被告公司編製內之員工。況被告對於工作之內容、調配、履行方法均有指示之權利,所交付之工作數量、金額亦單面決定,並未與原告協商,此以原告並無議價空間,遇有急單即須配合完工,始得繼續其他工作,且被告會調低工作效率低者之工作數量,並調高其他員工之工作數量以提高整體工作效率即明。而近年因經濟不景氣、訂單減少,被告有時會請員工在家等候電話,若有訂單必須立即到被告處工作,故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單(下稱系爭工作紀錄單)所載工作日期不固定,實非原告自由決定而來。另原告因按件計酬,故無書面請假制度,但仍須向陳李桂枝電話口頭請假。又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是依照勞資比例分擔,工資亦悉數申報薪資所得。被告亦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每月薪津內扣繳0.5 %作為職工福利金,原告亦與被告之其他員工相同,享有員工旅遊、年終尾牙、摸彩,及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對在職勞工施行之身體健康檢查等員工福利,而勞工退休金制度修改時,被告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
6 月30日前聚集員工說明退休新舊制之差別,原告亦選擇適用舊制。被告亦發給原告員工證及制服,早期更要求打卡,是被告確將原告視為員工無異。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
1 款規定,可知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參以勞保、健保負擔方式、薪資扣繳、員工福利制度等合併觀之,兩造間存有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無疑。
(三)又部分工時與全部工時,均為勞工,僅相對工時縮短,對於部分工時勞工目前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勞工參考手冊可資參照,而依內政部75年11月19日台(75)內勞字第455127號函釋,可知部分工時勞工如係勞基法勞工,亦享有退休有關權利,故無論原告係全部工時或部分工時勞工,均可適用勞基法請求退休金。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應係在解釋計件工資勞工之基本工資如何計算之方法,而非定義何謂勞基法上按件計酬之勞工。又雇主未能提供持續規律8 小時以上之工作量,何以要求勞工每日需持續、規律上班8 小時。況勞基法施行細則係屬勞基法之子法,如在此定義勞工每日均須持續、規律上班8 小時,始為勞基法所定之按件計酬勞工,無疑逾越母法之規定,亦背離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被告所引實務見解非無斟酌餘地。
(四)依勞基法第7 條、第23條第2 項及第70條第2 款規定,被告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員工數百人,屬頗具規模之事業單位,但關於原告任職之論件計酬單位(車輪組)未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以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有違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強制規定,被告亦未記載原告實際工作件數,僅於上班日由陳李桂枝發送當日應作之件數,由原告紀錄每日工作型號及件數於工作紀錄單後,送交組長登記,並據此核發工資,但工作紀錄單並非每次都會發還,故原告僅取得系爭工作紀錄單以計算實際工作日,至於100 年1 、2 月份業經陳李桂枝推諉已丟棄,顯見被告對於論件計酬員工之工作紀錄未詳盡記載與保存,亦未依法備置工資清冊以紀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必要事項,其作法顯與一般設有論件計酬之公司有異,且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未臻透明,更多次表示論件計酬之員工無退休金之請求權等,有規避依法應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脫法行為,則被告拒不提供原告實際工作日數,致缺漏100 年1 、2 月份工作日數之證明文件,造成平均工資計算之困難,若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因此關於100 年1 月之工作日數,原告願依10
0 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推估實際工作日為21日,而同年2 月份之薪資因與同年4 月份相當甚至略少,但原告願退為援引同年4 月份之工作日數,即以10日作為100 年
2 月份之工作日數。故被告應負有實際提出原告推估之工作日數如何不合理之證明義務,否則應逕予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又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福利金0.5 %加勞保費384 元加實發金額,另被告漏列100 年2 月1 日之轉帳薪資1,000 元,是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即100 年1月份至6 月份之工作日數依序為21、10、12、10、6 、8日,薪資依序為33,783元、14,434元、11,202元、14,566元、5,406 元、9,818 元,總計實際工作日數為67日,薪資總額為89,209元,退休前6 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492.87元(小數點以下第2 位4 捨5 入,原告部分下同),退休前6 個月每日實際平均工資1,331.48元。再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後段規定及勞委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認定平均工資應以181 天除以6 即30.17天為計算標準,故原告退休前1 個月平均工資為24,103元(即1,331.48×60%×30.17 ),以退休基數32.5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總額為783,348 元等語,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判決,可知縱以按件計酬領取薪資,惟倘非每日持續、規律上班之工作者即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非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自無該法之適用。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乃在於有無使用從屬、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而就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作綜合之判斷。而原告雖於被告處從事組裝腳踏車車輪工作,然被告並未規定此類工作者每月應工作之天數及每天應工作之時數,且原告無須打卡,由原告視空閒或忙碌與否,自行決定何日、何時至被告處組裝車輪,何時離開。倘原告臨時另有要事無法前來或須提前離開,亦僅會以電話或口頭知會一聲,無須經被告准否或辦理任何之請假程序,此亦與被告其他職員每日上、下班分須打卡或經正常請假程序之情迥異。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須於特定時間內提供一定數量之勞務,而係依各人手腳快慢,將其當月所組裝之車輪數量相加,每月統計1次,據以決定該月應發給之報酬,顯見兩造間之契約欠缺工資續付之特性,原告並非為被告持續性工作之勞工,且原告就是否上班、上班時數、組裝車輪完成之數量等均有完全之自主空間,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另被告從未就原告之工作,定有任何工作規則,亦未曾就原告之出勤狀況、工作效率、組裝良率等,設有相關考核獎懲制度,則被告對於原告無懲戒權存在,亦即原告對被告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雖有參加被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然參加勞保,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應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加保與自願加保之情形即知,衡諸勞保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縱受領勞務者願為勞務提供者支付保險費,僅係依其間契約所約定之福利事項,不因此影響該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或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前開措施,或為被告給予此類工作者之福利、或為避免此類工作者於其工作場所中發生意外後,恐無任何理賠金以安頓其後續事宜,所為之避險措施,自難僅以前開措施,逕認兩造間有成立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又稅捐法上之所謂「薪資」項目,本不限於就勞基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勞務對價支出,尚含所有工作給付之對價,例如:車馬費、鐘點費、酬金,是被告就給付予原告之金錢,以薪資之名義申報公司支出,並據此納稅,本屬正常,並合乎相關稅法規定,自難僅以被告就支付予原告之數額,有以薪資之名義報稅,逕認兩造間有成立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是揆之前揭意旨,再審酌陳李桂枝之證詞,兩造自無成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進而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二)縱認兩造間成立勞基法上之僱傭關係,惟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亦有違誤,蓋原告乃依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其工資,工作之時間並非被告所在意,故被告並未留存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之記錄。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工作紀錄單,表示10
0 年3 月至6 月之工作日數合計為36日,但同年1 月至2月之實際工作日數,則未有任何舉證,卻請求100 年1 月份以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計算21日實際工作日數,同年2 月份則以原告之同年4 月份日數作參考,然原告於100 年3月份的薪資較同年4 月份少,但工作天數較同年4 月份多,故原告將100 年2 月份之工作天數比照同年4 月份,顯有問題。又原告於100 年1 、2 月之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應較原告於100 年3 月至6 月間之每月實際工作日數,高出1 倍以上有餘,方足使原告於100 年1 、2 月間,賺到高於同年3 月至6 月間之薪資總額。而以原告於100 年3月至6 月間之薪資總額為40,992元,除以工作日數36日,可得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39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此以原告同1 年其他月份之薪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之日數而得出平均工資,較符合原告100 年間之工作現況,再將原告於100 年1 、2 月之薪資總額47,212元,除以上開每日平均工資,認定原告於100 年1 、2 月之實際工作日數為41日,較為可採。故原告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之實際工作日數,應以77日較為合理。再以原告退休前
6 個月薪資總額89,209元計算,原告退休前每日平均工資為1,159 元,其60%為695 元,倘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總日數為181 日計算,每日平均工資則為493 元,少於前述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之695 元,故應以較高之695 元計算,換算期間181 日後,每月平均工資為20,965元,乘以
32.5個基數後,為681,363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3年6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於被告之車圈組從事腳踏車組裝工作,年資計有17年21日,採按件計酬方式領取報酬。
(二)原告退休前6 個月所得薪資總額為89,209元,如可請領退休金,其退休金基數為32.5個基數。
(三)被告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每月於原告薪資內扣繳0.5 %提撥作為職工福利金。
(四)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選用舊制,應依勞基法辦理。
(五)原告於100 年3 、4 、5 、6 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12、10、6 、8 日。
四、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契約則為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
五、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其於100 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時已年滿55歲,且工作年資有17年21日,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抗辯:原告係按件計酬,且被告並未規定原告工作之天數及時數,由原告自行決定何時至被告處組裝車輪、何時離開,原告亦無須請假,兩造間之契約欠缺工資續付之特性,原告並非為被告持續性工作之勞工,原告對被告並無組織、人格上之從屬性,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將原告之報酬以薪資名義申報被告之支出,亦難認兩造成立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亦即勞基法並未將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取得經常性給付薪資之勞務提供者排除在勞工之外。又原告至被告處工作,被告曾發給原告員工證,其上載明原告之單位為車圈組、職別為計件員。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勞務對價雖係按件計酬,惟係以薪資為名並長期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亦應扣除按該月薪資數額0.5 %之福利金、勞保費、健保費,再由被告將其薪資餘額給付原告。原告亦參加被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可以領取福利金,並自83年6 月10日起即以被告之受雇人名義,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員工證影本各
1 件,及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雖係按件計酬之勞工,但早已由被告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及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由被告以雇用人身分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且按月持續給付薪資予原告。則若原告非受雇於被告,兩造僅為單純之承攬或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勞務提供及受領情形顯不可能會有上開發給員工證、將原告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投保勞保、健保、持續給付薪資等情事,堪認原告不論在經濟上之從屬性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從屬於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是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認:
是否加入勞保與系爭區經理聘約之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易無必然關聯,尚不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從屬性或僱傭契約存在等語,抗辯: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及第8 條同時規定有強制及自願加保,且稅捐法上之薪資項目並不限於勞基法上僱傭關係所為之勞務對價支出,故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並將原告之報酬以薪資名義申報被告之支出,亦難認兩造成立勞基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云云,顯然違反兩造間實際契約之內容,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乃有關於保險業務員是否得依勞基法規定向任職之保險公司請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裁定各1 件在卷足憑,顯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本院就前開事實之認定,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或裁定之拘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二)又查證人即同樣在被告工作按件計酬之陳李桂枝證稱:我工作內容是車輪組裝,我的部分是鎖緊及調整車輪鋼絲。我們是計件的,有的是手工,有的是機械的,手工與機械的每件的報酬不一樣,手工的報酬比較高,機械的報酬比較低,我的部分是機械的。原告是組裝車輪穿鋼絲,原告的部分有手工也有機械,每件的報酬都有目錄可以看。被告沒有規定我的上下班時間,也不需要打卡。我們的時間是自由的,不受被告的管制,如果有時間才去做,如果有事情或身體不舒服,一個星期或兩個星期沒來都有可能,被告沒有約束。原告也是按件計酬,時間自由,被告也沒有規定。我跟原告都有參加被告的職工福利委員會。是我們這些計件的工人要求的,本來是沒有,約自15年前開始有到現在。因為勞保也是我們自己要求被告要保的,我們也不受被告的時間約束,我們有家庭的人想說自由出入,就像家庭的代工一樣,只是工作地點在被告的公司,以此賺點費用,所以我認為我不是被告的員工。系爭工作記錄單是原告向我領工作物我記載寫給原告的,寫這些就可以知道原告做了幾件。因為我比較資深,所以被告委託我管理按件計酬的帳目(物品的料以及工人所作的件數)。又因為代工的物品車輪體積比較大,且需要被告的廠房設備,所以我們現場作現場組裝。如果像原告這樣按件計酬組裝的人臨時有事要離開也不需要向被告請假。被告沒有規定像原告這樣按件計酬組裝的人每天至少要組裝幾個車輪,有空的人就來公司作,有作有錢,沒作沒錢。如果組裝車輪按件計酬的人良率不好,被告不會扣薪水或報酬,組裝品質好一點的人也沒有獎金。因為按件計酬的人有的年紀比較大,怕他們跌倒或有什麼意外,所以才參加勞保,被告也有負擔部分的勞保費用。像我們組裝車輪的人有時候身體不舒服或家庭有事請假將近1 個月沒來的也有。像這種長時間沒有來的人,他們會拿自己要負擔的勞保費部分給被告,被告也是要負擔一部分。如果他們一整個月都沒有來,被告也會幫這個工人負擔勞保、健保費,工人只負擔自己負擔的部分。原告在職時,像這種按件計酬的人約有8 、9 位,我們去上班都知道,前一天就會知道隔天有沒有料可以做,被告會通知我,我通知其他按件計酬的工人。被告如果需要組裝或不需要組裝都會透過我來告知。原物料延期慢到,貨櫃趕出貨,被告就會要求趕工,這種機會很少。計件人員有工作做的時候,他們自己晚上都會繼續工作。不好的機率很少,因為計件工人的品質,在剛來的時候被告都有檢查過,且被告都會檢查工作成果。如果車輪有瑕疵一眼就看出來,機械會打掉,上面都有施作工人的號碼,作不好的人就要自己重做,但這種情況很少。被告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舊制時有叫我們去問要適用新制或是舊制,如果要採新制的退休金6 %的話,我們要自己去提撥,所以我們都選擇舊制。計件人員有參加員工健康檢查的權利,也有參加被告員工尾牙跟摸彩的權利。
大年初五、初六開工時,計件人員也有領到開工的紅包。每年職工福利金三節都有發放,以前都有辦員工旅遊,現在都改成烤肉,不管是正職或按件計酬的人員都有參加。我在計件人員組裝的現場看,如果有問題,我會請被告的廠長上來。生產組裝車輪的生產線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整個組裝一個步驟一個步驟連續做到完工,是用輸送帶來吊,只有車輪組裝的部分是按件計酬的人員所作的,至於腳踏車的其他部分則是被告的正職人員施作完成。如果計件的人員沒有來,被告沒有禁止不可以到其他公司兼職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像原告這種按件計酬之人員,除了其上、下班時間、何時前往工作均由其自由決定、請假不須經過被告之核准及不需要打卡之外,原告及其他按件計酬之人亦須接受被告指派之陳李桂枝之分配工作及被告檢查其工作品質,其有時也會應被告之趕工需求而加班,原告從事之車輪組裝與被告製作腳踏車之整個生產線是一個步驟一個步驟連續做到完工,亦即原告是被告整個工廠生產線上的一份子,原告更享有與被告之正職人員相同之勞保、健保、職工福利、員工健檢、參加尾牙及摸彩,並發給開工紅包等福利措施,足認原告至被告處工作之時間內,已成為被告生產線之員工,其工作內容均係受被告指派之陳李桂枝分配,且在相當程度上應服從陳李桂枝之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成果亦要受到被告之檢核,如有不良,原告需要重作,原告已喪失其支配時間之自由性,更被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內,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而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並應遵守被告整個生產線之生產秩序,如有不符,即需改正,自堪認原告不論是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從屬於被告。
(三)雖證人陳李桂枝前開證詞提及其僅為按件計酬人員,且勞保也是按件計酬人員要求要加保,按件計酬人員上、下班的時間自由,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去,被告亦未禁止其兼差,因此其與原告均僅為家庭的代工,並非被告之員工云云,惟陳李桂枝此部分之證詞要屬其個人意見,此或許也是被告長期告知按件計酬人員非正式員工致其誤認所致,上開證詞尚無從排除原告非被告之員工之認定。而原告之上、下班時間、何時前往工作均由其自由決定、請假不須經過被告之核准及不需要打卡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要屬兩造約定雙方勞務契約之條件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尚難因原告此工作時間及請假之自由,即謂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按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 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是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之勞工而言(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等語,抗辯:被告並未規定原告工作之天數及時數,由原告自行決定何時至被告處組裝車輪、何時離開,原告亦無須請假,兩造間之契約欠缺工資續付之特性,原告並非為被告持續性工作之勞工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按件計酬人員提供勞務之內容與享有之各項福利措施,均與該案被告之正職人員不同,因此始認定該按件計酬人員提供勞務非屬於勞基法之勞務契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1 件存卷可按,足認該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自亦無援引適用於本件之餘地。況原告自83年6 月10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均於被告之車圈組從事腳踏車組裝工作,被告更按月給付薪資長達17年餘,足見兩造於工資之續付性並無欠缺。再者部分工時之勞工依勞委會、現行實務及學界之見解,如其所從事者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亦有勞基法之適用,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而認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需持續、規律8 小時上班之勞工,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云云,顯與現今之勞動法觀念及社會勞動實情不符,亦與本院見解不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抗辯原告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仍無可採。
(四)再查原告為被告從事車輪組裝工作已持續達17年餘,期間並以按件計酬方式按月領取薪資乙節,既經認定於前,顯然原告為被告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常性。而原告於被告處從事車輪組裝工作雖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制式之差假制度及嚴格工作時間管控,計件人員或可另有兼職,然原告之工作地點係特定於被告之工廠內,工作內容需依被告指派之陳李桂枝之指示進行,並受被告檢查,原告不僅為被告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顯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工作或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執行事務之獨立性確有不同,堪認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被告既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被告否認原告此主張,並無可取。
六、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按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並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自83年6 月1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迄至被告辦理原告勞保退保之100 年6 月30日止,原告已年逾55歲,其工作年資並達17年21日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為證,足認原告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無疑。又原告已向被告自請於100 年
6 月30日退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要屬有據。
七、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至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以勞工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退休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定之。又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既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即勞基法所規範之退休金制度辦理,則其得請求之退休金,自應依勞基法上揭規定計算。因此原告工作前15年之年資基數應為30,超過15年之年資基數為2.5 ,合計年資基數為32.5,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八、兩造對於原告於100 年2 月間之工作日數各執其詞,原告主張應按同年4 月份以10日計算乙節,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0年1 、2 月之實際工作日數應為41日云云。經查原告於100年1 月之工作日數按該年度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推估為21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採。又查原告於100 年2 月份之工作日數則無法提出工作記錄單為證明,被告雖抗辯原告乃依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其工資,工作之時間並非被告所在意,故被告並未留存原告實際工作日數之記錄云云。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 年。為勞基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文。而被告乃屬資本額1億5 千萬元之公司,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存卷足憑,可知被告之公司組織頗具規模,顯不可能不依上開規定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之理,是原告雖無法舉證其於10
0 年2 月份之工作日數,但若由被告提出勞工工資清冊即可輕易證明,惟被告卻抗辯伊無法提出,是本院認如仍由原告舉證其100 年2 月份之工作日數,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轉由被告舉證原告於該月之工作日數。又原告於100 年1 月份之薪資為33,783元、2 月份之薪資為14,434元、3 月份之薪資為11,202元、4 月份之薪資為14,566元、5 月份之薪資為5,406 元、6 月份之薪資為9,818 元,而原告於100 年1 、3 、4 、5 、6 月份之工作日數依序為21、12、10、6 、8 日,亦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
1 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所附薪資計算式、薪資單影本各1 件、工作記錄單影本8 張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上開各月份之薪資數額與其工作日數除3 月份外,大多成正比,且100 年2 月份與4 月份之薪資數額相差僅132 元,則原告主張以100 年4 月份之工作日數10日作為計算同年2 月份之工作日數,與按件計酬之特性相符,應屬可採。雖被告以100 年3 月份之工作日數較多,但原告之薪水卻較少,抗辯原告以10日作為100 年2 月份之工作日數並無可採云云,惟原告既屬按件計酬之人員,則其工作日數較多將可獲得較多之報酬,本屬當然之理,則除非有像原告於100 年3 月之工作記錄單及薪資單可以證明原告於同年2 月份之工作日數為被告所稱之20日,自無單憑原告於同年3 月份之工作日數多於同年4 月有2 日,但薪資卻較少之單一特殊情況,遽認原告於100 年2 月份之工作日數必定較多於同年4 月份之日數。至於被告另抗辯應以原告於10
0 年3 月至6 月間之薪資總和40,992元除以該期間工作日數36日,得出原告每日平均工資1,139 元,再以原告於100 年
1 、2 月份之薪資總合47,212元除以1,139 元,得出原告於
100 年1 、2 月之實際工作日數為41日云云,惟被告此一計算方式與平均工資應以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之規定有違,亦欠缺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可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於100 年2 月份之工作日數為伊所辯稱之20日,且10
0 年2 月份之薪資數額較低於同年4 月份僅132 元,依照常理而言,原告於同年2 月份之工作日數不可能多於同年4 月份之10日,自應以原告主張之10日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於
100 年1 、2 月份之工作日數應為41日云云,要無可採。故以原告退休前6 個月所得薪資總額為89,209元,原告於100年1 、2 、3 、4 、5 、6 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21、10、12、10、6 、8 日,原告退休金基數為32.5個基數計算,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每日平均工資為493 元,退休前6 個月每日實際平均工資1,331 元。再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後段規定及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平均工資應以181 天除以6 即30.17 天為計算標準,則原告退休前1 個月平均工資為24,106元(即1,331×60%×30.17即799×30.17=24,106),再乘以原告退休基數32.5,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總額為783,44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783,348元乙節,要屬有據。
九、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10
0 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後,早於同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9 月底給付系爭退休金,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存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前給付系爭退休金,否則自同年10月1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3,348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及證人陳李桂枝旅費500 元,共9,09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之其餘裁判費1,87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內,附此說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