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 告 顏亦絜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名為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處理原告於臺灣地區之小客車、小貨車、機車之租賃、批發、零售等業務,係受任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96年9月18日書立員工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保密義務暨著作權之歸屬,及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及離職後,對因業務所知悉之原告公司營運資料、業務資料及客戶資料等內部訊息均負有保密義務。
(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原告公司不吝給予被告指導及訓練,然被告明知原告公司係以小客車、小貨車、機車等之租賃、批發、零售為業,而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竟先後於99年9月23日上午8時36分及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4分,以其在原告公司之職務信箱(帳號:jesica@jih-sun.com.tw,下稱jesica電子信箱),將其職務上所知悉原告公司之報價資訊,以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寄發至其任職於聯邦租賃公司之友人謝雅音所使用之「melodys0826@yahoo.com.tw」電子信箱(下稱melodys電子信箱),而洩漏予謝雅音。被告另於99年9月7日上午9時33分、99年9月27日下午6時43分、99年10月29日下午2時54分,將其職務上所知悉原告公司之保險速算表-9908.
xls、長租租金試算表981014版-1.xls、保險速算表-9910.xls及複本租賃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件《長租租金試算表991019版》.xls等攸關原告公司競爭條件之內部秘密資訊,以如附表二所示3封電子郵件寄發至melodys電子信箱,而洩漏予謝雅音。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中署名「無敵情報員」,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知聯邦租賃公司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且知悉自己之舉動是洩露最高情報,才以此署名,而上開商業報價機密情報具有即刻性及競爭性,被告竟將原告公司正在進行報價之金額等條件,及原告公司據以計算報價金額之程式等具有秘密性之內部資訊,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洩露予謝雅音。被告惡意洩密之行為,讓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可輕易取得報價資訊、商機及一切工作進度,藉以作為競業之參考價格或基礎,並同時以較低報價進行削價競爭,或以其他方式向相同客戶爭取訂單,俾取得訂約機會,被告行為違反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甚明。
(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訂定保密義務之目的,係為防免被告因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或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將所知悉或原告公司所交付涉及價格策略、市場競爭之相關資料,洩漏予競爭對手,以使原告公司強化其市場競爭力,故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一般商業觀念及誠信原則,原告公司對於其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批發、零售業務所賴以營運之保險速算表、租金試算表及正進行之報價訊息等涉及市場競爭、價格策略之營運資料及業務資訊,確有予以保密之意思,上開資訊係屬原告公司欲藉由保密約定加以保密之事項。被告明知聯邦租賃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且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等資訊屬涉及競爭交易條件之內部訊息,除報價對象外,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知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認為有關公司之價格策略、產品報價、客戶資料及依實務運作日積月累而成之業務經營資料,應屬公司欲加保密之事項。原告公司之保險速算表及租金試算表,乃係透過長期營業及交易經驗長年累積開發之重要軟體,該試算租金之Excel軟體中,內建連結原告公司各項管銷成本率、牌照稅燃料稅參照表、管理費參照表、車輛殘值表、保養維修費用計算表、保險費速算依據、各類保險自負額資訊、租金試算依據等參數資訊,可呈現原告公司之各項管銷成本及內部報酬率等非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及潛在之經濟價值,任何人只要利用該報價軟體系統,輸入相關案件租車規格條件,將自動計算得出租金報價金額並產出報價單。因此,上開保險速算表及租金試算表乃原告公司業務營運之重要交易模式、智慧結晶及競爭利器,亦為原告公司業務上用以競爭之秘密性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得明確知悉,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如為競爭對手得知或有損及公司之利益,而報價資訊一旦洩漏,同業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報價,藉以削價競爭或以其他方式向相同客戶爭取訂單,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並造成市場上之不公平競爭,故原告公司內部保險速算表及租金試算表等涉及市場競爭、價格策略之營運資料及業務資訊,確屬於原告公司之重要秘密,至為明確。
(四)被告抗辯melodys電子信箱亦由被告使用,伊未洩漏報價訊息、保險速算表及租金試算表等資料予謝雅音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於99年7月21日及99年11月29日仍有以其於原告公司之電子信箱寄送電子郵件至其自己使用之「mama00000000@yahoo.com.tw」電子信箱(下稱mama電子信箱),足證被告並未忘記上開電子信箱密碼,且可繼續使用並登入mama電子信箱收發信件,否則被告不可能將電子郵件轉寄至該帳號,故被告抗辯忘記上開信箱密碼,而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係由被告使用云云,並非事實。況由99年7月21日及99年8月30日被告寄送予謝雅音之電子郵件之記載,可知melodys電子信箱乃謝雅音平常上班時間經常用來收發信件,甚至是聯繫工作上業務事項所使用。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縱為夫妻亦罕見共用電子信箱帳號,更遑論被告與謝雅音僅為朋友關係,況且其二人乃同業競爭者,倘被告時時刻刻將工作倫理及公司利益放在心上,豈有可能與同業競爭對手共用電子信箱帳號?故被告抗辯其忘記密碼而melodys電子信箱係由被告使用云云,顯然不符常理,更非事實,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五)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漠視與原告公司間所簽訂之各項有關保密義務之條款,擅自將其因執行業務所知悉之原告報價訊息及租金試算表等涉及競爭條件之內部訊息資料故意洩露予原告之主要競爭對手,使原告競爭對手聯邦租賃公司得以透過上開報價訊息及租金試算表等資訊,取得原告公司之報價,並以之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報價,輕易取得競爭優勢及訂約機會,致原告公司業務員於推廣業務時未取得客戶信任,客戶流失、處處碰壁且業績大幅滑落,而受有喪失營業利益之損害,其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被告所為實與商業間諜無異,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且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3條及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1,245,07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按被告平均工資51,878元之24倍計算)。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抗辯本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公司應證明受損要件云云,並不足採。蓋本件兩造間簽署勞動契約書時,已於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性質上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已至為明確,被告抗辯本件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以原告公司舉證受損為前提,顯不足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依平均工資2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45,072元。又如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惟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仍為1,245,072元,請求本院就超過3個月薪資部分逕予駁回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7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並未將「機密」事物洩漏予第三人或使第三人利用相關業務之機密,從事與原告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原告利益衝突之行為。melodys電子信箱非僅謝雅音使用,被告在外為原告公司招攬客戶,遇有客戶要求須立即依其擬辦理租賃之車型向其報價時,被告便會事先以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專用之jesica電子郵件信箱,傳送租金試算軟體、小客車比較表、保險速算表、報價單等資料至melodys電子信箱,再經由筆記型電腦開啟該電子郵件讀取上開資料,現場依原告公司配合之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費率、各項稅金及其他公司規定之條件套用速算軟體算出客戶應繳保證金及各期租金供客戶參考;或臨時以電話聯絡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僱用之助理人員王惠卿將上開試算軟體等資料以上開被告專用電子信箱寄送至謝雅音申請之上開電子信箱內,待被告試算後再反向以謝雅音電子信箱寄送試算結果至被告專用電子信箱,請王惠卿將試算表列印後再傳真給客戶收執參考。且被告亦未將職務上所獲悉原告之報價金額,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謝雅音,便於其與原告從事價格競爭。要不能僅憑原告公司使用之租金試算軟體、小客車比較表、保險速算表、報價單等資料曾自被告專用電子信箱傳送至謝雅音申設之電子信箱之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有將上開資料洩漏予謝雅音。
(二)又經比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其或於主旨處標示「最新報告」,或於內文中寫明寄送對象為「雅音姐姐」、「謝小姐」,且其中有被告清楚署名,可知被告確以個人名義欲將信件內容傳達予謝雅音無訛。惟如附表二所示3封郵件,卻與上述情形不同,則被告是否欲將該等郵件寄發予謝雅音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寄發,自有疑問。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正在進行之報價訊息洩露予謝雅音,讓原告之競爭對手輕易取得競爭關鍵及瞭解一切工作進度,以利謝雅音與原告公司進行價格上競爭云云。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不明確,並未附詳細報價資料,而可證明該所謂「葉董」有與原告公司接觸,而為原告公司潛在客戶,嗣遭被告惡意透露此一交易訊息予謝雅音,以便謝雅音與原告公司為商業上價格競爭。況如「葉董」確同時對原告公司及聯邦租賃公司報價作比較,「葉董」應會同時向原告及聯邦租賃公司要求降價,最後視哪家公司報價最低作為簽約對象,當無待被告向謝雅音通風報信之必要,難認該電子郵件所指「葉董」即為原告主張之「添聖機械葉董事長」。尤其謝雅音是否同時與原告競爭「添聖機械葉董事長」之自小客車租賃案?亦有不明。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更屬模糊,難以認定必如原告主張為被告洩露其公司報價訊息予謝雅音,而非被告向謝雅音探查客戶所稱聯邦租賃公司報價是否屬實,以避免受客戶誤導而削價競爭?該電子郵件內容實為當時聯邦租賃公司其他業務人員與被告競相爭取同一客戶,當客戶向被告稱聯邦租賃公司報價為保證金240,000元、月租金21,500元,被告認該報價低於市場行情,質疑客戶虛構該報價,欲引被告追低報價,才向謝雅音探詢聯邦租賃公司報價內容,原告不明所以,訛指被告刻意洩漏報價資訊、商機等,故意以洩漏商業報價機密情報方式損害原告,並不足採。
(三)各家租賃公司均有租金試算軟體、小客車比較表、保險速算表、報價單等資料供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參考,所不同者在於各家公司營運成本不同,配合之保險公司提供之保險費率不同,故保險速算表及租金試算軟體內,各項應記載之數字亦不相同。簡言之,原告公司上開資料不能適合於其他公司業務人員執行業務之用,至於其他公司業務人員並無可能以原告公司之上開資料作為該公司爭取客戶之比較資料,讓原告喪失競爭優勢及訂約機會。蓋如某客戶僅與原告以外其他公司人員接觸,自然僅有該公司之報價而無從與其他公司之報價作比較,此時該公司業務人員並無削價爭取客戶之必要,亦不須以原告公司上開資料為比價競爭手段。反之,如原告公司人員已接觸過之客戶,而其他原告以外公司之業務人員欲於價格上作競爭,此時客戶已自原告公司人員處得原告公司之報價,他公司業務人員亦無以原告公司上開資料作為與自家公司報價比較之餘地,且客戶如屬精打細算型,通常會請各家業務人員各自報價,再以最低之報價為基礎要求各家業務人員再予降價,最後從中擇取對自己最有利之報價為簽約對象,他公司業務人員根本無使用原告公司上開資料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即與實際市場情況不符,純然出於臆測。
(四)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謂乙方因執行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係指與執行業務相關並經口頭或書面標示為機密,或雖未標示但依原告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事物。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速算表、租金試算表均未被以口頭或書面表示為「機密」,顯非系爭勞動契所定明示為「機密」之事物。又上開各項試算表是否為系爭勞動契約所稱依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事物?「一般商業觀念」之定義為何,實非明確。參以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保密義務約定所欲保障之利益,與營業秘密法立法目的相同,在於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第1條參照),故關於機密之定義,自應以營業秘密法為據,就原告主張之事項為認定,不得單純依原告之主觀認知,遽謂上開各項試算表即屬原告營業秘密。且參照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之租金試算表與保險試算表均是供業務員於客戶需求特定車種時,將車輛價格鍵入租金試算表、保險試算表軟體後所得數據,做為每月租金報價之用。縱該試算表軟體有如原告主張聯絡各項管銷成本率、牌照稅燃料稅參照表、管理費參照表、車輛殘值表、保養維修費用計算表、保險費速算依據,各類保險自負額資訊,租金試算依據等參數資訊,惟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已難認原告主觀上亦認該等資訊為其具保護必要性之營業秘密,而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且其中牌照稅燃料稅、車輛殘值、保養維修費用、保險自負額等資訊可向監理站、汽車公司、保養廠及保險公司探詢得知,管理費資訊亦可向公司業務員詢問獲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得而知,亦欠缺秘密性。從而,上述租金試算表、保險試算表均非系爭勞動契約所稱「機密」之事物。至原告所指報價資訊是否同屬勞動契約約定之「機密」事物,或系爭切結書所指「工商秘密」?此自該報價訊息可輕易自客戶端取得一節,即知報價訊息根本無秘密性可言,自非所謂「機密」事物。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99年9月23日電子郵件,並未詳載報價金額與議價過程等細節,客觀上難認具備何等經濟價值或屬何等非周知性之事實,而屬營業秘密法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99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其發送時間復於聯邦公司與正熊公司成交汽車租賃契約之後,此一報價內容亦難認具備何等經濟價值或秘密性,悉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予謝雅音,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尚有誤解。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依平均工資2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自應以被告行為符合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為前提,與被告行為是否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或符合員工任職切結書第3條約定無涉,蓋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員工任職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效果均為損害賠償,自應於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時始由被告就其損害額負賠償責任,而不能逕請求被告依平均工資24倍計算給付違約金。又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本件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雖稱懲罰性違約金,然以員工違反保密義務致公司「受損」為要件,並非約定員工不於適當時期或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應認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債權人仍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證明責任,僅就損害額得依約定之金額請求債務人賠償。從而,本件被告縱有如原告主張之違約行為,原告亦應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何等具體損害負證明責任,否則無依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違約金之餘地。惟原告迄未就其損害已發生之具體事實負主張及證明責任,僅泛稱被告之行為使競爭對手聯邦租賃公司輕易取得原告之報價,並以之為基礎故為較低金額報價,輕易取得競爭優勢及訂約機會,致原告業務員於推廣業務時處處碰壁且業務大幅流失,而受有喪失營業利益之損害云云,難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懲罰性質違約金,該約定仍以原告公司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亦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負主張及證明責任。如本院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原告公司既未證明被告違約行為有造成原告公司業務員於推廣業務時處處碰壁且業務大幅流失之事實,難認依被告之違約情節,其應給付原告以最重平均工資24倍計算之違約金,爰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依平均工資2倍計算之金額。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4年7月11日起至100年6月7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臺灣地區之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務。
2.兩造於97年4月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於96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3.melodys電子信箱之申請名義人為謝雅音。
4.mama電子信箱之申請名義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
5.謝雅音任職於聯邦租賃公司,聯邦租賃公司為原告公司之主要競爭對手。
6.被告寄發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予謝雅音。
7.被告以jesica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速算表-990
8.xls、長租租金試算表981014版-1.xls、保險速算表-99
10.xls及複本租賃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件《長租租金試算表991019版》.xls等資料至melodys電子信箱。
8.被告以jesica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三編號3電子郵件所示之比較表-小客車3年.xls、保險速算表-9911.xls、報價單.xls等資料至mama電子信箱。
9.原告提出之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額(見本院卷第177頁)為真正。
10.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51,878元。
11.被告曾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19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55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自jesica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mama電子信箱。
12.被告曾於99年7月21日下午1時49分及下午2時19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自jesica電子信箱分別傳送電子郵件至melodys與mama電子信箱。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將原告公司之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及報價資訊等資料洩漏予謝雅音?
2.原告所有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及報價資訊資料,是否屬於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所約定勞工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平均工資2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4.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因執行職務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或取得建置、運用、控管相關業務、客戶及員工等各式資料庫之權限,乙方保證負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洩漏予第三人,或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相關業務之機密,從事與甲方(即原告)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離職後亦同,乙方若受有機密物品、文件之交付者,並應盡必要之保管義務(所謂「機密」,係指執行業務相關之各類口頭、書面標示有「機密」或雖未標示但依甲方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事物,包括但不限於日盛集團之營運資料、業務資料及客戶資料等)。」、「乙方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致甲方受損者,甲方得視情形輕重向乙方請求按乙方平均工資二倍至二十四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因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公司或他人之個人秘密或工商秘密,本人保證絕不向任意第三人透露,如有違反,除負擔刑事妨害秘密罪等相關罪責外,並願意賠償公司及該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此有系爭勞動契約及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8至12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公司之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及報價資訊等資料,洩漏予原告競爭對手聯邦租賃公司之員工謝雅音,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平均工資2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洩漏原告公司之機密,及其對被告所為請求係符合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切結書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茲審究上開爭點如後。
(二)被告有無將原告公司之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及報價資訊等資料洩漏予謝雅音?
1.查melodys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名義人為謝雅音;又被告確曾寄發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予謝雅音,另以jesica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速算表-9908.xls、長租租金試算表981014版-1.xls、保險速算表-9910. xls及複本租賃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件《長租租金試算表991019版》.xls等資料至melodys電子信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寄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公司之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等資料予謝雅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melodys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僅有謝雅音在使用,被告亦使用該信箱,被告將上開資料寄至該信箱,是提供自己在外執行業務時使用云云。經查:
⑴證人謝雅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也有使用melodys
電子信箱,她自己雖有申請mama電子信箱使用,但有一次因為被告急著使用電子信箱,卻忘記mama信箱的密碼,所以開始使用伊申請的melodys信箱,使用過幾次,就習慣使用這個信箱等語。及證人王惠卿證稱:99年8月21日至8月25日被告以melodys電子信箱寄發4封電子郵件給伊,因為被告有一年去歐洲,那時候比較會發信給伊,其他時間很少,伊有一次幫被告從公司信箱傳文件到melodys電子信箱;伊知道melodys和mama電子信箱都是被告在使用,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和謝雅音共用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94頁),而與被告之辯解互核相符。惟稽以被告曾於99年7月21日下午2時19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55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自jesica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至mama電子信箱,且於99年7月21日下午1時49分及下午2時19分(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自jesica電子信箱分別傳送電子郵件至melodys與mama電子信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既然仍寄發電子郵件至mama電子信箱,並有同日先後寄發電子郵件至melodys與mama電子信箱之情事,其辯稱係因忘記mama電子信箱而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即有可疑,尚難逕採。又參酌證人謝雅音另證稱:伊與被告在99年8月21日至30日到國外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王惠卿所證情節係發生在被告與證人謝雅音出國期間,自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平時即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另衡諸目前一般人申請使用電子信箱均非難事,即使忘記密碼,仍有向電子信箱管理者申請重新驗證進入信箱之機制等情,被告辯稱長期與謝雅音共同使用melodys信箱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伊曾從melodys電子信箱回傳長租租金試算表等資料至jesica電子信箱(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足證伊平時亦使用該信箱云云。然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2封電子郵件之寄件者電子信箱帳號為melodys信箱,亦非無可能是謝雅音所寄發,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⑵再徵諸證人謝雅音證稱:melodys電子信箱是伊要使用,
而由被告為伊申請的,伊使用該信箱發送電子郵件給客戶,有時候客戶會寄發資料給伊;被告之前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平常使用電子郵件與伊聯絡時,被告是使用公司提供的電子信箱,伊因為當時還沒有公司信箱,所以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及參諸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足證謝雅音於業務上之信件往來亦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而被告與謝雅音之聯絡方式包括寄發電子郵件至melodys電子信箱,則被告明知仍有第三人可使用melodys電子信箱,卻逕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公司之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等附加檔案寄發至該信箱,不論被告之目的為何,其所為已使上開檔案脫離被告可完全控制是否宣諸於外之範圍,而暴露於遭第三人知悉、利用之風險中,即處於謝雅音可輕易開啟、閱覽及利用之狀態,不論謝雅音實際上有無開啟或利用上開附加檔案,均屬洩漏行為無疑。
3.原告另主張被告寄發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予謝雅音,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郵件內容,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王偉聖向黃文俊表示特定客戶葉董針對當時原告公司報價車輛之降價要求,編號2郵件內容則為原告公司之報價金額及交易條件,此均為原告公司重要之報價資訊云云。被告則辯稱: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不明確,並無證據可證明郵件中所指「葉董」為原告公司之潛在客戶,且被告在郵件中提到「保證金24萬元、約租金21500元」,係因有某客戶向被告表示此為聯邦公司之報價,被告懷疑該客戶虛構報價,欲引被告降低報價,故向謝雅音探詢聯邦公司之報價內容等語。經查:
⑴證人謝雅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看到這2封電
子郵件有點莫名奇妙,於是問被告第1封郵件中所指「葉董」、「s350」是什麼意思,原來是被告搞錯了,被告以為伊有一個叫「葉董」的客戶,與王偉聖的客戶「葉董」是同一個人,被告以為這個「葉董」互拿雙方的價錢壓價,所以發電子郵件給伊,伊的客戶「葉董」是亮毅企業葉能全;第2封郵件則是因為原告公司的客戶,與聯邦公司高雄分公司的客戶重疊,被告只是在詢問伊為何聯邦公司可以承作這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此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中所
指「葉董」即是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添福,被告在偵查庭中曾承認後來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2個案子最後都由聯邦公司承作;況這2個案子都是原告公司其他員工經手之業務,被告與其他同業員工私下溝通,亦應以自己承辦之業務為限,被告辯解不符常理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葉添福之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訴外人葉添福之報價單為憑,顯不足證明上開電子郵件所指「葉董」即為葉添福。又被告所稱如附表一電子郵件所指2件交易最後都由聯邦公司承作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洵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2封電子郵件中所揭露之訊息均屬其公司內部報價資訊,自難認被告有洩漏報價資訊予謝雅音之情事。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jesica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保險速算表-9908.xls、長租租金試算表981014版-1.xls、保險速算表-9910.xls及複本租賃字第00000000號通知附件《長租租金試算表991019版》.xls等資料至謝雅音所有之melodys電子信箱,而將上開資料洩漏予謝雅音等情,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公司內部報價資訊乙節,則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原告所有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資料,是否屬於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所約定勞工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
1.原告主張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報價資訊資料屬其重要內部秘密,為兩造勞動契約第6條所約定勞工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謂「機密」,係指執
行業務相關之各類口頭、書面標示有「機密」或雖未標示但依甲方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事物。查被告主張上開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並未經原告標示為機密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自堪信屬實。則上開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就一般商業觀念而言,是否應被視為「機密」,自屬此部分爭點應審酌之重點。
⑵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許正達證稱:原告公司是租賃
公司,主要業務是車輛出租,客戶會提出所選擇的車種或標的,由公司業務員試算後,為客戶提供報價,一般在銷售上都要先瞭解成本,再加上公司利潤後才能訂出售價,而長租租金試算表程式就是在這個架構下設計出來的,程式中幾個表單,包括新車殘值表、續租車殘值表、新車保養維修費、續租案件保養維修費、管理費核算表等,都涉及公司之成本機密;而保險試算表程式,也是公司計算保險成本的機密,公司每個月都會更新,並提供業務人員;如果有其他同業競爭對手拿到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等於將公司的成本裸露了,對手就能以較低成本來承作,將影響公司的競爭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臺南營業處處長沈大欽證稱:長租租金試算軟體及保險速算表內有很多內容,經過參數計算後,租金會不同,此為同業競爭之關鍵,有時候可能只差100元就會沒有爭取到生意,這是公司內部的機密,也是公司在營業上需要控管的資料,如果被同業知道,將對公司造成很大影響,所以在辦公室會宣導要嚴格控管,被告是公司的業務員,應該要知道這是要被控管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
2.綜上,可知上開長租租金試算表、保險速算表係提供原告公司業務員試算公司租賃車輛之各項成本及利潤後,向客戶提出租賃價格之程式,其中隱藏原告公司各項重要營運成本,如遭同業競爭對手取得,自可能遭受削價競爭之不利益,而影響競爭力,足認原告主張上開長租租金試算軟體、保險速算表屬依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事物洵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憑,要無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平均工資2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233條、第250條),應以損害之發生為賠償義務之成立要件,倘非已發生之損害,徒以猜測之詞,謂將來必發生損害,據以請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2.按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致甲方受損者,甲方得視情形輕重向乙方請求按乙方平均工資二倍至二十四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以jesica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二所示資料至謝雅音所有之melodys電子信箱,而將上開資料洩漏予謝雅音,且上開資料屬依一般商業觀念應被視為「機密」之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屬有據,惟細究此條項所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要件為「乙方違反前述保密義務致甲方受損」,顯係以原告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而受有損害為前提,故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始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平均工資2倍至24倍之違約金。雖上開約定條款中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語,然依兩造訂約意旨以觀,尚難據此將此條項約定解釋為不論原告有無損失,均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是原告主張其依據上開約定毋須證明受有損害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而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僅空泛主張:被告所為致原告公司業務員於推廣業務時未取得客戶信任,致客戶流失、處處碰壁且業績大幅滑落,受有喪失營業利益之損害,其所受之損害難以估計云云,並未就實際受有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保密義務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其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平均工資2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45,072元,即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顯屬無據。
3.又依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因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公司或他人之個人秘密或工商秘密,本人保證絕不向任意第三人透露,如有違反,除負擔刑事妨害秘密罪等相關罪責外,並願意賠償公司及該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可知兩造約定之違約責任為「賠償公司及該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以上述二者為請求權基礎,均應就其上開主張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業如前述,故其依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亦難憑採。
(五)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一方有違背本契約之情事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另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第13條分別約定:「乙方承諾於任職期間絕不違法使用、傳遞未公開資訊業務,並遵守甲方對於未公開資訊之規定及限制,離職後亦同,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一切損失...」;「乙方承諾任職期間,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絕不利用甲方電腦架設無線網路數據機,並遵守甲方電腦資訊使用管理相關辦法或指示,如有違反,視同違反甲方之『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願受甲方『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處分,如因此造成甲方或客戶之損害,乙方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一、乙方同意遵守公司工作規則、人事命令及其他公司規定。二、契約未盡事宜,悉依工作規則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洩密行為亦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第13條約定,原告自得依該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云云。惟細究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尚約定有「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等語,顯係將系爭勞動契約另有規定之情形予以排除適用,而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即屬該條項所定「契約另有規定」之範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欲適用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自應以勞工行為不適用該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前提。
而本院既認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機密資料洩漏予謝雅音之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原得依同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僅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而認其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平均工資24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此與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合同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而得轉而適用同契約其他概括約定之情形迥不相同,是認原告此部分違約行為,並無再適用同契約其他概括約定之餘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報價資訊洩漏予謝雅音乙節,惟本院亦已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2封電子郵件中所揭露之訊息係屬其公司內部報價資訊,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依爭勞動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切結書第3條等約定、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編號│電子郵件│寄件者電子信箱│收件者電子信箱│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 │原告證據│卷宗頁碼 ││ │發送時間│帳號 │帳號 │主旨 │ │編號 │ │├──┼────┼───────┼───────┼────┼───────────┼────┼──────┤│ 1 │99年9月 │jesica@jih-sun│melodys0826@ │最新報告│親愛的雅音姐姐早安: │原證三 │臺灣臺北地方││ │23日上午│.com.tw │yahoo.com.tw │ │一早進公司時聽見王偉聖│ │法院101年度 ││ │8時36分 │ │ │ │在向文俊說,葉董有從國│ │司北勞調字第││ │ │ │ │ │外打電話回來給他要求他│ │132 號(下稱││ │ │ │ │ │報價的s350 再降租金, │ │調字卷)第15││ │ │ │ │ │所有妳自己看著辦吧? │ │頁 ││ │ │ │ │ │無敵情報員 顏奕絜 │ │ ││ │ │ │ │ │ │ │ │├──┼────┼───────┼───────┼────┼───────────┼────┼──────┤│ 2 │99年11月│同上 │同上 │(無) │謝小姐: │原證三 │調字卷第16頁││ │25日上午│ │ │ │他報價的保証金是24萬月│ │ ││ │9時4分 │ │ │ │租21500 │ │ │└──┴────┴───────┴───────┴────┴───────────┴────┴──────┘附表二┌──┬────┬───────┬──────┬────┬───────┬────┬────┐│編號│電子郵件│寄件者電子信箱│收件者電子信│電子郵件│附加檔案 │原告證據│卷宗頁碼││ │發送時間│帳號 │箱帳號 │主旨 │ │編號 │ │├──┼────┼───────┼──────┼────┼───────┼────┼────┤│ 1 │99年9月 │jesica@jih-sun│melodys0826@│(無) │保險速算表 │原證四 │調字卷第││ │7日上午9│.com.tw │yahoo.com.tw│ │-9908.xls │ │17頁 ││ │時33分 │ │ │ │ │ │ │├──┼────┼───────┼──────┼────┼───────┼────┼────┤│ 2 │99年9月 │同上 │同上 │(無) │複本 長租租金│原證五 │調字卷第││ │27日下午│ │ │ │試算表-981014 │ │21頁 ││ │6時43分 │ │ │ │版-1.xls │ │ │├──┼────┼───────┼──────┼────┼───────┼────┼────┤│ 3 │99年10月│同上 │同上 │(無) │保險速算表 │ │ ││ │29日下午│ │ │ │-9910.xls │原證六 │調字卷第││ │2時54分 │ │ │ ├───────┤ │36頁 ││ │ │ │ │ │複本 租賃字第│ │ ││ │ │ │ │ │00000000號通知│ │ ││ │ │ │ │ │附件《長租租金│ │ ││ │ │ │ │ │試算表991019版│ │ ││ │ │ │ │ │》.xls │ │ │└──┴────┴───────┴──────┴────┴───────┴────┴────┘
附表三┌──┬────┬──────┬───────┬────┬──────┬──────┬────┬────┐│編號│電子郵件│寄件者電子信│收件者電子信箱│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內容│附加檔案 │證據編號│卷宗頁碼││ │發送時間│箱帳號 │帳號 │主旨 │ │ │ │ ││ │ │ │ │ │ │ │ │ │├──┼────┼──────┼───────┼────┼──────┼──────┼────┼────┤│ 1 │99年7月 │jesica@jih │melodys0826@ │(無) │親愛的姊姊:│ (無) │原證十三│本院卷第││ │21日下午│-sun.com.tw │yahoo.com.tw │ │外面雨這麼大│ │ │73頁 ││ │1時49分 │ │ │ │,我看我們要│ │ │ ││ │ │ │ │ │到新光三月躲│ │ │ ││ │ │ │ │ │一下雨才好。│ │ │ │├──┼────┼──────┼───────┼────┼──────┼──────┼────┼────┤│ 2 │99年7月 │同上 │mama00000000 │FW:【活 │(無) │天籟連外道路│原證十二│本院卷第││ │21日下午│ │yahoo.com.tw │動快訊2 │ │指示圖等 │ │68頁 ││ │2時19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11月│同上 │mama00000000 │(無) │(無) │比較表-小客 │原證七 │調字卷第││ │29日下午│ │yahoo.com.tw │ │ │車3年.xls 、│ │54頁 ││ │5時55分 │ │ │ │ │保險速算表 │ │ ││ │ │ │ │ │ │-9911.xls、 │ │ ││ │ │ │ │ │ │報價單.xls │ │ │├──┼────┼──────┼───────┼────┼──────┼──────┼────┼────┤│ 4 │99年9月 │melodys0826@│jesica@jih-sun│(無) │(無) │2年.xls │證物一 │本院卷第││ │29日下午│yahoo.com.tw│.com.tw │ │ │3年.xls │ │30頁 ││ │2時39分 │ │ │ │ │ │ │ │├──┼────┼──────┼───────┼────┼──────┼──────┼────┼────┤│ 5 │99年11月│同上 │同上 │(無) │ (無) │比較表-小客 │證物一 │本院卷第││ │8日下午2│ │ │ │ │車 │ │31頁 ││ │時12分 │ │ │ │ │長租租金試算│ │ ││ │ │ │ │ │ │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