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莊福成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
郭永潘即糖盈工作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下稱被告郭士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追加請求撤銷和解契約,後再追加被告郭永潘即糖盈工作所(下稱被告郭永潘)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郭士銘應給付原告390,193元,及其中157,193元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33,0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368元及被告郭士銘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郭永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惟其訴訟標的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自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在臺南市○○街○○號上班地點操作動力衝壓(剪)機時,原告之左手遭動力衝壓(剪)機輾壓受傷,食指、中指及拇指送醫後截肢之重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郭永潘即糖盈工作所,亦為被告所同意,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郭士銘係設於臺南市○○街○○巷○號豪銘企業社之負
責人,自98年8月28日起僱用原告,在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壓(剪)機之操作員,因受僱期間被告郭士銘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乃自行投保於禮儀工會。被告郭士銘明知雇主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對於動力衝壓(剪)機應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以使勞工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以避免操作機械勞工之手達到危險界線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然被告卻疏未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疏未注意設置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光電式感應等安全防護設施及裝置,致使原告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被告指定之臺南市○○街○○號上班地點操作動力衝壓(剪)機時,原告之左手遭動力衝壓(剪)機輾壓受傷,食指、中指及拇指送醫後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關於和解契約部分之主張:
⒈因系爭和解書第3點記載:「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
,而和解書第1條為健保醫療費用之約定,第2條為住院期間全額薪資之約定,和解書中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約定,故和解契約內容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原告仍得請求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當
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8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0年8月29日在奇美醫院簽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僅就職災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達成和解,二造並未就出院後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部分及民法侵權行為中看護費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和解約定,且雇主依勞基法應負之責本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縱未經和解亦無法脫免其責,被告郭士銘竟以和解之形式,羅列本應依勞基法所負之基本責任為本件和解之條件,誠係因原告無知可欺,被告郭士銘模糊事件之爭點,二造關於本件重要之爭點產生錯誤之認知,原告因而簽立前揭和解書,自有撤銷之原因。
⒊和解當時,原告仍飽受截肢之痛苦及處在極度哀慟當中。
於此情狀,被告急於達成和解催促協調,顯有違人情。被告乘此原告精神不濟之時期,又未適當協助毫無經驗之原告瞭解賠償之內函,於此情形下所成立之和解,顯係乘人之危,難謂無違誠信原則。
㈢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安法第5條第1款、第6條、第23條第1項定有。又「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定。
⒉工廠機械設備之設置,係為因應各種生產事業單位之需要
而有不同之規劃,其種類繁多,且時有改良更易,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各種不同之生產設備應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備,固無法預先作鉅細糜遺之具體規定,惟縱法令未對特定之工作場所作特別之具體規定,僅在例示之規定外,另作概括性之補充規定,惟雇主仍應在勞安法令規範之意旨,針對特定工作場所及機械設備所可能發生之危害,確實妥為規劃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維勞工之安全。經查被告郭士銘應依前揭法律提供予受僱人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動力衝剪機械應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以使勞工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以避免操作機械勞工之手達到危險界線以保護勞工之安全。然被告郭士銘疏於注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予原告,亦未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操作被告提供未符合標準之動力衝壓(剪)機械時,左手遭機械捲入輾壓受傷,食指、中指及拇指送醫後截肢之重傷害,被告郭士銘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郭士銘對於衝剪機械之傳動輪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
分及未設置安全裝備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8號起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12月13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亦記載被告郭士銘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l項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足證被告郭士銘有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應有過失。
㈣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⒈職災補償部分:
⑴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此事故迄至目前為止,已支出醫藥費3,413元。
⑵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原告每月薪資約23,300元
,因左手食指、中指及拇指送醫後遭截肢,已無法勝任原先重體力勞動且需賴雙手操作之沖床工作,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左手傷勢仍門診復健治療,為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原告以每月薪資23,300元為工資補償之計算準據,被告郭士銘尚未給付原告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之工資補償,故工資補償金額為302,900元(計算式:23,300元×13=302,900元)。
⑶殘廢補償: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之食指、中指及拇指送醫後遭截肢,依據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8級,減少勞動能力為30%。次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17日公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8等級為360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3,300元,據此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83,880元(計算式:23,300元÷30×360×0.3=83,880元)。
⑷綜上,原告職災補償請求之金額共計390,193元(必需之
醫療費用3,413元+工資補償302,900元+失能補償83,880元)⒉侵權行為部分:
⑴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受人看護,自100年9月7
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共支付6,000元看護費予慈惠看護中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手部受傷需敷藥品治療,支出紗布、食鹽水、繃帶等藥品,共計498元。
⑶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
100年8月29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07年10月20日止,尚約有24年喪失3成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每月工資約23,3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計1,345,870元(計算式:23,300元×12月×16.0000000×30%=1,345,870,元以下4捨5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高職肄業學歷,因本次事故受有
食指、中指及拇指送醫後截肢之重傷害,已無法從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原告因學歷不高又難與其他年輕之高學歷者競爭,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甚大,手指復健遙遙無期,身體外觀上已有顯著之殘缺,顯已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諸多不便;又原告未婚,因外觀上之殘缺顯然造成原告尋偶之困難,原告自卑之情日增,自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600,000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⑸綜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共計1,952,368元
(看護費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498元+喪失勞動能力1,345,8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㈤被告郭永潘與被告郭士銘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郭永潘為系爭動力衝剪機械之所有人,系爭動力衝剪機械及原告職業災害發生地點係被告郭士銘向被告郭永潘租用,被告郭士銘向被告郭永潘租用之系爭動力衝剪機械存有瑕疵,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被告郭永潘設置及提供不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予被告郭士銘顯有過失,因而造成郭士銘之受僱人即原告受有左手壓傷併拇指截指,食指、中指壓碎傷等傷害,被告郭士銘與被告郭永潘二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952,368元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系爭動力衝壓(剪)機之安全裝置並不包括安全夾,本案發
生原因在於動力衝壓(剪)機未加裝安全裝置所致,原告並無未使用安全夾之過失,證人蘇進來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因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有偏頗之虞,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
⒈被告郭士銘應給付原告390,193元及其中157,193元自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33,0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368元及被告郭士銘自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郭永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郭士銘並無過失:
⒈原告受傷時所操作之機器為衝壓機,該等機器係以腳踏開
關操作機臺衝壓部分,操作時雙手均應持磁性安全夾,將待壓製零件置於模具上後,以腳踩踏板控制滑塊落下,待滑塊升起再以安全夾將成品取出,原告未依被告郭士銘之指示使用磁性安全夾,於徒手伸入機器內部時,同時以腳踩下踏板,始遭落下之滑塊壓傷,被告郭士銘並無過失。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3月28日勞南檢製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相關報告所列8項缺失,與本案原告因於踩踏板時將手伸入滑塊下方所受傷害,均無因果關係。
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提供民眾下載之衝床安全裝置選
用方法與使用注意事項可知,除光電式安全裝置外,包括鉗夾、鑷子、真空吸盤、磁性吸附等方式之專用手工具亦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亦即磁性安全夾可防止勞工將手伸入模具之間,亦屬有效防止勞工於操作衝壓機時受傷之安全裝置,不因被告郭士銘未採用光電式安全裝置,即認定被告郭士銘就原告之損害有過失或可歸責。
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安法第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立之
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縱屬動力衝剪機械,如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即無需依該防護標準第6條另設置雙手操作式或感應式等安全裝置,故被告郭士銘提供並要求勞工雙手均使用磁性安全夾操作衝壓機械,業已符合相關法規範規定,被告郭士銘並無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
⒌證人蘇進來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郭士銘均會要求勞
工拿取成品要用安全夾,並且會教導勞工使用,並未要求勞工不要使用安全夾,就此應可認被告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業已提供原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就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㈡原告自知係因其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故與被告郭士銘達成
和解,僅要求被告郭士銘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並約定不得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故兩造於簽立該和解書時所考量之和解條件內容及範圍,並非僅限於健保給付及薪資部分,亦包括原告於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其他項目,並無原告所稱重要爭點不一致之情。
㈢被告郭永潘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郭士銘係被告郭永潘之子,豪銘企業社廠房及系爭動
力衝壓機係郭士銘向郭永潘借用,並未支付租金,惟其他相關費用諸如因使用廠房需支付予廠房房東之租金及機械維修費用等,均惟被告郭士銘負擔。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第1款固規定衝剪機械應具有「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之安全裝置,惟同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如係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不需設置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故系爭動力衝壓機雖未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之防護式安全裝置,惟原告工作時已被要求需使用雙手磁性安全夾將待壓製零件置入、取出衝壓機,依上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系爭動力衝壓機之所有人即被告郭永潘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或光電式安全裝置,當衝床故障發生
二度落時,則無防護效果,亦即該等安全裝置之防護亦非絕對安全,雙手磁性安全夾則可完全隔絕操作者之身體部位進入滑塊區域以保障操作者之安全,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未依僱主即被告郭士銘之指示,使用雙手磁性安全夾放置並取出成品,與系爭動力衝壓機是否設置防護式安全裝置無因果關係。
⒋被告郭士銘已多次要求原告使用雙手磁性安全夾,可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郭永潘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請假,所附診斷證明係載明原告自100
年11月14日可恢復工作,惟上開期間屆至後,原告仍未返回工廠工作。因考量原告慣用手為右手、且縱其左手傷勢尚需復健,其於豪銘企業社負責之工作內容中,亦包括可以右手單手操作之其他機械如攻牙機等,被告郭士銘爰於100年12月1日寄發臺南友愛衛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可證明其尚需休養、無法就任工作之診斷書,否則即應於100年12月7日返職,因原告未提出無法返職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遂於101年3月20日另寄發臺南友愛街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將被告解職。
⒉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故勞基法第59條第2項所稱原領工資應不包含加班費及其他津貼在內。原告工資之計算係按其工作日數以每日800元計算(另含加班費、假日津貼),依上開法文規範,應以每日800元計算其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為每月19,200元(計算式:每月4週、每週48小時、每日8小時計算,每月正常工作日為24日,800×24=19,20 0元)。
⒊因豪銘企業社僱用不滿5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
強制投保單位,且原告表示其要在他處投保勞、健保,故被告郭士銘每月補貼原告1,600元勞健保津貼,此部分屬因減少雇主支出所為補貼,應非屬勞基法第2條工資範圍,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予扣除,故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0年2月至7月之平均工資應為21,693元【計算式:[(17,260-1,600)+(23,680-1,600)+(24,850-1,600)+(25,600-1,600)+(23,900-1,600)+(24,470-1,600)]÷180日×30日=21,693】。
⒋原告係屬雙手勞動工作者,受傷之左手並非其慣用手,且
其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喪失7.5%勞動能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3成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過高,至多僅得依喪失7.5%勞動能力計算,亦即以原告平均工資21,693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0年8月29日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4年1月1日止尚有約23.33年等為基礎,計算此部分損害額至多應為307,177元(計算式:21,693×12×15.00000000×7.5%=307,177,元以下4捨5入)。
㈤縱認被告就原告因本案事故所生損害有過失,惟原告違背
僱主之指示及規範,未使用安全夾,而於操作動力衝壓機時徒手取出物品同時以腳踩踏開關,始發生本案損害,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屬與有過失,且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㈥被告得以下列已給付之金額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
⒈被告郭士銘已分別於100年9月5日、100年10月24日扣除應
給付予原告債權銀行之強制執行標的即應給付金額1/3及原告先前借支金額,給付原告其8月份薪資及相當於9月份薪資之補償款,合計為22,409元(計算式:8,542+13,867=22,409)。
⒉被告郭士銘除於原告受傷時已先支付醫藥費用現金7,000元
外,再於100年10月21日給付原告醫藥費10,279元,被告郭士銘已給付被告醫藥費17,279元(計算式:7,000+10,279=17,279),上開金額合計為39,688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郭士銘得主張抵充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⒊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告依民法請求因被告郭士銘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部分,應扣除被告郭士銘依法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以免生重複補償之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郭士銘為設於臺南市○○街○○巷○號豪銘企業社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豪銘企業社擔任動力衝壓(剪)機械之操作員。
㈢被告郭士銘工廠內之動力衝壓(剪)機以腳踏開關操作機臺
衝壓部分,並未設置雙手操作式或感應式安全裝置,但被告郭士銘有提供雙手磁性安全夾,以供勞工將待壓製零件放置於模具中及取出成品時操作使用。
㈣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在被告郭士銘指定之臺南市○○街○○號
之上班地點,操作動力衝壓(剪)機時,因未使用磁性安全夾操作衝壓機時,以致左手遭動力衝壓(剪)機輾壓受傷,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重傷害。
㈤兩造就系爭事故曾於100年8月29日,在奇美醫院成立和解,
並書立和解書,依和解書記載:「【意外經過】乙方(即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工作中受傷,送醫治療(手寫文字)。
【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同意支付本事故乙方之健保醫療費用。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三、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手寫文字)。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
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分外,餘「」份於「」存查(印刷文字)。」。
㈥原告所受拇指、食指及中指截肢之傷害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之失能等級第八級,但經勞工保險局核下結果認原告所受傷害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給付標準表第11至17項第10等級及第11至48頁第11等級,經核定升等後為第9等級。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醫療費用3,413元,看護費用6,000元,包紮受傷部分藥品498元。
㈧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10月27日為一
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勞動檢查結果,被告有8點違反事項,其一為違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24條暨勞安法第5條第1項,有關置有操作用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衝壓機械,應設置防止因誤觸而導致滑塊等意外動作之腳踏開關或腳踏板之外罩。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0年8月29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是否
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或包含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如認上開和解契約包含職災補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㈡如認上開和解契約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
期間之工資補償,則原告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告郭士銘有無未提供原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
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即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第1項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第11條、第12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若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㈣被告郭永潘是否有設置及提供不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之
過失?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0年8月29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是否
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或包含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如認上開和解契約包含職災補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自知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其過失造成,故與被告達成和解,僅要求被告郭士銘支付健保醫療費用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並約定不得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兩造於100年8月29日在奇美醫院簽立和解書,其和解內容僅就職災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達成和解,並未就出院後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部分及民法侵權行為中看護費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和解約定,又和解當時,原告仍飽受截肢之痛苦及處在極度哀慟當中,被告郭士銘急於達成和解,顯有違人情,亦使原告關於本件和解重要之爭點產生錯誤之認知等語。按判斷兩造系爭和解範圍為何,應以當事人於和解當時所欲解決之爭點為限。經查,原告於100年8月29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治療,而於該日接受拇指指骨縮短傷口縫合手術、食指、中指截指手術後,當晚被告郭士銘前往醫院輪替原告弟弟代為照顧原告時,簽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和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和解書簽立時點觀之,原告甫接受截指手術,猶處於傷痛中,且尚難清楚明瞭當時之傷勢及預見未來可能之傷勢變化,就斯時立即面臨僅有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原告因受傷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之問題,自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自難慮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等等費用。參酌原告與被告郭士銘於100年8月29日,在奇美醫院書立和解書之記載:「【意外經過】乙方(即原告)於100年8月29日工作中受傷,送醫治療(手寫文字)。【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左:一、甲方同意支付本事故乙方之健保醫療費用。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住院期間之全額薪資。三、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手寫文字)。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乙分外,餘「」份於「」存查(印刷文字)。」等語(見100年度司南勞調字第27號卷第36頁)觀之,兩造係就原告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薪資之爭議,達成由被告全額支付,而為和解內容之契約,至被告應負擔其他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則非兩造簽立和解書所欲解決之爭點,此觀諸系爭和解書以手寫書立之和解條件第3項載明:「雙方達成和解,以下空白。」,及和解書和解條件未尾印刷文字所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亦留白未再填寫甲、乙方(即原告、被告郭士銘),足見原告與被告郭士銘洽商和解之範圍,僅以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為限,至於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顯非原告當時業已預見,且原告於系爭和解書復未表明將拋棄該權利或其餘請求,而就和解書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郭士銘當時有就上開爭議一併和解之意思合致,自難認上開爭議亦包含前述和解之範圍內。是原告與被告郭士銘於100年8月29日所成立之和解,其範圍應僅限於有關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之爭議,至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則不包含在內,被告郭士銘辯稱前開爭議亦經一併和解云云,洵無可採。
⒉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之範圍,承上所述,
僅以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之工資補償為限,未及出院後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看護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故自無再論述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被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之必要。
㈡如認上開和解契約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中之醫療費用及住院
期間之工資補償,則原告得再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原告於98年8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擔
任動力衝壓(剪)機械之操作員,繼於100年8月29日在被告郭士銘指定之臺南市○○街○○號之上班地點,操作動力衝壓(剪)機時,因未使用磁性安全夾操作衝壓機時,以致左手遭動力衝壓(剪)機輾壓受傷,受有食指、中指及拇指截肢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勞安法。勞安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安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依勞安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受雇於被告郭士銘即豪銘企業社,並在被告郭士銘工廠現場工作時,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於工作場所發生,且與雇主有無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有關,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又雇主依前揭勞基法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基此,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郭士銘給付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自屬依法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雇主即被告郭士銘給付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413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20紙(見100年度司南勞調字第27號第8至12頁)為證,並為被告郭士銘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而勞工於該不能從事原約定工作期間,並無為雇主服其他勞務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左手食指、中指及
拇指送醫後遭截肢,已無法勝任原先重體力勞動且需賴雙手操作之沖床工作,且左手傷勢仍門診復健治療,因此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為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發生系爭職業災害,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治療,經100年8月29日接受拇指指骨縮短傷口縫合手術、食指、中指截指手術,復於100年9月5日接受植皮及根蒂皮瓣重建手術後,而於100年9月12日出院,出院後因其左手操作活靈敏、費力受損,迄101年12月14日猶陸續復健門診治療中【期間100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實際治療12次;100年00月14日起至101年2月3日止實際治療7次,101年2月4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實際治療4次;10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實際治療4次;10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實際治療4次;101年7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實際治療3次(門診3次、復健15次),10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2日實際門診治療2次、復健11次;10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實際門診治療3次、復健18次】,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8紙(本院卷第294至310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左手之食指、中指及拇指經截指及植皮、根蒂皮瓣重建手術後,仍有復健延續性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為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自屬可採。又被告雖抗辯,依100年11月14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100年度司南勞調字第27號卷第7頁)所載,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評估可恢復工作云云。惟查,上開評估原告可恢復工作期日,應係以原告受傷出院後仍休養二個月所為推估,惟原告嗣因上開傷害仍有延續復健治療之情形,且持續就門診治療後而於102年12月14日就原告所受傷害之左手,則評估為仍不適宜工作(見本院卷第310頁背面),復佐以勞保局另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至100年10月12日止,有勞保局102年4月3日保給字第0000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第311頁)在卷為憑,是堪認至101年10月31日止,原告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沖床工作之狀態。是原告請求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已恢復工
作能力,經被告郭士銘以100 年12月1日臺南友愛衛郵局第16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於100年12月7日返職工作,但原告未為置理,遂101年3月20日以臺南友愛街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於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查,本件既認定原告於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仍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則被告以原告未返職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法不生效力。
復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關於前揭後段計月者之工資,係指為計算該(月)段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列計月工資(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3月24日(79
)台勞動三字第29610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00年2至7月份之考勤表(見100年度司南勞調字第27號第13至15頁)上所載薪資計算方式顯示,原告薪資並無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情,而係以每日800元乘以實際工作日數,累計按月給付,故應非月薪,而應以日薪核算。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即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扣除該期間內經政府機關公告之之例假日,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為297日(2+21+20+22+22+19+20+22+19+22+21+22+23+20+22=297),則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237,600元(800x297=23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另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受有職業傷害,其傷勢經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於100年11月14日診斷為「左食指、中指、拇指截指」之失能傷病,此有該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290頁)。又上開失能診斷書失能部位所示,原告左食指、中指均為中手指節關節截指,拇指則為遠位指骨截指,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指拇指殘缺,係指拇指由指節關節以上切斷者,惟原告拇指僅為遠位指骨截指,尚不符合拇指殘缺,自非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項目11-13「一拇指、食指、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殘缺,失能等級8級」。另原告上開傷害之失能程度,經勞保局審查後,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失能項目11-17「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殘缺者,失能等級10級」、11-48「一手拇指喪失機能,失能等級11級」,經合併升等後認屬第9級失能,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3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1頁背面)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9級失能所定給付標準,原告自得請求按平均工資給付280日加計百分之50即420日(280×1.5=420)殘廢補償。
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郭士銘於100年2月至7月間給付原告之薪資分別為17,260元、23,680元、24,850元、25, 600元、23,900元、24,4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郭士銘雖上開薪資含有每月1,600元勞健保津貼,惟為原告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考勤表上所載之薪資明細資料,亦無被告郭士銘所稱之勞健保津貼記載,則被告郭士銘抗辯上開工資扣除1,600元勞健保津貼核計平均工資,洵屬無據。準此,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3,293元【(17260+23680+24850+25600+23900+24470)÷180×30=23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左手拇指及食、中指截指之
傷害殘廢等級分別為第11級、第10級,依前揭規定,其最高失能標準第10級應再升一級,即原告殘廢之失能給付等級應為第9等級,即280日計算,又本件事故屬職業傷害,應增給百分之50給付,補償天數總計420日。基此,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83,880元,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士銘給付醫
療費用3,413元、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237,600元、及殘廢補償金83,880元,扣除被告郭士銘業已給付39,688元(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後,被告郭士銘依法應補償原告共計285,205元(3413+237600+00000-00000=285205)。
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債權,既經起訴及擴張訴之聲請而分別送達起訴及擴張聲明書狀,被告郭士銘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郭士銘給付285, 205元,及其中157,193元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3日(100年度司南勞調字第27號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01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書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郭士銘有無未提供原告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
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即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第1項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6條、第11條、第12條等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士銘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
安全防護標準等相關規定,提供原告符合標準之光電式感應安全設備,且亦未對於員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操作被告郭永潘所有未符合標準之動力衝壓(剪)機械時,左手遭機械捲入輾壓受傷,被告郭士銘、郭永潘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2人則以,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如係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不需設置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因被告已提供磁性安全夾供原告使用,且亦要求原告工作時需使用雙手磁性安全夾挾取模具,系爭動力衝壓(剪)機並無設置或保管欠缺,被告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定規定「
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又「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6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須以護圍、遮板或其他同等防護設施保護。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成品。」;另依上開防護標準法第6條規定「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 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竿,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是以,從事系爭動力衝壓(剪)機械作業時,不論使用安全護圍(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法第4條第1項)或安全裝置(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法第6條)或使用手工具(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法第4條第2項但書),均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經查,系爭動力衝壓(剪)機(即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所使用之沖床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動檢查所於100年9月8日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時,認該機械,作業上屬小工件之加工,設計上無自動進料系統,需人工從事物料進料或出料,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法第4條第2項前段「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之規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動檢查所102年6月21日勞南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197、198頁)在卷可參。故如被告就系爭動力衝壓(剪)機縱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依同法第6條規定設有感應式等安全裝置,如能依同法第4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供勞工使用符合規範之專用手工具,亦能達勞工安全衛生法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範目的。
⒊次查,系爭工作場放置有磁性安全夾,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12、263、280頁)。又該磁性安全夾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長度23公分,前方圓形吸頭部分為不鏽鋼材質,後方把手則有塑膠材質包覆,其外觀及操作方式如本院卷第269、270號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1頁背面)在卷可按。是就該磁性安全夾之外觀而言,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供民眾使用之衝床安全裝置選用方法與使用注意事項之專用手工具外觀相似(本院卷第40頁),且如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之操作方式,亦能有效防止勞工之手伸入模具或滑塊之危險界限間,自屬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法第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專用手工具。基此,本件被告既已依規定提供磁性安全夾原告使用,使操作身體(手)不致介入危險之處,自無再行設置感應安全裝置,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提供光電式感應安全設備,有違保護原告之法律云云,洵無可採。
⒋復查,依證人即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在場之員工蘇進來證
稱「(問:你工作的現場是否有何安全設備?有無安全夾?)有,安全夾放在機器旁邊,是做為要拿取製成器之用。(問:郭士銘是否要求你們拿東西要用安全夾?)有,新進人員有的不太會,他會教他們要如何使用。(問:
100年8月29日早上8時許,郭士銘是否有要你們要提高工作效率,不要用安全夾,直接用手拿取?)沒有,老闆不會說這個,而且用手不一定會比較快,要看東西,當天要壓製的那批零件,如果是我,我會用安全夾,因為他的上模和下模距離比較近,我用手拿比較危險。我們的安全夾都放在機器旁邊。郭士銘沒有要求我們不要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郭士銘會教導員工如何使用磁性安全夾,再者該磁性安全夾操作方式單一簡要,並無步驟繁雜而有反覆教育之必要,是此種工安教育委以教導操作者實際操作應已足,本件被告既已教導原告操作磁性安全夾,且原告於該場所已任職相當時日,尚難認被告就原告所發生之系爭職業災害有何未盡保護勞工之教育、訓練、安全衛生等義務之處。故原告主張被告郭士銘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其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
⒌又依上說明,被告郭永潘就其所有工作物即系爭動力衝壓
(剪)機操作,業已提供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法第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專用手工具以供原告使用,且設置或保管亦無何欠缺,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訴請被告郭永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士銘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85, 205元,及其中157,193元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8,012元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士銘、郭永潘連帶保付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