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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泓志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訴訟代理人 簡松柏

呂嘉文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572號、590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安全維護要點)第3、4點規定因未經法律授權即干預人民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3條、第172條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第524號之解釋意旨,而有違憲之疑慮,乃請求本院就此違憲疑義先行請求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停止本件之審理云云,惟查: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乃為涉及行政機關對於辦公廳舍(性質上為公物)所訂定之管理維護辦法,且係臺灣高等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規程等規定所制訂,用以維護利用各級法院者之安全、隱私,而所規定之干預手段如禁止攜帶錄影、錄音、照相器材,僅限制於民眾進入法院期間不得使用上開器材,如有攜帶該器材則由法院管理人員暫時保管,僅短暫使人民無法利用上開器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與手段並未失衡,是以本院認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之規定,應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疑義(詳後述),從而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欲遞送狀紙,經臺南高分院門口之金屬探測器(上訴人稱之為X光檢查機)檢查時,遭臺南高分院門口管理人員發現上訴人之隨身袋子裡有照相機,便以系爭安全維護要點規定不得攜帶照相器材為由,要求保管上訴人之照相機。嗣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因另有案件涉訟,需於當日上午11時至法庭開庭,惟均為被上訴人之法警所攔阻,並要求扣押保管上訴人之相機,上訴人為了開庭,被迫被沒收、強制保管相機。惟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旁聽規則,僅規定不得攜帶照相器材進入「法庭」,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卻以僅得拘束內部、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此一行政規則,規定全院(含遞狀處、廁所、公佈欄等公共場所)均不得攜帶照相機,且未併同規範可攝影、照相之平板電腦,顯有濫用公權力之不法,並使上訴人無從就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之服務人員、公佈欄司法黃牛之資訊加以蒐證,經上訴人向各警察機關、政風室檢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臺南高檢署亦未告發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前開不法情事。是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所屬人員上開因上訴人攜帶照相機進入法院即攔阻上訴人,並強制保管上訴人相機之行為,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人身自由、訴訟權、平等權,並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敗訴中10萬元部分(其中2萬元為財產上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提起上訴(其餘2萬元部分及12萬元之法定利息部分,因未聲明不服均已確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之10萬元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就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辯稱:臺灣高等法院為隸屬於司法院之司法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司法機關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餘地。又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得由司法院頒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下稱系爭處務規程),根據上開處務規程,臺灣高等法院再制訂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維護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尚非可取。是以,上訴人不願遵守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之法警長為秩序、安全之維護,與上訴人同行至該院第四法庭,並將上開爭執始末報告承審法官,上訴人於同日10時50分許,執其所攜帶之照相機,拍攝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處理此次糾紛之相關人員,並以電話報警後,於同日10時57分許,上訴人將該照相機交由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保管後,進入該院第4法庭開庭,庭畢後即領回其照相機,離開臺南高分院,是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所屬法警長、政風室主任等處理此糾紛之人員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臺南高檢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相機至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欲赴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國家賠償事件庭期(當日上午11時),經該院門口金屬探測器檢測時,因該院所屬值勤法警發現上訴人攜帶相機,即通報政風室主任到場,並告知上訴人,依據系爭安全維護要點規定,應將所攜帶之相機暫時交由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保管,惟遭上訴人拒絕,臺南高分院之法警長遂隨同上訴人前往民事第四法庭報到。

2.嗣上訴人返回該院大門中庭,以攜帶之相機拍攝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所屬處理本件爭執之相關人員,並打電話報警,對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之政風室主任及執勤法警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後,後即將相機交由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保管,再進入民事第四法庭開庭,庭畢即領回相機離開。

3.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以上開事由向被告臺南高分院請求損害賠償,該院已拒絕賠償。原告復以臺南高檢署未就臺南高分院拒令原告攜帶相機進入法院此一事項加以偵辦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亦經該檢察署於101年4月27日拒絕賠償。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依系爭處務規程及安全維護要點要求及保管上訴人相機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平等權、行動自由及財產權?系爭安全維護要點及處務規程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法律的授權,來限制人民的自由?

2.被上訴人臺南高檢署是否對上開情事有告發義務,而未告發以致侵害上訴人權利?

3.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1.公權力主體所在之公務建築物,係行政機關使用,以直接達成行政任務之物,故為公物。而公物因屬「行政主體為遂行行政活動必要」者,因此公物法原則上屬行政組織法之一環,公務機關得於增進公物利用效能,調和利用人間可能衝突,行使指示權、警察權,例如規定公園內不得溜狗、不得打棒球。亦即,公物之許可利用於有妨害他人時,為調和利用關係,而禁止自由使用,利用公物之許可如符合公物之利用目的,即為行政機關之自由裁量。又公物利用之法律關係,基本上由公物利用規則定之,此種公物利用規則制訂權係屬公物主管機關職權,公物主管機關得針對合乎公物利用資格,但所為不合乎利用方法者,得以公物警察權進行干預,另對不符資格之利用者得以「家主權」(概念近似民法上之物上請求權)拒絕不符資格者利用公物,先予敘明。又公法上,對於法令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亦認明確之程度應容有相當彈性,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侵害非重部分,授權明確性原則不要求立法者須自行就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一一作明確規定,重要的毋寧是能藉由授權目的探求,推論出授權之內容與範圍,而即使對授權目的的審查,也不以法文具體明示為必要,只要能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從授權母法整體,特別是相關法條文義、法律整體之體系關聯及立法目的,可推知授權之目的為何即為已足。

2.按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法院組織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8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自屬基於法院組織法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如有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憲法上保障之其他權利,並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所謂之法律保留原則。又高等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高等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其他有關重要行政事務之處理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2條、第9條第9款亦分別訂有明文。準此,上開法律、行政命令既係各級法院組織成立之法源,而公物之使用復屬組織法之一環,各法院所在之公務建築物,其性質即屬公物,則應如何管理、利用各法院廳舍自為法院之重要行政事務,系爭處務規程顯已授權高等法院院長有管理法院各項行政事務之權限,故高等法院自得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系爭處務規程之規定,為保障法院使用者之安全、隱私等權利,在不妨害人民使用法院廳舍遂行其訴訟行為之範圍內,就利用法院廳舍細節性事項訂定管理辦法,亦即前開法規命令既已概括授權臺灣高等法院有訂定管理其所轄辦公廳舍規則之權力,則臺灣高等法院為維護刑事庭及民事庭大廈安全,並防範不法暴力,而訂定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並經院長核定後實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另以系爭安全維護要點,未如同法庭旁聽規則係由法院組織法第84條第5項直接授權訂定為由,主張上開規定僅對被上訴人內部發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既為受理人民訴訟事件之司法機關,法庭上之訴訟當事人為有利害關係者,於法庭之言行均與訴訟事件有關,且涉及司法審判核心範圍,對人民訴訟權之影響較大,故法院組織法有上開規定。然審判核心業務外,法院對於僅進入該法院洽公之人民,於法庭外之安全、隱私亦有維護之必要,另需以系爭處務規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之規定,維護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法庭大廈及辦公區域之安全及秩序,前開二規定所欲維護之權益、適用之對象均有不同,自無從類比,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忽略其他利用法院者有免於在利用法院時,安全、隱私受侵害之自由,及法院屬法院廳舍之主管機關,有制訂利用法院之管理辦法之權限等節,而無可採。

3.系爭安全維護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本院得於刑事庭及民事庭大廈適當地點設置檢查哨並使用金屬探測儀器,由法警室執行安全檢查,並由政風人員不定期督導;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攜帶攝(錄)影機或照相錄音器材進入本院;第5點第3款、第4款規定:有第4點第1項情形者及未經許可擅自攝影、錄影、照相、錄音者,禁止進入本院。又法院為民眾行使訴訟權之機關,利用法院者或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中不乏涉嫌暴力犯罪者或涉訟案件攸關個人私領域之當事人(如家事事件、性犯罪被害人),是為維護利用法院者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確保利用者之隱私,設一定之限制,避免民眾因隱私、安全考量而不願利用法院,對於利用法院者得攜帶之物品為一定規範,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法院廳舍內部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兼以考量對訴訟權行使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均在法庭為之,且法庭上已有完整錄音設備,如限制民眾攜帶錄音、錄影設備至法院,亦不至對於其訴訟上之權利有所侵害,且一般民眾至法院處理訴訟事務之時間短暫,其因無法利用其財產之干預尚屬輕微,且得使無利害關係之其他利用法院者不致因利用法院而遭其他私人錄音、錄影,則上開規範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又一般法院客觀上並無足夠人力可資時時刻刻注意法院內民眾有無使用錄影、錄音設備而違反秩序、侵害他人隱私、安全,是以短暫禁止利用者攜帶上開器材進入法院,亦屬最小、合理干預手段,且於一般民眾利用法院之本質即進行與訴訟事務有關之行為(如:開庭、遞狀)均無影響,亦與前述公物主管機關本有家主權及公物警察權等權利,並無違背,上訴人主張該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取。又單純錄影錄音設備與另具文書處理、查詢資料功能之平板電腦,性質不一,上訴人執司法院司法行政廳101年7月16日函及被上訴人101年9月17日書函(見本院卷第62-63頁)主張司法院未規範平板電腦等情,縱認為真,則平板電腦與照相機性質、功能既有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為例認該規範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難採憑。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扣押保管原告相機之行

為,對上訴人之人身自由、財產、平等權、訴訟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綜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所屬人員對其所為之侵害,亦僅要求保管上訴人之相機後,始令上訴人進入法庭,並未剝奪上訴人當日按時出庭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訴訟權遭侵害云云,顯非可信。而上訴人於本件紛爭發生之際,尚得以其相機拍攝被上訴人所屬法警,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法警、政風室人員依系爭處務規程及系爭安全維護要點規定,僅限制上訴人在臺南高分院之法庭大廈等公共區域使用相機或錄影設備,並暫時予以保管,並未對上訴人為上開規定以外之限制。嗣後已將上訴人之相機發還上訴人,亦未剝奪上訴人對該相機之財產權,且限制上訴人利用該相機之自由,期間短暫,雖造成上訴人不便,然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情節難謂已達重大程度,亦與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人格法益,須達「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所屬人員要求保管上訴人相機之行為,構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內可與曾慶雲律師一起拍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公佈欄亦可拍照等節,並提出照片兩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傳票1紙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6-18頁),然違反法規範者不得以他人同違反規範而未受行政機關處分、干預、處罰而主張其受罰即有平等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縱認為真實,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禁止上訴人攜帶相機進入該院即為不法侵害或上訴人平等權因而受侵害之佐證,自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處務規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乃經法律授權

制定之行政命令,同時具有對外拘束至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法庭大廈及辦公區域訴訟或洽公人民之效力,並不違反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則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所屬人員依系爭處務規程、系爭安全維護要點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應將所攜帶之相機暫交由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保管,並為前述本件爭執過程之行為,乃係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不法性,被上訴人臺南高檢署未對被上訴人臺南高分院上開行為發動偵查或告發,亦無不法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平等權、訴訟權、財產權及行動自由權情事,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上訴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平等權均未受侵害,而無法利用相機之自由受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亦與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範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平等權及行動自由、訴訟權、財產權受侵害,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均屬無稽。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至上訴人所提其他證物,部分為另案之訴訟資料、通知報到單、傳票及判決,部分為其他行政機關處務規程及各行政命令、法規條文影本、大法官解釋文、解釋理由影本,部分則為上訴人因另案申請釋憲資料或監察院、內政部因另案所為之函文,經核均與本件訴訟無涉。另被上訴人因本案函覆上訴人之歷次函文,均指稱渠等並無不法,亦均不影響本院之前開認定,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