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 代 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本源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

被告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元。

前四項所命之給付,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被告後壁區公所)原係改制前之臺南縣後壁鄉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嗣原臺南縣與原臺南巿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南市,原臺南縣後壁鄉乃同時依法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臺南市政府吸收合併,而原後壁鄉公所全部業務均由後壁區公所承受之。另按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而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7條規定「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見抗字卷第6、7、12頁),足見被告後壁區公所係直轄市轄下之地方機關,具有編制、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而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農田水利會)及後壁區公所(以下合稱被告二機關)因疏於管理維護東安溪寮小排及社區排水溝之排水,使社區及農業污水不斷流入原告所有之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續行漁業養殖,就其所受損害以書面向被告二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已分據被告二機關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二機關101年4月3日、同年月1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於被告二機關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72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自101年3月28日起至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53元。㈢被告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原告嗣於103年1月13日、103年2月11日追加請求「回復損害前原狀的費用部分,即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8,000元,並將原三項聲明移列為第㈡至㈣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76頁)。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嗣追加請求回復損害前原狀之費用,經核追加部分與原本起訴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持續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淡水魚(草魚)養

殖,惟由被告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卻不斷排入農田污水進入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再進行漁業養殖,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續行漁業養殖之損害,又此期間被告農田水利會從未有任何改善行為,原告遂於99年間開始行文被告農田水利會請求改善,惟至今被告農田水利會卻仍放任遭污染之水流排入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持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正常使用、收益之權利,因此爰對被告農田水利會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事件。

㈡又除被告農田水利會外,被告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

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亦逕予流入東安溪寮小排一,該排水溝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逕將社區排水排入原告系爭土地內,而不斷排入污水進入系爭土地,同樣使系爭土地遭受污染而無法再進行漁業養殖之使用,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曾行文請求被告後壁區公所予以改善,惟被告後壁區公所卻推諉本件排水權責單位為被告農田水利會,然該排入原告系爭土地之社區排水權責單位確實為被告後壁區公所,且系爭土地北側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係被告後壁區公所於99年間所施設,亦經被告後壁區公所自承,又台南市政府水利局函復證前開側溝乃逕予流入被告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中,可證被告後壁區公所設置並管轄之排水渠道所流放之社區排水確實有流進原告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土地之污染。惟本件流水污染事件自發生至今,被告後壁區公所仍放任遭污染之水流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正常使用、收益之權利,因此原告遂對被告後壁區公所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事件。

㈢被告農田水利會及後壁區公所因疏於管理維護東安溪寮小排

及社區排水溝之排水,使社區及農業污水不斷流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無法續行漁業養殖,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各項內容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二年內之漁業養殖收益

損失共計238,872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系爭土地原係供作草魚養殖之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所示之101年3月8日單品種多市場草魚與吳郭魚之產地市場行情分別為72.0元與55.8元,因此可知草魚之行情價格約為吳郭魚之1.29倍而優於吳郭魚,惟原告願僅以收益價值較低之吳郭魚養殖作為損失計算標準。依漁業署統計,吳郭魚之單位面積養殖淨收益為全年一公頃166,000元,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0.719496公頃,故系爭土地用以漁業養殖之二年總收益應為238,872元(計算式:166,000元×0.719496公頃×2年=238,872元),就此部分損失,及自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

⒉被告應連帶自101年3月28日起至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953元:又被告農田水利會與後壁區公所遲未有改善行為,持續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致原告持續受有損害。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亦應自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漁業養殖損失每月新台幣9,953元。(計算式:166,000元×0.719496公頃÷12月=9,953元)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繼續排放污染水流進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內。

⒋又系爭土地業經長年污染致無法供作漁業養殖之用,至今

被告仍持續排放污染水流尚未停止,經原告委由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所評估,其提供之「土地污染水體及底泥置換工程說明書」說明,系爭土地因污染水體沈降作用以及土壤吸水與含水作用,故若欲回復原狀,除置換水體外,尚須進行水池底泥置換,方能保證水體置換後,不受污染底泥影響系爭土地作為養殖漁業之用,其主要施工項目即包含:①抽排水、②底泥清除及機械挖方、③底泥處理、④外購回填土方、⑤購水灌注等項目,上開總工程金額共估計3,668,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應連帶給付上開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8,000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872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自101年3月28日起至停止污染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53元。

⒋被告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之意旨

,為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作為回復系爭土地水質之金錢連帶給付以及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之部分,性質上均屬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行使,依上開見解,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已將請求範圍限縮於自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起回溯兩年間之損害賠償額,不包括自75年起至99年3月罹於時效之部分。

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之意旨,如係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被告至今仍持續不間斷地注入污染水流,其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之侵害行為及狀態均持續延續尚未終了,是以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部分,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侵害之狀態。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原告業經數次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污染情形予以改善,均遭被告拒絕。是以原告逕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

道路」與「既成水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均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有重大影響,且性質相近,上開解釋對於「既成道路」之認定,於判斷「既成水路」亦應予以參酌適用。

⒋再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250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情,自得請求除去,並要求回復至所有權圓滿之狀態。

⒌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所

有權應受限制云云,惟原告業已舉證說明系爭土地乃係其父林石吉於日治時期即為養殖淡水魚所用。

⒍依南台灣環科公司於102年10月1日現場採樣鑑定之「水質

樣品檢測報告」,可證無論自東安溪小排或社區排水溝之排水均未符合養殖用水標準。

⒎被告因排水設施不當設置及欠缺管理,將不符合養殖用水

標準之廢水,引入原告系爭土地,導致原告無法養殖魚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不因其是否合於其他排放水標準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

⒏依據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以

請求回復原狀,要恢復水質的請求與賠償金錢的部分,是兩個不同的事項。土壤的污染因相關機關都不願意鑑定而不容易證明,本件至少可以就水受污染部分先作主張。如果只有處理水污染的部分,而不將土壤置換,也不能達到改善污染的目的。

二、被告農田水利會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間,仍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系爭土地從75年起,即未曾進行漁業養殖,自難認定系爭土地是否適宜養殖與被告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農田水利會否認系爭土地之水體已遭受嚴重之污染,退一步言,若有遭受污染,亦非可歸責於被告農田水利會所造成。且被告農田水利會否認原告先前在系爭土地有在放養淡水魚,因台南縣政府於99年6月7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農田水利會之安溪工作站派工作人員勘查現場,並訪查附近居民,系爭土地從未曾被利用做為養殖淡水魚,很早以前就長滿布袋蓮,均未發現任何圍阻養魚設施,而且台南縣政府稽查時,亦未發現系爭土地造成污染。至原告所提出之約雇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之㈡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被告農田水利會同意原告之請求,願積極協助改善排水問題,惟原告不願提供土地供被告使用以進行改善工程,礙難認為本件被告農田水利會並未為必要之改善措施,遑論有國家賠償之責任。原告土地本來即屬低漥地,為周遭高地之水自然匯流成池,早期未有養殖水源時,均係利用周遭自然排入之水作為養殖水源。今若因環境變遷水質變差而無法養殖魚類,被告在接獲原告陳情後,為改善農田排水對該地號之影響,先前即已研議改善方案,計畫將農田排水移至原告土地南側,惟因原告不同意無償提供用地而無法施工。若原告同意時,被告農田水利會將再籌措經費辦理。被告農田水利會要以高架溝渠的方式來處理,因為原告不同意,所以沒有施作。系爭土地鄰地之1328地號農地使用的農藥等化學藥品是否會流入系爭土地,沒有現場勘驗,無法確認。

㈢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本件原告雖已將請求範圍限縮於自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時起回溯兩年間之損害賠償額,惟原告除未實際進行養殖外,更欲透過第三方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進行高額之土地改造工程(共計3,668,000元)。原告並未證實土地是否適合養殖與被告排放水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更未同意被告之請求由被告進行改善事宜,反直接進行工程評估報價欲一併向被告求償,原告如此要求,被告實無法同意。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

,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大法官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公共用物之法律性質,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特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但對於其他公共用物如本件灌溉排水設施之水路,亦應有適用。

⒉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

,有昭和3年農田排水地圖2件可憑。又系爭水路流經系爭土地,確有灌溉排水之需求,並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此外,亦無證據顯示系爭水路存在之初曾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以反對,是應認系爭水路確有公共用物之性質,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⒊職是,被告農田水利會掌管之灌溉排水溝渠,其中流水流經系爭土地,自屬適法。

㈤系爭水路之水質,不適用養殖用水標準,而應適用灌溉用水

水質標準,原告以水質檢測結果不合標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水產用水水質標準,其中一級水產用水及二級水產用水之標準,並不適用於灌溉用水。農田排水之水質,在環保署9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中,並不在適用規範之範圍。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92年11月07日公布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方為系爭水路水質應適用之規定。現場水樣檢驗數值與環保署公告養殖用水標準(淡水)比對結果,雖有多項不符一級或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但因農田排水之水質在環保署9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中,並不在適用(規範)之範圍內,自不能爰引指農田排水之水質不良致無法提供作為養殖。

由前揭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與系爭水路水質檢測結果可知,系爭水路中之水質,合於農委會制訂公布之灌溉用水標準,原告以適用於水產養殖業之水產用水標準主張系爭水路水質污染超標,顯係有所誤解。

㈥系爭水路之水質,既合於農委會制訂公布之灌溉用水水質標

準,自不得謂被告農田水利會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又系爭水路之灌溉用水既合乎標準,亦不得謂系爭水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末查,原臺南縣政府99年6月7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尚未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構成要件」等語觀之,原告執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

㈦原告雖稱系爭土地受污染而請求整治土壤之費用,惟無證據

證明土壤受何等化學物質污染?污染程度為何?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土壤污染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退步言,縱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原告至多

得請求尚未罹於二年時效部分之損害,原告請求整治土壤之費用,其中絕大部分之污染損害發生已逾二年時效。原告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云云,顯係對國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性質有所誤解,洵不足取。

㈨原告雖另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稱依該

號見解可認本件時效尚未開始起算,惟原告於101年10月3日開庭時曾自承,從75年起,即未在系爭土地養殖,因受污染已養不活魚類等語。則原告既從75年時即知系爭土地已不適合養魚,於99年間才開始陳情,要求徵收或補償,於101年3月間才請求國家賠償,就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應已逾期。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可知,就污染物質排放之不斷發生,係屬可分,不得就罹於時效之部分一併請求。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是以99年3月15日以前之污染損害,已罹於時效,原告就該罹於時效部分之污染整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㈩被告主張之整治工程費達3,668,000元,惟系爭土地之土壤

是否確受污染?污染程度為何?檢測報告只有針對水質,不能證明土壤有受污染。土壤未經鑑定有何污染,且該整治工法是否具必要性(輕微有機化學物污染,斷絕污染源後曝曬即可降低污染程度;有機化學物質污染亦可藉由化學方法整治;土壤污染亦多見抽&吸工法整治;全面開挖重填土方並處理受污染土壤為污染整治實務之最後手段)?原告提出的施工方式是以岸邊起算一公尺來計算開挖土壤的範圍,範圍過大也沒有提出證據聲明有開挖這麼大範圍的必要。原告就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被告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⒈系爭土地於39年11月1日原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

機關為該府民政廳地政局),嗣於54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再於同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具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繼受取得。準此,足見原告所述其父林石吉於台灣日據時期即在該地放養淡水魚,迨其父過世,又由其母連蔭接續為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後壁區公所否認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即開始養殖。

⒉既原告於54年11月1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在此之

前,凡系爭土地上已有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原告承受,乃理所當然。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灌溉渠道,而台灣光復後,政府持續推動各種農改政策,以振興農業。職是,台灣省政府42年5月20日府建水字第50502號公告:「……本省各地灌溉排水渠道……不論為農田水利委員會所有或農民所有,一律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土地補償或與阻塞破壞。」因此,被告農田水利會乃將原有灌溉渠道整修疏濬,並編訂為「東安溪寮小排一」加以管理,遞嬗演變迄今已歷86年以上時間,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從而系爭土地上排、放水流所經之處,要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所有權,但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承受是項既有灌溉渠道供排、放水之義務,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放水目的之行為,即不待贅述。是原告遽爾求償已非有理。

⒊又被告後壁區公所轄下福安里社區流水,因地形地勢關係

,亦自日據時期自然銜接上揭灌溉渠道,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用供部落排放社區流水,兩者匯流,已行之日久,時至99年間,該里里長有鑑於該水溝老舊不堪使用,安全堪慮,乃提案建請整修。被告後壁區公所經依建議事項辦理路面更新及水溝整修並加蓋,用維公眾通行安全,但絕無改變導流情事,此為當地眾所週知之事。茲福安里社區居民利用上揭排水溝排放社區流水,既亦有70、80年以上時間,是則依前述也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應予限縮。

㈡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何來損害,被告後壁區公所

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所謂損害賠償,係指權利或法益遭受侵害,致生損失,而由加害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況。是損害賠償義務發生之事實,與所引起之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者,義務人始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業醫,常住在北,衡情度理已無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之可能。矧原告之魚池,於99年間,經前台南縣政府稽查時,現場雜草叢生並無養殖漁業行為,既原告未養殖漁業,則其並無任何損害,殆可斷言。若此,本件顯不該當國家損害賠償要件。至原告所提約雇(僱)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即使原告有請他人養殖,也不是原告自己在養殖魚苗,退步言之,縱使該土地有養殖魚苗,廢棄不養殖的原因也不能證明是受污染造成。

㈢證人何祥安容曾於原告所提「約雇書」上作見證,但僅能證

明連椿發、林水來有在「約雇書」上簽章之事實,而不能證明連椿發等2人有無於73年12月23日起,至74年12月22日止,在系爭土地養殖魚類之事實。又連椿發等2人縱使於上揭期間內,確有養殖事實,然75年起停養,究因原告所謂「約雇」時間屆滿或另有他故,不得而知。惟被告則否認係遭污染之故。且原告所提約雇書後段記載「工資是魚獲量的金額扣除壹萬伍仟元後的金額,魚苗、飼料費等包括在工資內」等語。準此足見,立書人林國昭與連椿發、林水來間就系爭工地上養魚池所為約雇云云,實則為「土地租賃」,也就是連椿發、林水來自備魚苗、飼料,從事養殖,漁獲量扣除15,000元之後,作為其工資,所以相當於地主收15,000元之租金。蓋若屬「約雇」,當由原告按月給付工資,焉有由受僱人自備魚苗費及飼料費,以從事養殖,再由魚獲量扣取15,000元給付雇主即原告之理。抑且依約雇書記載,既由受僱人自備魚苗費、飼料費,則一旦魚獲量不足15,000元時,其危險負擔豈不歸諸受僱人?似此,若謂原告真有養魚事實,其孰能信?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於73年間,確有養魚事實,然其遲至101年始提起本件國賠訴訟,時效已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利用「東安溪寮小排一」所排放之污水對

於系爭土地原養魚水質污染甚大,致使所放養魚苗皆死亡,無法存活並養殖。從而系爭土地始無法再續養魚類一節。被告否認之,況依原告所稱「該排放之廢水中含有農藥及化學肥料,已有嚴重危害農漁業生產之虞之情形」等語而觀,尤亦與被告無關。

㈤依鑑定人南台灣環科公司就原告之養魚池塘所為水質樣品檢

測報告以觀,既該魚池之東安溪小排入水口,及社區排水溝入水口,除氨氮、錳及總磷微有超標外,其餘均在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正常值範圍內。茲據原告自陳伊於74年底停止養殖,則原告之池塘歷經27年之長久時間,繼續承受自東安溪小排,及社區排水溝排放社區家用或農田廢水,亦不過使池塘內氨氮,及錳之含量稍有異常而已,顯見74年底原告之停止在系爭魚池養殖(按被告仍否認原告有養殖行為),殆與被告之社區排洩家用廢水無關。況今之微污染,亦與原告當年之停止養殖並無若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㈥又系爭魚池縱有如鑑定報告所認之微污染,然尚無依弘強工

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土地污染水體及底泥置換工程說明書」進行底泥清理及機械挖方,再外購土方回填之必要。充其量抽排水並翻土曝曬已足。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為系爭褔安段1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東安溪寮小排一,流經系爭褔安段1327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北側之社區道路排水溝渠之排水,亦流入系爭土地內。

㈣東安溪寮小排一係被告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

㈤系爭土地北側之社區道路排水溝渠,係改制前之台南縣後壁鄉公所所設置,目前由被告後壁區公所管理維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農田水利會所管

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之流水進入系爭土地,被告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亦逕予流入東安溪寮小排一,且系爭土地北側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係被告後壁區公所施設,該社區道路排水溝渠之排水,亦流入系爭土地內,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二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已分據被告二機關函覆拒絕賠償在案等語,業據提出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及被

告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流入系爭土地內,而上開水流水體遭受污染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機關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遭東安溪寮小排一及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流入系

爭土地內,而所流入之水流水體業遭污染,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情,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東側有東安溪小排之水流流入系爭土地,北側有社區排水之水流流入,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且經本院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該公司並提出102年10月9日水質樣品檢測報告,而原告主張其中東安溪小排以及社區排水溝之排水於檢測項目「溶氧」、「生化需氧量」、「氨氮」、「錳」以及「總磷」等項目經核均不符合環保署公告第一級或第二級之養殖用水標準(見本院卷第225頁),其中檢測項目「大腸桿菌群高於第一級養殖用水標準所訂之「5,000以下」38倍及11.6倍,或第二級養殖用水標準「10,000以下」之19倍及5.8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按:被告對上述不符合之情形未為爭執,僅爭執不應適用環保署公告第一級或第二級之養殖用水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目既編定為「養」地,若遭排入之水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即堪認系爭土地業因流入之水流水體遭污染而無法使用,至被告農田水利會辯稱應依農委會92年11月07日公布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認定系爭水路水質等語,經核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符,且無所據,要難採取。

⒊被告另辯稱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是否適宜養殖與被告排放

水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院乃係囑託南台灣環科公司分別於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及社區排水流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處之積水採樣檢測,而系爭土地復無其他水流流入,既上開二處之採樣檢測結果堪認排入之水流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自足認系爭土地不適宜養殖與被告二機關排放水體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其中流

水流經系爭土地,自屬適法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案件報告書中附件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昭和3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3-26頁),堪認被告農田水利會之東安溪小排流入系爭土地並未設置任何溝渠,而是任由水流漫流至系爭土地全部土地,因此,姑不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而應提供部分土地資為排水之用,然亦無須將系爭土地全部土地供為排水之用,且被告農田水利會與後壁區公所讓不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養殖用水標準之水流排入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業因而無法使用,即使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為真,亦應認被告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及被告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有欠缺,而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之責。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

寮小排一及被告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流入系爭土地內,而上開水流水體遭受污染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機關負賠償之責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18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法第79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且各請求權之損害賠償數額准駁範圍亦相同,則本院自無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加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機關負賠

償之責,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一一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5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應連帶給付上開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所必要之費用3,668,000元,以代回復原狀部分:

⑴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⑵本件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

準所必要之費用3,668,000元部分,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東安溪寮小排一分別自75年間即開始排放遭污染的農田排水與社區排水…,被告後壁區公所於88年間即開始排放社區污水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並且無法再行漁業養殖等語(見補字卷第8頁、第9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至少在88年間即已遭污染而無法進行漁業養殖,依上述時效之規定,應認被告關於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所必要之費用3,668,000元,業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⑶原告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

主張此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上開二號解釋均係針對不動產物權性質之回復請求權作為解釋標的,然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係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⑷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主張此

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既自陳系爭東安溪寮小排一分別自75年間即開始排放遭污染的農田排水與社區排水…,被告後壁區公所於88年間即開始排放社區污水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系爭土地遭受污染,並且無法再行漁業養殖等語,足認原告於75年,至遲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已不適合養魚,而原告於101年始向被告二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是以,原告就該罹於時效部分之污染整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⑸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回復系爭土地水質至

淡水二級養殖用水標準所必要之費用3,668,000元,以代回復原狀部分,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二年內之漁業養殖收益

損失共計238,872元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連帶自101年3月28日起至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53元部分:

⑴原告於75年,至遲於88年間即知系爭土地已不適合養魚

等情,以及原告逾兩年以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依漁業養殖收益計算系爭土地之損失,自難採取,又系爭土地因遭上開水流污染致無法使用,亦經認定如上,因此,計算原告對被告二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起二年內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宜參酌土地法關於租金之相關規定定之。

⑵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為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茲查系爭土地地目係「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足按(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後壁區,屬較偏遠地區,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依此計算,原告每年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8,926【計算式:7194.96(㎡)×136(元)×0.05×=48926(元以下4捨5入)】,每月之損害為4,077元【計算式:48926(元)÷12=4077(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二機關賠償2年期間之損害金額為97,852元(計算式:48926×2=97852)。

⑶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

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機關之賠償責任,彼此間發生原因不同,自與連帶法律關係有別,應屬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雖原告主張被告二機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為連帶法律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二機關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為何,顯已足憑。故被告二機關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

⑷依上所述,被告二機關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年期間之損害金額為98,752元,以及自101年3月28日起至停止污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部分:按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國家

賠償法第5條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及被告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流入系爭土地內,而上開水流水體遭受污染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農田水利會與後壁區公所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農田水利會與後壁區公所應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75,1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及鑑定費29,000元,合計75,144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