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黃涼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文明於民國93年9月及12月分別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易貸金(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後帳款開使逾期,業經原告台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業獲鈞院97年執字49346號債權憑證及95年促字663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訴外人陳文明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新臺幣(下同)304,827元(包含現金卡帳款171,189元,及其中168,576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易貸金帳款133,638元)。又原告台新銀行業已於95年7月30日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易貸金產品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台新資產公司(即債權受讓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十七版,是該部分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訴外人陳文明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原告等前於97年6月具狀聲請函查執行訴外人陳文明之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經鈞院97年執字4934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無訴外陳文明之投保薪資資料可供執行;復再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人陳文明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外人陳文明名下尚有3筆之薪資所得資料,唯仍不足清償原告等之債權。
(二)另訴外人陳文明與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經查閱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訴外人陳文明與被告黃涼2人已於100年7月18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故現依法雙方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訴外人陳文明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號4樓之2之房地土地,該不動產市價約190萬元至200萬元,訴外人陳文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至100萬元。本件訴外人陳文明積欠原告等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陳文明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訴外人陳文明,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爰請求代位訴外人陳文明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4,827元,並請求其中171,189元由原告台銀行代位訴外人陳文明受領;以及其中133,638元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位訴外人陳文明受領。
三、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訴外人陳文明積欠原告台新銀行304,827元,及其中168,576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債務,而其中133,638元之債權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業經原告台新銀行讓與原告台新資產公司,然訴外人陳文明名下並無足夠資產可資償還上開債務,以及訴外人陳文明與被告曾有配偶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49346號債權影本、本院95年度促字第663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陳文明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自足認定為真。
(二)而本件原告等雖請求代位訴外人陳文明向被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惟本件被告已於100年5月17日向本院對訴外人陳文明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1號事件進行調解,而於本院100年7月5日調解期日,被告當場追加請求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無償使用、出租及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聲明,而為訴外人陳文明所同意,並經本院調解成立:「⒈兩造同意離婚;⒉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同意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鄰○○○路○號4樓之2之建物(建號:臺南市○里區○○段84建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臺南市○里區○○段○○○○號),由相對人(即訴外人陳文明,下同)無償使用、出租及處分至相對人喪失權利能力為止,並同意相對人將該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處分時協同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且未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不得處分該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⒊雙方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⒋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⒌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被告、訴外人陳文明之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1號卷宗核閱綦詳。是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文明,既已拋棄對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訴外人陳文明對於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即無從代位訴外人陳文明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陳文明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陳文明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04,827元,並請求其中171,189元由原告台銀行代位訴外人陳文明受領;以及其中133,638元由原告台新資產公司代位受領,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