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14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陳進坤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亦即當事人因情事變更,原來之聲明不能達到目的,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若係追加新訴,與舊訴並存,即與「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同。再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代位債務人陳進坤向被告陳周美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原告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由,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具狀追加債務人陳進坤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陳進坤於101年7月18日協議書所為拋棄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惟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之主要爭點及所需調查之事證,在於陳進坤、陳周美麗夫妻二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現存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各為何、其間有無差額、差額如何分配等,而撤銷拋棄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之訴之主要爭點則在於陳進坤有無原告所稱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及此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兩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證據方法互異,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即有未合,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僅有礙訴訟之終結,且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原代位訴請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因陳進坤乃係與被告陳周美麗立於相對立地位之實質上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進坤列為共同被告,嗣原告追加訴請撤銷被告陳進坤拋棄分配財產之意思表示,將使被告陳進坤於同一案件之二不同訴之聲明,其地位或與被告陳周美麗相對立,或與被告陳周美麗立於同一地位,顯有礙於被告陳進坤、陳周美麗行使訴訟之防禦及程序權,於法亦屬未合。綜上,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又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