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黃貴瑛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林建文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96,918元未為清償,經數次催討,訴外人林建文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0325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林建文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訴外人林建文與被告黃貴瑛2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0年8月5日離婚。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建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4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至少2,920,000元(附近市價單坪約7.2萬元,該不動產約40.6坪),是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2,920,000元,訴外人林建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少1,460,000元。
(三)又原告為訴外人林建文之債權人,訴外人林建文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建文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建文296,91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文積欠原告債務296,918元未為清償,經數次催討,訴外人林建文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50325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林建文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325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林建文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建文於85年5月9日結婚,嗣於100年8月5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訴外人林建文與被告於100年8月5日離婚時已約定「
三、債權債務:雙方於離婚前、後之債權各自承受,債務各自負擔。四、動產不動產:登記在個人名義之動產及不動產,歸於個人所有。」,此有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以101年9月6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10076773號函所檢送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訴外人林建文與被告於100年8月5日離婚時顯已就雙方財產進行分配,訴外人林建文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林建文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林建文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請求296,918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