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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02號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訴訟代理人 張立昇

謝宗妙被 告 黃王彩環

王彩秀 原住臺南市○區○○里○○路○○○號王彩珠王廖淑惠王道明王雅娟 原住同上王麗娟王黃瑾雲王敏智王敏仁王敏禮王黃富美王莉芳王茂生王莉香 原住臺南市○區○○里○○○○街○○號3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王彩環、王彩秀、王彩珠、王廖淑惠、王道明、王雅娟、王麗娟、王黃瑾雲、王敏智、王敏仁、王敏禮、王黃富美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於民國00年0月00日邀同訴外人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惟債務人等並未如期履約還款,故大眾銀行依法行督促程序,取得鈞院00年度執慎字第000號債權憑證,後經鈞院00年度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後部份受償,即依法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按被告等因繼承被繼承人王00如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之遺產,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繼承之六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案。查被繼承人王00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彩環、王彩秀、王彩珠、王黃瑾雲、王敏仁、王敏智、王敏禮、王廖淑惠、王麗娟、王雅娟、王道明、王黃富美、王莉芳、王茂生及王莉香,其中黃王彩環、王彩秀、王彩珠就上開土地應繼分各為00分之1,其餘王廖淑惠、王麗娟、王雅娟、王道明、王黃瑾雲、王敏仁、王敏智、王敏禮、王黃富美、王莉芳、王茂生及王莉香就上開土地應繼分各為00分之1,合先敘明。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遺產分割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四)爰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00年0月00日邀同被告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連帶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借款00,000,000元及00,000,000元,惟債務人等未如期履約還款,嗣經大眾銀行依法行督促程序,並於00年0月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僅部份受償,並獲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讓渡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00年度執字第000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00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而除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非被告公同共有外,系爭土地為被告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與其餘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一節,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1年10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王湘湖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43號判例、69年度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1、查債務人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僅部分受償,迄今原告仍未獲足額清償,而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王00之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等亦未主張有何不分割之特約,迄今復未辦理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符公平合理,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2、惟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向被告黃王彩環、王彩秀、王彩珠、王廖淑惠、王麗娟、王雅娟、王道明、王黃瑾雲、王敏仁、王敏智、王敏禮、王黃富美請求分割遺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一併將債務人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列為共同被告,就其對被告王茂生、王莉芳、王莉香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王茂生、王莉香、王莉芳以外之被告及原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一:

┌──┬──┬──────────────┬─────┐│編號│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4分之1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4分之1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4分之1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4分之1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4分之1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 4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黃王彩環│ 6分之1 │├────┼──────────┤│王彩秀 │ 6分之1 │├────┼──────────┤│王彩珠 │ 6分之1 │├────┼──────────┤│王廖淑惠│ 24分之1 │├────┼──────────┤│王道明 │ 24分之1 │├────┼──────────┤│王雅娟 │ 24分之1 │├────┼──────────┤│王麗娟 │ 24分之1 │├────┼──────────┤│王黃瑾雲│ 24分之1 │├────┼──────────┤│王敏智 │ 24分之1 │├────┼──────────┤│王敏仁 │ 24分之1 │├────┼──────────┤│王敏禮 │ 24分之1 │├────┼──────────┤│王黃富美│ 24分之1 │├────┼──────────┤│王莉芳 │ 24分之1 │├────┼──────────┤│王茂生 │ 24分之1 │├────┼──────────┤│王莉香 │ 24分之1 │└────┴──────────┘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