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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0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陸定嫻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明憲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9,623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謝明憲強制執行,亦執行無效果,獲發債權憑證,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訴外人謝明憲與被告二人為配偶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提起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業獲勝訴判決,彼等婚後應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雙方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現因雙方已辦理離婚登記生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財產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訴外人謝明憲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500萬元。

(四)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訴外人謝明憲剩餘財產0元,被告剩餘財產50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00萬元,訴外人謝明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又原告為訴外人謝明憲之債權人,訴外人謝明憲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謝明憲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謝明憲369,62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希望被告一次償還20萬元,被告只能分期償還。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有積欠國泰人壽無擔保債務協商金額1,010,844元,國泰人壽房貸餘額為3,011,675元,房貨亦有二胎設定普通抵押權給訴外人許秀珠100萬元均未清償,另積欠訴外人楊繼平5萬元,訴外人黃瑞珠30萬元,訴外人謝森良27萬元、訴外人陳正秋10萬元,訴外人王安清7萬元,訴外人趙吉榮50萬元,訴外人陳保良10萬元、興華儲蓄互助社借款15,000元。

(二)被告獨資經營之喜多來冷飲店積欠之營業稅部分至101年5月11日加上滯納利息總共37,815元,另積欠健保局保險費及滯納金為42,057元、房屋稅26,495元、地價稅9,870元。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謝明憲積欠原告現金卡及通信貸款債務,計自101年5月18日,尚積欠本息共計369,623元。

(二)被告與訴外人謝明憲於83年11月12日結婚,嗣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5號於101年4月12日判決被告與訴外人謝明憲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案並於101年5月11日確定,是被告與訴外人謝明憲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1年5月11日消滅。

(三)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19,及其上同段6430建號即門牌「臺南市○○路○段○○○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係在被告與訴外人謝明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日期均為94年12月14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5,000,000元。

(四)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截至101年5月11日止,尚積欠3,011,675元。被告並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42,057元(見本院卷第42頁)、房屋稅26,495元、地價稅9,870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營業稅及滯納利息37,815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1,010,844元。

(五)訴外人謝明憲於101年5月1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剩餘財產,且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六)被告另積欠臺灣土地銀行紓困貸款債務91,513元、興華儲蓄互助社借款15,000元。

(七)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有系爭房地外,另持有有價證券價值共計446元(太電39股、大成5股、兆豐金4股、誠洲423股、嘉泥16股),鴻運基金價值10,150元,此外,已無其他剩餘財產。

(八)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所提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頁)、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43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40頁)、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8頁)、興華儲蓄互助社借款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4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01年11月13日北南放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5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案卷查核屬實,堪可採信。

四、兩造之爭執點:

(一)被告有無積欠訴外人趙吉榮50萬元、陳保良10萬元、楊繼平5萬元、黃瑞珠30萬元、謝森林27萬元、陳正秋10萬元、王安清7萬元、訴外人許秀珠100萬元。

(二)原告得否代位訴外人謝明憲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1年5月1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積欠訴外人許秀珠10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08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核諸被告既已提出訴外人許秀珠享有擔保債權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為證,且尚未塗銷,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倘欲否認被告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其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其積欠訴外人趙吉榮50萬元、陳保良10萬元、楊繼平5萬元、黃瑞珠30萬元、謝森林27萬元、陳正秋10萬元、王安清7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及本票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核諸被告所提上開存摺影本,僅足以證明訴外人楊繼平、黃瑞珠、謝森林、陳正秋、王安清分別於98年、99年間有匯款轉帳或現金存入之事實,惟上開匯款或現金存入之原因為何?是否確係基於渠等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另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均難逕依上開事證遽以論斷,而上開本票影本亦無從認定訴外人趙吉榮、陳保良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既未就此另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四)茲就被告與訴外人謝明憲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1、訴外人謝明憲部分:訴外人謝明憲於101年5月11日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見不爭執事項㈤)。

2、被告部分:被告於101年5月11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財產,及編號4至12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已如前述,是依附表計算,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負債為5,245,269元,已逾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5,010,596元,而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謝明憲對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謝明憲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謝明憲369,62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

┌──┬─────────┬────────┬───────┐│編號│ 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 │ 備註 │├──┼─────────┼────────┼───────┤│ 1 │臺南市○區○○段 │ │ ││ │1169-8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100000分之41│ │ ││ │9,及其上同段6430 │ │ ││ │建號即門牌「臺南市│ │ ││ │北門路2段510號」建│ │ ││ │物:共計5,000,000 │ │ ││ │元。 │ │ │├──┼─────────┼────────┼───────┤│ 2 │太電39股、大成5股 │ │ ││ │、兆豐金4股、誠洲 │ │ ││ │423股、嘉泥16股: │ │ ││ │共計446元 │ │ │├──┼─────────┼────────┼───────┤│ 3 │鴻運基金:10,150元│ │ │├──┼─────────┼────────┼───────┤│ 4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 │ │有限公司借款: │ ││ │ │3,011,675元 │ │├──┼─────────┼────────┼───────┤│ 5 │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 ││ │ │險費及滯納金: │ ││ │ │42,057元 │ │├──┼─────────┼────────┼───────┤│ 6 │ │房屋稅:26,495元│ ││ │ │ │ │├──┼─────────┼────────┼───────┤│ 7 │ │地價稅:9,870元 │ ││ │ │ │ │├──┼─────────┼────────┼───────┤│ 8 │ │營業稅及滯納利息│ ││ │ │:37,815元 │ ││ │ │ │ │├──┼─────────┼────────┼───────┤│ 9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 │ │有限公司無擔保債│ ││ │ │務:1,010,844元 │ │├──┼─────────┼────────┼───────┤│ 10 │ │臺灣土地銀行紓困│ ││ │ │貸款債務:91,513│ ││ │ │元 │ │├──┼─────────┼────────┼───────┤│ 11 │ │興華儲蓄互助社借│ ││ │ │款:15,000元 │ │├──┼─────────┼────────┼───────┤│ 12 │ │訴外人許秀珠普通│ ││ │ │抵押權借款: │ ││ │ │1,000,000元 │ │├──┼─────────┼────────┼───────┤│總計│1+2+3=5,010,596│4+5+6+7+8+9│剩餘財產額為:││ │元 │+10+11+12= │0元 ││ │ │5,245,269元 │ │└──┴─────────┴────────┴───────┘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