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鄭宇葳
胡祐彬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馬林金桃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馬振隆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馬振隆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9,907元(汽車貸款:62,300元、現金卡:197,607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馬振隆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馬振隆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足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訴外人馬振隆名下有西元1997年及西元1990年出產車輛各乙輛,其出產年限皆已逾15年,於市場上已無實際價值)。
(二)訴外人馬振隆與被告二人為夫妻,已於100年12月22日經鈞院100年家訴字第400號判決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確定,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訴外人馬振隆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弄○○號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至少約14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0萬元,訴外人馬振隆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又原告為訴外人馬振隆之債權人,訴外人馬振隆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馬振隆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馬振隆259,90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惟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而刪除上開第3項之規定,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下列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100年9月14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82172號債權憑證影本、100年度司促字第242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4月9日金徵(業)字第1010002829號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6月26日估文字第90598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0號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馬振隆積欠原告債務259,907元(即62,300元汽車貸款及197,607元現金卡債務)未償還。
2、被告與訴外人馬振隆於66年10月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0號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案並於100年12月22日確定,是被告與訴外人馬振隆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12月22日消滅。
3、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里區○○里○○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在被告與訴外人馬振隆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日期均為78年1月20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1,741,643元。
4、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截至100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609,183元。
5、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有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剩餘財產。
6、訴外人馬振隆於100年12月2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86年及79年出產之車輛各一部,因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元。
(三)茲就被告與訴外人馬振隆於100年12月22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1、訴外人馬振隆部分:訴外人馬振隆於100年12月22日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業如前述,其剩餘財產為0元。
2、被告部分: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總價值為1,741,643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如前述,是依附表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額為1,132,460元。
(四)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馬振隆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32,460元,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馬振隆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566,230元(1,132,460×1/2=566,23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馬振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59,907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馬振隆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
┌──┬─────────┬────────┬───────┐│編號│婚後財產:價值 │ 所負債務 │ 備註 │├──┼─────────┼────────┼───────┤│ 1 │臺南市○里區○○段│ │ ││ │235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1,178,843元 │ │ │├──┼─────────┼────────┤合計:1,741,64││ 2 │臺南市○里區○○段│ │3元 ││ │34建號即門牌號碼「│ │ ││ │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 │ ││ │文化路612巷12弄16 │ │ ││ │號」建物,權利範圍│ │ ││ │全部:562,800元 │ │ │├──┼─────────┼────────┼───────┤│ 3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 │ │有限公司借款:60│ ││ │ │9,183元 │ │├──┼─────────┼────────┼───────┤│總計│1+2= │609,183元 │剩餘財產額為:││ │1,741,643元 │ │1,132,4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