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2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陳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勝源應給付訴外人邱明月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位受領(依債權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邱明月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達新臺幣(下同)207,238元,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次催討,訴外人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邱明月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此有本院100年7月12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且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另訴外人邱明月另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嗣經95年9月15日公告讓與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154,392元,經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數次催討,訴外人邱明月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有本院100年2月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可憑。
㈢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
家訴字第355號確定判決宣告被告與訴外人邱明月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並業於100年12月2日確定。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異,應平均分配。今訴外人邱明月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負債大於資產,是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而被告名下現存婚後財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街○○○號6樓之1之房地,價值250萬元,存款2,56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尚餘1,736,108元、永豐商業銀行抵押貸款194,558元,被告剩餘財產應為571,901元,半數為285,951元。
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邱明月之債權人,訴外人邱明月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邱明月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285,951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為受領(依債權額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明月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訴外人邱明月與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55號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判決並於100年12月2日確定,業經登記,據原告提出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被告與訴外人邱明月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12月2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訴外人邱明月部分:
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
之84),及其上同段65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街○○○號6樓之1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250萬元。
②存款: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51元(本院卷第71頁
)、華南商業銀行64元(本院卷第6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92元(本院卷第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32元(本院卷第6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元(本院卷第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0 元(本院卷第69頁)、永豐商業銀行1,076元(本院卷第73頁)、玉山商業銀行0元、萬泰商業銀行0元(本院卷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2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存款計為2,567元。
⑵婚後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餘
額1,736,108元,此有該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餘額194,558元,此亦有該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76頁)。
⒊綜上,訴外人邱明月剩餘財產為0,被告剩餘財產為571,9
01元(2,500,000+2,567-1,736,108-194,558=571, 901),訴外人許恒琴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71,901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85,951元(571,9012=285,9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邱
明月積欠其207,238元,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次對訴外人邱明月催索,訴外人邱明月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邱明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風字第60165號債權憑證為證;另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邱明月積欠其154,392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邱明月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亦有本院100年2月9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618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邱明月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邱明月於100年12月2日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285,951元,已如上述,訴外人邱明月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邱明月該剩餘財產差額285,951元,並由原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代位受領(依債權額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