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5號原 告 張 新 章訴訟代理人 陳 進 加被 告 林 育 柔
林 珈 妤林 喜林 海 水林 水 益陳林美玉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蔡 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張凱、林萬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林海水、林水益、林喜、陳林美玉各負擔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林育柔、林珈妤各負擔參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育柔、林珈妤、林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張凱於民國86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萬於99年1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張凱、林萬之子女為原告、張金獅、林水清、被告林海水、被告林水益、被告林喜、被告陳林美玉,其中張金獅於42年6月5日即已死亡絕嗣,林水清亦早於65年7月16日死亡,惟林水清有子女即被告林育柔、被告林珈妤,故被繼承人林張凱、林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原告、被告林海水、被告林水益、被告林喜、被告陳林美玉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林育柔、被告林珈妤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應繼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土地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房屋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為繼承登記,但已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茲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將被繼承人林張凱、林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林海水、林水益、陳林美玉所主張被繼承人林張凱之田地係被繼承人林張凱未死亡前即已過戶予他人,並非被繼承人林張凱之遺產,且係久遠前之事,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育柔、林珈妤、林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海水、林水益、陳林美玉則以:被告林海水、林水益、陳林美玉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沒有意見,但被繼承人林張凱尚有其它田地未拿出來分割,又被繼承人林張凱不識字,原告曾拿取被繼承人林張凱之印章將田地過戶給原告自己,被告林海水、林水益、陳林美玉對於被繼承人林張凱之田地是否於生前即過戶給他人之情形並不清楚,但該些田地於被繼承人林張凱死亡時應未登記在被繼承人林張凱之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凱於86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林萬於99年1月31日死亡,被繼承人林張凱、林萬之子女為原告、張金獅、林水清、被告林海水、被告林水益、被告林喜、被告陳林美玉,其中張金獅於42年6月5日即已死亡絕嗣,林水清亦早於65年7月16日死亡,惟林水清有子女即被告林育柔、被告林珈妤,故被繼承人林張凱、林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原告、被告林海水、被告林水益、被告林喜、被告陳林美玉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林育柔、被告林珈妤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應繼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土地部分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房屋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為繼承登記,但已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再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7件、除戶謄本3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3件為證,且為被告林海水、林水益、陳林美玉所不爭執,雖被告林海水、林水益、陳林美玉主張被繼承人林張凱尚有其他田地未列入分割之遺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渠等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告林育柔、林珈妤、林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張凱、林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乙節,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林海水、林水益、陳林美玉均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林育柔、林珈妤、林喜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