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劉雪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世昌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世昌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60,42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陳世昌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陳世昌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本件訴外人陳世昌與被告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0年10月24日離婚,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 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訴外人陳世昌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訴外人陳世昌因負債大於資產,故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則有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1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市價為200萬元,訴外人陳世昌與被告2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0萬元,訴外人陳世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三)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陳世昌之債權人,訴外人陳世昌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陳世昌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460,4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昌積欠原告債務460,42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向法院對訴外人陳世昌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訴外人陳世昌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清償,而被告與訴外人陳世昌原為配偶關係,後於100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司執正字第510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票影本、訴外人陳世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訴外人陳世昌戶籍謄本影本及訴外人陳世昌之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陳世昌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惟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而刪除上開第3項之規定,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另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世昌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表1份在卷可按,是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離婚時即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若雙方之婚後剩餘財產確有差額,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茲就被告與訴外人陳世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陳世昌部分:
訴外人陳世昌於100年10月24日與被告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計算。
⑵被告部分:
①不動產部分:
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陳世昌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1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479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34-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而關於上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1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479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434-3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之不動產,原告主張市值為2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房貸預估單在卷可稽,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本院爰依原告前開之主張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
②債務部分:
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貸款,於100年10月24日之貸款餘額共計1,554,709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100年3月29日一永康字第00050號函附卷可稽。
③基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額為445,291元(計算式:2,000,000-1,554,709=445,291)。
⒉基上,本件訴外人陳世昌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價額可供分配
,而被告則計有445,291元剩餘財產價額,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陳世昌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22,646元(計算式:445,291÷2=222,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陳世昌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陳世昌於100年10月24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222,464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陳世昌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陳世昌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222,646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陳世昌受領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