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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41號原 告 梁蔡錦菊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蔡錦松

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陳錦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閃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錦松、陳錦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閃於民國94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四筆土地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其中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保西村9鄰安定419號房屋,早於被繼承人蔡閃死亡前已不存在,因之前未向稅捐處申報註銷稅籍,故免稅證明始有此筆資料,惟今已註銷完畢)。被繼承人蔡閃之配偶為陳淵明,子女為梁蔡錦菊、陳錦蕊、蔡錦松、蔡錦賢,惟陳淵明於75年1月31日即死亡,子蔡錦賢於94年1月7日死亡,依法由蔡錦賢之子即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代位繼承蔡錦賢之應繼分,是蔡閃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錦蕊、蔡錦松、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蔡閃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准予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將被繼承人蔡閃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明,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提出同意書主張原告曾於93年間簽立同意書,同意由蔡錦賢處理被繼承人蔡閃之債務及財產,爾後蔡閃死亡時,原告等同意無條件拋棄應繼分及債務,全部歸蔡錦賢取得等語,惟被繼承人蔡閃於94年9月21日死亡,故上開同意書顯屬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無效。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參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自明。又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而言,種類有動產、不動產、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告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辯稱被繼承人蔡閃生前曾向訴外人何從群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無力清償致遭拍賣,後由蔡錦賢獨自清償該筆債務,被告蔡坤泰等三人依法繼承蔡錦賢之權利,故得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惟上開蔡錦賢代蔡閃債務清償之法律關係為何,仍尚待釐清,且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繼承人若對他人負有債務,亦僅屬兩造負連帶責任,或被告蔡坤泰等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為清償時,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之另一問題,被告蔡坤泰等三人辯稱此涉及本件分割遺產債務扣除之問題,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應屬無據。

㈢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辯以:㈠被繼承人蔡閃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

土地),於蔡閃生前即88年3月9日,因擔保借款15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何從群,該筆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尚有被告蔡錦松,惟蔡閃與蔡錦松均無力清償債務,經何從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之父蔡錦賢為保住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武德交通公司借款以清償被繼承人蔡閃之上開債務,並於93年間與原告及被告蔡錦松、陳錦蕊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蔡錦松、陳錦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歸由蔡錦賢一人取得,有同意書及土地異動索引表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詎蔡錦賢於清償債務後不久,於94年1月7日因車禍事故身亡,遂由被告蔡坤泰等三人以蔡錦賢之保險理賠金,向訴外人武德交通公司清償該筆借款,嗣被繼承人蔡閃於94年9月21日過世後,由被告蔡坤泰等三人代位繼承蔡錦賢之應繼分,而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蔡閃之遺產。惟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已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繼承系爭土地後,均由蔡錦賢取得,上開同意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被告蔡坤泰等三人繼承取得,雖上開同意書係記載:「...爾後母親蔡閃死亡時,本同意書人等同意無條件拋棄應繼分及債務,全部歸蔡錦賢取得...」等語,然因簽立該同意書時,原告等均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自無事先拋棄應繼分之問題,又拋棄繼承屬拋棄身分上之財產權,於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均得為之,然此為繼承人之權利,法未明文強制繼承人拋棄繼承,故解釋原告等簽立同意書之真意,應是「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權利,願移轉登記予蔡錦賢單獨取得」,是原告及被告自仍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即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等三人,若原告主張繼承系爭土地,則被繼承人蔡閃上開150萬元債務加上7年之利息,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㈡上開同意書固於被繼承人蔡閃生前所立,而不具遺產分割之

效力,惟仍具一般契約之效力,詎被繼承人蔡閃過世後,原告、被告蔡錦松、陳錦蕊等人未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錦賢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等三人,被告蔡坤泰等三人業已另行具狀起訴,由於被告蔡坤泰等三人對原告、被告蔡錦松、陳錦蕊另訴主張之部分,關涉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是否需移轉予被告蔡坤泰等三人,及原告、被告蔡錦松、陳錦蕊等人是否需清償被繼承人蔡閃該筆150萬元之債務,亦即另訴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遺產範圍之認定有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錦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蔡錦賢並未替被告蔡錦松及被繼承人蔡閃清償150萬元債務,該筆150萬元債務包含利息,係原告及原告配偶向台南企銀鹽行分行貸款去清償,被告蔡錦松與被繼承人蔡閃之前有向何從群借款,並以土地抵押擔保等語。

五、被告陳錦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其不知道蔡錦賢有無替被繼承人蔡閃及被告蔡錦松清償15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閃於94年9月21日死亡,原告、被告蔡

錦松、陳錦蕊,及訴外人蔡錦賢為蔡閃之子女,而蔡錦賢於蔡閃死亡前,於94年1月7日死亡,被告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為蔡錦賢之子女,故兩造為蔡閃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蔡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供參,堪可認定。又依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蔡閃所遺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外,尚又門牌號碼臺南縣安定鄉保西村9鄰安定419號房屋,而原告主張該房屋於被繼承人蔡閃死亡前已不存在,因未向稅捐處申報註銷稅籍,故免稅證明始有此筆資料,惟今已註銷完畢一情,為被告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所不爭執;以此,則蔡閃所遺留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應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蔡閃之繼承人,則伊訴請分割遺產,自非

無據,惟被告蔡坤泰、蔡坤忠、蔡坤修則辯以:被繼承人蔡閃生前即88年3月9日為擔保借款15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何從群,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蔡錦松,惟蔡閃與蔡錦松無力清償債務,經何從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其父蔡錦賢為保住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武德交通公司借款以清償被繼承人蔡閃之債務,並於93年間與原告及被告蔡錦松、陳錦蕊等三人達成協議,原告等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歸由蔡錦賢一人取得,嗣蔡錦賢於94年1月7日因車禍事故身亡,遂由被告蔡坤泰等三人以蔡錦賢之保險理賠金,向訴外人武德交通公司清償借款,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已共同簽立同意書,同意繼承系爭土地後,均由蔡錦賢取得,是原告及其他被告自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4份為證,而原告雖不否認被告蔡坤泰等所提同意書確係伊所簽,亦坦承蔡閃向何從群藉款,惟否認蔡錦賢向武德交通公司借款用以清償被繼承人蔡閃對何從群之債務之事實。另被告陳錦蕊對於蔡錦賢是否幫蔡閃清償150萬元一情,答以:不知道;被告蔡錦松對上情則予否認。而查: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蔡閃於88年3月9日○○○鄉○○段836之4地號、837之6地號(即223地號)、837之7(即224地號)、837之8(即214地號)等4筆土地○○○鄉○○段457建號建物為抵押物,以何從群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再依兩造各自所提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所示,系爭214、223、224等3筆土地以清償為原因,於93年11月10日辦理塗銷登記,且於前揭塗銷登記之前,連同219地號土地共計4筆土地,於93年10月28日以武德交通公司為權利人,就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復於94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從上開為何從群設定抵押權、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為武德公司設定抵押權、未幾復辦理塗銷登記等事實,再參照原告於93年書立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蔡錦松、蔡錦菊、陳錦蕊等係蔡閃之子女,對於母親蔡閃生前所有座○○○鄉○○段214、219、22 3、224地號等土地抵押權設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之債務,因母親病危,無法處理債務,本同意書人等視同繼承人等同意由蔡錦賢全權處理債務及財產之事,爾後母親蔡閃死亡時,本同意書人等同意無條件拋棄應繼分及債務,全部歸蔡錦賢取得...。」該同意書既明載由蔡錦賢處理債務事宜,且在同意書簽立之時,正值為武德交通公司設定抵押權,又塗銷為何從群所設定之抵押權,可見被告蔡坤泰等三人所主張被繼承人蔡閃向何從群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原告與蔡錦賢約定由蔡錦賢負責處理債務,蔡錦賢乃向武德交通公司借款用以清償蔡閃對於何從群之債務等情,尚非無據。

㈣被告蔡坤泰等三人主張依同意書之記載,原告及被告蔡錦松

、陳錦蕊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由被告蔡坤泰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查依同意書記載:「...爾後母親蔡閃死亡時,本同意書人等同意無條件拋棄應繼分及債務,全歸蔡錦賢取得...。」原告雖主張上開同意書顯屬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無效等語。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參照、67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例參照)以此,預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依法固為無效。然上開同意書係載明:母親蔡閃死亡時,本同意書人等同意無條件拋棄應繼分等語,依其文義,立同意書人係同意於蔡閃死亡時始拋棄應繼分,尚非謂於蔡閃死亡之前即有預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自難謂此同意書乃預為拋棄繼承而屬無效。又原告於同意書上雖已同意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惟嗣後既未依法踐行拋棄繼承之程序,殊難認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蔡閃之繼承權業經拋棄而消滅,是原告等對於蔡閃之遺產自仍有繼承權。至原告未依同意書所載拋棄繼承權,所生之法律效果,此與本件分割遺產應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本非得混為一談,被告蔡坤泰等縱對原告等有所請求,本得另訴主張,而被告蔡坤泰等亦表示已另行起訴以為救濟,益可見被告蔡坤泰等對於原告未依同意書所載拋棄繼承之責任,已可另行起訴請求,本件縱予分割遺產,要不影響於被告蔡坤泰等對於原告等人依法所得請求之權利。至被告蔡坤泰等又主張其等對原告、蔡錦松、陳錦蕊另訴主張關係本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涉及150萬元之清償及分割遺產債務扣除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等語。惟本案乃為分割遺產,而被告蔡坤泰等所主張之另案法律關係,乃係就其等父親蔡錦賢代為清償蔡閃債務、及原告未依同意書履行拋棄繼承義務所衍生之責任而為主張,其與本案實為不同法律關係,被告蔡坤泰另案之主張,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此從被告蔡坤泰等主張:解釋原告等簽立同意書之真意,應是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分權利,願移轉登記予蔡錦賢單獨取得等語,則依其等所認定,乃認為原告依同意書應負有事後移轉登記予蔡錦賢單獨取得之義務,以此,縱使被告蔡坤泰等之主張可採,原告等應係於辦理分割遺產後,始負擔移轉登記之義務,由此可見被告蔡坤泰等另案之主張,對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㈤被告蔡坤泰等又主張:若原告主張繼承系爭土地,則被繼承

人蔡閃上開150萬元債務加上7年之利息,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之。惟按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定有明文。該條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規定於「分割遺產後」,應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且除經債權人同意,否則應負連帶責任,則關於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殊無於分割遺產時一併為之,此對照民法第1172條,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係規範應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規定不同,以此,本件被告蔡坤泰等主張蔡閃對於蔡錦賢負有債務,此債務應由繼承人依比例承擔,縱使屬實,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何況,依被告蔡坤泰等主張:其父蔡錦賢為保住系爭土地,向武德交通公司借款以清償蔡閃之債務,並於93年間與原告及被告蔡錦松、陳錦蕊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蔡錦松、陳錦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歸由蔡錦賢一人取得,蔡錦賢於清償債務後不久,於94年1月7日因車禍事故身亡,遂由被告蔡坤泰等三人以蔡錦賢之保險理賠金,向武德交通公司清償該筆借款等語,則依被告蔡坤泰所言,蔡錦賢當初代蔡閃清償債務,乃係以將來蔡閃之遺產歸蔡錦賢取得為條件,則蔡錦賢代償後,顯無要求蔡閃返還該款項之意,此從同意書僅載:「同意由蔡錦賢全權處理債務及財產,爾後母親蔡閃死亡時,本同意書人等同意無條件拋棄應繼分及債務,全部歸蔡錦賢取得...。」則該同意書除記載原告等於蔡閃死亡時拋棄應繼分外,並未載明蔡閃應再返還蔡錦賢代償之款項,可見本件難認蔡閃對於蔡錦賢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況蔡錦賢代償金額究為多少,並未據被告蔡坤泰舉證。而衡諸常情,子女無償代父母償債,且無要求父母應返還所代償之金額者,並非少見,故非可謂蔡錦賢曾代償蔡閃對於何從群之債務,即謂蔡閃負有返還該債務之義務。否則,依被告蔡坤泰等主張,則蔡錦賢既可要求原告等於蔡閃死亡後拋棄繼承,復可要求蔡閃償還所蔡錦賢所代償之債務,此顯不合理,此外,而被告蔡坤泰對於蔡錦賢曾與蔡閃約定在蔡錦賢代為償債後,蔡閃嗣後有返還之義務一情亦未舉證,以此,被告蔡坤泰等主張蔡閃對於蔡錦賢有返還150萬元債務之義務,兩造為蔡閃之繼承人,故兩造應繼承蔡閃之債務等情,亦難採信。

㈥據上所述,本件蔡錦賢縱代蔡閃清償對何從群之債務,亦難

認蔡閃因此負有返還蔡錦賢代償費用之義務,被告蔡坤泰等主張兩造繼承蔡閃對蔡錦賢之債務,該債務應由兩造繼承,尚屬無據。至被告蔡坤泰等主張原告等未依同意書之記載,拋棄對於蔡閃之應繼分一情,則原告縱有不履行同意書之責,亦係原告等自身本於同意書之記載所生,非蔡閃對於蔡錦賢之債務,而謂應由兩造繼承蔡閃之債務;何況縱使蔡閃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亦與分割遺產無涉。綜此,本件就蔡閃所遺留遺產,而應予以分割者,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4筆土地;至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請求依照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已見前述。茲審酌原告已主張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此一方法使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與應繼分比例相符,尚屬公平,為此,關於本件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之遺產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

┌────┬────────────────┬─────┬────┐│財產種類│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⒈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 131.42 │ 全部 │├────┼────────────────┼─────┼────┤│⒉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 166.11 │ 3分之1 │├────┼────────────────┼─────┼────┤│⒊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 63.76 │ 全部 │├────┼────────────────┼─────┼────┤│⒋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 136.55 │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梁蔡錦菊 │ 4分之1 │├─────┼──────┤│陳錦蕊 │ 4分之1 │├─────┼──────┤│蔡錦松 │ 4分之1 │├─────┼──────┤│蔡坤泰 │12分之1 │├─────┼──────┤│蔡坤忠 │12分之1 │├─────┼──────┤│蔡坤修 │1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