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57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被 告 王義雄訴訟代理人 王莉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王鄭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王鄭蘭及其連帶保證人李彥良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62,785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
(二)又被告與王鄭蘭為夫妻,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向鈞院對王鄭蘭與被告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受理判決王鄭蘭與被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已於100年9月1日確定在案,且已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
(三)王鄭蘭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有臺南市○○區○○段223之7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412及41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3之2號房屋等財產。故王鄭蘭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原告為王鄭蘭之債權人,王鄭蘭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王鄭蘭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下列財產不應納入分配:臺南市○○區○○段49之l、222之5、223之2、223之
5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414、4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乃被告因贈與或因繼承而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非屬應納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又被告與王鄭蘭於58年1月14日結婚,則被告於55年1
月7日因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屬婚前財產,依法不納入分配。
(二)被告之婚後債務部分: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王鄭蘭自100年9月1日起依鈞院民事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則被告之婚後債務數額,應以100年9月l日為準。又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於100年9月l日止之貸款餘額共計1,346,553元。
(三)剩餘財產之計算與分配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
㈠臺南市○○區○○段223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依公現值計算,價值11,483元(計算式:
3,900×53/18=11,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
算,價值399,500元(計算式:500×799=399,500元)。
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
算,價值345,500元(計算式:500×691=345,500元)。
㈣臺南市○○區○○段1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東山區聖賢里北勢寮3號之2,依101年度課稅現值為342,700元。
㈤綜上,被告婚後財產為1,099,183元(計算式:11,
483+399,500+345,500+342,700=1,099,183)。
被告截至100年9月1日尚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貸款餘額
1,346,553元,婚後債務至少1,346,553元,已超過其婚後財產1,099,183元,無剩餘財產可言,從而王鄭蘭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本件王鄭蘭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訴外人王鄭蘭之債權人地位,主張王鄭蘭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依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王鄭蘭462,78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王鄭蘭於58年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與王鄭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王鄭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9月1日確定在案,且已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是被告與王鄭蘭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9月1日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7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訴訟卷宗、100年度財登字第260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查被告與訴外人王鄭蘭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如下:
㈠被告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東山區聖賢里1鄰北勢寮3號之2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價值2,084,000元,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⑵臺南市○○區○○段223之7地號土地(面績5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分之1),價值10,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績799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值36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績69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價值319,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鄭介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⑸至臺南市○○區○○段49之l、222之5、223之
2、223之5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段414、415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因贈與或因繼承而取得;另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被告於婚前取得,依法均不納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⒉動產部分:
⑴中華郵政存款52,713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5月22日儲字第1010101601號函1件附卷可稽。
⑵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
00)之存款餘額30元,另有支票存款(000000000000)餘額4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1年5月18日新營存字第1010002153號函1件在卷可憑。
⑶台南市東山區農會存款餘額19,997元,此有台
南市東山區農會101年5月17日東農信第451號函1件附卷可稽。
⒊債務部分: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貸款,
至100年9月1日止尚欠本金餘額1,346,553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1年4月19日新營逾字第1010001770號函1件附卷可稽。
㈡訴外人王鄭蘭之財產與債務:
王鄭蘭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尚積欠原告本金462,785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王鄭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計有1,507,191元(計算式
:2,084,000+10,000+368,000+319,000+52,71
3 +34+19,997-1,346,553=1,507,191元)之剩餘財產,訴外人王鄭蘭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是渠等剩餘財產差額為1,507,191元,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王鄭蘭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753,596元(計算式:1,507,191÷2=753,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代位請求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鄭蘭及其連帶保證人李彥良與
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62,785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374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鄭蘭之債權人,而訴外人王鄭蘭於100年9月1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753,596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王鄭蘭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王鄭蘭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462,78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