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59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被 告 鄭珠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馮台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4,579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1,003元及執行費596元,均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5511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又債務人馮台強與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鈞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285號登記分別財產制,其時債務人馮台強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婚後財產至少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段300巷34號之不動產可供剩餘財產分配,惟債務人馮台強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馮台強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人馮台強185,94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馮台強18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馮台強積欠原告74,579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1,003元及執行費596元,均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25511號債權憑證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1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堪認屬實。
四、又查被告與馮台強為夫妻關係,業於100年10月3日向本院以100年度財登字第285號登記分別財產制在案,且該案所附被告與馮台強於100年9月30日簽立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第2條約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第3條第1款約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第7條約定:「夫妻雙方均同意放棄法定財產制期間內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有被告及馮台強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財登字第285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是被告與馮台強於登記改用分別財產制時顯已就雙方財產進行分配,且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馮台強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代位馮台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訴請被告給付馮台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8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