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倩如王郁雯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 人 康文彬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 告 蔣美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清福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廖清福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8,32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廖清福強制執行,亦執行無效果,獲發債權憑證。
(二)被告與訴外人廖清福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是以,彼等現應以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訴外人廖清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三間厝320號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630萬元。
(三)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訴外人廖清福剩餘財產0元,被告剩餘財產60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00萬元,訴外人廖清福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又原告為訴外人廖清福之債權人,訴外人廖清福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廖清福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廖清福298,3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0年間即陸續向民間債權人陳雪娥借款,於83年3月11日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1960地號及其他兩棟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多次清償,尚積欠1,600萬元,因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3年4月11日屆至,故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另於98年9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9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目前積欠陳雪娥910萬元,被告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付陳雪娥收執。
(二)被告所留存之上開不動產,價值約600萬元,已不足清償向白河鎮農會之借款(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及陳雪娥之借款(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故被告之財產為負數,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顯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廖清福積欠原告298,321元債務未償還。
(二)被告與訴外人廖清福於74年10月11日結婚,嗣於100年8月10日被告與訴外人廖清福以書面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登記處以100年度財登字第202號登記在案,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年8月10日消滅。
(三)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19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白河區昇安里三間厝32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在被告與訴外人廖清福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登記日期分別為78年3月4日、79年11月26日)。
(四)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截至100年8月10日止,尚積欠3,603,080元。被告另積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友信用貸款482,181元、積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80,000元、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4,385元。
(五)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有系爭房地外,僅有白河郵局存款370,896元、白河農會存款4,916元,及2002年份汽車2輛(價值各以8萬元計算),此外,已無其他剩餘財產。
(六)訴外人廖清福於100年8月1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因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且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七)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所提花旗(臺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專案契約書影本、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存摺影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白河區農會101年4月10日白農信字第815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2日(101)政查字第54123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年6月15日個授字第1010000342號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財登字第202號登記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可採信。
四、兩造之爭執點:
(一)系爭房地價值為何?
(二)被告於100年8月10日有無積欠訴外人陳雪娥91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惟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而刪除上開第3項之規定,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經兩造同意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淨值為8,459,112元一節,有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年9月18日泛亞(估)字第10103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地有鑑定報告所載之價值,惟其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又被告辯稱其於80年間即陸續向訴外人陳雪娥借款,於98年9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6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3年9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陳雪娥9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196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規費收據、本票(以上均影本)為證,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核諸被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日期為99年7月5日,然原告嗣後所提系爭196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101年3月15日),則已無設定予訴外人陳雪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經被告自承訴外人陳雪娥之上開最高限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之100年2月塗銷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以塗銷前之資料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要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才塗銷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訴外人陳雪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間為103年9月6日,並未屆期,已難認有重新辦理之事由,而被告所提本票影本亦無法證明訴外人陳雪娥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尚積欠訴外人陳雪娥910萬元債務,則其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茲就被告與訴外人廖清福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1、訴外人廖清福部分: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清福於100年8月10日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已無剩餘財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被告部分:被告於100年8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附表編號1、2、
3、4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汽車,及編號5、6、7、8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已如前述,是依附表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額為4,595,278元。
3、是以,被告與訴外人廖清福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595,278元,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廖清福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297,639元(4,595,278×1/2=2,297,639)。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廖清福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廖清福上開金額範圍內之298,32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
┌──┬─────────┬────────┬───────┐│編號│ 婚後財產 │ 所負債務 │ 備註 │├──┼─────────┼────────┼───────┤│ 1 │臺南市白河區埤子頭│ │土地價格6,870,││ │段埤子頭小段1960地│ │531元,建物價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格2,687,154元,││ │部,及其上同段109 │ │總價9,557,685 ││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元,扣除以公告││ │市白河區昇安里三間│ │現值計算之增值││ │厝320號建物、權利 │ │稅1,098,573元 ││ │範圍全部:共計8,45│ │後,淨值為8,45││ │9,112元 │ │9,112元 │├──┼─────────┼────────┼───────┤│ 2 │白河郵局存款: │ │ ││ │370,896元 │ │ │├──┼─────────┼────────┼───────┤│ 3 │白河農會存款: │ │ ││ │4,916元 │ │ │├──┼─────────┼────────┼───────┤│ 4 │2002份汽車2輛: │ │兩造同意每輛各││ │共計160,000元 │ │以8萬元計算 │├──┼─────────┼────────┼───────┤│ 5 │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 │ │借款: │ ││ │ │3,603,080元 │ │├──┼─────────┼────────┼───────┤│ 6 │ │花旗(臺灣)商業│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卡友信用貸款: │ ││ │ │482,181元 │ │├──┼─────────┼────────┼───────┤│ 7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 │ │:180,000元 │ │├──┼─────────┼────────┼───────┤│ 8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 │ │公司借款: │ ││ │ │134,385元 │ │├──┼─────────┼────────┼───────┤│總計│1+2+3+4= │5+6+7+8= │剩餘財產額為:││ │8,994,924元 │4,399,646元 │4,595,2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