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鄒金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美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陳美足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與現金卡借款,未依約清償,目前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856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借款尚積欠原告596,359元,及其中305,121元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對陳美足催索,陳美足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對陳美足強制執行,原告僅受償21,155元,因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致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339號債權憑證。
(二)又被告與陳美足為夫妻,原告前向鈞院對陳美足與被告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4號判決陳美足與被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已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且已辦畢分別財產制登記。
(三)再陳美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所有之婚後剩餘財產至少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號之房地,該房地市價至少1,750,000元,扣除房貸餘額750,00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至少有1,000,000元。故陳美足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原告為陳美足之債權人,陳美足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陳美足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美足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美足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被告與陳美足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陳美足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1年1月9日確定在案,是被告與陳美足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1年1月9日消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04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訴訟卷宗、101年度財登字第28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美足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如下:
㈠被告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5分之31)。
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2.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⑶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920.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000分之275)。
⑸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0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⑹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7.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⑻臺南市○○區○○段33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街○○○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南市仁德區大甲村大甲5之43號,應有部分全部)。
⑼台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⑽查上開不動產編號⑴至⑷土地係被告因繼承關
係而取得,應不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而編號⑸至⑼之不動產價值總計2,534,965元,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數件在卷可憑,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534,965元。
⒉債務部分:
被告向仁德區農會辦理貸款,於101年1月9日止之貸款餘額為663,556元及163,008元,共計826,564元,此有仁德區農會以101年5月16日仁農放字第1010000299號函1件附卷可稽。
㈡訴外人陳美足之財產:
陳美足名下除有1998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日產汽車1輛外,並無任何資產,且該車已老舊無殘值,原告亦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又陳美足至少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故陳美足之負債大於資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計有1,708,401元(計算式
:2,534,965-826,564=1,708,401)之剩餘財產,訴外人陳美足並無任何剩餘財產,是渠等剩餘財產差額為1,708,401元(計算式:1,708,401-0=1,708,401),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陳美足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854,201元(計算式:1,708,401÷2=854,2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代位請求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足於94年間向原告申辦汽車
貸款與現金卡借款,未依約清償,目前汽車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0,856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借款尚積欠原告596,359元,及其中305,121元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對陳美足催索,陳美足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陳美足強制執行,原告僅受償21,155元,因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致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339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033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陳美足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陳美足於101年1月9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854,201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陳美足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陳美足剩餘財產差額中之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