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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66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被 告 劉樹鏗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淑蓉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佐,且經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