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6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曾秀蘭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夫即訴外人薛文俊於民國87年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因積欠款項未償還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15,042元,原告迭經催促無果,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吉字84817號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訴外人薛文俊迄今仍未清償,且無其他任何標的物可供執行。又被告與訴外人薛文俊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訴外人薛文俊與被告前於100年8月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判決確定,則訴外人薛文俊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與訴外人薛文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l項,自應平均分配。
(二)被告於與訴外人薛文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412號5樓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11364建號建物及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310之8074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約為200萬元,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而訴外人薛文俊則無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因本件訴外人薛文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基於訴外人薛文俊對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請求代位訴外人薛文俊訴請被告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訴外人薛文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薛文俊給付416,042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薛文俊受領。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薛文俊係於76年11月間結婚,婚後不久,訴外人薛文俊因染上睹博惡習,所得不敷個人花費,家計因而全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甚至於雙方兒子薛百亨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訴外人薛文俊亦不思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仍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兒子之生活費用。乃訴外人薛文俊竟於未負擔家計、未支付兒子生活所需之情況下,竟仍積欠遠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共1百多萬元之債務,顯然訴外人薛文俊有浪費成習情事,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若認其得向被告分配財產,顯然有失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l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訴外人薛文俊對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基此,原告代位訴外人薛文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無據。
(二)再者,被告於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名下僅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412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份十分之一(地號○○區○○段3108之74),與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56股,價值合計尚不足100萬元,惟卻對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負債100萬元,資產扣除負債已無剩餘,訴外人薛文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
(三)退步言之,本件被告之子薛百亨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訴外人薛文俊未曾給付任何子女撫育費用,故被告代訴外人薛文俊支付之子女扶養費部分實係受有損害,而訴外人薛文俊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謹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自86年7月份至101年4月份,因扶養兒子共支出2,961,282元【計算式:(13245x6)+(16269 x16)=2,961,282】,謹以夫妻2人各2分之1計算,被告已代訴外人薛文俊支付1,480,641元之扶養費,故被告得本於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薛文俊返還之。倘法院認訴外人薛文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謹以上開訴外人薛文俊返還之不當利益主張抵銷之。
(四)末被告與訴外人薛文俊業已於101年6月22日簽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由被告將於97年11月28日結婚以後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兒子薛百亨所支付之費用,得對訴外人薛文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薛文俊因本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得對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為抵銷。故訴外人薛文俊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外人薛文俊對被告既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薛文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薛文俊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後,因本院查無訴外人薛文俊之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97年度執吉字第84817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薛文俊因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現尚積欠原告416,042元(含執行程序費用1,000元);而訴外人薛文俊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訴外人薛文俊與被告2人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81號判決確定,依法訴外人薛文俊與被告2人現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薛文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本院97年度執吉字第84817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訴外人薛文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未爭執上情,本院依前揭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可信為真。⒉惟本件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薛文俊間業已就雙方間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一節,除據被告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外,並經訴外人薛文俊到庭陳述明確,是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薛文俊既已與被告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事項達成協議,則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薛文俊即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請求代位行使訴外人薛文俊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於法尚有未合;且訴外人薛文俊與被告間既已就夫妻剩餘財產事項達成協議,足認訴外人薛文俊對於被告亦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訴外人薛文俊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薛文俊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
(二)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薛文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16,042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薛文俊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