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黃志豪張明賢被 告 余燕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田瑞珍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1,71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田瑞珍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田瑞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4月20日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而本件訴外人田瑞珍與被告2人原為配偶關係,於100年9月8日已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彼等婚後原無約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雙方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茲現因雙方已登記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生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訴外人田瑞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因負債大於資產而為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地,經查該不動產市價約150萬元,據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訴外人田瑞珍與被告2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50萬元,訴外人田瑞珍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
(四)因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田瑞珍之債權人,訴外人田瑞珍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田瑞珍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請求被告應向訴外人田瑞珍給付361,71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辯以:這是伊老公田瑞珍所欠的債,伊不同意給付原告,伊現在還有為女兒的學貸當擔保人,伊名下房子的價值也沒有原告主張的150萬元這麼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田瑞珍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查無訴外人田瑞珍之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該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君字10883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田瑞珍因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現尚積欠原告本金320,933元及利息,而訴外人田瑞珍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宣告訴外人田瑞珍與被告2人由夫妻法定財產制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家訴字83號判決確定,依法訴外人田瑞珍與被告2人現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君字10883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100年度家訴字8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之情,可信為真。
⒉惟本件經訴外人田瑞珍到庭陳述:伊要放棄對於被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因為房子是被告買的,伊沒有權利跟被告要一半等語,有本院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田瑞珍,既已拋棄對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堪認訴外人田瑞珍對於被告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即無從代位訴外人田瑞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田瑞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
(二)從而,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田瑞珍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61,71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