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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簡字第61號原 告 薛雀花

薛雀端薛淑美薛淑秋薛淑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薛力誌法定代理人 薛瑞定

陶玟伶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等民國101年8月28日準備書二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569之2地號土地、同段56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二、原告等提起本件請求返還遺產等訴訟,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準備書二狀所辯更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569之2地號土地、同段56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段○○○巷○○號房屋於100年8月11日所為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原告等就此部分主張之法律依據係以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有本院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核上開原告之請求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因該部分之訴係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亦不得合併於本件其他部分之訴向本院提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訴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之一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