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7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被 告 曾寶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寶昌應給付訴外人許恒琴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伍拾玖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許恒琴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9,583元,
及其中149,396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6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許恒琴之財產後,因訴外人許恒琴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無法受償,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此有本院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38號債權憑證可稽。
㈡後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382號確定判決宣告被告與訴外人許恒琴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並業於101年1月17日囑託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異,應平均分配。今訴外人許恒琴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負債大於資產,是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零計算,而被告名下現存婚後財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06號之4之房地產,價值225萬元,存款15,836元,新光人壽房屋貸款尚餘1,185,612元,被告剩餘財產應為1,080,224元,半數為540,112元。
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許恒琴之債權人,訴外人許恒琴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許恒琴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350,759元(算至100年7月11日之本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許恒琴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01年3月1日離婚,又被告與訴外人許恒琴於婚姻關係存續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訴外人許恒琴與被告於100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82號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判決並於101年1月17日確定,業經登記,據原告提出裁判書1份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1紙為證,是被告與訴外人許恒琴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1年1月17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訴外人許恒琴部分:
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臺南市○里區○○段460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及其上同段26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06之4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225萬元。
②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75元(本院卷第52
頁)、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82元(本院卷第45頁)、華南商業銀行0元(本院卷第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48元(本院卷第4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5元(本院卷第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5,276元(本院卷第40頁)、玉山商業銀行102元(本院卷第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8元(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存款計為15,836元。
⑵婚後債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餘額1,185,612元,此有該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46頁)。
⒊綜上,訴外人許恒琴剩餘財產為0,被告剩餘財產為1,080
,224元(2,250,000+15,836-1,185,612=1,080,224),訴外人許恒琴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80,224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40,112元(1,080,2242=540,112)。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恒琴積欠其219,583元及其中
149,39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訴外人許恒琴催索,訴外人許恒琴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恒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終結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實字第11538號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訴外人許恒琴之債權人,而訴外人許恒琴於101年1月17日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540,112元,已如上述,訴外人許恒琴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訴外人許恒琴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350,759元(算至101年7月11日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