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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7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林夢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方伍乾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0,603元,經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數次催索,方伍乾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對方伍乾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698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國稅局調閱方伍乾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方伍乾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又方伍乾亦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58,542元,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次催索,方伍乾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對方伍乾核發支付命令,業獲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573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訴外人方伍乾與被告林夢露2人原為夫妻關係,渠等婚後應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方伍乾與被告已於101年3月1日離婚,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方伍乾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699巷22號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為820,000元,是被告與方伍乾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820,000元,方伍乾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410,000元。

(四)再原告等為訴外人方伍乾之債權人,方伍乾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等之債權範圍內,代位方伍乾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

(五)並聲明:被告林夢露應給付訴外人方伍乾189,145元,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與方伍乾已分居多年,方伍乾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均不知情,方伍乾長年未負擔家用,原告為何要借款給方伍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方伍乾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30,603元,經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數次催索,方伍乾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方伍乾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698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國稅局調閱方伍乾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方伍乾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方伍乾積欠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8,542元,經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次催索,方伍乾均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方伍乾核發支付命令,業獲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2573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69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方伍乾與被告林夢露2人原為夫妻關係,渠等婚後應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方伍乾與被告已於101年3月1日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訴外人方伍乾於本件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向本院表明拋棄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方伍乾既已拋棄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其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方伍乾向其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訴外人方伍乾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方伍乾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方伍乾189,145元,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