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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73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被 告 蕭望耳訴訟代理人 陳錫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5,15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6171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有民國8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0輛,市場上折舊估計已無殘值,亦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

(二)又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與被告蕭望耳2人為夫妻關係,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72號判決許可,並於10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蕭望耳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舊營里舊營81號之10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1,310,000元,故被告蕭望耳與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10,000元,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自得向被告蕭望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655,000元。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代位訴請被告蕭望耳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並聲明:被告蕭望耳應給付訴外人陳義橙即陳漢斌225,15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接獲法院通知方知陳義橙即陳漢斌有積欠債務之情,又陳義橙即陳漢斌多年前已離家在外,而被告平日無收入、須繳納房貸、健康狀況欠佳,每個月需住院治療,且被告因幫忙陳義橙即陳漢斌清償債務,自身亦有欠債,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也積欠信用卡債務。又陳義橙即陳漢斌之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據被告所知以計程車為業之人應無法申請信用卡,何以陳義橙即陳漢斌得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又陳義橙即陳漢斌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積欠原告225,151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86171號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僅有8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市場上折舊已無殘值,亦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陳義橙即陳漢斌與被告蕭望耳2人為夫妻關係,前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72號判決許可,並於101年2月1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171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72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被告辯稱其與陳義橙即陳漢斌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陳義橙即陳漢斌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陳義橙即陳漢斌所簽具之切結書1件為證,堪予採信,是陳義橙即陳漢斌既已拋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陳義橙即陳漢斌對於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向其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陳義橙即陳漢斌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陳義橙即陳漢斌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陳義橙即陳漢斌225,15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