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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8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黃宇蓮被 告 葉士嘗

葉陳貎葉正榮楊葉彩雲張葉彩甲葉春葉昭良葉津菱葉蘭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士嘗積欠原告現金卡合計新臺幣(下同)106,056元,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葉士嘗給付,經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461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被告葉士嘗迄未清償,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葉士嘗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存款共計21,586元,由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25046號)在案。

(二)被告葉士嘗有與他被告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然被告葉士嘗上開權利係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尚未辦理分割,無法執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爰依法代位被告葉士嘗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分割遺產為分割共有。

(三)爰聲明:被告應就公同共有上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士嘗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合計106,056元未償,經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461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葉士嘗強制執行,受償21,586元,並獲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25046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94年7月7日南院慶94執坤字第25046號債權憑證(以上均影本)為證,堪予認定。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葉士嘗向被告葉陳貎、葉正榮、楊葉彩雲、張葉彩甲、葉春、葉昭良、葉津菱、葉蘭香請求分割遺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葉士嘗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一併將債務人葉士嘗列為共同被告,就其對被告葉士嘗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葉明察所有,因被繼承人葉明察已於97年6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經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等情,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惟被繼承人葉明察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其他之不動產、存款,且其他不動產亦仍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1年9月12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10025959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原告既未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同意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對象。

2、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葉士嘗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