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陳楷柏
徐昕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本件相對人應詳列計算書並交付異議人。惟系爭裁定並未就相對人代為墊付之訴訟費用之計算式加以詳列,異議人根本無法確認原裁定之訴訟費用額係屬無誤,是原裁定顯有理由未備之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異議人)陳楷柏與被告(即本件異議人)徐昕婕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01年6月25日確定,有本院調取上開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由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先於100年12月5日預納3000元,復於101年3月6日預納14335元,合計預納17335元,有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裁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訴訟費用繳納收據2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1041號卷第22頁、101年度家訴字第9、12頁、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第3至7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既應由異議人陳楷柏、徐昕婕負擔,而相對人已預納裁判費用合計17335元,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7335元,故原裁定據以命異議人陳楷柏、徐昕婕應給付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縱原審未詳述訴訟費用之計算公式,尚難因此而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況經相對人補正費用計算書到院,並經本院發函並檢附相對人費用計算書影本及訴訟費用繳納收據影本予異議人,請異議人陳楷柏及徐昕婕於收受後三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有無意見,而該函已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二人,惟異議人二人迄今亦未表示意見。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