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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代 理 人 吳志豪

王振碩相 對 人 王莉玲

呂學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莉玲與相對人呂學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王莉玲、呂學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公司名稱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下同) 96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先予陳明。㈡相對人王莉玲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嗣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93年5月5日核發之南院慶93執如字第14993號債權憑證可憑,且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王莉玲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相對人王莉玲名下有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相對人王莉玲與相對人呂學齊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司法院網站查無其等間有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93年度執如字第14993號債權憑證、相對人王莉玲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網路公告查詢表、相對人王莉玲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財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為證,復參諸相對人王莉玲、呂學齊均到庭陳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王莉玲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王莉玲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王莉玲與相對人呂學齊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王莉玲與相對人呂學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