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謝凱傑律師相 對 人 陳金田
陳蔡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金田與相對人陳蔡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金田、陳蔡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
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6日將其對相對人陳金田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聲請人,是以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㈡原債權人曾對相對人陳金田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86年7月30日核發之嘉院民執毅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可憑,嗣又經嘉義地院91年執字第5718號、97年執字第12953號執行均無效果。聲請人受讓本件債權後,亦曾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913號),惟查無相對人陳金田勞保投保資料,又其郵局存戶僅存新臺幣200元,執行無實益,故相對人陳金田名下實無有扣押之物,聲請人債權迄未受償。而相對人陳金田與相對人陳蔡瑀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司法院網站查無其等間有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6月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7月30日嘉院民執毅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100年8月19日嘉院貴100司執毅字第25913號函、相對人陳金田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網路公告等件為證,復參諸相對人陳金田、陳蔡瑀到庭均陳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金田之債權人,因相對人陳金田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陳金田與相對人陳蔡瑀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陳金田與相對人陳蔡瑀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