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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代 理 人 林泳宏相 對 人 楊國輝

施幸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國輝與相對人施幸琪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楊國輝、施幸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國輝前向聲請人借款未為清償,共積欠聲請人消費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99384元自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又聲請人曾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629號對相對人楊國輝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故相對人楊國輝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相對人楊國輝與相對人施幸琪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向司法院網站查無其等間有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揆諸前揭事實說明,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5月4日南院勤101司執當字第41629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楊國輝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網路公告等件為證,復參諸相對人楊國輝、施幸琪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可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楊國輝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楊國輝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詳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楊國輝與相對人施幸琪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楊國輝與相對人施幸琪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