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邵智仁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相 對 人 陳進雄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相 對 人 蔡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二人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二人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蔡富美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已獲准許,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蔡富美之財產,因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執行無效果,業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執項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
(二)相對人蔡富美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且相對人陳進雄名下有一不動產,相對人二人既無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是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陳進雄則以:相對人陳進雄對相對人蔡富美訴請離婚事件,業由鈞院101年度婚字第277號判決離婚確定,當然發生與聲請人所請求判決宣告分別財產制相同之效果,聲請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是必須債務人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相對人陳進雄抗辯其與相對人蔡富美業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77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之事實,既有相對人陳進雄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查核屬實,堪認相對人二人已非夫妻關係,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