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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婚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莊正暐

張唯淯相 對 人 龎春益

陳惠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龎春益與相對人陳惠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龎春益及案外人陳志宗債權債務關係,業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執字第13228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相對人龎春益及案外人陳志宗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48,470元,及至9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為清償。嗣依聲請人101年7月間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龎春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龎春益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償。惟相對人龎春益與相對人陳惠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爰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10月14日基院慧98司執讓字第13228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登記處查詢結果,該處亦查無受理相對人二人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之聲請,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龎春益

100 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節,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相對人二人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龎春益之債權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相對人龎春益目前亦無財產足供清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