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 隆 毓訴訟代理人 邱 炫 嘉被 告 鄭汪美市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鄭武榮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共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9,052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獲鈞院核發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又被告鄭汪美市與債務人鄭武榮為夫妻關係,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鈞院以000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判決許可,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鄭武榮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鄭汪美市之剩餘財產至少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等不動產,故被告鄭汪美市名下應有財產可供分配,債務人鄭武榮自得向被告鄭汪美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查債務人鄭武榮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爰代位訴請被告鄭汪美市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債務人鄭武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並聲明:被告鄭汪美市應給付訴外人鄭武榮49,05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位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武榮對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鄭武榮婚後不務正業,不事生產,四處舉債,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長期未與被告同居,迄亦久無聯絡。且近年來,銀行未確實徵信氾濫發卡,鄭武榮因而積欠多家銀行卡債。又被告自食其力,數十年來以褓母或零工為業賺取生活費,省吃儉用扶養一對子女成人,並貸款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於被告與鄭武榮所生之子鄭○○成年後,由鄭○○接續負擔貸款之繳付,故該建物亦非完全為被告財產。而被告配偶鄭武榮自婚後對家庭生活費用從未分擔,甚且向被告拿錢外出揮霍,遑論對被告購屋款項有所貢獻,今倘任憑原告代位被告配偶鄭武榮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被告所有財產,顯非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該條立法理由,請求免除鄭武榮之分配額,並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鄭武榮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債務人鄭武榮與被告鄭汪美市為夫妻關係,前經原告訴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判決許可,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本院000年度家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新增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其立法理由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另91年6月26日新增同條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理由亦稱:「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項增列。」,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制度立法之由來。
(三)查被告與訴外人鄭武榮於100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被告名下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同段第0000之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房屋,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另有存款102元;而訴外人鄭武榮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南○○○郵局存摺影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鄭武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訴外人鄭武榮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 項規定,固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惟被告辯稱鄭武榮婚後不務正業,不事生產,四處舉債,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甚且向被告拿錢外出揮霍,長期未與被告同居,亦久無聯絡。而被告自食其力,數十年來以褓母或零工為業賺取生活費,省吃儉用扶養一對子女成人,並貸款購買上揭所示之不動產,鄭武榮對被告購屋款項毫無貢獻,今倘任憑原告代位鄭武榮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被告所有財產,顯非公平之事實,核與證人鄭○○、鄭○○、黃○○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1年11月12日及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
101 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鄭武榮94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101年11月16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鄭武榮之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查訴外人鄭武榮婚後不務正業,不事生產,四處舉債,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甚且向被告拿錢外出揮霍,長期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鄭武榮對於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及財產之增加既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法院縱予酌減鄭武榮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亦難認符合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免除訴外人鄭武榮對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方符公平。是鄭武榮對於被告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鄭武榮向其配偶即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債務人鄭武榮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鄭武榮向其配偶即被告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給付鄭武榮49,05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