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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小字第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被 告 郭献堂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債務人郭李菊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宣告將郭李菊及其配偶即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現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爰代位郭李菊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即代位相對人郭李菊受領對被告郭献堂於新臺幣(下同)8136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651元,就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範圍內為給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當事人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將第3項本文修正為「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再按「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及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031條及第1133條自98年11月23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3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01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於101年12月28日發生效力。

四、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修正後為「專屬性質」,不得讓與或繼承,並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郭李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日期:201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