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喬川洞上列抗告人就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謝門炎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門炎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12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抗告人已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9年11月9日太平洋日報第12版,並呈報鈞院備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無人具狀聲明繼承,依法令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由本處代理標售後,將標售款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聲請准予變賣標售,俾利後續作業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門炎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有抗告人提出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院公告刊登報紙黏貼單(上均為影本)各1份,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未保存建物,固有抗告人提出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為證,然被繼承人謝門炎公示催告期間已滿,且無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上開遺產應依法辦理捐助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則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依法移轉登記即為已足,而無變賣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應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而裁定駁回標售案。惟抗告人係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款,暨「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後段交付遺贈物需要,聲請准予變賣標售,將標售之價款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二)爰聲明:
1、請准予被繼承人謝門炎所遺不動產標售。
2、被繼承人謝門炎於67年6月10日亡故,所遺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1筆,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面積52.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標售,請准予備查。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謝門炎於6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53之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抗告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1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而抗告人已於99年11月9日刊登該公示催告於太平洋日報,且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刊登報紙黏貼單(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312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遺產管理人除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因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或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外,均無聲請法院許可變賣遺產之必要。查,抗告人既主張被繼承人謝門炎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均無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或承認繼承等語,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得由抗告人逕行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仍非前述條文所規定交付遺贈物之情形,自無經法院許可變賣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款,暨「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後段交付遺贈物需要,聲請准予變賣標售,將標售之價款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云云,惟依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而無人繼承之遺產,亦係由抗告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並無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之必要;而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3款或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係就清償債權、債務、交付遺贈物或交付大陸地區繼承人遺產所為規定,抗告人既主張本件無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自與交付遺贈物之情形有別,則抗告人以交付遺贈物之需要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變賣上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