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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抗告人聲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

(一)抗告人經鈞院民國100年度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抗告人以其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以100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管理人一事告確定。被繼承人湯振國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9年度助執字第60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雖被繼承人湯振國尚遺留有做落臺南市○鎮區○○段○○○○號等3筆土地,惟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因而,以被繼承人湯振國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

(二)又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被繼承人湯振國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茲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查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總計為5,956,470元,其上揭房地之總值係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60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結果,另坐落臺南市○鎮區○○段○○○○號等3筆土地,係以當期(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因而,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核算,計為59,565元。

二、本院原審裁定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湯振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1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抗告人聲請原審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原審參酌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鑑定報告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足知被繼承人湯振國遺有土地5筆、房屋1棟,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3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郵資、閱卷影印費,公示催告裁判費、登報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抗告人就管理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因無法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遂依據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向鈞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而,請求之報酬金額,當不能無計算之標準,依該作業要點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之百分之一計算,而不論各遺產案之案情繁簡難易,均以同一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因此,縱使有因遺產總值較少,但卻涉及有訴訟案情之遺產管理案件,抗告人亦未曾因考量案情而不依該標準計算遺產管理人報酬,且亦未見鈞院對抗告人就同為遺產管理案件,於請求之遺產管理報酬金額為幾千元時,逕行將抗告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予以提高;卻於系爭案件認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且上開作業要點,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並以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縱遺產管理人進行之遺產管理執務大部分為例行性之職務,但未至遺產管理之最終階段,即難以預測不會有較繁雜之事項發生,因以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之多樣性,更不會僅有如鈞院認為之遺產管理職務僅僅為強制執行之事項。

(二)更甚者,就因抗告人係一行政單位,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需有一請求之標準為憑藉,無法自行認定;況歷來鈞院對抗告人依據上開標準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均予以認同,即核定之標準均相同,惟獨本件採不相同之標準核定,顯有厚此薄彼,亦造成對系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優遇,因抗告人往往就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期間墊付費用就遺產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如此一來,恐有涉不公平之嫌。

(三)再者,遺產管理期間代墊之費用,應係屬實際之花費,且係隨著遺產案件之進行持續有費用之支出,不應如鈞院於核定之報酬金額內予以含蓋;另應支出之款項亦非鈞院裁定內所敘述之項目,因而,對鈞院減縮抗告人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金額,暨於該報酬內又包含部分代墊之款項,實難以令人信服。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湯振國遺產之報酬為59,565元

四、經查: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得請求報酬。而經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其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代管遺產報酬。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0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被繼承人湯振國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9 年度助執字第60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雖被繼承人湯振國尚遺留有做落臺南市○鎮區○○段○○○○號等3筆土地,惟由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因而,以被繼承人湯振國僅遺有上開不動產,別無其他遺產,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管理報酬,只得聲明參與分配,否則無法受償,致有先行確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遺產管理報酬計算表1件、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6月9日99忠高字第0605號函及該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號、100年度家抗字第7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其代管被繼承人湯振國遺產之報酬,自屬有據。

(二)另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⑶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而本件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總值為5,956,470元,故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1計應為59,565元,原審僅核定遺產管理報酬為35,000元,顯屬過低等語。惟遺產管理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其數額應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此參民法第1183條規定即明;再按法院為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酌定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非訟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至於機關所發佈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僅供法院參考,於法官審理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號解釋參照)。而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之報酬應按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現值百分之1計算,固係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範,然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命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據前開民法第1183條、非訟事件法第16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之解釋,關於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之報酬數額,自仍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等情,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否則若不論遺產狀況,一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酌定標準,將致遺產狀況複雜而遺產價額較低之案件,所得請求之報酬反較遺產狀況單純惟價額較高之案件為少之不公平現象,以此,本件抗告人主張一律以遺產現值百分之1核定報酬,尚難遽採。

(三)參酌抗告人所陳報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鑑定報告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稽之被繼承人湯振國遺有土地5筆、房屋1棟,其遺產內容狀況及法律關係均單純,尚不須耗費心力極可妥為處理,據此,本院認原審審酌被繼承人湯振國之遺產價值、抗告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等,而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之管理遺產之報酬為35,000元,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裁定抗告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湯振國遺產之報酬合計為35,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