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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姚榮台上列抗告人因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萬同水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54號裁定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抗告人已將公告內容刊登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太平洋日報並呈報鈞院備查,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已滿。因無人具狀聲明繼承,依法令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由抗告人代理標售後,將標售款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狀請法院裁定准予變賣標售,俾利後續作業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被繼承人萬同水雖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然本件被繼承人萬同水所遺留之上開不動產,既無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情形,自無變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准予變賣上開被繼承人萬同水所留之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萬同水(75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依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3月5日輔壹字第0970002842號函頒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為將被繼承人遺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建物標售後,價款依法捐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即向鈞院聲請變賣系爭遺產,因原審駁回結果,致使抗告人無法續行法定職務,處理被繼承人遺產。

(二)原審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無變賣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與現實情境有違,對於遺產管理人處理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且應行捐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不動產,於抗告人向其他管轄法院聲請變賣遺產時,多均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是遺產管理人始能續行拍賣遺產,將價款交付受捐贈機構,以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明文規定事項。

四、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萬同水(75年7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54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萬同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所定公示催告已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為願受遺贈之聲明,而被繼承人萬同水現仍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既據抗告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附於原審卷為證,則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遺產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二)至抗告人雖另主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系爭被繼承人萬同水所遺上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惟除本件抗告人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之規定,將被繼承人萬同水所留遺產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非屬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所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行為外,且稽之上開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第6條第1項第3款,亦僅規定遺產管理人應就「其他依法應變賣」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而非明定應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遺產須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佐以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未規定應將遺產變賣後以金錢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審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