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楊煌財
楊瑞章前 二 人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代 理 人 蔡宜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訴外人楊金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範圍
內,與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林士賢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98年訴字第1107號和解筆錄可稽;又本件債權業經強制執行抵押物拍定入帳受償後,抗告人尚欠相對人1,966,176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 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有本院南院龍99年度司執如字第5818號債權憑證可參。
㈡抗告人自被繼承人楊金崑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1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抗告人未向債權人為清償,旋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99年5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郭滄文,使相對人難有執行受償之可能。抗告人為前開所指之不動產買賣處分行為後,未向相對人清償,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並違反辦理限定繼承之誠信原則,實無保護其利益之必要。
㈢並聲明:抗告人楊煌財、楊瑞章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9條、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金崑係於98年3月1日死亡,迄至98年
6月10日前開繼承編條文修正公布前,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間,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適用,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次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前邀同被繼承
人楊金崑、訴外人林士賢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於被繼承人楊金崑死亡後之98年7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經相對人於98年9月3日對訴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林士賢、被繼承人楊金崑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訴外人楊金梅)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後,業於98年12月28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及訴外人楊金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及林士賢連帶給付相對人400萬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相對人強制執行抵押物受償後,尚積欠1,966,
176 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筆錄、本院100年5月13日南院龍99司執如字第581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㈣抗告人楊煌財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之98年3月26日已
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796號於98年3月31日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楊煌財並於98年4月1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796號限定繼承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金崑遺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4日經抗告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於9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郭滄文,所得價金未清償本件債務等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㈤抗告人雖辯稱被繼承人楊金崑早年因外遇而拋家棄子,幾無
聯繫,且所經營之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亦僅由楊金崑、訴外人林士賢經營,抗告人對於楊金崑曾擔任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情,毫無所悉,而楊金崑死亡後,抗告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遲至陳報債權期間之截止日(98年10月12日)止,相對人均未向抗告人報明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相對人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惟查,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除在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外,就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亦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為民法第1159條所明定,已如前述,是不論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楊金崑曾擔任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是否知悉,相對人前於98年9月3日就本件債權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時,抗告人既已分別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98 年9月11日、98年9月25日(98年9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收受起訴狀之送達,有本院之送達回執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6、47頁),則抗告人於斯時自已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償還,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認相對人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等語,尚無可採。
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前曾查封拍賣被繼承人楊金崑所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經本院鑑價即高達10,235,000元,已超過積欠相對人之債額,遑論其餘多筆未經處分之不動產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64號強制執行案卷,前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鑑價結果固分別為9,797,000元、438,000元,惟其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則為較低之6,273,000元,且經過三次拍賣、公告應買、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相對人亦不願承受,而視為撤回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強制執行案卷資料可稽,是除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464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將來得否順利透過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楊金崑所遺不動產受償,已難預測外,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亦難作為聲請人將來得否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㈦抗告人辯稱系爭土地處分所得143萬元,尚不足清償楊金崑
過世後之喪葬費用568,700元及被繼承人楊金崑生前以個人名義向玉井區農會抵押借款1100萬元之利息支出(99年年初玉井農會通知要求變更借款人,經與玉井農會洽商後,同意原楊金崑之貸款1100萬元中,其中600萬元改由抗告人楊煌財為借款人,另500萬元則由抗告人楊瑞章為借款人,並變更抵押物之設定),抗告人自無相對人所指摘詐害債權而為遺產處分等語,惟姑不論抗告人所述前開借款原係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是否為真,抗告人亦應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就已知之相對人債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抗告人卻未告知相對人,亦未經相對人同意,逕以渠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處分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自難謂無害及相對人本件之債權,況且依抗告人所提附件二之交易明細表,亦無從認定前開借款原係被繼承人之債務,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
聲請本院為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裁定,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債權係被繼承人楊金崑於擔任「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期間,因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除以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南縣○○區○○段○○○○○○○○○○○○○○○○○○○○號」四筆土地設定抵押外,並以被繼承人楊金崑、訴外人林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嗣楊金崑於98年3月1日死亡,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自98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而遭相對人追償,相對人於98年9月3日具狀起訴,除以主債務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外,並以連帶保證人林士賢、楊金梅、楊煌財、楊瑞章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雙方於98年12月28日經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隨即於99年1月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將上開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南縣○○區○○段○○○○○○○○○○○○○○○○○○○○號」土地拍賣外,並以楊金崑所留之遺產中「臺南縣○○區○○段○○○○○○○○○號」土地一併聲請查封拍賣。而上開土地經鑑價結果,其中「臺南縣○○區○○段○○○○○○○○○○○○○○○○○○○○號」四筆土地經鑑價結果為5,082,000元;另「臺南縣○○區○○段○○○○○號」土地鑑價結果為6,273,000元;又「臺南縣○○區○○段○○○○○號」土地鑑價結果為691,000元。惟上揭土地拍賣程序屢經延宕,直至100年1月26日始行將「臺南縣○○區○○段○○○○○○○○○○○○○○○○○○○○號」四筆土地以330萬元拍定,惟其餘「臺南縣○○區○○段○○○○○○○○○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而告流標。而上開拍賣程序所得,經相對人收取入帳後,仍不足190餘萬元,始生本件爭執。
㈡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99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
郭滄文,卻未向相對人為清償,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認抗告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訴請裁定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然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98年9月3日就本件債權對抗告人、訴外人楊金梅、「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與林士賢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98年12月28日經法官勸諭而成立同意和解,並作有和解筆錄為證。而依雙方和解之內容:「被告楊金梅、楊煌財、楊瑞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及林士賢給付原告,據此,相對人就本件債權早於98年12月28日即已與抗告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相對人於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聲請變更兩造和解內容,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謂合,且仍不能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乃原裁定就此疏未詳查,遽准所請,顯有疏漏。
㈢又系爭債權源自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所為之借款,
而系爭借款於借貸之初,本即提供「臺南縣○○區○○段○○○○○○○○○○○○○○○○○○○○號」土地為擔保並設抵押予相對人,嗣於100年1月26日經拍賣後雖不足清償全部之本金利息等全數款項而致抗告人需負清償責任。而因本件拍賣程序共查封上揭六筆土地,經鑑價結果市值即達12 ,046,000元(計算式:5,082,000+6,273,000+691,000=12,046,000),已遠逾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款總額4,217,926元。而雖本次拍賣結果所得僅3,300,000元而已,尚不足清償全數債權額而使抗告人需另負清償之責,惟上開拍賣程序,遲至100年4月間始行終結,而於斯時抗告人始知悉拍賣所得不足清償,需另負清償責任。然相對人所指摘之系爭土地,早於99年5月間即已處分完畢。申言之,由於相對人之債權額僅有4,217,926元而已,然相對人前於99年度司執第5818號執行程序中,已查封總價高達12,046,000元之不動產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直至100年4月間始行終結,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權額。於此之前,抗告人無從得知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是於99年5月間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時,無從知悉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所為之處分自無任何所謂詐害之意圖至明。
㈣另訴外人楊金崑過世後所遺留之遺產,不動產高達十餘筆,
公告現值高達二千餘萬元,僅就訴外人楊金崑所遺留之遺產,即已足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遑論本件系爭債權另有楊金崑營造公司所有之「臺南縣○○區○○段○○○○○○○○○○○○○○○○○○○○號」土地為擔保。縱抗告人於相對人完全受償前處分系爭土地,惟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之遺產價值仍遠高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既無損於相對人之債權,自與上開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要件不符。
㈤原裁定雖認楊金崑所留之遺產中,其中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前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為較低之6,273,000元,且前經拍賣而無人應買,是相對人其將來得否順利透過強制執行被繼承人楊金崑所遺不動產受償,已難預測等語。然查:
⒈被繼承人楊金崑遺有多筆不動產等情,為原裁定所是認,而
原裁定所提及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僅係楊金崑十餘筆遺產中之一,除此之外,尚有多筆不動產遺產,乃原裁定僅因其中之一部動產經拍賣無人應買,即認被繼承人楊金崑所遺不動產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額,其認定之偏頗,可見一般。
⒉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固前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鑑價6,273, 000元,且經拍賣而無人應買。然縱無人應買亦無從否定其確係具有經濟價值,僅受限於法令拍賣次數之限制及實務減價之作法,致無人應買,然就楊金崑十餘筆不動產之遺產中,其中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鑑價結果雖有6,273,000元、10,235,000元之差異,惟不論是6,273,000元抑或10,235,000元之鑑價結果,均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則縱未能拍定,亦不因拍賣無人應買即使價值歸零,豈可僅因未能拍定即認市價至少值六百餘萬之不動產毫無價值?又倘真無經濟價值,何以相對人於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另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6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拍賣?凡此,均足徵原裁定上開所為認定之違誤。
㈥並聲明: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9條、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金崑係於98年3月1日死亡,迄至98年
6月10日前開繼承編條文修正公布前,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間,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適用,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主張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前邀同被繼承人楊金崑、訴
外人林士賢向其借款400萬元,未依約清償債務,經相對人於98年9月3日對抗告人、訴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林士賢、楊金梅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嗣於98年12月28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及訴外人楊金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及林士賢連帶給付相對人400萬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證,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和解筆錄,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另抗告人楊煌財於被繼承人楊金崑死亡後三個月內之98年3
月26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796號於98年3月31日准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4月11日刊登新聞紙,98年10月12日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述限定繼承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後,於9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案外人郭滄文,所得價金未清償本件債務等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亦堪採信。
㈤抗告人辯稱:被繼承人楊金崑早年離家,幾無聯繫,抗告人
未介入公司經營,對被繼承人楊金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毫無所悉,相對人亦未於限定繼承陳報債權期限內報明債權,相對人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惟查,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除在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外,就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為民法第1159條所明定。相對人前於98年9月3日對抗告人、訴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林士賢、楊金梅提起本件給付借款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時,抗告人已分別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內之98年9月11日、98年9月25日(98年9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收受起訴狀之送達,有本院之送達回執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6、47頁),抗告人最遲於斯時自已知悉本件債權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按債權額比例計算償還,抗告人竟未依法為之,其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㈥相對人聲請對訴外人楊金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南縣○
○區○○段○○○○○○○○○○○○○○○○○○○○號」土地拍賣受償,鑑價為5,082,000元,終於100年1月26日以330萬元拍定,相對人受償2,306,650元,不足1,966,176元及自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計算之利息暨其違約金;而一併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楊金崑遺產中之「臺南縣○○區○○段○○○○○○○○○號」土地,鑑價為691,000元,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另於99年度司執字第91676號受償369,085元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0年5月13日南院龍司執如字第5818號債權憑證、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抗告人雖抗辯:被繼承人楊金崑遺有其他土地及建物,價值超過相對人之債權額,因此處分系爭土地,並無損及債權人之權利,亦無詐害之意圖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楊金崑雖遺有其餘財產,然前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歷經拍賣程序,無人應買,相對人亦不承受,而視為撤回,相對人另案聲請執行,亦經撤回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1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6464號強制執行案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判斷,相對人得否自前述土地取償,尚難確定;且抗告人不否認被繼承人楊金崑尚積欠玉井鄉農會1100餘萬元借款債務,已變更借款名義人為抗告人,亦辦妥抵押物設定,則玉井鄉農會將就抵押物可優先取償,抗告人日後基於普通債權人地位與其餘債權人比例受償,依遺產坐落地段與價值觀之,難斷定可順利受償。因此,抗告人前述辯稱,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就已知之相對
人債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逕處分系爭土地,將價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難謂無害及相對人之債權,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聲請本院為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楊金崑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裁定,應予准許,本院認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