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楊煌財
楊瑞章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應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倘非訟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當事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當事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再抗告理由非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認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判均同此見解)。
二、揆之上開說明,因再抗告審性質上為法律審,非訟事件法第46條已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除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外,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基上,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及補正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